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3:29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应当逐步完善各项制度,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本市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六条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维护妇女的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权益。
  第八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妇女担任领导干部,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女性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本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取得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除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入学的标准。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
  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女职工的素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扫盲工作由有关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
  各单位在招工、招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报刊、电视、广播以及其他新闻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各单位应当严格考核制度,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的原因裁减女职工。裁减女职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职业病的发生,并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第二十三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每两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妇女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生育提供帮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等理由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财产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不受其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五)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四)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二)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三)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四)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五)侮辱、诽谤妇女。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妇女卖淫。
  禁止为前四款所列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害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女方。
  第三十五条 妇女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女方依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受侵害人的请求,依法为受侵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必要的救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的调解,并可以根据受侵害人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各级妇联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应当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帮助,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侵害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的受侵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帮助。
  第三十九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条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任何人不得剥夺离婚妇女对其子女的探视权。
  第四十一条 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严重品行问题,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投诉,以上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第四十五条 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市和区县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受到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及时制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或者未依法给予受侵害妇女必要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8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宜春市人民政府部分机构调整的通知》(赣委[2005]4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人民政府部分机构调整的通知》(宜办字[2005]9号)精神,组建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正处级,为市政府直属正处级特设机构。按照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主要负责市属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国有资产、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无形资源资产的监管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一、职能调整
(1)将原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的管理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职能划入;
(2)将原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承担的研究国有企业改革、规划和组织实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指导国有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资产重组的职能划入;
(3)将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原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划入;
(4)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承担的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政策、调控市属企业工资总额及工资水平的职能划入。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法规,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加强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工作;推进市属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动市属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2)代表市政府向部分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并对其进行管理。
(3)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对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
(4)负责对市属国有资源(含自然资源资产、无形资源资产)进行优化整合和科学配置。
(5)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6)对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管。
(7)监管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国有资产。
(8)负责拟订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的政策,审核市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9)起草宜春市国有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制度。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10)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国资委内设5个职能科。
(一)秘书科
(二)规划管理科
(三)国有资产管理科
(四)国有资源管理科
(五)监察审计科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国资委机关编制20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3名、纪检组长1名。
科级职数8名。
五、其他事项
(一)组建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企业)。在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的基础上组建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具体负责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
(二)市国资委与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及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三)市国资委与财政局的关系。市国资委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省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市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送市财政局备案;国有资产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拟订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市政府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对市属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市财政局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市财政局管理和监督;市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照国家、省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编制和执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修正)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二条 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由污染行为发生地和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由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如下规定:

(一)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排污单位的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机构和经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应当出具环境监测结果报告。

环境监测结果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可以作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执行调查任务的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审查终结,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经过审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本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中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本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经批准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应在提出处罚意见后,连同全部案件材料报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实施行政处罚。

(五)环境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

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就罚款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期限及缴纳方法,并应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环境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注明听证要求,或者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的5日内,确定主持人,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说明理由。其回避申请由主持人报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接受,并告知理由。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

第三十七条 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听证代理人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笔录人员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辩论;

(六)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必须安排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听证终结后,主持人应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 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四条 执行终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 

罚的备案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经过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二十日内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一条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1992年7月7日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