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56:52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条文的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修改如下:
一、第二十五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停产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罚款的,由物价管理部门决定并发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款的单位和责任人,应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交者,物价管理部门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被处理者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岭市燃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0 号

《铁岭市燃气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2月9日第4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姚辉

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



铁岭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民用的人工煤气(焦妒气)、天然气(矿井瓦斯气)、液化石油气(丙烷、丁烷)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共附属设磁;燃气器具包括燃气杜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维修及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因建设工程需要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条 城市燃气设施维修、大修或更新改造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产权归属分别承担。
因产权单位(用户)拖延、拒绝交费而无法施工,造成的损失由产权单位(用户)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经过消防培训的操作人员,消防设施齐全;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五)有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抢修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燃气企业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手续,未取得资质证书者不得从事经营。
第十五条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装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瓶装燃气供应站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时,应提前30日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气;
(六)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运输瓶装燃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经营液化石油气实行《液化石油气准购证》制度,液化石油气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向无《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经营者销售、转让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使用者供气,应在登记卡上注明每次供气日期、钢瓶编号及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燃气气瓶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第二十三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许可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委托法定燃气计量检测机构测试。测试费用按国家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执行。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裁定。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燃气计量装置失灵的按其正常用气的前3个月平均量计量,并立即更换燃气计量装置。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部门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报停、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每月燃气表示值数告知用户。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所欠费用的1%收取滞纳金,对居民用户每日按所欠费用的30‰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中止对其供气。需恢复供气时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专业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指定产品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器具维修站点的资质每年复审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气设施不受损坏。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及燃气事故处理方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成立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第三十七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应设立明显标志,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
(二)在供气管线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三)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 采砂、取土、进行爆破作业;
(四)利用和依附供气管道拉绳挂物、搭建棚厦、牵拉作业;
(五)在供气管线上设泵抽气,私自安装燃气热水器;
(六)擅自将自建供气设施与燃气经营企业供气管线相连接;
(七)将供气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隐患及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及安全、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维护,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发生燃气事故时按照预案迅速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抢修,并不间断作业,直至抢修完毕。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消防、经贸、技术监督、工会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小组,按各自职责勘察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阻碍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三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全国生产安全事故逐年下降,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趋于好转,但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事故总量仍然很大,非法违法生产现象严重,重特大事故多发频发,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暴露出一些企业重生产轻安全、安全管理薄弱、主体责任不落实,一些地方和部门安全监管不到位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1.工作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标准,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切实加强安全监管,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促进我国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
  2.主要任务。以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要通过更加严格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采取更加有效的管理手段和政策措施,集中整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要尽快建成完善的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在高危行业强制推行一批安全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防护设施,最大程度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技术标准体系,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全面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实现我国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要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积极推进重点行业的企业重组和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彻底淘汰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产能;以更加有力的政策引导,形成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二、严格企业安全管理
  3.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企业要健全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坚持不安全不生产。加强对生产现场监督检查,严格查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凡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要责令停产停工整顿,并对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由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要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境内投资主体和派出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
  4.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不得复产。
  5.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煤矿、非煤矿山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对企业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6.强化职工安全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一律严格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企业用工要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企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7.全面开展安全达标。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地方政府要依法予以关闭。
  三、建设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
  8.加强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9.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煤矿、非煤矿山要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并于3年之内完成。逾期未安装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要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于2年之内全部完成;鼓励有条件的渔船安装防撞自动识别系统,在大型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大型起重机械要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努力提高企业安全防护水平。
  10.加快安全生产技术研发。企业在年度财务预算中必须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国家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科技研发,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进一步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等,加大对高危行业安全技术、装备、工艺和产品研发的支持力度,引导高危行业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水平,合理确定生产一线用工。“十二五”期间要继续组织研发一批提升我国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关键技术和装备项目。
  四、实施更加有力的监督管理
  11.进一步加大安全监管力度。强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全面落实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司法机关联合执法,以强有力措施查处、取缔非法企业。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重大隐患治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挂牌督办,国家相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对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企业,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进一步加强监管力量建设,提高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强化基层站点监管能力,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
  12.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对当地企业包括中央、省属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13.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强化项目安全设施核准审批,加强建设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严格落实审批、监管的责任。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要包括安全监控设施和防瓦斯等有害气体、防尘、排水、防火、防爆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未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安全责任。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立即依法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
  14.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对举报者予以奖励。有关部门和地方要进一步畅通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的公开监督。要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舆论反映的客观问题要深查原因,切实整改。
  五、建设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
  15.加快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按行业类型和区域分布,依托大型企业,在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支持下,先期抓紧建设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配备性能可靠、机动性强的装备和设备,保障必要的运行维护费用。推进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船舶溢油、油气田、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国家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依托大型企业和专业救援力量,加强服务周边的区域性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16.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要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涉及国家秘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17.完善企业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并定期进行演练。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因撤离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要从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严格行业安全准入
  18.加快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各行业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要根据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加快制定修订生产、安全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对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危险性作业要制定落实专项安全技术作业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19.严格安全生产准入前置条件。把符合安全生产标准作为高危行业企业准入的前置条件,实行严格的安全标准核准制度。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要立即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实施关闭取缔。降低标准造成隐患的,要追究相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20.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依托科研院所,结合事业单位改制,推动安全生产评价、技术支持、安全培训、技术改造等服务性机构的规范发展。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保证专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客观性。专业服务机构对相关评价、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相关人员和机构的法律责任,并降低或取消相关资质。
  七、加强政策引导
  21.制定促进安全技术装备发展的产业政策。要鼓励和引导企业研发、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鼓励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把安全检测监控、安全避险、安全保护、个人防护、灾害监控、特种安全设施及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作为安全产业加以培育,纳入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业的政策支持范畴。大力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高危行业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
  22.加大安全专项投入。切实做好尾矿库治理、扶持煤矿安全技改建设、瓦斯防治和小煤矿整顿关闭等各类中央资金的安排使用,落实地方和企业配套资金。加强对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制度,研究提高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下限标准,适当扩大适用范围。依法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设,加快建立完善水上搜救奖励与补偿机制。高危行业企业探索实行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完善落实工伤保险制度,积极稳妥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23.提高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
  24.鼓励扩大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进一步落实完善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逐年扩大采矿、机电、地质、通风、安全等相关专业人才的招生培养规模,加快培养高危行业专业人才和生产一线急需技能型人才。
  八、更加注重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25.制定落实安全生产规划。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在制定国家、地区发展规划时,要同步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和专项规划。企业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之中,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中要突出安全生产,确保安全投入和各项安全措施到位。
  26.强制淘汰落后技术产品。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要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各省级人民政府也要制订本地区相应的目录和措施,支持有效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技术改造和搬迁项目,遏制安全水平低、保障能力差的项目建设和延续。对存在落后技术装备、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要予以公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
  27.加快产业重组步伐。要充分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大对相关高危行业企业重组力度,进一步整合或淘汰浪费资源、安全保障低的落后产能,提高安全基础保障能力。
  九、实行更加严格的考核和责任追究
  28.严格落实安全目标考核。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加大重特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地市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按规定追究省部级相关领导的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考核,加快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29.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除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30.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级及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31.对打击非法生产不力的地方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在所辖区域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2.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依法严格事故查处,对事故查处实行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层层挂牌督办,重大事故查处实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事故查处结案后,要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做好对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实施,制订部署本地区本行业贯彻落实本通知要求的具体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贯彻实施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督查,及时掌握各地区、各部门和本行业(领域)工作进展情况,确保各项规定、措施执行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将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