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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48:16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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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338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形成决议(遂人发〔2008〕39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遂宁市城区建成区和广德、灵泉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城区各园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及行政处罚按现行体制执行。
规划、环保、水务、交通、卫生、公安、工商、物价、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城市建设和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并逐步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建设部门和文化、教育、卫生、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劳动。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建设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二条 实行门前和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谁管理、谁负责和分区域、分单位负责制: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五)各种摊点、售货亭的占用场地,由从业者负责;
(六)城市公共水域,由管理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应依照规定处理;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其他需要确定责任区及责任人的,由市、园区城市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经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责任人对责任区的确定有疑义的,应当予以妥善解决。
第十五条 责任人在责任区范围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要求履行责任,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举报、投诉。
第十六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也可委托他人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但不改变责任人的义务。
第十七条 继续推行“门前三包”管理制度
“门前三包”管理是指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门前三包”主管部门为船山区政府和园区管委会。
(一)包卫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按照“门前三包”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该区域卫生管理。
1.负责本责任区范围内的清扫保洁,保持门前卫生整洁,无废弃物、无垃圾、无纸屑、果皮、烟头。
2.保持临街建筑物体、门面的整洁、美观,并做到经常冲洗、粉刷、油漆和维修更新;责任范围内无“牛皮癣”;
3.保持室内清洁卫生,达到“门前三包、门内达标”的规定和标准。
(二)包秩序。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按照“门前三包”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管理好本责任区的秩序。保持门前秩序优良,不超出门面摆摊设点、不在门前乱停乱放车辆、不乱堆放杂物、不乱晾挂衣物、不侵占人行道的公用功能。
(三)包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按照“门前三包”主管部门划定的城市园林绿地管理范围和要求进行管理。包括:
1.按统一规划及要求培植养护好责任范围内的树木、花草;
2.管护好责任区内的绿化设施及树池(窝)卫生。
第十八条 加强小区卫生管理
(一)居民小区达到“亮、净、美、绿、畅”。无乱停乱放车辆、无乱摆摊点、无乱搭棚户;居民户阳台无乱晾乱挂,外环境和楼梯间无城市“牛皮癣”;
(二)小区内地面(包括绿地)干净、整洁、有序,楼栋、梯间、“三棚一台”(遮阳棚、遮雨棚、自行车停车棚)等无暴露垃圾;不见污水外溢;
(三)小区内清扫保洁责任落实;垃圾库、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干净、整洁。

第三章 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等应当满足城市规划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市人民政府决定统一整改的,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建(构)筑物业主或使用、管理者应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
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蓬,应做到高度、色彩、风格大体一致,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重点和新建街道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其整洁、美观。
第二节 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加强日常管护,确保其整洁、无垃圾。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井盖、沟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补缺。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市场、摊点,堆物、作业,搭建设施,开展宣传、咨询、募捐、销售、演唱等活动。
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报刊亭、电话亭、信息亭、公交站棚、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确保完好、整洁。
第二十六条 未经建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上空或者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新建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设的架空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装卸物品等,应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及时清除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等,保持路面清洁。
第二十八条 由市规划、建设、城管执法部门共同确定车辆停放规划;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的地点按要求规范停放;因停车导致的市政设施损坏,应由停车管理部门负责维修。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位置、规格、形式、时限设置。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应保持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清理,确保安全、完好、整洁;损坏严重、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十一条 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道路路面、桥梁、护栏、电(灯)杆、各类管线、树木或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喷绘、乱涂写、乱刻画。
第四节 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或标语。因重大庆典、节日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张挂、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到期后自行及时清除。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临时张挂、张贴、设置、书写的各类宣传品或标语,必须字迹清晰,用语规范,无残缺、破损和污迹。
第五节 夜景灯饰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夜景灯饰设置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按照《遂宁市建筑物(构筑物)立面空间管理办法》实施光彩亮化工程,设置夜景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新颖、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应纳入城市灯饰设施监控系统。
第三十六条 公共建筑、景观及纯居民住宅建筑的光彩亮化工程由政府投资建设、维护并承担电费支出;房地产住宅开发项目的光彩工程由开发商投资建设并进行维护,由政府财政承担电费支出;单位建筑及商业建筑的光彩工程由业主投资建设、维护并承担电费支出。
夜景灯饰的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做好灯饰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开闭;应当采取防火、防漏措施,确保灯饰设施的安全使用。
夜景灯饰的开闭时间由城市建设部门根据季节、天气状况、节庆具体规定。
第六节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达到树绿花艳、修剪整齐、不见野草、没有垃圾。
(一)行道树修枝整形美观整齐,枝叶离地面高度≥2.2米;
(二)绿地内灌木、绿篱、草坪应做到勤修剪、精细修剪,达到层次分明、造型美观;
(三)绿地内应无杂草、杂物;
(四)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无明显病虫害现象;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街道游园等从事车辆清洗、维修活动;
(六)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实行责任制的区域,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确保垃圾日产日清。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按可回收和不可回收分别倒(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第四十条 城市绿地、绿化带、树池应保持整洁、美观。管护单位应及时清除绿地、绿化带、树池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四十一条 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实体封闭围栏,并保持整洁、完好;拆除建(构)筑物或对建(构)筑物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向周围扩散;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工地进行临时绿化,经批准改作临时停车场的,应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施工、拆迁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施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8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第四十三条 从事车辆清洗、美容、修理或废品收购、储存、发运、加工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停放或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四十五条 运载砂石、灰 浆、废弃物等流体或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牢固捆扎、严密封盖,不得沿途撒落、飞扬、泄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马等家禽家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批准饲养鸽子或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他人和环境造成影响。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节所称废弃物,指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粪便。
第四十八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市建设部门和园区建设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置,实行市场化服务的除外。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九条 宾馆、饭店、酒店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定点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橱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卫生、环保、建设等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代为收集、运输和处置。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符合餐厨垃圾收集、存放和处理标准的专用设施设备。
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或废弃食用油脂,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
第五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有密闭运输装置;
(三)车箱牢固,整洁,无破损。
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具备运输建筑垃圾条件的,发给《渣土执法管理登记证》。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渣土执法管理登记证》,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线路行驶。
第五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车辆运输。
第五十二条 市建设部门和园区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优化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设置化粪池或储粪池的,应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对化粪池或储粪池进行定期疏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建设部门和园区建设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进行清除、疏掏,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掏费用。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一布局。
市建设部门和园区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综合性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内容。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征求建设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六条 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各单位、住宅小区、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设置垃圾桶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五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按规定设置公厕标志,并对外开放。
居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建设部门或园区建设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具备专门的清洗场地和设施。
城市车辆清洗实行自愿、有偿的原则。
机动车清洗站法人或运营场地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六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实行审批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下列项目,可逐步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服务企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四)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依法中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不得非法转让或转包。
违反规定的,发包的部门或单位可以终止其服务合同。
第六十二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文明服务,规范运作,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组织和单位及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县城市建设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省政府《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建设部《建筑渣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建设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文明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市建设工作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和财产伤害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四届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7日批准签发的《遂宁市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遂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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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19号


《丽水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丽水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配置本市丰富的水资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将生产经营性水利建设项目推向市场,使水利建设管理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保证水利工程的建设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应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建设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项目合同管理制。


  第二章 建设程序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流域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或专业规划由具有流域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若需修改,必须经原审查和批准机关核准。

  第七条 建设程序一般可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建设实施和竣工验收等阶段。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由具有项目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向计划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水力发电、供水等生产经营性水利建设工程项目在流域综合规划、流域专业规划或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发布公告,实行公开招商。

  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批准后即进行公开招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由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报批。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投资建设的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负责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法人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根据需要提供以下全部或部分文件材料: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批件;

  (二)河道水域占用许可批件;

  (三)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批复文件;

  (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文件;

  (六)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区内);

  (七)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八)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九)融资方案及银行贷款承诺书;

  (十)水利发电项目应加附电力市场准入批件。

  第十条 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批件,依照有关规程、规范和文件规定进行编制。

  初步设计报告报批前,一般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后,由项目法人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是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已批准,且具备以下条件,方可正式开工:

  (一)取得有效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且施工场地的征地、拆迁工作已完成;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应该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

  (三)已完成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工程;

  (四)已按招投标的规定择优选定了监理单位和主要施工队伍;

  (五)已向具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了质量监督手续;

  (六)需取水的项目已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件;

  (七)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3个月以上主体工程施工的需要;

  (八)年度建设所需资金已基本落实。

  第十二条 工程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要严格按照有关验收规程进行。未经工程验收的工程不得投入试运行或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设项目招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分为公益性项目和生产经营性项目。水力发电、供水等生产经营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公开招商确定项目开发权人。建设开发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

  项目开发权人是指通过招商取得工程建设项目开发权的法人。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商由具有工程项目所在河道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省委托管理和直接管理的河道有:瓯江干河段青田县大溪、小溪汇合口以下(丽水市行政区域内);瓯江支流小溪景宁县沙湾以下;瓯江支流大溪石塘以下;龙泉溪的龙泉市龙渊镇至云和县石塘河段;松阴溪的遂昌县妙高镇至与大溪汇合口之间河段;好溪的缙云县五云镇至与大溪汇合口之间河段。

  第十五条 水利建设项目开发权的授予可根据水利建设项目的任务和预期收益,采取有偿、无偿或政府补贴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流域专业规划或项目前期适当阶段组织编制招商说明书,并在媒体上发布招商公告。

  招商活动根据招商项目的不同情况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招商活动应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投资单位的信誉、财力、经验等各方面的条件择优选定项目开发权人,选定的项目开发权人应与同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投资协议。招商结果报当地计划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投资者参加招商活动。

  第十八条 除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不被批准或遇不可抗力的原因外,项目开发权人必须按招商说明书所规定的工程规模,在承诺的最迟日期前开工,并按合理工期完成工程建设。超过最迟开工日期,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项目开发权。工程建设不能按时竣工,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期推迟的原因,依法对项目开发权人酌情处罚。

  第十九条 公开招商的项目,项目开发权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可以通过资产重组、转让等方式融资以加快工程建设进度,项目开发权人变更必须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工程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招投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及水利行业有关招投标的规定执行。

  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以下范围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施工招投标,并积极推行勘测、设计、监理及重要设备的招投标工作:

  (一)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是国家融资、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二)用地已经批准;

  (三)年度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

  (四)施工准备工作已能满足工程开工的要求;

  (五)招标文件已经编制完成;

  (六)施工招标申请书已批准。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方式。无特殊情况,一般实行公开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法人可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项目法人应具相应的招标能力条件,并报招标管理机构备案。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其被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应资格。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的15天内应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20天内项目法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及当事人应当接受监察部门和招投标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全面推行建设监理制。

  下列工程必须实行建设监理制: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二)坝高15米以上或总库容在100万m3以上的水库工程;

  (三)单机容量在1000kw以上或总装机在2000kw以上的电源工程。


  第二十九条 实行监理的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法人一般应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并订立书面监理合同。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建设在资金、工期、质量等方面 实施控制、监督。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时应当报告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六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经招标确定的施工队伍也必须具备与工程建设相应的施工资质。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对工程勘测设计的质量负责,在工程验收时应对工程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提出设计方面的评价意见。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对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施工单位都要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依据工程有关的规范、标准、设计文件,检查、监督施工质量,必要时要进行抽检。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责令施工单位处理或返工。对设计图纸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通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按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联系单施工。

  第三十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水利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督,在工程验收前提交相应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核定工程质量。无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质量监督意见,施工单位不得交验,任何单位不得组织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过程中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伤亡和其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健全安全生产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期间项目法人应负责组织编制工程渡汛方案,报具有项目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确保工程安全渡汛。


  第七章 项目后评价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并经过1至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价;经济效益评价——项目投资、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术进步和规模效益、可行性研究深度等进行评价;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竣工投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

  第四十一条 项目后评价一般按三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项目行业的评价、计划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价公正。通过建设项目的后评价以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吸取教训、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果的目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审批程序与今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申请人资格审查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申请人资格审查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1〕7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申请人资格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申请人资格审查办法



第一条 依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对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申请人竞买资格,进行审查和确认。

第三条 资格审查小组应在招拍挂活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申请人的类型,对其递交的申请竞买、竞投文件逐项进行审查。

第四条 资格审查主要内容包括:

1. 法人申请的文件:

(1)申请书;

(2)法人单位有效证明文件;

(3)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4)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5)保证金交纳凭证;

(6)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2. 自然人申请的文件:

(1)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4)保证金交纳凭证;

(5)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3. 其他组织申请的文件:

(1)申请书;

(2)表明该组织合法存在的文件或有效证明;

(3)表明该组织负责人身份的有效证明文件;

(4)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5)保证金交纳凭证;

(6)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4. 境外申请人的文件:

(1)申请书;

(2)境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4)外商投资准入批文;

(5)保证金交纳凭证;

(6)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5. 联合申请的文件

(1)联合申请各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

(2)联合申请各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联合竞买、竞投协议,协议要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联合各方的出资比例,并明确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时的受让人;

(4)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5)保证金交纳凭证;

(6)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1. 申请人不具备竞买、竞投资格的;

2. 竞买保证金未在规定时间内汇入指定账户的;

3. 申请人欠缴出让金或违约金及其他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4. 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严重影响申请实质内容的;

5.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6. 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7. 存在伪造公文骗取用地和非法倒卖土地等犯罪行为的;

8. 存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违法行为的;

9. 因申请人原因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的;

10. 申请人违背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1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申请人《竞买、竞投资格确认书》。

第七条 资格审查由审查小组组长或组长委托的副组长负责召集,会议地点由召集人确定。

第八条 参加资格审查的人员,应对申请人数量、个人资料等相关信息保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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