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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纳税大户奖励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0:51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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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纳税大户奖励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纳税大户奖励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纳税大户的申报、评选工作,现将《贵港市纳税大户奖励办法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贵港市纳税大户奖励办法补充规定

 2、贵港市纳税大户评选申报表





              贵港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1



贵港市纳税大户奖励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更好地执行《贵港市纳税大户奖励办法》(贵政发[2007]15号)文件精神,有利于开展纳税大户的评选工作,对《贵港市纳税大户奖励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评选对象

参加评选的企业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纳税主体。已组建集团公司的,也可汇总所属子公司纳税额后,以集团公司名义参加评选,但在申报时须列出所属子公司的企业名称,以便于审核。

二、入库税种

企业入库税金的税种包括: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车船税、房产税、契税、印花税、烟叶税。

不包括企业代征税和退税。

三、评选申报

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于次年1月10日前按要求填报《贵港市纳税大户评选申报表》(一式四份,见附表)报送市经委,由市经委分送市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审核后,再统一报送市政府审定。受理申报的截止时间为次年1月13日。市经委联系电话:4563422,4563408,传真:4563403。



附件2



贵港市纳税大户评选申报表

企业名称:(盖章)


申报年度:

单位:万元

项 目
本年度缴纳税金
上年度缴 纳税金
同比增加 税金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盖章)

国 税
 
 
 


审核人:

年 月 日

地 税





审核人:

年 月 日

财 政





审核人:

年 月 日

合 计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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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规定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规定的通知

1987年6月3日,水利电力部

为了加强对部直属各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明确各级财务管理的职责,简政放权,充分发挥主管机构的作用,特颁发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的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规定所划分的财务管理权限,包括财务会计制度的制订,财务指标的核定,会计决算报告的审批,固定资产调拨,盘亏和报废审批,器材盘亏和报废审批,在建工程报废审批,其他支出审批和产品价格审批等八个方面。
各主管机构(指网局、流域机构、直属省电力局、武警水电指挥部、规划院、物资局。以下同)对其所属单位的财务管理权限,可在本规定的原则范围内自行规定,并报部备案。

附:水利电力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的规定
一、关于财务会计制度的制订
凡部直属工业企业、基本建设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和事业单位需要统一执行的行政法规,由部负责制订并颁发执行。
主要包括:
1.财务计划编制方法;
2.部管产品价格管理办法;
3.成本核算办法;
4.会计核算办法;
5.固定资产目录和管理办法;
6.流动资金管理办法;
7.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8.专用基金管理办法;
9.财务会计应用计算机暂行办法;
10.会计决算编制办法;
11.基本建设贷款实施办法;
12.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编制办法;
13.事业费预算编制办法;
14.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15.其他需部统一制订的财务会计制度。
上述法规的修改、解释权属于部。各主管机构可结合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颁发所属单位依照执行。
二、关于财务指标的核定
部根据企业、事业和基本建设单位的不同情况,分别对各主管机构和直属单位核定下列财务指标:
1.预算收支指标;
2.预算缴拨款指标;
3.预算包干增收节支盈余留交比例;
4.基本建设和设备储备贷款指标;
5.实现利润及上交利税指标;
6.基期利润和调节税率;
7.流动资金周转率;
8.成本降低率;
9.企业留利比例(包括企业留利、留交比例、企业留利分配比例、企业还贷提取“两金”比例);
10.折旧率和折旧基金留交比例;
11.大修理基金提取率和留交比例;
12.库区维护基金提取和留交比例;
13.国库券、债券认购指标;
14.其他需由部制定下达的财务指标。
这些指标,非经部同意,各单位不得变更。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申述理由,提出意见,报部审批。各单位由于管理体制变动而划转的财务指标,凡属部直属单位之间的报部审批;属于部直属单位以外的报部转报财政部或建设银行总行审批。
在保证实现部下达各项财务指标的前提下,各主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所属单位核定财务指标,也可以补充下达其他指标,作为内部考核依据。各主管机构对所属单位核定的年度财务指标,应抄报部备案。
三、关于会计决算报告的审批
1.部直属各企业、事业、基本建设单位的会议决算报告,由部根据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复的意见审批。主管机构所属各单位的会计决算报告,由各该主管机构按照部批复意见负责审批。各编报单位对上级的批复意见,应认真贯彻执行。
2.基本建设工程和专项工程竣工以后,均应编制工程竣工决算。其中大、中型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和部下达重点技措工程的竣工决算,经主管机构审查后,应报部备案。
四、关于固定资产调拨盘亏和报废的审批
1.固定资产调拨
(1)调拨给部直属系统以外单位以及直属系统内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资产,均应实行“按质论价、有偿调拨”的原则,部直属单位之间的固定资产调拨原则上也应实行有偿调拨,如经双方同意,也可实行无偿调拨。
(2)凡属大型施工机械,6000千瓦及以上发电机组,35吨/小时及以上锅炉,11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和15000千伏安及以上变压器的对外调拨,均须报部审批,其它固定资产由主管机构审批,但其中单件价值超过30万元以上的报部备案。
(3)部直属单位之间的固定资产调拨,由各主管机构审批。其中单件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须报部备案。
(4)主管机构内部单位的固定资产调拨其审批权限由各主管机构自定。
(5)无主管机构的单位固定资产调拨,由本单位领导审批,单件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须报部备案。
(6)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2.固定资产盘亏和报废
凡属大型施工机械,6000千瓦及以上发电机组和现已承担国家指令性发电的机组,35吨/小时及以上锅炉,11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和15000千伏安及以上变压器的报废,应报部批准。其余固定资产的盘亏和报废均由各主管机构负责审批,其中单件价值超过30万元及以上的,在批复时须抄报部备案,无主管机构者,由单位自行审批,单件价值在10万元及以上的,须报部备案。
五、关于器材盘亏和报废审批
1.定额内的运输损耗、贮存损耗和发电用燃料盘亏,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分别计入采购成本、仓库经费或生产费用。
2.其他盘亏和报废,应认真查明情况,分析原因,报主管机构审批。无主管机构的,由本单位领导审批,并报部备案。
3.器材报废应经过生产、技术和财务等部门认真鉴定。盘亏,报废,凡需要冲减贷款或预算拨款的,应经经办行审查签证后报部审批。
六、关于在建工程报废的审批
1.凡属计划安排不当,设计方案变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基本建设工程报废,应由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共同鉴定提出意见,并经建设银行审查鉴证后报部审批。
2.在建各项专项工程包括更新改造工程和小型技措借款工程报废,凡属部审定的项目,应呈报部审批。其他项目的审批办法,由主管机构自行规定。
3.属于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的工程报废,应查明原因,分别情况,严肃处理。
七、其他支出的审批
1.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原则上执行部的规定,如国务院明确可比照当地人民政府(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规定办理的,可执行地方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根据中央精神对老、少、边、穷地区所作的有关补充规定,各主管机构执行时应抄报部备案。
2.凡属财政部或建行总行规定的营业外支出以外的项目,非经部批准,各单位不得列支。
3.坏帐损失除法院业已判决不再收回者外,均由各主管机构负责审批。凡无主管机构者,每次发生额在二千元及以上者应报部审批。
4.非常损失,基建工程非常损失,由经办银行审签后报部审批。其他单位均由主管机构审批,5万元以上者报部备案。
八、关于产品价格的审批
1.电、热价格的制订和调整,均应由各电管局(包括部直属省电力局,以下同)根据国家价格政策和成本变化情况等,提出方案报部。热价由部审批。电价由部会同国家物价局核报国务院批准。
2.丰、枯水季节电价,峰、谷分时电价,超计划浮动电价和多电源供电电价等,由网局提出订价意见,报部审批。
3.综合利用电厂、企业自备电厂的上网电价,小水电、小火电电价;电网互供电价等,由电管局按部或部与有关部门制订的有关原则规定,制订具体价格和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商业部关于印发《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 国家计委 等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商业部关于印发《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5年4月5日,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商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计委、商业厅(局)、土地管理局(委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九条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菜地应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另订的规定,研究制定了《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执行。地方的现行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须以本办法规定为准进行修订或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我们。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函告农牧渔业部。

附: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因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菜地,需要开发建设新菜地的工作,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郊区菜地,是指城市(不含县城,建制镇的工矿区,但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郊区,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连续三年以上常年种菜或者养殖鱼、虾等的商品菜地和精养鱼塘。
一年只种一茬或因调整茬口安排种植蔬菜的,均不作为本办法所种的菜地。
第三条 凡批准征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菜地,用地单位须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尚未开发的规划菜地,不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在蔬菜产销放开后,能够满足供应,不再需要开发新菜地的城市,不收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条 按第三条规定需要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费用标准如下:
一、在城市人口(不含郊县人口。是指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下同)百万以上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七千至一万元。
二、在城市人口五十万以上,不足百万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五千至七千元;在京、津、沪所辖县征用为供应直辖市居民吃菜的菜地,也按该标准缴纳。
三、在城市人口不足五十万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三千元至五千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上述额度内,根据本辖区城市的菜地建设基础和生产情况,区别近郊和远郊,规定具体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有权拒付。在同一城市,对中央和地方的建设项目征地,必须一视同仁,按同一标准收取。
第五条 国家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是城市人民政府用于开发建设新菜地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要会同商业等有关部门,对本市辖区城郊菜地的开发建设,做出规划,并制定资金使用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动用该项基金。
第六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农业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与有条件承担开发建设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合同应规定开发建设的新菜地面积,产品的种类、供应市场的数量、质量、工程设施和补助费数额,以及奖、罚条款。
第七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为开发建设新菜地必需进行的开沟、挖渠、埋管、打井、修路等基础工程及其设备购置;
二、新菜地的平整、加工和改良、培肥;
三、为弥补新菜地供菜不足,需要对老菜地进行改造、挖潜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添置必要的设备;
四、为开发建设新菜地所必需的勘测规划、技术培训、科学试验等的开支。
第八条 用地单位向国家缴纳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统一由所在的市的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土地管理机关核定的缴款数额和开具的缴款通知单收款。土地管理机关凭银行的收款证明划拨菜地。没有收款证明的不予拨用。
第九条 农业银行要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菜地开发建设规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以及签订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合同,拨付所需款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的款项,有权拒付。
第十条 各级财政、商业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得区别情况,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城镇集体单位建设征用菜地。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占用城郊菜地,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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