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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市本级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55:58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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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市本级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市府办发[2007]87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市本级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有关单位:

《赣州市市本级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9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二十日




赣州市市本级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市本级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范围

纳入本办法管理的市本级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是指:

1、财政预算内切块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包括:新农村建设资金、农业产业化资金、农民知识化工程资金、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资金、果业发展资金、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阳光工程配套资金等。

2、财政整合捆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基金等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包括:农业产业化资金、果业发展资金、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资金、移民扶贫配套资金等。

二、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

1、量入为出,量力而行。严格执行年度预算,强化预算约束,年度执行中原则上不追加或追减支农专项资金。

2、专款专用,注重效益。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程序、规定用途办理和使用,不得将专项资金转化为部门单位工作经费,更不得用于发放职工福利和奖金,要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公益事业的主要环节上,真正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作用,确保资金使用效益的最大化。

3、严格程序,统一标准。在支农专项资金中安排的培训费、会议费等支出,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分类标准,不得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4、均衡支出、确保进度。年度支农专项资金预算确定后,应根据时间和工程进度要求,及时下达和拨付支农专项资金,避免专项资金的突击支付,强化资金使用的时效性。

三、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审批拨付程序

(一)配套资金的审批拨付程序:

1、项目主管部门向中央、省申报需要市本级安排配套资金的项目,应先与市财政局沟通,增强配套资金安排的计划性;

2、中央、省支持的项目需要市本级配套的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应向市财政局及时提供省以上财政部门独家或联合下发的有关文件,作为市本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依据;

3、中央、省支持项目确定并批复后,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书面告之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提出相关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农口和财政的领导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和项目主管部门联合或由市财政独家下达配套资金。

(二)项目资金的审批和拨付程序:

1、在市本级切块的支农专项资金中安排项目,资金应跟着项目走。在专项资金预算批复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会同财政部门商量后,报市政府分管农口领导审查后报分管财政领导审批。

2、项目资金分配计划经审批确定后,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进展和时间进度情况,及时向市财政局提出资金拨付要求;市财政局审核并经市政府分管农口和财政的领导批准后,按预算管理级次规定办理下达或拨付款项事宜。

(三)其他资金的审批拨付程序:在市本级切块的支农专项资金中,除上述配套资金、项目资金外的其他零散资金(包括项目管理费、会议费等)的审批程序按照“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结合的原则办理。

1、市相关部门单位根据政策规定和工作需要,在其切块资金的限额内向市财政提出经费拨付申请,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提出拟办处理意见,呈报市政府分管农口和财政的领导批示,市财政局根据市领导批示办理拨款事宜。

2、相关部门和单位由于特殊情况直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经费拨付申请的,由市政府分管农口和财政的领导批转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市财政局根据市领导批示及有关规定和标准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分管农口和财政的领导批示,市财政局再根据市领导批示办理拨款事宜。

四、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监管要求

1、财政部门要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制定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指导和督促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专款专用。

2、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自觉执行有关规定,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管理,主动接受监督部门的监督,做到监督跟着资金走。

3、逐步推行市级农口专项资金项目库建设。农口项目管理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项目进行科学的考察、论证、评估,区分轻重缓急,建立农口专项资金项目库,切实做到先有项目后安排资金,资金跟着项目走,避免项目安排的盲目性和资金使用的随意性。

4、逐步建立农口专项资金绩效考评机制。项目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设计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的绩效评价体系。项目实施完毕后,要进行效益分析和绩效考评,以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加强项目论证,强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5、实行定期报告制度。每季度终了五日内,市财政局应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分管农口和财政的领导报告市本级农口专项资金支出情况。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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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入世后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济一庭审判员 邬文辉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最终工作成果的载体,更是案件当事人通过诉讼获得国家公力救济的凭信。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都存在简单化、生硬化、透明度低的现象。正如肖扬同志指出的,“现在的裁判文书千篇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的过程,看不出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的形象”。随着近年来我国法院各项改革的开展和深入,现在裁判文书在加强说理、论证方面有了较大的改进,但许多裁判文书仍然存在程度不同的缺乏透明度或公开性不够的毛病,比如:有些本应公开的内容未能公开,不该公开的内容却公开了;有些本应全部公开的内容仅公开一部分。造成裁判文书在公开性方面存在种种问题,虽然与我国当前审判队伍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整体业务水平不高很有关系,但也与当前我们未能很好地理解裁判文书公开性的基本内涵及基本要求大有关系。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WTO)后,世贸组织关于法律透明尤其是司法透明的原则,无疑又向我们提出了如何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的新课题。本文试从WTO的司法透明原则的要求出发,结合自己审判工作的实践,重点针对一审法院在制作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时如何提高公开性和透明度的问题,谈谈自己一点粗浅的看法,以就教于大家。
一、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是WTO司法透明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1. WTO司法透明原则的基本要求
WTO透明原则要求各成员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加以熟悉;各成员政府之间或政府机构之间签署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和条约也应加以公布;各成员应在其境内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由此可见, WTO透明性原则对各成员的司法判决要求的仅是迅速公布裁判文书内容,对于我们这里探讨的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并无具体涉及。但不可否认的是,根据WTO透明性原则的要求, 各成员迅速公布其司法判决的目的,完全是为了使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能够尽快熟悉该成员司法判决的内容, 并让他们尽快获知某一成员在其境内是否能够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很难设想,某一WTO成员的司法判决如果在内容上缺乏公开透明度或公开透明度不够,其他WTO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又怎么能够仅凭公布的司法判决尽快熟悉该成员司法判决的内容,并进而达到考察该成员的司法环境的目标。因此, 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内容的公开性或者透明化,是WTO司法透明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2.对WTO司法透明原则的认识误区及评析
现在不少同志认为, WTO司法透明原则要求的仅是人民法院将司法判决进行公布,并不强调裁判文书的内容公开性。与这一错误理解相应的是,有的法院研究应对我国审判工作在加入WTO后的措施时提出,只要将有关裁判文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就行了。我以为,这种理解和做法,实际上是忽略了WTO司法透明原则本身所隐含的司法判决内容必须具有公开透明特点的要求。从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角度看,公布司法判决这种做法不过是形式上的司法公开(透明),而司法判决内容本身所具有的公开(透明)才是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公开(透明) 。虽然形式可以反映内容,但最终是由内容来决定形式。一份公开性和透明度差的裁判文书,即使采取再好的方式进行公布,又谈何公开!通过这种裁判文书,连案件当事人都无法明白和理解法院是如何作出判决的,对于案外人来说,就更不可能从中尽快熟悉该司法判决的内容,并进而达到考察评价司法环境的目标。
二、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的基本内涵及要求
(一)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的基本内涵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公开”包括二层含义,一是指“不加隐蔽,面对大家(跟“秘密”相对)”;二是指“使秘密的成为公开的”·。固名思义,我们所提出的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就是指任何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都具有的内容上“不加隐蔽”的特性。由于任何一份民商事裁判文书均包括了程序和实体二方面的内容,因此,裁判文书就必须将影响到当事人程序和实体的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尽可能进行公开;此外,还应将涉及到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内容进行公开。当然,这样也就排除了一些不必要内容的公开,比如法官个人从伦理道德角度对案件的感想和价值判断,就没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公开,因为这对评判判决结果是否合法、合理并无必要。
(二)贯彻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的基本要求
1.公开与保密相结合的原则
我们强调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是否就意味着凡是与案件有关的内容均不加区别一律应当公开在裁判文书中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但该法又在第66条中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自然在裁判文书中对这些内容也不应要求予以公开。事实上,WTO司法透明原则也并不要求任何缔约方泄露那些将会妨碍法律的执行,违反公共利益,或者会损害某些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此外,对于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成员关于案件处理意见,仍应作为案件机密不予公开在裁判文书中。
2.无案件类型差别的原则
所谓无案件类型差别的原则,是指我们强化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并不由于案件类型存在差异(比如一审或二审案件的差异,涉外或非涉外案件的差异,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差异)而采取不同的态度,任何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内容均必须贯彻公开和透明的原则。
有的同志认为,这样做可能使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并不符合当前的裁判文书改革的潮流。其实这种想法是混淆了我们这里所探讨的公开性与裁判文书文体的概念。当前,许多法院提出裁判文书改革要贯彻“繁简分流”的原则,对复杂疑难案件的裁判文书要精雕细刻,对简易案件的裁判文书则要惜墨如金,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再简易的案件,如果裁判文书中不能公开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及法律依据,又怎么可能使人信服呢?我们强调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可能会使裁判文书在现有的基础上篇幅增加一些,但只要在写作技巧上多下点功夫,撰写裁判文书时在保证公开性和透明度的原则上做到详略得当, 简易案件的裁判文书也是完全可以避免复杂化的倾向的。
有的同志还提出,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内容公开或者透明度增加是很必要的,但对于并无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裁判文书就没有太多必要。其实,这种想法不仅不符合WTO另一个法律原则即平等原则的要求(该原则不仅要求我国平等地保护国内外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需要平等地保护国内各类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将直接有损于WTO司法透明原则的贯彻。比如,根据法律规定,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均为中国企业法人,他们与国内其他民商事主体发生诉讼时,我们仍然作为国内普通民商事案件进行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在制作相关裁判文书时不能很好地贯彻公开透明的要求,这对于外国的投资者或者其所在国政府而言,无疑是达不到了解我国司法是否统一、公正和合理的终极目标的,恐怕连尽快熟知该个案判决内容的初始目标也难以达到。
三、对如何加强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的具体设想
为篇幅计,下面仅就民商事案件一审制作判决书应如何加强公开性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在“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部分
目前,在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在该部分公开的内容较少,大多只公开了案由、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等内容。有的甚至更简单,仅写明:“原告××与被告××因××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将之称为规范化的写法¹。我认为,在该部分还有必要公开诸如原告起诉时间和法院立案时间,法院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的时间,诉前或诉讼保全情况等内容。
1. 原告起诉时间和法院立案时间的公开问题
原告起诉时间其实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要素,在许多案件中直接涉及到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进而影响到当事人的胜诉权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而法院立案时间则涉及到审限以及法院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的问题,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对这两个问题的重要性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不仅在裁判文书中不列明或不全部列明,甚至在所有案件材料中均找不到能够认定原告起诉时间的证据,审判人员最后只好根据立案时间来判断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显然,立案时间与起诉时间并不完全是同一个概念,法官的这种做法,有时会导致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在何时中断等重要法律事实方面与法院产生不同的认识,并进而对法院的裁决产生怀疑。因此,除了在立案时应注意收集关于起诉时间的相关证据外,还应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起诉和立案的时间。
2. 法院送达情况的公开问题
法院何时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后,其法律意义显得十分重要。因为,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签收举证通知书的时间,直接判断当事人是否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提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申请委托鉴定等,进而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的证据、是否允许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是否批准证人到庭作证、是否同意委托鉴定。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完全就因为法院对于以上几个因素作出不同决定,极可能导致案件的胜诉或败诉。因而,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以上几种重要法律文件的送达时间,是十分必要的。
审判实践中,我们还发现一种关于公告送达的不良现象。有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为了减小因对方当事人抗辩所带来的胜诉难度,故意隐瞒对方当事人的实际地址,造成法院只能以公告方式送达,变相剥夺对方当事人的应诉抗辩权利,而在法院缺席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告知对方的实际地址。这样往往造成对方当事人对法院产生误解甚至不满。为尽可能克服这一现象,我以为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院公告送达的理由及具体做法。例如,在判决书中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二种方式列明:(1)本院于××年×月×日派员到被告住所地(注册登记地或身份证载明地址)送达,因该址无人致本院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年×月×日通过报刊(具体报刊名称)或其他方式进行了公告送达;(2)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线索于××年×月×日到本市××路××号送达,但未能查找到被告下落,又于××年×月×日派员到被告住所地(注册登记地或身份证载明地址)送达,均未能送达成功,遂于××年×月×日通过报刊(具体报刊名称)或其他方式进行了公告送达。这样就可以让当事人及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理由及具体作法一目了然。裁判文书公开性程度高,自然可给人以公正性程度高的评判。
3. 诉前或诉讼保全情况的公开问题
目前,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关于法院采取诉前或诉讼保全情况基本没有公开,而实践中这又是比较容易引起当事人不满和投诉的一个重要原因。一般而言,如果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了诉前或诉讼保全措施,当事人可通过相应的民事裁定书了解有关情况,但如果法院未批准当事人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当事人通常是无法得知法院不批准的具体理由的,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要求此等情形下法院应作出裁定或书面告知当事人。还有就是,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情况,通常对方当事人是难以知悉并进行监督的,实践中往往容易给极少数审判人员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于金钱案提供可乘之机。因此,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诉前或诉讼保全的情况,也是十分必要的。裁判文书内容的公开并不单纯是为了公开而公开,实际上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审判过程的公开透明,最终达到审判结果的公正。
4. 裁判文书中应公开的其它事项
比如法院公开开庭的次数、时间及地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如果审理期间诉讼代理人有变化的,也应予以列明;追加当事人的情况,并说明是基于什么理由追加,是否属于法院依职权追加或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如果存在影响案件审限重新计算的因素,如中止诉讼、委托鉴定等情形的,也应一一列明。
(二)在“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部分
强化裁判文书在该部分的公开性,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一定要忠实于起诉状和答辩状中的原义。由于有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法律知识欠缺或业务素质不高,撰写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存在语义错误或文字重复,审判人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自然不能全盘照搬,应进行适当的归纳、提炼,但必须注意不能篡改原义,否则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2.当事人在起诉状或答辩状中没有提出而是在庭审中提出的新主张或新理由,需要予以特别关注。(1)对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应注明当事人提出的时间,以便在后面的判决理由部分说明是否将这些内容列入本案审理范围;(2)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了新的诉辩理由,亦应加以列明。
3.广东省部分法院要求在该部分列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这无疑是贯彻WTO司法透明原则的一个较好的举措。但必须注意到,有的审判人员只是简单地罗列当事人的证据名称,而不将当事人的证明主张列出,这应是不符合WTO司法透明原则的做法。此外,还要列明当事人的哪些证据是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间提交的,哪些虽然不是但对方愿意质证的;如果当事人申请了举证期间的延期或证人到庭作证,裁判文书中对法院有无批准及未批准的理由,也要一一列明。
(三)在“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部分
我国传统的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中,并没有该部分内容。近年来,一些法院在司法改革中要求将当事人庭审中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也予公开,这无疑是十分必要的。但我以为,还有必要公开庭前证据交换的内容。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庭前证据交换并不是所有民商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但仍然有些案件需要由法院主持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对对方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这时有的质证意见经法院记录在案,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在裁判文书中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公开,后面论述法院的认证意见时将会出现首尾不能呼应的现象,定会使人感到唐突和意外。
(四)在“法院认证”部分
在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增加该部分内容,这也是司法改革过程中一些法院创新的结果。但撰写该部分内容时,应注意到以下问题:
1.应公开不予列入认证的证据范围及其理由,以便当事人明白为什么其提供的某些证据不被法院认证采信。
2.法院认证理由应尽可能详细、具体。因为许多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实质上就是围绕证据产生的。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适用法律的结果)其实并不复杂,因而,裁判文书中应当突出这一重点内容,将大量篇幅着墨于认证理由的撰写,有时甚至于要不惜笔墨,达到精雕细刻的地步。
(五)在“法院查明事实”部分
大凡有经验的审判人员一般都知道,只要上述认证部分的内容写得顺利, “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的撰写也就完成了一大半。换个角度也是这样,认证部分的透明公开度决定了“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的透明公开度。在该部分中,必须注意,凡是查明事实的内容,必须在认证部分可能找到相应的依据,否则,所谓的事实就会成为“无水之源”、“无本之木”,其公开性也必然令人费解。
(六)在“裁判理由及法律依据”部分
裁判理由是一份裁判文书的灵魂和核心,其公开透明度直接决定整个裁判文书的公开透明度。在裁判理由的公开性上,我认为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给予注意:
1.不仅应全面公开法院作出裁判的理由,而且也要公开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主张及理由进行评判分析,绝不可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主张及理由采取回避、漠视的态度。这也包括对当事人在起诉状或答辩状中没有提出而是在庭审中提出的新主张或理由,在该部分亦应公开予以评析。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5号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0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
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以下通称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电子银行业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办具有电子银行性质的电子金融业务,适用本办法对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经中国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居民等客户提供电子银行服务,也可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跨境电子银行服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合理规划、统一管理、保障系统安全运行的原则,开展电子银行业务,保证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特性,建立健全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明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的责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电子银行业务风险。
第七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对电子银行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变更

第八条 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或报告。
第九条 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正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前一年内,金融机构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
(二) 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总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电子银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三) 按照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相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四) 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情况和业务运营设施与系统等,进行了符合监管要求的安全评估;
(五) 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金融机构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条 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电子银行基础设施设备能够保障电子银行的正常运行;
(二) 电子银行系统具备必要的业务处理能力,能够满足客户适时业务处理的需要;
(三) 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击侦测机制;
(四)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五) 外资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可以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置在境外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可以记录和保存业务交易数据的设施设备,能够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要求,在出现法律纠纷时,能够满足中国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的要求。
第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条 、第十条 所列条件外,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营业性机构,其所在国家(地区)监管当局具备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不同类型,分别适用审批制和报告制。
(一) 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利用掌上电脑等个人数据辅助设备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适用审批制;
(二) 利用境内或地区性电信网络、有线网络等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适用报告制;
(三) 利用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与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报告制。
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与其特定客户建立直接网络连接提供相关服务,属于电子银行日常服务,不属于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申请的类型。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申请开办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之前,应先就拟申请的业务与中国银监会进行沟通,说明拟申请的电子银行业务系统和基础设施设计、建设方案,以及基本业务运营模式等,并根据沟通情况,对有关方案进行调整。
进行监管沟通后,金融机构应根据调整完善后的方案开展电子银行系统建设,并应在申请前完成对相关系统的内部测试工作。
内部测试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外包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和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扩展到一般客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时,可以在一个申请报告中同时申请不同类型的电子银行业务,但在申请中应注明所申请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 由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 拟申请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及拟开展的业务种类;
(三) 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
(四) 电子银行业务运营设施与技术系统介绍;
(五) 电子银行业务系统测试报告;
(六)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报告;
(七) 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八) 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九) 电子银行业务的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以及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 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十一)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到金融机构的有关申请材料后,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商业银行补充材料时,应一次性将有关要求告知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应根据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重新编制和装订申请材料,并更正材料递交日期。
第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到金融机构申请开办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完整申请材料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在一份申请报告中申请了多个类型的电子银行业务时,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批准全部或部分电子银行业务类型的申请。
对于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未批准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金融机构可按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开办适用于报告制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不需申请,但应参照第十五条 的有关规定,在开办电子银行业务之前1个月,将相关材料报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可以利用电子银行平台进行传统银行产品和服务的宣传、销售,也可以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特点开发新的业务类型。
金融机构利用电子银行平台宣传有关银行产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规章的有关规定。利用电子银行平台销售有关银行产品或服务时,应认真分析选择适应电子银行销售的产品,不得利用电子银行销售需要对客户进行当面评估后才能销售的,或者需要客户当面确认才能销售的银行产品,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适用审批制或报告制。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适用审批制:
(一) 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需要审批但金融机构尚未申请批准,并准备利用电子银行开办的;
(二) 金融机构将已获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
(三) 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互联电子银行平台联合开展的;
(四) 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增加或变更业务类型的申请;
(二)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类型的定义和操作流程;
(三)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类型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四)有关管理规章制度;
(五)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六)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业务经营活动不受地域限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全国性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增加、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由其总行(公司)统一向中国银监会申请。
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某一城市或地区内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地区性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增加、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由其法人机构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增加、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由其总行(公司)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报告行向中国银监会申请。
第二十五条 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到金融机构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完整申请材料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其他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适用报告制,金融机构增加或变更时不需申请,但应在开办该业务类型前1个月内,参照第二十三条 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材料报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已经实现业务数据集中处理和系统整合(以下简称数据集中处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办部分或全部电子银行业务。其分支机构在开办相关业务之前,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实现数据集中处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果其分支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处理系统独立于总部,该分支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按照地区性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情形管理,应持其总行授权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或报告。其他分支机构只需持其总行授权文件,在开办相关业务之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外资金融机构获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其境内分支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持其总行(公司)授权文件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已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按计划决定终止全部电子银行服务或部分类型的电子银行服务时,应提前3个月就终止电子银行服务的原因及相关问题处置方案等,报告中国银监会,并同时予以公告。
金融机构按计划决定停办部分电子银行业务类型时,应于停办该业务前1个月内向中国银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
金融机构终止电子银行服务或停办部分业务类型,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处置方案。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终止电子银行服务或停办部分业务类型后,需要重新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者重新开展已停办的业务类型时,应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申请或办理。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因电子银行系统升级、调试等原因,需要按计划暂时停止电子银行服务的,应选择适当的时间,尽可能减少对客户的影响,并至少提前3天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告。
受突发事件或偶然因素影响非计划暂停电子银行服务,在正常工作时间内超过4个小时或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外超过8个小时的,金融机构应在暂停服务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银监会,并应在事故处理基本结束后3日内,将事故原因、影响、补救措施及处理情况等,报告中国银监会。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之中,并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运营特点,建立健全电子银行风险管理体系和电子银行安全、稳健运营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应当具有清晰的管理架构、完善的规章制度和严格的内部授权控制机制,能够对电子银行业务面临的战略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实施有效的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针对传统业务风险制定的审慎性风险管理原则和措施等,同样适用于电子银行业务,但金融机构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环境和运行方式的变化,对原有风险管理制度、规则和程序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修正。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根据本机构的总体发展战略和实际经营情况,制订电子银行发展战略和可行的经营投资战略,对电子银行的经营进行持续性的综合效益分析,科学评估电子银行业务对金融机构总体风险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在制定电子银行发展战略时,金融机构应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针对电子银行不同系统、风险设施、信息和其他资源的重要性及其对电子银行安全的影响进行评估分类,制定适当的安全策略,建立健全风险控制程序和安全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对各类安全控制措施应定期检查、测试,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保证安全措施的持续有效和及时更新。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障电子银行运营设施设备,以及安全控制设施设备的安全,对电子银行的重要设施设备和数据,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一) 有形场所的物理安全控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的要求,对尚没有统一安全标准的有形场所的安全控制,金融机构应确保其制定的安全制度有效地覆盖可能面临的主要风险;
(二) 以开放型网络为媒介的电子银行系统,应合理设置和使用防火墙、防病毒软件等安全产品与技术,确保电子银行有足够的反攻击能力、防病毒能力和入侵防护能力;
(三) 对重要设施设备的接触、检查、维修和应急处理,应有明确的权限界定、责任划分和操作流程,并建立日志文件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
(四) 对重要技术参数,应严格控制接触权限,并建立相应的技术参数调整与变更机制,并保证在更换关键人员后,能够有效防止有关技术参数的泄漏;
(五) 对电子银行管理的关键岗位和关键人员,应实行轮岗和强制性休假制度,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采用适当的加密技术和措施,保证电子交易数据传输的安全性与保密性,以及所传输交易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不可否认性。
金融机构采用的数据加密技术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安全性需要和科技信息技术的发展,定期检查和评估所使用的加密技术和算法的强度,对加密方式进行适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在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应向客户充分揭示利用电子银行进行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金融机构已经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客户应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以及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和采用适当的技术,识别与验证使用电子银行服务客户的真实、有效身份,并应依照与客户签订的有关协议对客户作业权限、资金转移或交易限额等实施有效管理。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搜索、监测和处理假冒或有意设置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电话、网站、短信号码等信息骗取客户资料的活动。
金融机构发现假冒电子银行的非法活动后,应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同时,金融机构应及时在其网站、电话语音提示系统或短信平台上,提醒客户注意。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尽可能使用统一的电子银行服务电话、域名、短信号码等,并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客户启动电子银行业务的合法途径、意外事件的处理办法,以及联系方式等。
已实现数据集中处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上银行类业务,总行(公司)与其分支机构应使用统一的域名;未实现数据集中处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上银行类业务时,应由总行(公司)设置统一的接入站点,在其主页内设置其分支机构网站链接。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电子银行入侵侦测与入侵保护系统,实时监控电子银行的运行情况,定期对电子银行系统进行漏洞扫描,并建立对非法入侵的甄别、处理和报告机制。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需要对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或电子认证时,应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金融机构使用第三方认证系统,应对第三方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和具有公信力。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定期评估可供客户使用的电子银行资源充足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线路接入通畅,保证客户对电子银行服务的可用性。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制定电子银行业务连续性计划,保证电子银行业务的连续正常运营。
金融机构电子银行业务连续性计划应充分考虑第三方服务供应商对业务连续性的影响,并应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制定电子银行应急计划和事故处理预案,并定期对这些计划和预案进行测试,以管理、控制和减少意外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定期对电子银行关键设备和系统进行检测,并详细记录检测情况。
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明确电子银行管理、运营等各个环节的主要权限、职责和相互监督方式,有效隔离电子银行应用系统、验证系统、业务处理系统和数据库管理系统之间的风险。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电子银行业务的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审计。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电子银行业务数据,电子银行业务数据的保存期限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电子银行业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客户信息和隐私保护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针对电子银行业务发展与管理的实际情况,制订多层次的培训计划,对电子银行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进行持续培训。

第四章 数据交换与转移管理

第五十四条 电子银行业务的数据交换与转移,是指金融机构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利用电子银行平台与外部组织或机构相互交换电子银行业务信息和数据,或者将有关电子银行业务数据转移至外部组织或机构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与其他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电子银行系统数据交换机制,实现电子银行业务平台的直接连接,进行境内实时信息交换和跨行资金转移。
第五十六条 建立电子银行业务数据交换机制的金融机构,或者电子银行平台实现相互连接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跨行间的业务风险管理与控制。
所有参加数据交换或电子银行平台连接的金融机构都应参加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并遵守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程。
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规章制度、工作规程、会议纪要和有关决议等,应抄报中国银监会。
第五十七条 金融机构根据业务发展或管理的需要,可以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交换或转移部分电子银行业务数据。
金融机构向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交换或转移部分电子银行业务数据时,应签订数据交换(转移)用途与范围明确、管理职责清晰的书面协议,并明确各方的数据保密责任。
第五十八条 金融机构在确保电子银行业务数据安全并被恰当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向非金融机构转移部分电子银行业务数据。
(一)金融机构由于业务外包、系统测试(调试)、数据恢复与救援等为维护电子银行正常安全运营的需要而向非金融机构转移电子银行业务数据的,应当事先签订书面保密合同,并指派专人负责监督有关数据的使用、保管、传递和销毁;
(二)金融机构由于业务拓展、业务合作等需要向非金融机构转移电子银行业务数据的,除应签订书面保密合同和指定专人监督外,还应建立对数据接收方的定期检查制度,一旦发现数据接收方不当使用、保管或传递电子银行业务数据,应立即停止相关数据转移,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电子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金融机构不得向无业务往来的非金融机构转移电子银行业务数据,不得出售电子银行业务数据,不得损害客户权益利用电子银行业务数据谋取利益。
第五十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网上支付平台。为电子商务提供网上支付平台时,金融机构应严格审查合作对象,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建立有效监督机制,防范不法机构或人员利用电子银行支付平台从事违法资金转移或其他非法活动。
第六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业务或管理需要确需向境外总行(公司)转移有关电子银行业务数据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并遵守有关数据交换和转移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未经电子银行业务数据转出机构的允许,数据接收机构不得将有关电子银行业务数据向第三方转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业务外包管理

第六十二条 电子银行业务外包,是指金融机构将电子银行部分系统的开发、建设,电子银行业务的部分服务与技术支持,电子银行系统的维护等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业务工作,委托给外部专业机构承担的活动。
第六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进行电子银行业务外包时,应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外包的原则和范围,认真分析和评估业务外包存在的潜在风险,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六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选择电子银行业务外包服务供应商时,应充分审查、评估外包服务供应商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实际风险控制与责任承担能力,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
第六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与外包服务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外包服务供应商的保密义务、保密责任。
第六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充分认识外包服务供应商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控制的影响,并将其纳入总体安全策略之中。
第六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完整的业务外包风险评估与监测程序,审慎管理业务外包产生的风险。
第六十八条 电子银行业务外包风险的管理应当符合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标准,并应建立针对电子银行业务外包风险的应急计划。
第六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与外包服务供应商建立有效的联络、沟通和信息交流机制,并应制定在意外情况下能够实现外包服务供应商顺利变更,保证外包服务不间断的应急预案。
第七十条 金融机构对电子银行业务处理系统、授权管理系统、数据备份系统的总体设计开发,以及其他涉及机密数据管理与传递环节的系统进行外包时,应经过金融机构董事会或者法人代表批准,并应在业务外包实施前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六章 跨境业务活动管理

第七十一条 电子银行的跨境业务活动,是指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利用境内的电子银行系统,向境外居民或企业提供的电子银行服务活动。
金融机构的境内客户在境外使用电子银行服务,不属于跨境业务活动。
第七十二条 金融机构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除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政策等规定外,还应遵守境外居民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
境外电子银行监管部门对跨境电子银行业务要求审批的,金融机构在提供跨境业务活动之前,应获得境外电子银行监管部门的批准。
第七十三条 金融机构开展跨境电子银行业务,除应按照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外,还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 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国家(地区),以及该国(地区)对电子银行业务管理的法律规定;
(二) 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主要对象及服务内容;
(三) 未来三年跨境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模、客户规模的分析预测;
(四) 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法律与合规性分析。
第七十四条 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必须签订相关服务协议。
金融机构与客户的服务协议文本,应当使用中文和客户所在国家或地区(或客户同意的其他国语言)两种文字,两种文字的文本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电子银行业务实施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安全监测,对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实施管理,并对电子银行的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六条 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电子银行业务统计体系,并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报送统计数据。
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报送的电子银行业务统计数据、报送办法等,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定期对电子银行业务发展与管理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并应每年编制《电子银行年度评估报告》。
第七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年度评估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 本年度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计划与实际发展情况,以及对本年度电子银行发展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 本年度电子银行业务经营效益的分析、比较与评价,以及主要业务收入和主要业务的服务价格;
(三) 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状况的分析与评估,以及本年度电子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
(四) 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七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年度评估报告》(一式两份)应于下一年度的3月底之前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八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电子银行业务重大安全事故和风险事件的报告制度,并保持与监管部门的经常性沟通。
对于电子银行系统被恶意攻破并已出现客户或银行损失,电子银行被病毒感染并导致机密资料外泄,以及可能会引发其他金融机构电子银行系统风险的事件,金融机构应在事件发生后48小时内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八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监管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实施现场检查,也可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电子银行业务系统进行安全漏洞扫描、攻击测试等检查。
第八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对电子银行业务实施现场检查时,除应按照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组成检查组并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外,还应邀请被检查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和技术人员介绍其电子银行系统架构、运营管理模式以及关键设备接触要求。
检查人员在实施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被检查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的总行(公司),以及已实现数据集中处理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电子银行业务的现场检查,由中国银监会负责;未实现数据集中处理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地区性金融机构电子银行业务的现场检查,由所在地银监局负责。
第八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聘用外部专业机构对金融机构电子银行系统进行检查时,应与被委托机构签订书面合同和保密协议,明确规定被委托机构可以使用的技术手段和使用方式,并指派专人全程参与并监督外部机构的监测测试活动。
银监局与拟聘用的外部专业机构签订合同之前,应报请银监会批准。
第八十五条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是金融机构开办或持续经营电子银行业务的必要条件,也是金融机构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与监管的重要手段。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对电子银行系统进行安全评估,并将其作为电子银行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八十六条 金融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应当由符合一定资质条件、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实施。
中国银监会负责制定评估机构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的资质条件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相关制度,并负责对评估机构参与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业务资质进行认定。
第八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对评估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资质的认定,不作为评估机构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的必要条件。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如需中国银监会对其资质进行专业认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第八十八条 金融机构聘请未经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实施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时,应按照中国银监会制定的有关条件和标准选择评估机构,并应于签订评估协议前4周将拟聘用机构的有关情况报中国银监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因客户有意泄漏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条 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者未经批准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造成客户损失的,金融机构应承担全部责任。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由客户承担的责任除外。
第九十一条 金融机构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要求,尽到了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和安全管理的相应职责,但因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外包服务商失职等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由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但提供电子银行服务的金融机构有义务协助其客户处理有关事宜。
第九十二条 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但尚不构成违法违规,并导致电子银行系统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中国银监会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安全隐患在短时间难以解决的,中国银监会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批准增加新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
(二)责令金融机构限制发展新的电子银行客户;
(三)责令调整电子银行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九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金融机构利用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提供电子银行业务,有相关业务管理规定的,遵照其规定,但网络安全、技术风险等管理应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相关业务规定的,遵照本办法。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监管部门批准已经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已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不需再行审批,但应于本办法实施后1个月内将已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开办时间、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报中国银监会。
本办法实施后,上述机构开办尚未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或报告。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网上银行业务但尚未报批或已经申请但尚未获得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其开办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以及其他以互联网或无线网络为媒介的电子银行业务,应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本办法提交有关申请;已经递交申请材料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上述机构已经开办适用于报告制的电子银行业务,应于本办法实施后1个月内将已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开办时间等报中国银监会。
上述机构新开办其他电子银行业务,应遵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开办网上银行业务但已开办电话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于本办法实施后1个月内将已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开办时间等报中国银监会。
上述机构新开办其他电子银行业务,应遵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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