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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53:58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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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35号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雷电灾害应急处置方案,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雷电天气监测,并按照职责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

  (三)石油、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学校、医院、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文化体育、商业、旅游、文物等公共场所和设施;

  (五)大型娱乐、游乐场所和设施;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

  防雷装置设计资料应当由建设单位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重新报审。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防雷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负责。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中隐蔽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施工单位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验收。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并由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建设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有关要求书面告知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

  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鉴定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和危险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按要求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五)擅自移动、改变或损毁防雷装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资质认定以及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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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5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的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第七项修改为:“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上报统计资料。”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六项。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与主管部委关系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与主管部委关系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26号),已原则明确了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与主管国家局的部委(以下简称“主管部委”)的关系。为便于开展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国家局与主管部委关系的若干具体问题,补
充通知如下:
一、国家局是由其主管部委管理的、负责国家某方面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不是主管部委的内设司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主管部委主要通过部长(主任)或部长(主任)召开会议的形式,对国家局工作中的重大方针政策、工作部署等事项实施管理,并由主管部委部长(主任)对国务
院负责。
二、除紧急情况外,国家局原则上不直接向国务院报文请示工作,但可以提供信息,反映情况。国家局在工作中有需要请示国务院的事项,应经主管部委审批同意后,由主管部委向国务院报文。国家局遇有紧急情况,需直接向国务院报文请示时,应同时抄报主管部委。
三、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局可以代拟其业务范围内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在报经主管部委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委报国务院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审议该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时,由主管部委部长、主任或国家局局长作说明)。
四、国家局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内拟订部门规章、指示、命令,经主管部委审议通过后,由主管部委或国家局发布。
五、在日常业务工作方面,国家局可以单独向下或向有关部门行文,也可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国务院下发的有关文件、电报,仍发给国家局。国务院召开的有关会议可以通知国家局参加。
六、国家局正、副局长的任免,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国家局内设司的司长职务任免,由主管部委审批;副司长职务的任免,由国家局审批,报主管部委备案;其他人事工作由国家局管理。
七、国家局的外事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外事管理的规定办理。国家局原有的外事经费渠道和外事审批权不变,除重大外事活动需经主管部委批准外,国家局可直接开展对外合作交流。
国家局正职人员出访,由主管部委报国务院审批;副职人员出访,经书面征得外交部同意后,由主管部委审批。
八、国家局原有的计划、财政渠道原则上不变,国家局机关的行政经费以及与此相关的车辆、物资供应渠道,纳入主管部委统一管理,不再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单列户头,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委与国家局商定。



199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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