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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凿井取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14:30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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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凿井取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凿井取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1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凿井取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枣庄市凿井取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加强凿井取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凿井取水,应当遵照本办法,服从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依法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对农业和农村取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开凿取水井。凿井施工结束后,应当在10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四条 凿井取水,由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严禁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取水的。
  第六条 凡需凿井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九条 凿井取水,如涉及地质矿产、公共用地、公共地下管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凿井分层取水必须做好永久性的分层止水,防止串层污染。
  第十一条 凿井取水单位或个人在凿井取水过程中,如发现坍塌、裂缝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地质、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凿井取水单位或个人需报废取水井的,应当按规定封闭、回填。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水政巡查制度,对违法凿井及其他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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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巴巴多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巴巴多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200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于2000年5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2000年10月27日起生效,适用于200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上述协定文本已经于2000年5月18日以国税函〔2000〕330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工业企业经营者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5]74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工业企业经营者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工业企业经营者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沧州市工业企业经营者奖励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对工业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调动经营者积极性,推动市直工业持续、快速、高效、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沧州市工商局注册分局注册,在市区纳税的工业企业(含中央、省驻沧企业,近几年和今后市政府新投资参股的奖励办法由市政府根据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民营企业为法人代表。



二、奖 励

第四条 以上年度企业上缴税金留成市本级部分(以下简称留成部分)为基数,超过基数部分按一定比例奖励企业,可以以汽车、住房、现金等形式作奖励,具体奖励形式由市政府决定。 第五条 企业上缴税金留成部分超过上年基数10%-20%的,其超过部分的30%用于奖励企业。

第六条 企业上缴税金留成部分在50-100万元并超过上年基数20%以上的,其超过部分的50%奖励企业。留成部分在100万元以上并超过上年基数50%的,除按超过部分50%奖励企业外,再由市政府向其颁发“市长特别奖”,此条不与第五条重复奖励。

第七条 鼓励企业降耗增效。凡企业原材料消耗及综合能耗达到全国同行业最好水平,并且当年上缴税金比上年增长20%(含20%)以上的,按照实际增加额的2%奖励经营者。

第八条 企业技改或新上项目(非生产性项目除外)投产后,经过连续一年正常运行达到设计能力和实现预期效益的,按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的0.5%一次性奖励经营者,最高奖金额不超过企业本年度实际新增上缴税金留成部分总额的50%。

第九条 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凡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批量投产后一年的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按比例奖励经营者,其中国家级新产品按70%奖励,省级新产品按50%奖励。另外,企业在一年内获得五项及以上国家专利权的,一次性奖励经营者10万元。凡企业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权的,一次性奖励经营者10万元。新建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的,一次性奖励经营者10万元。

第十条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拨付并列入年度预算,本年度剩余资金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三、申报与考核

第十一条 年终由企业填报《奖励申报表》、会计和统计年报及有关报表,上报市工业经济促进局。

第十二条 由工业经济促进局牵头,财政、审计、国税、地税、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对企业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后兑现奖励。

第十三条 对技改和新上项目,由企业提出验收申请并上报有关文件,由市工业经济促进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核验收,审核通过后一次性兑现奖励。



四、附则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与奖励。

1、企业领导人有违法乱纪行为。

2、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3、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欠发职工工资的。

4、当年职工平均工资比上年增长低于10%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经济促进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遇财政体制发生变化时,此办法由市政府相应进行完善调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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