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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39:34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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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4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质商品(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的监督,惩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规定的对商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监督,是指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限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的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对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经销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商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商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商品质量造成的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大众传播媒介应依法对商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者、经销者应对其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 商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规定,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二)具备商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八条 商品的标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证的商品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按商品特点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
(四)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
(五)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有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六)限期使用的商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七)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商品,在包装物上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八)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中文警示说明。
第九条 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在销售时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字样。
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商品,不得以处理品进行销售。
第十条 商品的仓储、运输应保证质量。在仓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
(一)过期、失效、变质的;
(二)伪造、冒用认证、许可证、名优、条码、防伪、质量证明等标志和厂名、厂址的;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无标准的及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未经经验或应检项目检验不全以及检验不合格的;
(六)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七)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八)结构、性有复杂的商品,未附有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前款所列商品的生产者、经销者提供场地、交通工餐和其他方便条件。
第十二条 经销者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或对工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商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验目录由省技术监督局公布。
第十三条 经销者销售商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或与用户、消费者的约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四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的,经销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确属生产、储存、运输等方面原因造成商品质量问题的,由经销者先行赔偿。经销者有权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在出租柜台、场地销售的商品,其质量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以联销形式销售商品的,商品质量责任由提供场地方承担。提供场地方对联销方应承担的责任的追偿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虚假商品广告欺骗、坑害用户和消费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他人商品,不得制作虚假商品标识或者向他人提供虚假商品标识。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技术监督部门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饮料、医疗器械、家用电器、建筑材料等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及时监督检查。
全省性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县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市、县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后,报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 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所需用,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被检商品相关的支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检者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商品的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按合同规定或企业标准生产的商品,应同时提供合同规定的质量指标或企业标准文本。
检验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吕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必须退还被检者。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必须依据该商品所执行的标准、合同的规定以及商品说明书标明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三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抽取样品的数量、技术方法按有关规定搪行。检验后应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者。
对同一企业(含个体户)的同一种商品,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已实施监督检查的,在规定的时间内下级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再进行检查,但季节性商品或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四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发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的商品,应及时封存、扣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支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不得干扰、抵制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的部门依据本条例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被检者对商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以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技术监督部门或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绪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四章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八条 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或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
第三十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商品质量争议的情况、资料。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商品质量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事变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坑害消费者利益成绩突出的;
(四)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不按统一计划和授权范围,擅自进行商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不按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样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处2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制造的商品、虚假标识及从事非法活动的原料和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条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造成消费者或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国家中有规定外,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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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



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运营体系,规范国有资产委托管理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委托管理,是指市政府将由市财政局直接承担的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委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承担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教育、卫生、园林、广播电视等公益性国有资产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类型国有资产的委托管理。

第二章 委托管理主体与委托程序

  第四条 市政府是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体,决定受托管理机构、受托管理国有资产范围及管理权限;市财政局是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程序。
  (一)根据市政府的决定,拟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部门制定《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实施方案》,并报送市财政局;
  (二)市财政局对《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实施方案》及相关资料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
  (三)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
  第六条 《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委托管理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和分布、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目标任务、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建章立制的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情况、完成国有资产管理目标任务准备采取的主要措施等。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委托管理的国有资产数量、分布和委托期限,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任务,市财政局、受托管理机构双方的职责权利和考核等。

第三章 受托管理机构

  第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包括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机构。
  第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熟悉委托管理国有资产所处行业、领域的情况,能够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措施;
  (二)具有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由财政局、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完成了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财产清查、产权界定等工作;
  (四)能够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完成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任务;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委托管理权限,对委托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履行审核或审批职责。
  (一)受托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履行审批职责,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1.规定额度内的报废资产、呆坏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的处置;
  2.系统内部超标准配置、闲置和低效运转资产的调剂、划转;
  3.资产的对外出租、出借;4.100万元(含)以下资产的转让。
  (二)受托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履行审核职责,报市财政局审批:
  1.占有、变动和注销产权登记;
  2.产权界定及纠纷调处;
  3.超过规定额度的报废资产、呆坏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的处置;
  4.资产的对外投资、抵押和担保;
  5.系统外超标准配置、闲置和低效运转资产的调剂、划转;
  6.100万元以上资产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7.资产的评估。
  对全局工作有重大影响、资产数额大的资产处置和转让行为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承担的责任。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方针政策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内部资产管理的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建设;
  (二)完成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任务,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依法盘活国有资产存量,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四)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的审批程序;
  (五)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市政府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 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监管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对委托管理的国有资产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市委、市政府总体工作要求确定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任务并制定考核办法;
  (三)检查受托管理机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情况;
  (四)检查受托管理机构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等情况;
  (五)检查受托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它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每年4月份前,市财政局对受托管理机构前一年度国有资产管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有义务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建立健全事前、事中和事后检查,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资产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
  (二)玩忽职守,对国有资产管理不尽职尽责,在产权变动、重大投资和资产处置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收取应有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十六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使农田水利工程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农田灌溉、防洪、排水及农村人畜饮水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包括附属电站)。
第三条 贵州省水利电力厅负责归口管理全省水利工作,各级水利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利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切实解决好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整修、配套、保护、征收水费、用水纠纷等问题。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有权制止或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五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搞好现有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续建配套,并有计划地、积极地新建农田水利工程。
第六条 兴建农田水利工程,必须统一规划,合理设计、严格审批;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要组织专门人员对工程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七条 做好水库的清库工作。
第八条 水库要综合开发利用。
第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的兴建和维修,必须贯彻自力更生和民办公助的原则,建立并逐步推行劳动积累制度。
第十条 妥善处理兴修农田水利工程中的移民、用地等问题,做好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水库上游应有计划地逐步建立水源保护林,库周、渠旁的保护范围内应采取植树种草以及其它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大、中型工程由省或由省授权地、县管理。
(二)小(一)型工程由县或县授权区管理。
(三)小(二)型工程由区或乡管理。
(四)小(二)型以下工程由乡或村管理。
对城市上游或位置重要的蓄水工程,除省管理的以外,可提高一级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经营管理,推行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工程管理单位与工程主管机关签订经费包干和经营承包合同;工程管理单位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
国家修建的工程和集体所有的工程,枢纽水源部分及水权分配,由管理单位管理,渠系部分可以由个人承包。
第十四条 做好蓄水保水工作。
第十五条 合理调度用水,统筹安排农田灌溉、生活、发电、加工、渔业等用水。
第十六条 为不断提高农田水利工程效益,达到以水养水的目的,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费。
(一)水费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黔府〔1983〕111号、黔府〔1986〕8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征收水费。
(三)凡遇气候原因供水不足的,适当降低水费;不需供水的,应收基本水费。
(四)对逾期不交水费的,应加收滞纳金或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逐步按方计征水费,积极推行超用累进制收费。收取水费,应用于管理人员的开支和工程维护等,不准挪作它用。
要定期公布水费的收支帐目,接受灌区群众组织的审查监督。
第十八条 凡需由农田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与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供水。如遇特殊情况,工程管理单位可调整供水计划。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用水管理。严禁私自放水、争水、抢水。
第二十条 实行依法治水、管水。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水利监督管理员,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监督管理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省水电厅统一制作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先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经水利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应成立灌区群众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利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灌区群众组织和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二)搞好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保障工程安全、完整。
(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四)改进灌溉技术,提高灌溉质量。
(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不断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六)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安全和搞好管理,农田水利工程要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并树立标志,明确边界。
保护范围为:水库周围,挡水、泄水、引水渠道,电站厂房及灌排工程枢纽建筑物周围的一定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淤积严重的水库和经常垮塌地段的渠道,要积极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必须强化水源区的建设和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在水源区过度放牧,破坏林木,陡坡垦植。
(二)禁止损坏工程设施及其观测、水文、通讯、交通等附属设施。
(三)禁止在工程建筑物和在工程建筑物周围爆破、决口、打洞、打井、取土、挖坑、丧葬、建窑、建房、垦种、放牧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禁止在工程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五)禁止向工程水域倾倒垃圾、废渣等废弃物,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液体、农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水利主管部门或由其报请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利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工程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征收水费,取得良好社会经济效益的。
(五)调处用水纠纷,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除按《森林法》、《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造成渠道淤积的,要令其清淤,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令其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令其负责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按照《渔业法》和《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按照《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情节较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水电厅负责解释。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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