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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26:26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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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3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促进企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及其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支持和参与公益事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实施保护,建立健全由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与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有关的联席会议制度,以及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制度的协调、督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对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八条 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职责,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生产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服务。

  第九条 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属于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的,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行收费公示制度,依法向企业收费,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告知收费依据,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单据;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拒绝: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执法人员少于二人;

  (三)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四)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由被检查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承办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扣押易变质物品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处理结果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与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共享,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办案机关应当允许其在职权范围内委托他人临时代为行使生产经营管理职能,避免企业陷入管理无序状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五)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六)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七)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八)未经企业许可,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对前款规定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对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对企业专利发明和创立品牌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交易、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在企业改革、改制、改组和其他经营管理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其依法行使职权受到阻挠、威胁、恐吓、人身攻击等不法侵害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妨碍公平竞争。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对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有权抵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对举报、投诉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对署名的举报、投诉,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六十日内不能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日内移送其他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部门、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企业参与的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贸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在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过程中,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贸易救济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诉,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处分。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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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资助管理办法

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资助管理办法

(2005年5月10日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简称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国际合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合作研究项目主要资助以下几个方面的研究:

  (一)围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优先资助领域开展的合作研究;

  (二)结合我国迫切需要发展的研究领域开展的合作研究;

  (三)我国科学家参与的国际大型科学研究项目和计划;

  (四)利用国际大型科学设施开展的合作研究;

  (五)自然科学基金委与国外对口协议单位共同组织的双边或多边合作研究项目。

  第三条 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立项应当坚持以我为主、平等合作、互利互惠、成果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国际合作局与相关科学部(以下简称国际合作局和相关科学部)共同负责。

  第五条 重大合作研究项目资助期限一般为三至四年,国际合作局根据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经费预算,制定重大合作研究项目总体资助计划,报计划局汇总。

  第六条 重大合作研究项目评审工作贯彻"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评审、管理及监督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国际合作局和相关科学部负责拟定重大合作研究项目指南,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委领导批准后发布。

  第八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正在承担科学基金项目的科研人员,均可申请重大合作研究项目。
申请者同期只能申请或承担一项重大合作研究项目。

  离退休人员不得作为申请者。
  第九条 申请者根据重大合作研究项目指南,撰写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申请书。拟开展的合作研究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作研究目标明确,重点突出,重视学科交叉;

  (二)合作研究方案合理可行;

  (三)合作研究队伍属于强强合作,优势互补;

  (四)具有良好的合作基础;

  (五)合作各方在人员、经费和设备条件等方面具有切实的保障。

  第十条 重大合作研究项目一般采取集中受理的方式受理申请。项目依托单位对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申请材料审核后,按每年发布的申请通告规定的时间统一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与国外对口协议单位共同组织的重大合作研究项目,按双方商定的时限受理申请。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一条 相关科学部对申请书进行初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予评议和评审:
  (一)申请者不符合条件的;
  (二)申请项目内容不属立项范围的;
  (三)申请书未按规定撰写或申请材料不全的。
  第十二条 相关科学部对通过初审的申请项目,按照《规定》要求选择同行专家进行通讯评议。可作为评审依据的有效同行评议意见不得少于五份。

  第十三条 重大合作研究项目专家评审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会)由国际合作局与相关科学部共同组织。专家评审会成员除满足《规定》关于学科评审组成员的标准外,还应当对相关领域研究的国际动态有深入了解。

  专家评审会到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

  第十四条 国际合作局根据当年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经费计划、受理及同行评议情况和相关科学部意见,提出当年拟资助的项目数,报分管外事委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相关科学部在汇总同行通讯评议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提交专家评审会审议的项目并通知相关申请人到会答辩。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投票表决方式提出资助建议。建议资助项目应获得专家评审会成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专家评审会形成评审意见并由专家组组长签字。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设立重大合作研究项目综合审议组(以下简称综合审议组)。综合审议组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分管外事委领导、各科学部分管外事副主任、计划局负责人、国际合作局负责人组成。综合审议组会议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相关科学部向综合审议组报告本年度重大合作研究项目受理、同行通讯评议、专家评审会资助建议等情况。国际合作局向综合审议组报告总体情况。

  综合审议组根据报告情况和资助计划,对专家评审会建议资助的项目进行综合审议,并以投票方式提出综合审议组资助建议。资助建议应获得综合审议组成员过半数方为有效。综合审议组中科学部成员不参加本科学部项目投票。

  第十九条 国际合作局汇总综合审议组资助建议,经分管外事委领导审查同意后报计划局审核资助计划执行情况,由计划局报委务会审批并统一印发批准文件。国际合作局根据批准文件向依托单位下达资助通知书或未获资助通知书,并抄送相关科学部。

  第二十条 项目负责人在收到资助通知书后一个月内,按要求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项目依托单位对《任务书》审核后报送国际合作局。

  第二十一条 《任务书》须经国际合作局、相关科学部审核,报分管委领导批准。国际合作局根据研究计划提出拨款申请,经财务局审核后将资助项目经费拨至项目依托单位。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按承诺保障资助项目实施所需条件,加强监督检查并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资助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每年须按要求撰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项目依托单位对项目年度进展报告进行审核后,于次年1月15日前将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报送国际合作局。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经国际合作局、相关科学部审核通过后,由国际合作局办理年度拨款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国际合作局和相关科学部采用适当方式对资助项目进行检查和评估,根据项目年度进展情况和中期评估结果,依照资助计划和调整方案按年度核准拨款。

  第二十五条 资助项目研究形成的论文、专著、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获奖、成果报道等,须注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和项目批准号。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主要成员应保持稳定。确需调整变更的,项目负责人须经项目依托单位及时向国际合作局提交变更申请。对于项目负责人变更,须附国际合作方认可的书面文件。

  变更申请由国际合作局与相关科学部共同审批,并报计划局、财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在研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缓拨资助经费、中止或撤销项目等处理:

  (一)弄虚作假、违背科学道德;

  (二)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的合作研究工作;

  (三)未按要求上报项目执行和进展情况,无故不接受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与审计;

  (四)项目资助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

  (五)其他违反基金项目规定与管理办法的行为。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中止、撤销后的结余经费由项目依托单位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五章 结题验收

  第二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于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填写结题报告。结题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研究计划完成情况、开展国际合作情况、取得的成果及人才培养情况等,并附主要论文、专著、研究成果奖励证明等材料。结题报告经项目依托单位审核后报送国际合作局。

  第二十九条 国际合作局与相关科学部对项目结题报告审查合格后商定结题验收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结题验收可采用会议或通讯评议等方式进行,评议专家不少于五人。会议评议意见由专家组填写评议意见书,专家组组长签字;通讯评议验收意见由国际合作局会同相关科学部根据专家评议意见填写评议意见书。

  第三十条 国际合作局与相关科学部根据专家组验收意见,提出项目结题审核意见,报分管外事委领导审核批准。项目结题后,国际合作局发布项目结题通知,连同项目的验收意见发送至项目依托单位及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国际合作局、项目依托单位在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结题通知发出三个月内,分别完成各自的归档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2001年5月22日制定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国际合作局负责解释。


关于严厉查处博彩性赛马活动的通知

国家休育总局


关于严厉查处博彩性赛马活动的通知

(公通字〔2002〕11号 2002年2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监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局,旅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监察局:
1992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曾两次发出通知,明确要求全国各地一律不准举办赛马博彩等具有赌博性质的活动。但近年来,一些地区的有关部门仍以改善投资、旅游环境和举办马术节等为由,非法组织博彩性赛马活动,导致赛马赌博活动屡禁不止。为严格执行中央有关文件要求,严厉查处博彩性赛马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统一思想,坚决贯彻执行中央有关严格禁止博彩性赛马活动的指示精神。博彩性赛马活动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管理,严重妨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我国法律严厉禁止的赌博活动。各级公安、监察、工商、体育、旅游部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博彩性赛马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切实将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上来,坚决反对并禁止任何形式的博彩性赛马活动。
二、严厉查处各种博彩性赛马活动。各级公安、监察、工商、体育、旅游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发现、掌握博彩性赛马活动苗头,并报告地方党委、政府。对顶风作案的,坚决依法依纪严厉查处。对举办或参与博彩性赛马活动的有关责任人员,公安机关要严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以"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组织、批准、支持、放纵博彩性赛马活动或对博彩性赛马活动疏于管理、失职、失察的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监察机关要严肃追究其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举办博彩性赛马活动的有关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其经营资格。
三、加强对体育赛马比赛等大型节庆活动的监督管理,严防博彩性赛马活动死灰复燃。各级公安、体育、旅游部门和大型节庆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要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大型节庆活动特别是体育赛马比赛的监督管理,坚决杜绝各种形式的博彩性赛马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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