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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15:39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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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城市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八平方米。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上款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一百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一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其收取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五)、
  (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经营申请批准文件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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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1999〕10号 1999年9月9日)


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指宿州市(以下简称市)、各县县城(以下简称县城)和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指城市市区、近效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墉桥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
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开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参与并组织本辖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的编制;
(三)依法核定和发放《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依法查处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参照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体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市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市、县城各专项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第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业务,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城总体规划,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项规划由组织编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面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局部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是否属局部调整,由原批准机关确认。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 旧区改建,要控制人口规模,合理调整人口布局;要严格控制现有工厂的扩建,对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搬迁或转产。


第十三条 市旧区指沱河以南、淮河路以北、南坪路以东、东沱河以西的区域。市新区指城市规划区内,上述范围以外的区域。
各县城新区与旧区的范围,由各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其规划和建设应符合下列各项指标要求;
(一)容积率按有关城市规划要求执行。
(二)建筑间距要求;
新区内的多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不得低于建筑高度的1.3倍;高层建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新区内的多层建筑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不得少于8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
旧区内十层以下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不得低于建筑高度的1.15倍、十层至十九层建筑,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1米;二十层以上建筑,每增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8米。旧区内的多层建筑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不得少于6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旧区内建设基地边缘的建筑物与用地办界的距离,不得少于该类建筑所需间距的一半和消防间距规定。
(三)沿街建筑退出道路红线要求:
城市主干道路宽在40米以上、两侧建筑属多、低层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5-8米;城市主干道路宽在40米以下。两侧建筑属多、低层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5米;城市次干道两侧的建筑退道路红线不少于3米。
道路两侧高层建筑主楼高度低于30米(含30米)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高度高于30米、低于70米(含70米)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高度高于70米的,相应加大退道路红线距离。
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多、低层建筑,退道路红线不少于8米;高层建筑通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
学校、医院、文化娱乐和体育场所、宾馆酒店、商场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环境质量、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观等因素增退道路红线。
(四)绿化要求:
新区内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25%;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30%。旧区内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20%;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25%。
工业小区内住宅、公共建筑小地块绿地率根据所处区域按上述标准减少5%。
(五)停车场(库)要求:
新区内住宅小区及住宅组团建设,按建筑面积的10-12%(高层建筑配上限)配建停车场(库);公共建筑、商住综合小区及建筑组团建设,根据车流量,按建筑面积12-15%配建停车场(库)。旧区建设,按新区标准减少2%配建停车场(库)。
城市公园、旅游区、度假村、别墅区、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及车站码头等须配建停车场(库)的,其数量和规模,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六条 凡已确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预申请,领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报批手续后,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需临时用地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清场退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的建设用地的范围、性质及规划控制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在施工前确需改变用地的范围、性质及规划控制指标的,建设单位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对已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可收回或作出调整。收回或调整用地的实施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回或调整用地的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荒地、沟塘、滩岸等地进行挖河取土、堆放废弃物及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高压供电走廊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公共停车场、环卫设施等公共设施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城市各项规划,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设。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自建住宅的规划管理,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书和拟建范围的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制定初步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建设单位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初步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项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地带、单位自管用地、河道以及涉及净空控制、通讯设施和军用设施等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随初步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性建设,应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性建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验红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红线及施工图的要求施工。其中城市主、次干道的各项管线工程要遵循先地下后地下、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埋设。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红线及施工图要求的事项的,建设单位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于建设工程峻工并经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将竣工图纸送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挖掘。
对建成后的建筑物,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和立面造型。确需改变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应持申请报告及有关图纸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 个人自建住宅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准个人自建住宅。鼓励购买商品房解决住房。
个人确需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住宅的,应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在统一规划的居住用地内建设。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区域不准自建住宅:
(一)城市规划道路控制地段;
(二)属近期改造和新建的区域;
(三)埋设地下管线、高压供电走廊和市政设施的区域;
(四)园林绿化用地;
(五)河岸、沟渠因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
(六)铁路用地控制区;
(七)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区;
(八)严重污染及易燃、易爆控制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旧区范围内和新区城市主干道红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次干道红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火车站和广场规划控制地带、城市建设项目已定规划地段范围内的现有个人住宅,只能进行解危性的维修和临时性门面装修,不得翻建、改建、扩建。


第三十三条 个人自建住宅必须符合下列条例:
(一)户口必须在拟建住宅所在地;
(二)原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
(三)对原有住宅进行翻建、改建、扩建的,原有房屋产权和所占土地使用权应当明确、无争议。


第三十四条 个人自建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个人持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三)持用地批准手续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后施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必须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便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管理,发现违法建设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公民有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有权检举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到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地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建设工程造价总额5%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
(一)占用现有或规划的城市道路、广场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的;
(三)占用河湖、水面、滩溪、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四)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域的;
(五)影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安全或微波通道通讯的;
(六)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维护地段的;
(七)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八)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九)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除依法予以查处外,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辱骂、殴打或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外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铁道部印发《〈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国家计委、铁道部印发《〈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17日,国家计委、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规定的原则,国家计委、铁道部商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发展合资铁路是广泛筹集资金,加快铁路发展的重要途径,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国务院国发〔1992〕44号文件精神指导下,按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积极推进合资铁路的建设和发展。已组建和将要组建的合资铁路公司要按本实施办法加以规范,并注意不断总结经验。

附:《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资铁路是指国家铁道部门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建设和经营的铁路。
第三条 合资铁路由铁道部统筹规划,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做好指导、协调、帮助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合资铁路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承担各方投资形成资产的保值与增值责任。

第二章 合资铁路企业
第五条 合资建设铁路,从建设时起即组建合资铁路企业,作为建设项目业主,进行项目全过程管理。条件成熟的,可先设立建设领导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待铁路建成运营时再组建合资铁路企业。
第六条 合资铁路企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试点),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联营企业(以下统称合资铁路公司);其设立、变更、中止和解散,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 坚持“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处理好合资铁路投资各方的权利与责任关系。
投资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1.按投资比例拥有股权(产权);
2.按投资比例享有法律、法规和有关章程规定的收益;
3.优先使用管内运输力;
4.按时缴纳认可的出资;
5.已缴纳的投资不得抽回;
6.转让产权按有关规范办理;
7.以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第八条 铁道部和地方政府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或国家股都必须授权非政府部门作为产权(股权)代表。被授权者,享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合资铁路建设
第九条 合资建设铁路在服从国家统一规划前提下,兼顾中央和地方利益,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切实做好前期工作。
第十条 合资铁路建设资金可以是投资各方的资金投入(含自借自还的国内外贷款)和实物投入(为合资铁路需要,按规定程序估价);也可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工程劳务等折价投入;还可由合资铁路公司经国家批准发行铁路建设债券、股票或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
第十一条 投资各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出资协议,明确投资数额、出资方式、分年度投资量、资金拨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仲裁办法等。违约者承担有关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合资铁路的建设投资按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分别列入投资各方的基本建设计划。建设规模由国家计委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合资建设铁路必须符合铁路有关规程规范。路网性干线的线路走向、站场设置以及其他主要技术条件,由铁道部充分征求地方政府意见后比选确定;地区性干线和其他线路由铁道部与投资各方商定。
第十四条 合资铁路与国家铁路接轨,充分利用现有设备能力。需要对国家铁路接轨站进行改扩建时,所需资金列入合资铁路投资范围。与合资铁路相关的通路由铁道部统筹规划,安排建设。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须按《土地管理法》和征地拆迁安置方面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征地拆迁安置和征地拆迁费用包干;在专业人员指导下,组织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队伍,参加合资铁路建设;组织供应合资铁路建设和运营所需地方材料;协调与合资铁路建设有关的电力、电信、水利等方面的事宜。
第十六条 国家铁路有关部门负责供应合资铁路所需专用设备和器材;机车车辆的购置、修理由合资铁路公司提出申请,纳入国家铁路供应和修理计划。
第十七条 合资铁路项目管理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优选设计、施工单位。推行监理制度,严格工程验收,保证合资铁路工程质量。

第四章 合资铁路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合资铁路由合资铁路公司自管自营,或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联合经营,也可由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承包经营。
第十九条 合资铁路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时,由合资铁路公司与所在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共同提出办理直通运输的线路、车站及其营业范围,报铁道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与国家铁路联网的合资铁路,其进入国家铁路的客货列车,执行全路列车运行图和列车编组方案,服从集中统一指挥。合资铁路与国家铁路联网后的年、季、月度运输计划,逐级纳入国家铁路运输计划。
第二十条 国家铁路有关部门编制运输计划时,对合资铁路的过轨、排空、接重、运量分配、车流径路和“限制口”通过量等,充分听取合资铁路公司意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合资铁路公司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相互间运输收入和运输设备占用等清算办法,由双方协商制订。

第五章 有关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合资铁路公司实行特殊运价。运价水平按“保本、还贷、微利”原则确定。公司据此提出基本运价,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并可在一定范围内浮动。合资铁路管内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公司报请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资铁路公司营业税按3%计征。其他属地方的税种、税率由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合资铁路建设所用荒山、荒地,比照国家铁路,实行无偿划拨;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五条 合资铁路公司按照“以运为主,多元开发,规模经营,集团发展”方针,开展多种经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出资(独资或合资)修建并交由铁路部门经营的铁路,或独资修建自己经营的铁路,其有关办法另行制定。中外合资建设和经营铁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铁道部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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