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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对已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尚未明确职务前如何发给工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35:05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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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对已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尚未明确职务前如何发给工资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对已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尚未明确职务前如何发给工资的通知
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劳人薪〔1985〕19号通知规定,对已经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分配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后,不实行见习期,可以根据其学习成绩和工作能力明确职务,执行职务工资。现在,有些地区和部门要求对他们在尚未明确职务之前如何发给工资,作出统一规定,以免相互影响,经我们研究,现通知如下:
已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在尚未明确职务以前,六类工资区(下同)暂按行政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82元的标准发给;已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在尚未明确职务以前,暂按行政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89元的标准发给。
工龄津贴,均按统一的规定发给。待根据其学习成绩和工作能力明确职务后,再从确定职务之月起,改按本人所担任的职务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
在高等学校研究生班学习的毕业生不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他们应按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学士学位后,攻读并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对待,其见习期间六类工资区发64元,见习期满后定级工资按科员职务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76元的标准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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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增加规定的新罪名,此前没有对本案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相关规定。研究制定本案的追诉标准过程中,主要是参考了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并结合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特征,注意到本案追诉标准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关犯罪立案标准的适当区别。
根据刑法第169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行为,只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按犯罪处理,由于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最主要、最直接、同时也是比较好查证的是国有资产本身所造成的损失,所以最初提出的本案的追诉标准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20万元以上。
根据《追诉标准》第15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一般是指被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国有资产的总价值与该国有资产按规定的正常价值所应实际折股或者出售的价值之差。如果被折股或者出售的国有资产涉及多项的,则其损失应累计计算;如果国有资产既有被低价折股的,也有被低价出售的,则其损失也应予累计。
关于“国有资产”的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曾作过界定。
根据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关于国有资产的合理价值,应请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评估。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这是指因行为人低价折股、低价出售国有资产行为使公司、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受损,资不抵债,以致破产或者公司、企业停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影响企业效益的情形。
3、造成恶劣影响的。这是为了避免列举遗漏而作的兜底性规定,主要指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大量职工下岗、工资长期拖欠,甚至发生集体上访等严重事件等情形。
实践中,判断某一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从犯罪的主体上区分。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的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从主观方面区分。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因而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 (3)从行为针对的对象上区分。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国有资产。 (4)从行为方式上区分。构成本罪必须有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徇私舞弊行为。“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利、私情而违反公司法、企业法以及国有产保护法规的规定而在折股国有资产或者出售国有资产时弄虚作假。低价折股是指在实行股份制过程中,将国有公司、企业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土地使用权等以低于其价值折合为出资股份的行为。低价出售是指在出卖国有资产时以低于其实际价值而将其出卖的行为。
构成本罪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是在合资、合作、股份制改造中,对国有资产不进行评估,或者低价折股。 二是低估公司、企业的实物资产,包括房屋、机器设备、原材料的价值等。 三是对国有资产未按重置价格折股、未计算其增值部分。 四是对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商誉等无形财产不折算为国有股。 五是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不经评估组作价,擅自将属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转让、出售给外资企业或私营企业,并从中盈利。 六是在企业联营、兼并、清算中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国有企业。 七是在资产抵押、拍卖时,将国有资产低价担保或拍卖。八是其他徇私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
(5)从危害结果上区分。行为人徇私低价变卖国有资产的行为只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4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关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联通有限计财字〔2003〕50号)称,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联通新世界公司和联通新世纪公司均为在香港上市的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这些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过程中所涉及的若干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所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业务销售附带赠送的处理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为留住老用户、发展新用户或鼓励入网和推广使用新业务,采用积分计划等各种营销方式,向满足一定消费条件的已有用户或潜在用户赠送一定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额度、有价卡预存款或有价卡实物、SIM卡、手机或手机补贴、其他有价物品或等价物等,上述所发生的折扣、赠送支出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一)对已有用户或使用者的赠送支出,可做为商业折扣,直接按所赠送服务的正常价格抵减营业收入;
  (二)对单位使用者的特定人员(如业务联系人、单位领导等)的赠送支出,应做为企业交际应酬费,并按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属于服务赠送的,应按所赠送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营业收入,并就相应数额作为交际应酬费;属于外购实物赠送的,可按取得该实物的实际成本作为交际应酬费。
  (三)对用于宣传推广目的随机给予不确定客户(包括实际用户和潜在用户)的赠送支出,可做为企业成本费用扣除。
  二、关于有价电话卡销售折扣的处理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的有价电话卡面值金额与实际销售取得有价电话卡款的差额,为销售折扣折让。企业可按电话卡面值金额冲减销售折扣折让后的净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预收款的处理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其所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用户预存款、预收有价卡款和其他预收款),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其收入,即在提供相关产品或服务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003年以前年度已确认收入并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预收款,可不再调整,企业以后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此部分收入实现时,可不再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四、关于固定资产价值调整的折旧处理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由于对部分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时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导致其预提的折旧与结算后实际应计提的折旧存在差额。上述折旧差额应相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已导致多缴纳的税额予以退还、或者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
  五、固定资产残值的问题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前的预留残值,可统一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执行。
  六、基本或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税前扣除问题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按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等,其税务处理问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规定执行。其为职工额外建立的补充养老、医疗保险所发生的支出,可做为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凡属于国税函〔1999〕709号文件规定比例限度以内的,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
  七、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
  八、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发生的事项尚未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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