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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45:48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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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政办发〔2008〕68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六月六日





湖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 按照“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彼此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推行代建制本着“先行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试点项目首先在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进行,在此基础上,再逐步推广。实行代建制的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市级机关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中心、社会事业项目、政法设施项目和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代建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开始,经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保修期结束,实行全过程管理;也可以采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将代建项目分前期和实施两阶段委托代建单位进行管理。

第五条 代建制实行合同管理制,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和进度要求。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具体履约保证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请代建单位资格: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三)具有相应的建设管理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七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本着“竞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代建单位资格评审的具体规定,组织代建单位资格评审和资格认定。

成立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由市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水利局、交通局、监察局等部门组成,所有代建单位须经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方可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原则上每年公布一次代建单位名单。

第八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代建单位;

(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审批初步设计;

(四)下达年度投资计划以及资金调整计划;

(五)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依法进行稽察和监管,查处违规行为;

(七)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编制及办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

(二)负责提出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

(三)参与确定代建单位及项目招标活动,监督工程建设;

(四)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与结算;

(五)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经批准后,下达给代建单位;

(六)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七)组织审核工程决算,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代建单位的职责:

(一)工程前期征地、拆迁和建设条件的落实、协调;

(二)根据合同要求办理或协助办理项目报批的相关手续;

(三)在全过程代建中,负责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

(四)负责办理开工报告、建筑许可证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手续;

(五)负责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设备采购等公开招标工作;

(六)负责有关合同的洽谈、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管理;

(七)负责按项目进度情况向市发改委提出投资计划申请,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进度用款报告,并按月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审核、签证工程进度报表及提出进度拨款意见;

(九)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十)协助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编制工程决算,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

第十一条 对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二条 采用全过程代建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采用分阶段代建的,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批复后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分别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根据“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中标的投资估算,实行限额设计,控制可研报告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进行审核后,根据审核结论,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初步设计进行审核批复。使用单位根据批准的概算确定相应的代建合同约定投资额,并作为代建单位控制投资和对其考核管理的依据。

第十四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由代建单位负责管理,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财政管理和监督。

政府拨款资金(含政府非税收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相关合同等,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以及其它相关单位;

其他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的年度投资计划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帐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并接受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验收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招标代理、设计和监理等咨询服务费用。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以此取代原建设单位管理费,具体数额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 核定的投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使用单位同意,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方可变更。

(一)不可抗力;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使用单位要求,内容、标准等设计方案有重大变更,累计额超过项目概算10%的或投资超过金额在200万以上的;

(四)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并经工程决算审核批准后,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奖励资金从项目节余资金中开支。奖励资金按节余资金的10%到30%提取,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其它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中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代建项目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湖州市代建单位资格评审暂行办法





附件



湖州市代建单位资格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健康发展,规范代建单位评审活动,提高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湖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是指在政府投资项目中负责代建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组织实施任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代建单位资格分专业类和综合类。暂不分等级。

(一)专业类主要指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

(二)综合类不受专业限制。

第四条 取得代建单位资格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一)满足“1+X”条件的资质要求。“1”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甲、乙级工程咨询资格单位。“X”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甲级工程设计资质、乙级及以上工程监理、二级及以上施工、二级以上房地产中的任一项。近期“X”项可以是其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近期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三)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四)专职从事工程管理的技术人员除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外,还需配有经济师、会计师、注册造价师、注册监理师、注册结构工程师若干人;

(五)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六)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已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从优;

(七)从事过同类项目建设的管理经验,无不良纪录;

(八)行政或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相关业务不少于5年。

第五条 申请单位按照上述资格认定标准申请专业类或综合类的代建资格。

第六条 申请代建单位资格,申请单位应提出申请报告(含单位基本情况、行政和技术负责人简介,单位工程建设管理经历,工程建设项目情况和经验),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技术装备清单、管理制度、工程技术人员名单等,并附国家发改委颁发的甲、乙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监理、施工等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验看后退还)。

第七条 申报的申请材料可直接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八条 代建资格认定定期集中受理、审定。已取得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代建资格证的,须经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取得代建单位资格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自检内容主要按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以及投标承诺的合同检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要组织一次现场检查,对严格按合同办事,要给予表扬;对违反合同的现象,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代建单位资格的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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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形成的各类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发展列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健全机构,配备人员,并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科目。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的义务和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制定、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长远发展规划;
(三)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干部的教育培训及档案宣传工作;
(四)组织、指导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五)参加重点工程竣工和重大科研项目档案资料的验收、鉴定;
(六)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
(七)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接收档案及有关资料,征集、征购散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系统整理进馆档案、资料;
(三)负责馆藏档案的鉴定和统计工作;
(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五)对馆藏档案进行有效的保护,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八条 凡设立专门档案馆的,须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门档案馆须按规定负责接收管理本专业系统领域的档案及有关资料。
综合档案馆与专门档案馆在接收档案发生争议时,专门档案馆接收复制件,综合档案馆接收原件。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档案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和各类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根据主管部门档案管理的规定,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可制定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档案管理办法,以及档案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档案工作理论与学术研究和业务工作的研讨及交流。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镇街道办事处必须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有关资料,指导所属单位及村社(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并按规定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一条 档案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章 立卷归档与移交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必须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部门或个人所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出卖档案及复制件。
第十三条 各种档案材料,必须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组成案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移交归档。
凡归档案卷,必须符合立卷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保管期满的档案,须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因故不能按期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适当延期移交。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文件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超规定时限立卷归档和违反《立卷规则》归档,以免造成档案的散失。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重大科研成果、新产品试制、重点建筑工程和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必须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归档材料不齐全、完整、准确的,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撤销、合并单位和破产企业的档案,应由原档案形成单位指定专人进行整理后,及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 对保管条件差、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坏或者不安全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接收进馆或由档案馆代为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及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七条 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档案史料(包括党和国家领导人、著名人士的题词、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须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及时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四章 保管与保护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必须对各种类型和载体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制定档案分类方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研究和改进档案保护技术,对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做好档案的防潮防湿、防高温、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盗、防火、防污染工作;对已破损、褪色、霉变的档案,必须按技术规定进行修复或复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设置专门档案库房,库房与办公室、查阅室、整理室必须分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库房内必须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档案装具,有计划地配置空调机、去湿机、电子计算机、复印机、摄像机等现代化设备。 购置的档案装具必须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生产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档案馆(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有关规定,做保密工作和档案的密级划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档案馆(室)须及时做好档案价值的鉴定工作,对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销毁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私自出卖或向外国人赠送。其有价值档案主要指下列档案及其复制件:
(一)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
(二)民国时期具有重要意义的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军队、团体形成的档案;
(四)中国共产党领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领导人以及著名历史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档案;
(五)其他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七条 因工作需要携带或者邮寄档案(只限复制件)出境,须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凭批准件查验放行。

第五章 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借阅档案或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室)时,必须履行借阅手续,并按规定时限归还,不得擅自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室)或超时限归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档案材料遗失。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应按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凡属开放的档案,各级各类档案馆应逐卷逐件地进行审查.
凡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应按国家现行规定延期开放。对于难以确定开放还是控制利用的档案,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抄录、扩散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提供利用古老、珍贵的档案,应以缩微品或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和出具的档案证明,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不得涂改伪造档案或出具与档案原始记录不符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必须经档案馆馆长批准。
第三十三条 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馆长批准;利用档案馆寄存代保管的档案,必须征得寄存单位或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须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各专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应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向社会公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必要时,应当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和个人寄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如需公布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实行有偿服务,提供利用档案和咨询服务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本单位或个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无偿提供服务,只收取复制工本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部门或个人所有的,及不按规定及时立卷归档经批评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或领导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出卖档案及复制件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同时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超规定时限、违反立卷原则,造成档案散失或将不得归档的材料擅自归档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重大科研成果、新产品试制、重点建设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提供档案,至使档案残缺不齐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撤销、合并单位和破产企业的档案未及时向档案馆移交造成档案损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因保管条件恶劣,经督促不改进造成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及时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造成档案损毁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八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对各种类型和载体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造成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未按技术规范要求保护档案,造成档案破损、退色、霉变的,责令其修复或复制,逾期未修复或复制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损毁、销毁档案或遗失档案的,按档案的价值、数量等确定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数额的,因过失行为的,处以每页赔偿三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因故意行为的,处以每页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珍贵档案遗失的,处以
每页一千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倒卖、私自出卖或赠送外国人集体和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复制件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同时追究其行政责任;
(十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借用阅手续或履行借阅手续未按期归还造成档案遗失的,对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扩散、公布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或涂改、伪造档案,出具与档案原始记录不符的证明材料的,对责任者本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档案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拒绝检查造成后果的,对其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应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罚款。拒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又不履行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各尽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劳动部试行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试行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作为重伤事故处理:
一、经医师诊断成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
二、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的手术才能挽救的;
三、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灼伤、烫伤或虽非要害部位,但灼伤、烫伤占全身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
四、严重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锁骨、肩胛骨、腕骨、腿骨和脚骨等因受伤引起骨折)、严重脑震荡等;
五、眼部受伤较剧,有失明可能的;
六、手部伤害:
1、大姆指轧断一节的;
2、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任何一只轧断两节或任何两只各轧断一节的;
3、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自由伸曲的残废可能的;
七、脚部伤害:
1、脚趾轧断三只以上的;
2、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肌能障碍,有不能行走自如的残废可能的;
八、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及腹膜等;
九、凡不在上述范围以内的伤害,经医院诊察后,认为受伤较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述各点,由企业行政会同基层工会作个别研究,提出初步意见,由当地劳动部门审查确定。



196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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