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航空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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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航空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航空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8〕20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航空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无锡市航空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航空企业在无锡机场发展航空客货运业务,增强无锡航空竞争力,促进无锡地区经济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锡市航空企业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是市政府安排用于吸引国内外航空公司来无锡发展,进一步提升无锡机场竞争力的政策性资金。
第三条 扶持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实绩进行兑现,不设专项,所需资金在预算中统一安排。
第四条 扶持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部门考核、政府决策、绩效评价。
第二章 扶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扶持资金的扶持范围:国际国内新开航线的客运业务;国际及国内全货运业务;国内重点城市的客运航线。
第六条 扶持资金的扶持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的航空公司,方可申请“扶持资金”。
(二)新开国际客运航班的航空公司,客运航班必须持续运营(每周离港航班在3班次以上)满一年。
(三)新开货运国际航线的航空公司,该航线每个运营年度(自开航之日起满一年为一个运营年度)安排飞行的航班须在100班以上。
(四)新开货运国内(含港澳地区)航线的航空公司,该航线每个运营年度(自开航之日起满一年为一个运营年度)安排飞行的航班须在300班以上。
(五)新开国内(含港澳地区)客运航班的航空公司,客运航班必须持续运营(每周离港航班在5班次以上)满一年。
(六)北京客运航班每天离港航班满3班的航空公司。
第七条 航空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扶持:
(一)已经申请或获得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或扶持的(国际和地区航线及北京航线除外);
(二)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航空企业扶持资金的;
(三)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有责任事故的。
(四)申请航空企业扶持的年度内违反税收、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并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扶持对象和标准
第八条 扶持资金的扶持对象:
(一)新开国际、国内航线的航空公司;
(二)新开货运航线的航空公司。
第九条 扶持资金的扶持标准:
(一)对新开的国际客运航班的航空公司,每周离港航班达到3班次的,每条航线一次性扶持300万元;每周离港航班达到5班次以上的,每条航线增加一次性扶持200万元。
(二)对新开国际货运航班的航空公司,商务载量15~40吨,一年飞行航班达到150班的,每条航线一次性扶持150万元;一年飞行航班达到300班的,每条航线增加一次性扶持100万元。商务载量40吨(含40吨)以上,一年飞行航班达到100班的,每条航线一次性扶持300万元;一年飞行航班达到300班的,每条航线增加一次性扶持200万元。
(三)对新开国内(含港澳地区)客运航班的航空公司,客运航班持续运营满一年,每周离港航班在5班次以上。飞行时间1~2小时内,座位数120座以上的,每条航线一次性扶持100万元;飞行时间2小时以上(含2小时),座位数120座以上的,每条航线一次性扶持150万元。
(四)对新开的国内(含港澳地区)货运航班的航空公司,每个运营年度飞行的航班达到300班以上。商务载量15~40吨的航班,每条航线一次性扶持100万元;商务载量40吨(含40吨)以上的,每条航线一次性扶持200万元。
(五)开辟北京客运航班的航空公司, 2008年每天达到3班出港航班的,对航空公司一次性扶持200万元;2009年达到3班出港航班的,对航空公司一次性扶持150万元。
第四章 资金申请、审批和拨付
第十条 每年由市航空主管部门与市财政局根据无锡地区航空市场的发展需要,结合各航空公司的要求,下达年度新开航线考核计划和业务考核计划。
第十一条 满一个航运年度后,符合条件的航空公司向市航空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提出补助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无锡市航空企业扶持资金申请报告;
(三)年度新开客货运航线运行情况说明;
(四)其他材料。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航空企业获得的扶持资金计入“补贴收入”核算。
第十三条 市航空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对航空公司的新开航线业务和全货运业务进行考核管理。
第十四条 扶持资金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无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期为二年,自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及时清除阻碍改革和发展的制度性障碍,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14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下列9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陕西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80年1月2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2陕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1987年9月2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3陕西省文物出国展览暂行规定(1988年11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4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1993年7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5陕西省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1995年7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6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998年3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7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4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8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2000年2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9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2002年9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下列5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
1陕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1991年11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2陕西省收容卖淫嫖娼人员教育所管理办法(1992年7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3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12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4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1993年1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5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5年1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2008年1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改革创新工作,实现西安率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以下方面的改革创新:
(一)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的改革;
(二)司法工作的创新;
(三)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体制机制的改革和管理服务方式、方法的创新;
(四)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与服务的工作方式、方法的创新。
本条例所称改革创新是指本市范围内体制机制的变革和工作方式方法的首创活动。
第三条改革创新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支持有利于科学发展、快速发展的体制机制改革和工作创新。
鼓励支持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参与改革创新工作,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第五条国家机关、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市、区、县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负责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改革创新。
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负责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负责体制改革工作的部门,承担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政府职责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监督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重大改革创新方案的实施;
(四)设立专项资金,扶持、支持重大改革创新项目;
(五)组织、指导改革创新评估工作;
(六)跟踪国内外经济社会体制改革和发展动态,对重大改革理论和政策进行研究,提出改革创新对策;
(七)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创新农村基层行政管理体制,加快农村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八)建立城市建设管理新体制,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改革创新工作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的改革创新工作;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
第九条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区域内的改革创新工作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二)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改革创新工作;
(三)组织、指导本区域内的科技创新的效果评估;
(四)制定出台资金、技术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支持企业自主创新;
(五)创新社会化、网络化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条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改革创新配套方案;
(二)组织实施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改革创新方案,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反馈有关单位;
(三)参加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改革创新工作的协调机构、议事机构,并承担相关工作;
(四)研究并及时回复有关单位提出的改革创新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改革创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单位对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进行研究并及时回复。
第十三条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起草。
制定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并组织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和预期效果评估。第十四条改革创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改革创新中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发布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应当通过论证会、座谈会、研讨会、听证会等形式,组织公众及社会组织参与研究和讨论。改革创新方案通过后,有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组织实施;对涉及面广的,也可以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再行推广。
其他有关方面的改革创新,有关单位在论证、研究决定后,即可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改革创新工作完成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效果评估。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市人民政府负责体制改革工作的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应当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效果评估。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公众普遍关注并要求改革创新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向公众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未列入改革创新计划的;
(二)未及时制定改革创新方案的;
(三)改革创新方案未得到有效实施的。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改革创新督查考评、奖励机制,设立奖项,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推进改革创新工作取得重大成绩的;
(二)改革创新研究成果或者意见、建议被采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对提出具有重要价值的改革创新意见或者建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有关人员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作为其晋升职务、级别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开展改革创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加强改革创新工作研究,积极推广改革创新成果。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改革创新的理论研究。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改革创新工作的监督和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改革创新工作。
第二十三条有关单位的改革创新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体制改革工作的部门、上级单位可以要求其纠正;必要时,可以要求其停止实施有关改革创新方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实施效果与预期目标相背离的;
(三)改革创新方案实施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因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国家政策的调整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改革创新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有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改革创新工作虽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免予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未非法牟取私利的;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原始记录能够证明相关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等。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公立非营利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提供公共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