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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07:20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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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42 号

《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工的公共服务,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进城务工和在乡镇企业就业的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强化服务、完善管理、合理引导的原则,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建立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制度,将农民工及其随带配偶、子女的就业、教育、医疗等纳入当地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公安、教育、卫生、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工的服务、管理和权益维护工作。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前款所列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农民工具体受理部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劳动权益,不得制定和组织实施任何针对农民工的歧视性规定、措施以及不合理限制。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安全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并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重点用于扶持农村劳动力就业技能和安全技能培训工作,制定和落实以培训促就业的激励、奖励和补贴措施。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务输出工作机构和信息网络的建设,为农民工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出的组织化程度。
第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农民工免费提供就业信息、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其他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农民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农民工生产安全和疾病防治工作。卫生部门应当将农民工随带子女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免疫规划。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为农民工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流入地政府负责,公办学校吸纳为主”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农民工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农民工子女在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收费标准和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取其他费用。
农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公办学校予以接收,学校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加快审理、及时裁决,涉及劳动报酬、保险待遇的应当优先审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工资、保险权益保护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除实行小时、日、周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农民工支付当月工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工资应当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同时提供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和工资支付重点监控制度。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在建设领域和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推行《劳动计酬手册》制度,对其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不予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组织向用工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和农民工按照劳务派遣组织所在地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及转移接续手续,不得以各种名义拒接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对确实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非本省户籍农民工,可以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本单位所有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矿山企业以及从事道路和水上运输、海洋捕捞和养殖、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等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农民工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作为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参加保险后又中断缴纳或者少缴纳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分别缴纳;参加大病医疗保险或者住院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主要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十八条 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的农民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符合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可以自愿一次性领取定期保险待遇,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其他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享有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使用农民工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干预。
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个人证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采集、登记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等基本信息,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人员和来历不明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务派遣组织向用工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名册制度,并履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劳动合同订立、解除和终止情况的义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劳动保护条件,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完善相关保障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农民工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和职业健康监护,落实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农民工岗位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专款专用。对不履行培训义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用于政府及行业组织必需的岗位培训。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严禁任何单位以培训为名向农民工非法收取费用。对未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工,用人单位不得以农民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补休。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各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加大人力资源市场清理整顿工作力度,重点打击职业介绍领域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取缔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发现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在用人单位守法诚信档案中记载,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时,应当制定有利于农民工就业的服务措施,不得歧视农民工。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需要了解农民工身份、子女教育、婚育状况等方面信息的,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九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得非法收回和强行流转农民工承包的集体土地。支持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和依法有偿转让承包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管理,对有不良行为的儿童,应当加强监护帮教,保障留守儿童健康成长。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者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当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保障其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十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并可以向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有关部门提出查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农民工权益,法律、法规已设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拒不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向农民工子女收取费用的,由监察、价格、教育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农民工进行安全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
(二)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三)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预用人单位自主依法使用农民工的;
(二)向农民工或者使用农民工的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职责致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侵害农民工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五)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为由强迫农民工返乡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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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4]178号

   
云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云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退税试点工作,经国务院批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对云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银行转帐方式结算的,应退税额由目前的退付70%,上调为100%退付;对以现金方式结算的,仍维持按应退税额40%退付的现行规定。具体执行时间以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其他有关以人民币结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事宜,仍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财税[2003]245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0年5月3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加强教育系统财经管理和审计监督,维护财经法纪,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部门、单位加强财经监督和管理,健全自我约束机制的重要环节。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部门、单位主管审计的领导人,应定期部署和检查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听取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教育部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经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审计署在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派驻机构,受审计署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双重领导。
(二)凡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县级以上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普通高等学校,均应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三)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所属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和教育单位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审计人员的有关事宜,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审计业务工作需要决定。
第六条 教育部门、单位应根据本部门、单位审计工作实际需要,配备适量的审计人员。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审计人员编制,应分别报请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学校内部审计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在学校总编制内解决。
第七条 教育系统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审计业务知识,保持相对稳定;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征求上一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人员要遵守审计职业道德,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级部门和所属单位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章 审计范围和职权
第十一条 审计署驻国家教育委员会审计局指导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对国家教委部分直属单位的直接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地区教育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实行审计监督。
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校、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教育事业费、教育费附加、科研经费、专项补助经费、世界银行贷款等教育、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外汇收支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三)学校基金、勤工俭学资金、学杂费、捐资和集资资金等教育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基本建设(含自筹、捐赠基建)投资的管理和使用;
(五)与教育经费、基建投资、预算外资金等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六)国家、单位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九)所属企业单位的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
(十)上级交办或委托以及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国家和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事项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四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会计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表扬、奖励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财经法纪和浪费行为并提出经济处罚措施;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监督检查经领导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九)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合办的企业或项目所投入的资金、财产、技术的使用及其效益等有关事项,以及审计范围内的其他事项,进行审计调查,并反映情况。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部署及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在实施审计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七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下达。审计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审计机构所在的单位领导人提出。单位领导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在20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审计机构和被审计单位对本单位领导人所做出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向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机构可提出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意见,报请单位领导或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审计机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酌情处以罚款、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31日发布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直属高等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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