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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7:25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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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8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9月2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27日上午对《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议案表示赞同。法制委员会于2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是必要的,法制委员会同意议案内容,并提出表决稿,建议本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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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6号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已经2010年9月28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全国



二○一○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其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下同)及其所属单位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其他单位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审计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省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审计证后,方可从事审计工作。

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范围与职权

第六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制定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

(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五)承包费、租金、利息、土地补偿费等集体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七)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预算和决算;

(九)上级拨付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十)主要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应当由县(市、区)以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代管机构执行委托代理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及代管资金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及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及相关文件和资料,核实被审计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九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时封存有关资料,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十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一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开展审计工作,接受上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上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下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检查范围;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三章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审计计划编制审计方案。

第十四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认为事前向涉嫌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可能妨碍审计正常进行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审计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可以吸收村民主理财组织的成员参加。

第十六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复核。被审计单位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提交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进行审议,提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报告。对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管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向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议,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九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但应当作出审计决定的,应当自审计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与审计决定一并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条审计决定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报告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审计结果向被审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应当使用省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审计文书,并按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审计,导致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未依法回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阻碍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审计,构成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玉兰与任秀梅宅基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玉兰与任秀梅宅基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86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豫法民监字第34号《关于处理郭玉兰与任秀梅宅基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和补充调查材料均收悉。
据报告及补充材料,讼争宅院原是赵金泉的,面积为八分五厘七。1969年由郭玉兰公公赵甫继承后,扒掉房屋形成空地。1970年,生产大队按规定收归集体,嗣后,又划给任秀梅等家盖猪圈。1980年4月,郭玉兰以该宅基是她家的,强行拆毁任秀梅猪圈盖房发生纠纷。任秀梅向辉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一、二两审法院判决和你院通知均令郭玉兰拆除房墙、退出地皮,并依法强制执行。后经你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此案原判有误,拟撤销第一、二两审法院判决和省院通知交行政部门处理,或直接改判维护郭玉兰家的宅基使用权。
经我们研究认为,侵犯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终审判决后,如发现原判确有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用裁定撤销判决再交行政部门处理不当。
讼争宅基形成空地后,郭玉兰家长期没有使用。生产大队按“一户有两片宅基,空间的一片收归集体”的规定,将其归公并调整给他人使用。对此,不仅当时的干部可以证明,而且乡、县政府也认可,故应视为调整有效。原一、二审判决和你院通知应予维持。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郭玉兰与任秀梅宅基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5〕豫法民监字第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现将该案事实报告于后:
申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兰,女,49岁,住辉县常村乡赵井屯大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任秀梅,女,48岁,住址同上。系该大队妇女主任。
双方所争执的宅基是郭玉兰的公公赵甫继承赵金泉的。赵甫有两个儿子,大儿子赵荣付(系郭玉兰之丈夫),二儿赵荣贤。家有老宅院一处(宅基面积二分多),有房6间。1962年因老宅院房少,人多住不下。由赵甫申请,经大队研究批给他家新宅基一块五分,遂盖北屋五间。1963年由赵甫主持给赵荣付、赵荣贤分家。赵荣付分家中的老宅院和继承赵金泉的那片宅院,赵荣贤分1962年新批的宅院和一片柿园。
赵甫继承赵金泉的宅院面积8分5厘7,内有东屋4间(其中草房3间,平棚1间),赵金泉的爱人生前,3间草房因年久失修,不能住人,就住在1间平棚内。1969年赵金泉的爱人病故后,赵甫家七一年将屋子扒掉,房料赵荣付兄弟二人分掉,1972年赵井屯大队按照大四清中的规定(即一户如有两片宅基,空闲的一片即收归集体),将郭玉兰家分得继承赵金泉的宅基地收归集体。1972年至1977年大队先后批给赵金山、任秀梅、段伯涛盖猪圈、鹿兰英家建房使用(鹿兰英嫌该片宅基不好,没在此地盖房)。以上几户大队均没有发给文字手续,该片宅基上的几十棵树木,在1979年以前大队除给郭玉兰留自留枣树三棵外,其余的树木均归生产队经营管理。从1979年起大队将树木全部退给郭玉兰家经营管理。1982年8月辉县人民政府又发给郭玉兰家林权证,注明上带树木25棵。郭玉兰对上述宅基的变化情况,当时也未提出异议。
1980年郭玉兰以该片宅基是她家的为理由,未经大队批准,便提出叫赵金山、任秀梅、段伯涛等拆除猪圈,因任秀梅不拆,郭玉兰便强行将猪圈拆毁,扎房基五间,在垒房基过程中,任秀梅告到大队和公社。大队和公社到现场制止郭玉兰垒墙,郭不听,任秀梅又诉讼到法院。第一、二两审法院均判决让郭玉兰拆除房墙退出地皮,郭不执行。县法院便组织人员强行将郭玉兰垒的房墙推到。这片8分多的宅基,至今只有任秀梅家的一个猪圈,只占争执地皮的4平方米,未再按排其他社员使用。
该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是宅基地调整中出现的问题,属行政案件,应该撤销第一、二两审法院的判决和省法院的通知,交当地主管行政部门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宅基原是郭玉兰家的,宅基上的树木仍有郭玉兰家管理,并发了林权证。该宅基除任秀梅的猪圈占4平方米外,其余并未按排他人使用,郭玉兰又需要宅基建房(郭玉兰家现有人9口,使用宅基面积约2分5),因此,本着有利生活,有利管理、有利生产的原则,应撤销第一、二两审法院的判决和省法院的通知,直接改判维护郭玉兰家的使用权。
该案如何处理妥当,请批示。
198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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