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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5:39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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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大常委会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6年12月28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以及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要坚持党的领导,落实科学发展观,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作出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本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
  (四)涉及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
  (五)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八)城市总体规划和调整方案;
  (九)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
  (十)涉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十一)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撤销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及其提出的调查报告;
  (十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中大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六)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工作选举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七)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
  (十八)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九)市徽、市树、市花和地方性节日、纪念日的确定;
  (二十)全市公民应当遵守的公约、守则;
  (二十一)本市乡镇以上区划的调整、变更方案;
  (二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十三)依法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
  (一)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情况;
  (四)执行市财政预算的情况;
  (五)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六)预算超收收入及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各项法定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有财政资金投入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益性设施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情况;
  (九)市人民政府举债、偿债情况或可能形成政府债务的大额资金借贷担保行为;
  (十)国有资产的监管和运营情况;
  (十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举措;
  (十二)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十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事业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五)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土地利用、城市建设、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六)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方案及检察、审判机关机构设置的变更方案;
  (十七)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
  (十八)公用事业重大改革方案,供水、供气、供热及公共交通、物业管理等价格的调整方案;
  (十九)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自然保护区的确定和保护情况;
  (二十)成片房屋拆迁和文物古迹的拆迁方案;
  (二十一)处理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疫情的应急预案,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疫情的处理情况,重大突发事件、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二十二)社会治安工作的重要情况;
  (二十三)行政监察和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情况;
  (二十四)影响重大的案件检察和判决情况;
  (二十五)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人员违法或违反行政纪律的处理情况;
  (二十六)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二十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提出的形式和程序。
  (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
  (四)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六)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说明。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延期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市民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到会作出说明,听取审议,回答询问。
  第十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过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定的,要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书面告知有关国家机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未获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社团组织必须执行;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审议意见,有关国家机关、社团组织要认真办理;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在六个月内报告贯彻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和办理审议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对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对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审议意见的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或者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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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马金委〔2005〕3号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一届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实施。




二〇〇五年八月四日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政策性、社会性、互助性的作用,提高职工购买自住房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马钢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管理中心为公积金贷款委托人,贷款银行为受托人。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应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管理中心根据管委会批准的当年贷款计划,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工作。贷款计划执行过程中,可根据资金状况和实际需求,报经管委会同意后作适当调整。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余额由管理中心统一调度使用。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实行担保机构保证和公积金缴存人保证两种方式。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人和其所在单位都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公积金贷款使用范围是:购买本市区域内符合贷款条件的、用于职工自住的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二手住房、危改还迁住房以及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等。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长期居住身份,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没有住房公积金债务或其他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还款能力的债务,没有为其他人贷款提供担保;

(三)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缴存公积金满一年以上并且贷前6个月按规定连续足额缴存,无滞纳欠(缓)缴情况;

(四)有合法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及其他证明资料,以及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的自筹资金(含支付的购房首期付款);

(五)借款人同意采用本办法第四条中的一种担保方式,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六)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购买未竣工的期房,其房地产项目应符合贷前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期房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等资料报管理中心审查、备案。管理中心在发放贷款前应对楼盘项目进行现场勘察。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由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公积金使用计划等有关因素综合确定并适时调整。

(二)可贷款额度的一般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及配偶公积金缴存基数之和*控制比例)×12个月×贷款年限。控制比例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工资水平、家庭生活正常支出、房价等因素在25%~50%区间确定。

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和单身借款人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关系)可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人的工资收入不作为计算贷款额度的依据,但可计作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在确定贷款期限时予以考虑。

(三)每笔公积金实际贷款额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1、不得超过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70%;

2、不得超过当年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3、夫妻双方仅借款人一方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以及符合条件的单身职工贷款的,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最高限额的2/3以内。

(四)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还须适用以下标准:

1、房龄在5年以内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70%;

2、房龄在6~10年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60%;

3、房龄在11年以上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50%。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

借款人实际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与其贷款时年龄的差。如借款人具有良好信誉及偿还能力的,可视情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购买二手房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与所购住房房龄的差。

列入拆迁范围的住房,不再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仍执行借款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    担保机构保证贷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保证贷款,是指由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按约定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而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担保机构应符合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置业担保的有关资质条件,并与管理中心办理承担贷款风险连带责任保证手续。担保机构的保证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十二条  借款人选择担保机构保证贷款的,应将贷款所购买的住房向担保机构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五章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是指由两名(含两名)以上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称保证人),以其公积金账户现存余额及保证期内续缴的公积金为质物,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而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的保证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十四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证人具有足够代偿能力;

(二)保证贷款最长期限为10年,实际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与担保时年龄的差;

(三)保证人个人及其所在单位都能按不低于全市规定比例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无滞纳欠(缓)缴情况;

(四)保证人自愿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现存余额和续缴额作为保证金,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五)保证人没有公积金贷款债务,也未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额度在适应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同时,原则上还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前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款余额之和的3倍。

第十六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由管理中心(或受托人)与保证人办理保证手续。保证人为借款人担保期间,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不得再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组合贷款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不能满足借款人购房需求,且借款人及配偶还款能力较强时,可以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作补充。一笔贷款既有公积金贷款又有商业性住房贷款的称为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住房贷款应当符合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由贷款银行负责审批。

第十八条  组合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70%,组合贷款必须由担保机构提供保证担保。

第十九条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七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借款人与配偶的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借款人与共同还款人系直系亲属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借款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应在贷款申请书相关栏中盖章证明其缴存公积金工资基数及缴存情况;

(三)合法的购房合同(协议)及30%以上预(首)付款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买二手房申请贷款的,需提供具有专业资质、信誉良好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估价报告书、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的,需提供保证人相关证明资料;

(六)管理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直接受理或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建立贷前面谈制度,受理人对借款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真实性核验。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和借款人的经济条件状况,综合确定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贷款银行、管理中心、担保机构及保证人分别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保证及抵押合同。借款人配偶及共同还款人也需在合同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将贷款用转帐支付的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售房人)或代为办理住房买卖的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八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均还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其计算公式分别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1、等额本息均还款法每月还款额 = ────────────────────

(1+月利率)贷款月数-1



2、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款额 = 贷款本金/贷款月数 +(本金 -已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每笔贷款只能选定一种还款方式,在合同中载明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在贷款银行开设还款账户,并与贷款银行签订委托扣款协议。贷款发放后的次月起,借款人开始偿还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日前,将月还款额存入还款账户,由贷款银行每月按期从账户中扣收。

贷款期内,借款人及配偶可按《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取个人账户内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共同还款人不能因此支取其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满一年以后,借款人可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由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由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提前部分还款的,借款期内还款次数不得超过3次,每次不得低于2万元(整数取万);

提前一次性还清贷款的,贷款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利率和贷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还款本息额。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按规定加收罚息、计收复利。



第九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期限内需变更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或保证人、还款人的,由当事人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并征得贷款银行或担保机构或保证人同意后,当事人应当与原签订合同的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在变更合同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重新签订补充合同。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终止。办理住房抵押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章   贷款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连续逾期3个月或在贷款期内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现借款人提供资料不真实和有骗取贷款等违法行为的,以及借款人或保证人在借款期间不能正常缴存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所抵押房产,借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所造成相关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贷款银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公积金贷款,有权拒绝发放。

贷款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发放贷款以及未按期扣款,造成管理中心和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按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定期检查监督贷款银行公积金贷款办理情况,并根据对贷款银行的考核情况,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贷款银行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贷款发放、本息回收及有关的业务资料,及时催缴并协助收回贷款。

第三十五条  在贷款期内,管理中心、贷款银行应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应当积极配合。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的,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对挪用部分按规定加收利息。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本单位有关财务报告及相关资料,主动接受管理中心对其资产及经营情况的核查。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批、办理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出台的相关规定中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机构、派出机构的国家公务员,以及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和暂按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大连市人事局是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奖励政策的制定、综合协调、管理指导、检查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六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五种: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工作成绩比较突出,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一项工作中做出一定贡献,其事迹在本部门确认为先进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工作成绩突出,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一项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其事迹在本地区或本系统有一定的影响,被树为典型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工作成绩显著,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一项工作中做出很大贡献,其事迹在本系统或全市有较大影响,堪称全市典型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
对工作成绩优异,在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其事迹在全市或全省有很大影响,堪称国家公务员楷模的,应当给予记一等功。
有高度的革命事业心和求实苦干精神,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或为经济建设服务中成绩显著,事迹先进,树立了公务员坚持改革开放和勤政廉政的新形象;对改变某一地区、部门面貌,打开新的工作局面起推动作用的;在执行某项重大任务中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五种奖励应分别使用,不能同时并用。
第七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采取定期奖励和不定期奖励两种方式进行。
定期奖励应结合年度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受奖人员原则上应从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人员中产生,其中记二等功以上人员必须是优秀国家公务员。凡未参加年度考核或按规定参加考核但不定等次的国家公务员,一般不给予奖励。
不定期奖励,主要是对在突发事件或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实施的奖励。此种奖励应根据需要随时进行。奖励的种类,根据其事迹的影响程度、功绩大小确定。
第八条 定期奖励国家公务员的人数每年不得超过本地区、本部门国家公务员总数的10%。其中,记一等功的不超过1‰,记二等功的不超过1%,记三等功的不超过3%。不定期奖励的数额,由审批机关根据事件的发生时间及表彰需要确定。
第九条 对国家公务员奖励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进行: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政府批准。
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所在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报省政府批准。
各级政府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政府领导人员奖励,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给予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任免机关的同意。
第十条 对国家公务员实施奖励,应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推荐。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公务员的现实表现,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向审批机关推荐并填写《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
(二)审核。由审批机关的人事部门对拟奖励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奖励意见。审核的内容包括:事迹是否真实,奖励种类是否恰当,奖励数额是否符合规定的比例等。
(三)审批。由审批机关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采取一定形式予以公布。
(四)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须填写《大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备案表》,报市人事局备案,并将有关材料归入受奖本人档案。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奖章,并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授予荣誉称号奖励晋升一个档次职务工资;记一等功奖励800元;记二等功以下奖励的标准由市政府统一确定。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公务员获得记二等功累计三次以上(
含三次)和获得记一等功奖励,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提高退休费5%;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提高退休费10%。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原工资。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发放。
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控制奖金或奖品标准,不得随意提高。同一事迹不能重复奖励。
第十二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的奖励,根据《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由省财政核拨奖励经费。
给予国家公务员记二等功的奖励,属市级奖励,由市财政核拨奖励经费,市人事局代市政府发放。
给予国家公务员记三等功、嘉奖的奖励,奖励经费按现机关经费开支渠道自行解决。
第十三条 凡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隐瞒严重错误申报奖励的、违反规定程序给予奖励的,应予以撤销,并追究责任。
凡获得荣誉称号后被辞退、受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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