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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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司规[2001]9号
各市司法局:
《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本地实际,做好《试行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报告。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四日
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制度,规范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方可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
第三条 省司法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的登记机关,负责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实行逐级上报审查、审核制度。
第五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或通过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取得资格;
(二)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品行良好;
(四)年龄未满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
(五)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六)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第六条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法律咨询和法制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附二寸照片一张;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证书复印件,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接受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或申请人原工作单位对申请人政治表现、业务水平、个人品行等方面的鉴定意见(填写在登记表中);
(六)与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七)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品行良好证明;
(八)申请人住所地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格检查表》;
(九)申请跨行政区域(市、县、区)执业的,提供执业地的居住租房协议、公安派出所的暂住证明;
(十)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和其他占编人员辞去公职的,须提供辞职证明和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证明、档案保管合同复印件;
(十一)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十二)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书;
(十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条(一)项所列资料,在教育部科研部门、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可以申请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原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退休人员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可以作为兼职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材料外,同时应当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从事何种职业及同意其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证明,原务农人员的证明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供。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程序: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呈报至县(市、区)司法局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知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补充、更正。初审合格的,出具审查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后报省辖市司法局;
(二)省辖市司法局接受申请材料,审查后出具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三)执业登记机关接受执业登记材料,经审核后签署核准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准予执业登记的,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省辖市司法局应当自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一条 在执业登记审查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解除劳动教养的;
(三)曾被原工作单位给予开除处分的;
(四)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五)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采用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核准执业的;
(六)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七)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九)具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不适宜从事法律服务职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聘用合同期满,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停办,发起组建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户籍地(居所地)等原因变更执业机构的,可以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变更,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
(二)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和财务结算完毕、案件办理全部完结的证明;
(三)现应聘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申请执业登记变更依照申请执业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解聘、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注销,由原执业机构负责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登记表》(一式三份),连同收回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交至县(市、区)司法局后,逐级呈报至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后,由执业登记机关在省级以上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中《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是指申请人获准执业登记后,持有的证明其执业资格的有效证件,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应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如有损毁或遗失的,依照规定申请换领或补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损毁的,应交回原《执业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的,应在当地县级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二〇〇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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