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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41:24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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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7] 7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日

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工业企业和科技人员积极开发新产品,推动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加速实现大连老工业基地振兴,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辽宁省优秀新产品奖评选活动的通知》(辽政办发〔1995〕2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设立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的全新产品或者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有重大改进,并能显著提高产品性能或者扩大产品的使用功能,对提高市场竞争力具有一定作用的在全市范围内首次研制生产的产品。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工业企业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开发研制的新产品,通过市级以上投产鉴定3年以内、投产1年以上,且技术水平先进、性能可靠、社会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均可申报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其中,通过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开发的新产品,其原材料和零部件国产化率须达到70%以上。
  已获得省级及省级以上奖励的新产品,不再参加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
  第四条 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分为3个等级,其评选条件分别为:
  一等奖: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突破,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当代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或填补国内空白,已较大批量生产,年产值达到2000万元、年利润达到300万元以上或社会效益特别显著。
  二等奖: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一定创新,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已批量生产,年产值达到1000万元、年利润达到150万元以上或社会效益显著。
  三等奖: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改进,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已批量生产,年产值达到600万元、年利润达到 80万元以上或社会效益较显著。
  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优先评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
  第五条 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的评选工作,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奖励优秀新产品总数不超过60项。一、二、三等奖奖励人数分别不超过10人、8人、6人。
  同时,从获得优秀新产品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中评选出技术水平高、创新能力强、创新业绩突出的专业技术研发人员,授予“大连市企业技术创新杰出贡献奖”。该奖项不超过10人。
  第六条 设立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优秀新产品奖的评审和授予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7—9人组成,下设评审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评审的日常工作。
  评审委员会负责聘任若干专家并按主要行业分类组建专业评审组。每个专业评审组由有关专家3—5人组成。
  第七条 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的评审程序:
  (一)由研发单位网上申报,经初审通过后,将《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申报书》、《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汇总表》及电子文档,并附以下相关申报材料报送评审办公室:
  1.新产品投产鉴定证书、技术报告、检测报告、技术标准等材料;
  2.企业财务部门出具的新产品经济效益证明;
  3.具有特殊社会效益的新产品,应提供相关有效证明;
  4.已获得专利及其他奖励的新产品,须提供证书复印件;
  5.农药、医药、船舶配套、计量器具等特殊行业的新产品,须提供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认可证明。
  文字申报材料须以A4规格打印或复印,一式五份。申报材料应真实可靠。
  (二)评审办公室按所属专业划分到相应的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
  (三)专业评审组按规定的评选标准和条件对申报产品评审后,提出书面评审意见和推荐产品名单报评审委员会。
  (四)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推荐的产品进行终审,确定的具体获奖名单经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颁布。
  第八条 凡获“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5000元,三等奖3000元);获“大连市企业技术创新杰出贡献奖”的个人,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5000元)。奖励业绩记入获奖者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九条 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的奖金,应用于奖励在优秀新产品开发中从事研究设计、生产工艺方面工作并做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不得挪作他用。获奖人员申报名次应按照其承担技术工作的责任和贡献大小合理确定(只担负组织领导的各级领导干部不在奖励范围内)。
  第十条 奖励资金及费用从大连市工业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如发现获奖单位或人员有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或剽窃他人成果等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将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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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7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节约土地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殡葬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建设规划、市容环卫、林业、民族事务、物价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丧葬陋俗。
公民从事殡葬活动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有火葬设施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
市辖区和县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地区的划定,分别由市民政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设备和用品管理


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市辖县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农村为本村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征地、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河道两侧、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余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内不得埋葬遗体或者装棺埋葬骨灰、骸骨。

第十一条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
现有坟墓的建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民政和规划、国土部门按照城市发展规划逐步清理、迁移、平毁。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四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收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收费要明码标价。民政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加强对殡葬用品经营价格和殡葬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在火化区死亡的,其遗体应当火化。
应当火化的遗体就地就近火化。确需运往异地的,丧属应向县级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报告,由专用车辆运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患鼠疫、霍乱、炭疽死亡的,由治疗病人的医疗机构会同当地卫生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后,在24小时内就地就近火化,严禁外运或土葬。
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遗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严禁外运。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第二十条 殡仪馆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殡仪馆、医疗机构和其他有保管遗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尸体登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防止违法外运。

第二十二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持医疗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持死亡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属或者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三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七日内火化。丧属或丧事承办人在七日内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其限期办理。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属或丧事承办人应当报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丧属或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或者延期期满后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报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丧属或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火化;属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存放。除因办理案件特殊需要外,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在医疗机构正常死亡的被遗弃的遗体,自运至殡仪馆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民政部门承担或先行垫付。

第二十五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属或丧事承办人领取骨灰;超过三个月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无名、无主的骨灰,有人认领的,由认领者承担相应费用;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土葬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
(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
(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提倡和鼓励将遗体和骨灰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八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在开工前30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限期迁移。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处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等公共场所举行丧事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德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七月三日


德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第一条 为了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不当行为,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举报和投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投诉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来信、来访等方式投诉。行政执法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投诉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将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投诉者。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投诉:
  (一)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或不适当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或不适当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合法或不适当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核、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投诉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受理投诉案件。投诉内容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投诉内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向投诉者说明情况。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受理投诉案件后,应当认真组织调查处理。投诉者要求答复的,承办机关应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查处投诉案件,有权调阅被投诉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对查证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交下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机关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组织查处,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理结果汇报单》报交办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政府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不进行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投诉人捏造和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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