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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44:23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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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章程

国家林业局


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 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是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咨询机构。英文名称为Advisory Committee for National Forestry Informatization,英文简称ACNFI。
第二条 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的宗旨是增进全国林业信息化战略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积极有效地推动林业信息化发展进程,为现代林业建设提供支撑和保障。
第三条 专家委的职责是按照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要求,就提交领导小组审议的重要文件进行会前咨询评议;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接受领导小组的咨询,就我国林业信息化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根据国家林业局信息中心(信息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中心)的委托,对全国林业信息化发展战略、政策和规划提出意见与建议;对国内外林业信息化问题进行跟踪和前瞻性研究;积极促进中外专家、教学科研单位、政府机构、非政府组织等与林业信息化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专家委设主任1名,常务副主任1名,副主任2名。
第五条 设立专家委秘书处,承担专家委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挂靠在信息中心技术合作管理处。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六条 专家委委员是全国林业信息化发展政策与战略制定工作中的高级顾问,应具备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广泛的社会联系,是政策、制度、管理、技术等领域信息化方面的专家,关心和热爱我国林业事业。
第七条 专家委主任和副主任人选,由秘书处根据本章程第六条规定提名,报领导小组批准。
第八条 专家委委员人选,由秘书处根据上述原则和工作需要,组织对专家委委员候选人进行提名,经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后,报领导小组批准。
第九条 专家委委员由领导小组颁发聘书,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
第十条 专家委委员的基本权利包括:在专家委内部,委员有畅所欲言、充分发表自己意见和提出建议的权利;可以使用专家委提供的经费进行林业信息化重大问题调研;经批准,参加或者列席有关全国林业信息化问题的工作会议,获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专家委委员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参加专家委组织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完成交付的研究和咨询任务,对有关事宜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专家委委员屡次不履行其义务或者严重违背本组织章程的,经秘书处提议,全体会议通过,可以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十三条 专家委采取统一部署、分工协作、集中与分散相结合、以独立研究为主的工作方法,发挥委员个人专长和集体智慧。通过每年安排林业信息化重大问题调研,增进委员对林业及林业信息化工作的了解,为委员履行咨询义务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秘书处不定期编发《林业信息化简报》,向领导小组报告林业信息化战略问题研究成果,反映委员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专家委全体会议每年举行1—2次,由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负责召集。必要时,可以就咨询评议的问题举行专门会议。
第十六条 全体会议应提出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听取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专家委可以通过国家林业局政府网(中国林业网),向全社会征求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专家委秘书处的事业经费按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章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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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


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2]63号

各区县人事局、工商分局、外经贸委,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处,市属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部门,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为了贯彻实施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1号令),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提高首都人才市场的开放程度和服务水平,现将《北京市鼓励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事局(公章)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公章)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北京市鼓励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鼓励外国投资者在京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高首都人才市场的开放程度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1号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第36号令)、《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设立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或相关业务的,可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合资、合作形式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暂不设立外商独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合营组织。
第四条 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国内其他形式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其依法开展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五条 北京市人事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方投资者应当是取得《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或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有与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和设施;
(三)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需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接受过系统的人事管理及经纪资格专业培训合格者;
(四)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则和管理制度,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到市工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市人事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合营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与章程;
(三)合营双方的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资金信用证明及办公场所证明;
(五)董事会名单及各方委派证明,合营双方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学历、人事管理专业培训证明及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服务项目、程序及工作规则、管理制度。
第八条 市人事局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批准的,由市人事局出具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项目认定批件,按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规定核发《许可证》,并将全部材料报人事部;未予批准的,说明其理由。
对获准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人事局将全部申请材料转交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九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自接到市人事局转来的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管理企业的法律、法规予以审查并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须在30日内向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根据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工作人员和管理水平等情况,在下列业务范围内,允许其开展其中的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含利用互联网开展上述服务);
(二)人才培训;
(三)人才推荐与招聘;
(四)人才素质测评、智力开发服务;
(五)经批准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未取得《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的,不得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和中外合营企业的相关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京设立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禽流感防疫检疫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禽流感防疫检疫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农牧发(20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外经贸厅(局、
委),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香港特区政府渔农自然护理署于5月16日宣布,香港三个菜市场的活鸡发生高致病性H5N1禽流感。随后,澳门特区从鹅中分离到H5N1禽流感病毒。为此,香港特区政府已决定扑杀销毁全港120万只家禽,澳门特区政府也采取了类似措施。为进一步加强禽流感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疫情传入内地,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入境检验检疫和对来自港澳的运输工具的消毒工作;从港澳转口入境的禽产品须原柜入境;继续做好出境检验检疫工作,确保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卫生安全。
二、各地尤其是华南地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加强禽流感监测工作,发现疫情必须立即上报农业部并采取紧急控制措施。
三、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联系与沟通,督促有关进出口企业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防疫检疫的各项规定。
四、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以上工作。


200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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