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1:20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地名标志的设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体现地域文化特色。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洞、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群众自治组织所辖区域名称和自然村名称;
(三)城镇道路、广场、公园、立交桥、跨街天桥等名称;
(四)住宅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五)门牌号(含沿街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户号);
(六)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七)公路、桥梁、隧道、水库、堤坝、涵洞、车站、机场、港口、电站等名称。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城乡规划、市政、房地产管理、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工商行政、水行政、交通、文物、旅游、国土资源、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对体现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实行保护。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简明确切、名实相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
(二)禁止使用对国家、民族、性别、宗教等有歧视含义的文字作地名;
(三)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未按国家规定批准,不得使用外国地名、外国人名或外语音译名称作为地名;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以其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五)专业设施的专名一般应与当地的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七)乡(镇)级行政区域名称,县级行政区域内建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道路、住宅区、桥梁、广场、建(构)筑物等同类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九条 门牌号应当有规律地编排,不得随意编号、无序跳号、重号。
门牌号的具体编排规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牌号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的命名,应当符合《城镇建筑物命名标准》。
使用城、别墅、山庄、园(苑)、小区等用作住宅区通名,或者使用大厦、中心等作建筑物(群)通名,应当名实相符,与其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山、河、湖、泉、岛、洞、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家、省审批的外,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经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省规定报批;群众自治组织所辖区域名称和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镇道路、广场、公园、立交桥、跨街天桥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市、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住宅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报市、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五)门牌号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县(市)、区门牌号管理部门申请,由县(市)、区门牌号管理部门编排门牌号,并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六)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家、省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或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公路、桥梁、隧道、水库、堤坝、涵洞、车站、机场、港口、电站等名称,由有关专业部门在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审批。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项所列项目,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前,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
有关部门在办理新建住宅区项目的房地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申请人未能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应当告知其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妨碍民族团结的、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意见后,应当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自然变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范围发生变化而使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名不副实的地名,可以更名;
(四)历史悠久或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地名更名按照地名命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自然变化等原因,不再使用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命名权限予以销名。
第十五条 对自然地理实体、城市道路和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命名、更名,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的协议和涉外文件;
(二)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印发的文件、公告、证件等;
(三)出版各类报刊、地图或有关书籍,播出广播、影视节目等;
(四)制作各类商标、牌匾、广告等;
(五)设置道路地名标志、门牌标志、景点指示标志、交通指示标志、公共设施标志、公共交通站牌等;
(六)办理邮政、通信、户籍、营业执照、房地产注册等事宜。
第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辖区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录。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但未经批准的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编入标准地名录。编入标准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规定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提供地名问路、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的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物。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地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方便实用、清晰准确的原则。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城镇道路、广场、公园、立交桥、跨街天桥等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门牌标志由县(市)、区门牌号管理部门负责;
(三)乡(镇)、行政村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公路、桥梁、隧道、水库、堤坝、涵洞、车站、机场、港口、电站等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第二十三条 设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地名标志设置和维护费用,由设置管理单位负担。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项所列地名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时完成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60日内完成设置。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楼栋号、单元号、户号号牌设置,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按照县(市)、区门牌号管理部门的编号方案和规定的样式设置。
禁止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或擅自改变县(市)、区门牌号管理部门编排的门牌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在地名标志上设置广告。
第二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志设置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一)应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二)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三)未使用标准名称或者使用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地名已更名,其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五)标志位置设置不当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对住宅区和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命名、更名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事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该标志造价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或擅自改变县(市)、区门牌号管理部门编排的门牌标志的,由县(市)、区门牌号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事项的;
(二)在进行地名标志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7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1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建设部意见,现答复如下: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为依据。



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

(2002年6月13日 黑政法发[2002]2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2001年6月6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我省部分市县在贯彻执行该条例时,在界定公益事业用房过程中遇到了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房屋出租市场日益繁荣,利用承租的非公有房屋开办幼儿园、学校、诊所以及其他文化事业的现象越来越多。而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的产权人均要求按公益事业用房对待。如果按公益事业用房对待,则造成公益事业用房范围的无限扩大,且无法保证该房屋公益用途的永久性;如不按公益事业用房对待,又找不到合法的依据。如何界定公益事业用房,恳请国务院法制办给予明确答复。

特此请示。


国家商检局关于明确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明确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函〔1997〕235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检监联〔1995〕153号)和《关于贯彻执行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监〔1997〕221号)下达后,各地商检局在具体执行中又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统一目录和地方目录问题

  1.国家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联合公布的统一抽查目录作为每年全国统一市场监督抽查的内容。

  2.对于统一抽查目录外属《种类表》内或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目录内的商品,各地商检局可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不需另制定地方目录,除非地方政府另有要求。

  3.确属涉及安全卫生、质量问题严格,消费者反映强烈的进口商品可制定地方目录报国家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实施,也可建议由国家局列入统一抽查目录。

  二、关于处罚对象问题

  流通领域抽查中,由于进货、销售渠道比较复杂,经常出现难以确定处罚对象的情况,对此问题明确如下:

  1.进口违反商检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处罚进口商;

  2.经销商(批发、零售商)进货、销售违反商检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处罚经销商;

  3.发现贴有假CCIB标志的产品,要查清责任后,对责任者进行处罚。

  三、关于执法机构问题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监督抽查属行政执法工作,也是商检局日常工作之一,因此应由各商检局有关职能处室负责,事业单位可以参与。

  四、市场监督抽查中,补验、加贴验讫标志问题

  1.对已获证并加贴CCIB黄色安全标志的商品允许销售使用,不需再加贴绿色验讫标志。

  2.对已获证而未加贴CCIB黄色安全标志的商品要进行补验,补验合格后加贴绿色验讫标志。各地商检局对这类问题要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局。确属申请人责任的,国家局将视情况对申请人进行警告或吊销质量许可证书的处理。

  3.对未获证也未加贴CCIB黄色安全标志或未获证擅自加贴标志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要现场抽取样品由责任人送到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补检验,补验合格后加贴绿色验讫标志,各局不能以检代罚,也不能以罚代检。

  4.补验商品检测项目按有关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规定的安全检测项目及标准进行检测(安全项目检测标志可向国家商检局质量认证中心索取),检测合格后加贴绿色验讫标志。

  五、对全国统一市场抽查上报材料的要求

  请各局按《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一)和《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不合格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二)的要求填写清楚,连同典型案例一起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国家局。

  附件一: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情况统计表

  二、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不合格情况统计表

附件一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情况统计表

┌─┬──┬───────┬──────────────────┬──┐

│ │  │受查单位性质及│      抽查商品情况      │  │

│ │  │ 数量(家) │                  │  │

│商│商品├─┬─┬─┬─┼──┬───┬───┬───┬───┤  │

│品│品种│ │ │ │ │  │未加贴│冒用安│安全项│   │处理│

│名│品牌│国│集│个│三│检查│安全标│全标志│目不合│ 其他 │情况│

│称│(个)│有│体│体│资│商品│志  │   │格  │   │  │

│ │  │企│企│企│企│数量├─┬─┼─┬─┼─┬─┼─┬─┤  │

│ │  │业│业│业│业│  │数│%│数│%│数│%│数│%│  │

│ │  │ │ │ │ │  │量│ │量│ │量│ │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     经办人:    (公章)    年 月 日    │

└──────────────────────────────────┘

  附件二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不合格情况统计表

┌──┬──┬──┬──────┬─┬────┬─────┬─────┐

│品种│品牌│型号│公司及生产厂│产│抽查数量│不合格数量│不合格原因│

│  │  │  │      │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