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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12:56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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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1963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自从我院和国家档案局在1960年7月23日联合发出《关于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以来,大多数地方的人民法院都在当地档案管理机关的指导下,逐步地改善了自己的档案管理工作,建立了必要的制度,较为妥善地保管了所有的司法档案。不少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也加强了领导,抓紧检查督促,交流了经验,改进了档案管理工作。
但是,也还有一部分人民法院对档案工作不够重视,手续制度混乱,人员调动频繁,管理的情况很不好。有的法院的部分案卷没有及时归档,已经归档的,有的材料也不齐全;有一部分档案被虫蛀鼠咬损坏霉烂;有的法院甚至发生丢失大批案卷的严重情况。如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对全区各基层人民法院自建院以来所保管的司法档案进行了检查清理,发现都有丢失档案的情况,有的几十件,有的几百件,锦西县法院就丢失了700件。全区共丢失刑、民事档案2122件,已找回369件,尚缺1753件,占归档总数的1.9%。这种情况在其他一些法院也有,已经对工作造成了很大损失,必须引起各地法院的注意,并应迅速改进。
司法档案是国家的重要档案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的历史记录。它对检查人民法院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的情况,对考查工作,总结经验以及对国家制定法律提供资料,都有重要的作用。任何不重视档案工作的想法和作法,都是错误的。为了纠正档案管理工作中各种缺点和错误,进一步改进档案管理工作,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充分认识档案工作的重要性,在党委领导和当地档案管理机关指导下,切实搞好这项工作。法院的领导同志要亲自动手,检查了解档案工作情况,帮助档案工作人员克服困难,解决问题,只依靠少数档案工作人员去管,领导不过问,不去抓,是不可能作好这项工作的。高、中级人民法院除了管好本身的档案工作以外,对于下级法院的档案工作,要经常地有计划地去了解情况,进行指导,及时帮助解决必须解决的问题,并随时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
二、必须建立必要的档案管理制度。只有在文书立卷、归档、保管、调阅等各个环节都建立起严格制度以后,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提供利用等六项工作才能正常地进行,才能防止和克服混乱现象,有效地发挥档案的应有作用。各地法院在这方面凡是制度不健全的,要迅速健全起来;已经健全的,要坚持执行,并不断加以检查和改进。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在今年内督促下级法院将所有的档案普遍清理一次,检查有无丢失的情况,对于那些档案工作混乱、问题很多的法院,要特别抓紧帮助他们建立制度改进工作,严格杜绝丢失档案现象的发生。已经丢失的档案,一定要设法找回来。在检查中,发现工作得好的,也要及时通报他们的经验,供各地学习。
四、档案工作人员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要轻易调动,以便他们熟悉情况,积累经验,作好工作。档案工作人员调动时,一定要办好交接手续,避免发生混乱现象。档案工作是一项机要工作,配备的人员必须在政治上完全可靠。
五、有的法院档案设备条件不好的,应该报请党政领导机关予以解决,以利工作。
以上意见,希各级法院研究执行。请各高级人民法院于年底以前把检查清理档案的情况报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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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口岸管理工作,促进我省对外经济贸易、科技文化交流和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口岸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交通工具开放的,以及只允许我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二类口岸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依靠其他口岸派人前往办理
出入境查验手续的装卸点、起运点和交货点。
口岸单位是指与口岸工作有关的海关、港监、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物植物检疫、商品检验、船舶检验(上述单位在以下条款中简称为查验单位)和货主、涉外运输单位、银行、保险、涉外物资供应单位、医疗、海员俱乐部以及公证鉴定等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水运、陆运、空运口岸工作的管理、协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根据本省实际,就口岸管理的重大问题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口岸开放、口岸基础设施建设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各项政策和规定,负责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的调查、论证及报批工作,并负责落实有关具体事宜;
(四)督促检查全省口岸规划、建设、扩建增编配套工作的实施;
(五)负责全省口岸运输计划的协调工作;
(六)组织口岸的集疏运工作;
(七)督促口岸查验单位依法行政,受理对口岸查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投诉,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八)协调处理口岸工作中的争议;
(九)组织口岸单位对其职工进行涉外政策和法纪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口岸重大涉外问题和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十)组织全省各口岸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十一)检查、指导各地、市口岸工作;
(十二)负责省直接管理口岸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三)承办省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口岸单位在口岸工作中,均应接受口岸管理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下同)的统一协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口岸开放应按规划进行。凡需列入规划的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或其他部门,应草拟口岸开放年度计划,经省口岸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军用机场、码头改为军民合用机场、码头对外开放的,应事先征得军事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申请开放口岸,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口岸开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口岸所在地近三年内的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预测等方面的资料;
(二)口岸的地理位置平面图、航道(航线)和码头(机场)的水文(航情)资料;
(三)仓库、码头、场站和装卸设备等基础设施情况资料;
(四)口岸管理机构、查验单位以及有关口岸单位的机构编制方案、办公设施规划、投资预算等资料。
第八条 口岸的开放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需开放一类口岸的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或其他部门,均应提出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全部文件资料,上报省人民政府,并抄送省口岸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会商军事机关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凡需要开放二类口岸的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或其他部门,均应提出申请并附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全部文件资料,报省口岸管理机构。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开放口岸投入对外营运前,应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启用。一类口岸由省口岸管理机构协助国家口岸管理机构验收;二类口岸由省口岸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十条 对外开放口岸的关闭,由原申请开放单位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口岸单位应严格执行经国家和省平衡下达的口岸运输计划,并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口岸管理机构应组织港务、航运、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和货主或其代理单位协作配合,均衡交货,及时装卸,不断提高口岸运输计划的兑现率。
在口岸出现压港、压货、压站趋势或已经发生堵塞时,口岸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选择合理的运输方式和运输流向,尽快消除口岸堵塞。
第十三条 口岸管理机构应按照统一规划、提高效益的原则,参与口岸仓储业的规划和协调管理。
第十四条 口岸管理机构应督促口岸查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规定,依法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邮件进行查验。在保证查验质量的前提下,简化手续,方便进出。
受检单位要依法接受检查。
查验单位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发生意见分歧时,严禁在现场争执。当事人应立即上报各自领导或当地口岸管理机构,请求调解,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对出入境各类运输工具进行查验监管计收费用的标准,供应商品的价格以及提供劳务等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计收。严禁私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改变收费标准。
查验单位新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口岸管理机构协助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口岸单位应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维护口岸正常秩序。
第十七条 口岸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客货运输、船货代理、装卸、仓储、公证、供应服务、接待等工作的管理。对按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服务单位,口岸所在地的口岸管理机构应提出意见,经有关主管部门协调和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 航空口岸临时对外增开客运航班(包括旅游包机)以及在开放水域的非监管点停靠外轮进行装卸作业,经营单位应向省口岸管理机构申报,由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后审批。
航空口岸对外新辟或新增航线、航班、经营单位应向省口岸管理机构申报,由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后按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往返港澳客货直通车运输企业,其车辆牌照指标的管理,由省口岸管理机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口岸单位对在口岸工作中出现的涉外问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口岸单位不能自行决定的一般涉外问题,应报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属于重大的涉外问题,应及时上报省口岸管理机构,由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处理,对情况紧急的重大涉外问题,可以直接请示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口岸单位应支持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凡按规定授权口岸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决定的事项,口岸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其他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行干预和抵制。
第二十二条 口岸管理机构应加强自身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公正廉洁,提高效率,积极协助口岸单位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5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科技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科技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是我国科技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方针的具体体现。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要建立一整套有利于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机制”的精神,有效实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建立和完善国家科技创新评价体系,推进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特制定本方案。
一、关于深化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
自1978年3月全国科学大会以来,我国恢复和重建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制度。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对鼓励广大科技人员的创造热情,促进拔尖人才的脱颖而出和学科带头人的茁壮成长都发挥了重要作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已经成为国家对科学技术发展实施宏观调控的有力杠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原有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面临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奖励项目过多,获奖项目质量有所下降,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相对削弱。二是缺少具有权威的最高奖项,在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方面缺乏力度。三是奖励项目与经济、社会发展脱节,促进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高科技产业化的导向作用不强。四是部门、地方和境内外社会力量重复设奖,奖励名目多与乱的现象比较严重。为此,要通过改革,认真贯彻实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奖励的重要调控和导向作用,促进我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健康发展。
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鼓励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机制,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
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全面贯彻实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调整奖项设置、奖励力度、评价标准和评审办法等,加强对部门、地方和社会各种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和指导,全面推进我国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改革奖项设置,调整奖励结构
(一)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为提升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庄严性和权威性,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自1999年起,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作为我国科学技术的最高奖项,按照少而精的原则,重奖优秀拔尖的科技人才,鼓励广大科技人员攀登科学技术高峰、献身科教兴国大业。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授予人数每年不超过2名。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条,经国务院批准,规定: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个人奖金数额为500万元。其中,5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用于改善生活条件;45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二)完善国家级四大科学技术奖。
国家级四大科学技术奖,是指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这次改革,要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调整奖项内部结构,完善评审机制,强化政策导向。为切实贯彻少而精的原则,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只设一、二等奖。每年获奖项目总数从原有的800多项减少到不超过400项。各有关奖项调整的要点如下:
1.国家自然科学奖。
授予对象: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评审标准:向国际惯例靠拢,以其重大发现的科学水平、科学价值和在国内外权威期刊发表的论文数及被引用数作为重要指标,评审中适时吸收国际学者参加。
2.国家技术发明奖。
授予对象: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评审标准:进一步突出三点,一是与知识产权挂钩,要求获奖项目具有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版权、植物新品种权等,或者经评定具备取得相应知识产权的条件;二是要求技术发明应在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三是向战略高技术发明适当倾斜。
3.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鉴于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覆盖面宽,影响面大,政策导向性较强,各方面反映问题也较多。在这次改革中,要通过制定不同的评审原则和办法,使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政策导向更加明确,评价标准更加科学。
技术开发类奖项:授予对象为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公民、组织。以其取得的经济效益、投入产出比、市场占有率以及知识作为生产力的要素参与分配的实绩作为主要评审标准。
基础公益类奖项:授予对象为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以其做出的贡献和其科技成就对全社会科技进步的价值作为主要评审标准。
国家安全类奖项:授予对象为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公民、组织。以其科技创新水平和战略重要性作为主要评审标准。
重大工程类奖项:授予对象为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组织。以单位和集体的整体科技水平,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及重大工程是否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作为主要评审标准。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重大工程类奖项只授予组织。对获奖项目做出贡献的公民,由获奖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重大发明的公民,可另行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为我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1)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2)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3)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这个奖项,主要是荣誉奖。今后,逐步向设置双边、多边科技合作奖的方向发展。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三、加强对部门、地方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
建章立制,加强管理,解决部门、地方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多与滥的问题。要制定公平、公开、公正的评选规则,建立科学的评价指标,严格规范推荐、提名、评审、表决程序和活动,将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纳入科学和法制的轨道。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要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大幅度精简,克服层层设奖造成的消极影响。
各地区、各部门要通力合作,集中力量办好国家科学技术奖,保障其水平,扩大其社会影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考虑成立地方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等组织,注意发挥专业性、学科性中介组织的作用,认真保障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除此之外,不再设奖。科学技术奖励项目数量也要做大幅度的精简。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对已设立的科学技术奖进行清理。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日渐增多。其绝大多数的指导思想和主观愿望是好的,特别时境外爱国人士捐资设奖的义举和支持国家科技强盛的热情,应当给予充分肯定和爱护。但由于管理和指导工作没有及时跟上,一些社会上的科学技术奖励存在盲目性,缺少规范性。要本着“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有序运作”的原则,因势利导,建立必要的登记制度,促进其健康发展,使之成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有益补充。科技部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归口管理和指导社会上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目前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还存在有法不依、有章不循的问题。特别是在鉴定、推荐、提名、评审过程中,搞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以至举人唯亲,弄虚作假,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少数单位、地方,但影响恶劣,腐蚀作用甚大。要广泛开展科学道德教育,改革现行科技成果和新产品的鉴定办法,纠正不正之风,保障科学技术奖励改革达到预期的目标。
四、国家科学技术奖奖金标准
原有的国家级科学技术奖中,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的一等奖为6万元,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为4.5万元,各奖种的二等奖为3万元。现将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标准调整为一等奖9万元,二等奖6万元。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专项下达。
五、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职责和组成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成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评审建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科技部审核。评选结果由科技部核准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科技部部长担任,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和著名科学家及有关专家15至20人为委员,以保障评选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组成人员人选,由科技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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