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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罪犯死亡、逃跑、调动、假释应告知原判法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19:54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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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罪犯死亡、逃跑、调动、假释应告知原判法院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罪犯死亡、逃跑、调动、假释应告知原判法院的通知

196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最近接到一些县人民法院的来信反映:在清理复查案件中,有的案件需要改判或平反,但因找不到犯人下落,不能及时处理;有的案件,原判法院重新做了裁定,但裁定书送交劳改单位执行时,发现犯人早已死亡或逃跑,或者经当地人民法院裁定释放,致使原判法院往复查寻,在人力财力上造成浪费。同时,有的劳改单位提出,为了全面掌握罪犯的情况,以利加强改造,要求法院把罪犯的结案材料抄给劳改单位。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监狱、劳改队应当对现押犯人进行一次清查,凡是因为调动或其他原因,原判法院已不知道犯人所在改造机关的,应将犯人姓名和改造机关地址,通知原判法院。今后新收押犯人或犯人调动,由收押劳改单位负责及时通知原判法院。
(二)监狱、劳改队对犯人减刑、假释,依照规定报请法院裁定后,监狱、劳改队应当及时将裁定结果通知原判法院。犯人死亡必须及时通知原判法院和死者家属;犯人逃跑已满两个月还没有缉捕归案的,必须通知原判法院,缉捕归案后也要通知原判法院知道;1962年以来没有通知的,要一律补办。
(三)今后凡是依法判刑投入劳改的罪犯,原判法院除应附送判决书、执行书各两份外,应填写罪犯结案登记表一份给收押单位,以利于对罪犯进行悔罪教育(罪犯结案登记表式样附后)。
罪犯结案登记表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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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监察局


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监察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监察局和各县级市、区监察局按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参照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诉:

(一)利用职权侵犯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致使企业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
(三)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或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区)长、副市(区)长的行为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由市监察局受理。
企业对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由各县级市、区监察局受理。

第八条 企业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可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
检举、控告、申诉时应说明检举、控告、申诉的事项、要求和理由。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接到检举、控告、申诉后七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企业。
对经审查认为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内容,不属行政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在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期间,不影响行政机关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后,有权要求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的过程中,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有权询问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视具体情况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书面送达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
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应在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采纳情况报行政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复审、复核。其中,对市监察局作出的监察决定申请复核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应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承办;当事人不服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应由行政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审议决定。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可以会同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5日

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道里、道外、南岗、太平、香坊、动力、平房区的建成区域内,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含电子鞭炮)地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爆竹工作的主管和执罚部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运载烟花爆竹的过境车、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和省、市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提前三日发布公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举报。对劝阻、制止、举报者,予以表彰或奖励。
  接受举报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八条 单位(含个体业户)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罚款。
  个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至二万元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的,由监护人承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没款物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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