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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14:19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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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有利于对宗教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简易聚会点、经堂等固定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社会秩序,不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简易聚会点和经堂等应具备前款(一)至(五)项条件。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其管理(筹备)组织持市宗教团体的书面意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和本场所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向市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设立简易聚会点和经堂向县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书面答复。
对准予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并在办理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备案,交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
第九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举行宗教集会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条 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奉献、津贴。但不得摊派、勒索财物。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个人索要财物或者接受他们提供的办教津贴。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实行定员管理。具体定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与市宗教团体商定。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林、牧业生产活动,举办工业、商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及其依法使用的土地,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有关的宗教团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领取房产、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由该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任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私自占有和无偿使用。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本场所内销售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严禁擅自印发、复制和代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摄制音像制品,应当事先经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并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被列为各级政府文物保护的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展宗教活动或者在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制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纷争的;
(三)摊派、勒索财物的;
(四)向境外宗教组织、个人索要财物或者接受办教津贴的;
(五)复制、销售和散发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宗教书刊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修正案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



199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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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18号,以下简称《规定》)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行为,根据《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根据《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关于市和区、县两级政府审批设置户外广告的权限,按照下列分工执行:
(一)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的范围:
1.道路范围包括: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首钢总公司东门—通州镇东关大桥)、迎宾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高(快)速公路(机场路、京昌路、京通路、京津塘路北京段、京石路北京段等)。
2.地区范围包括:
天安门广场、中南海、首都机场、北京站、北京西站、亚运村地区。
3.媒体范围包括:
(1)市政公共设施(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通道、公共汽车候车亭、地铁通风亭、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电力杆、电讯杆、电车杆、路灯杆等);
(2)交通工具(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地铁车辆及其它机动和非机动车辆等);
(3)在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或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高度超过3米的广告;
(4)落地式的广告媒体设置高度超过7米;
(5)单、双柱式大型广告媒体及单体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广告;
(6)设置电子显示屏(牌);
(7)实物造型广告等。
(二)由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负责组织审批的范围:
1.除上述(一)各项规定(即道路范围、地区范围、媒体范围三项)的范围外,其它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负责组织审批。
2.在市负责审批管理的范围内,所在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可提出设置建议。
3.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在本区、县范围内确定1—2个商业街或者繁华地区为户外广告集中展示区。区、县人民政府提出集中展示区的设置规划方案(可以包括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的媒体范围中的(3)—(7)条的控制内容),并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组织审核报市政
府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设置规划方案负责审批和管理。
二、根据《规定》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适应首都的地位和城市性质,合理布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要求,市和区、县的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在组织审批户外广告时,按照《规定》的总体要求,应执行下列具体规定:
(一)落地式广告媒体的设置间距:3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媒体原则上不得少于300米,30平方米—5平方米的广告媒体不得少于150米,5平方米以下的广告媒体不得少于50米(广告集中展示区的广告媒体设置间距可以适当掌握);
(二)落地式广告媒体不得延伸至机动车、非机动车道路以内的空间;
(三)在平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1)在6米以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过1.5米;(2)在6米—12米以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过2米;(3)在12米—18米以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
过3米;(4)在18米—24米以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过4米;(5)在建筑物或构筑物墙体上设置广告媒体的,广告媒体的外沿距离墙体不得超过1.5米,并需与建筑物或构筑物相协调;
(四)显示单位名称的招牌不得由单位随意自行设置,必须按照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程序,由市或所在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组织审批;
(五)不得批准设置跨路的框架式广告媒体(含单位招牌);
(六)禁止在国家级、市级重要公共建筑上设置广告,重要公共建筑包括:展览馆、博物馆、音乐厅、美术馆、图书馆、学校、体育场馆;
(七)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影响市政、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遮挡绿化,不得破坏城市景观,不得影响残疾人设施的使用;
(八)户外广告和单位招牌不得设置在快慢行车道的隔离带内;
(九)坡屋顶、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广告;
(十)禁止在国家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筑保护地带设置户外广告媒体;
(十一)户外广告的设置要与灯光夜景照明相结合,原则上不得设置和使用无光源的广告媒体;
(十二)设置广告的公交候车亭不得有碍乘客观看站牌,不得影响人流交通的顺畅;
(十三)经批准在公共电汽车和公交候车亭等交通工具及市政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按照市容管理的要求,必须送标准广告小样报请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审定同意后,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内容审查批准同意后方可发布。
三、根据《规定》第六条,户外广告媒体占用国家空间资源,任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欲获得户外广告媒体的使用、经营权,必须依法、有偿使用。对于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须遵照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对于特殊情况,不易实施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媒体,要收取广告费10%的空
间资源使用费。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在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等户外广告阵地设置商业性广告,阵地所有者收取广告场地占用费,原则上不超过广告费的20%。
收取的上述费用必须“收支两条线”,经市政府批准,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管理及文化宣传和公益服务事业。市、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依照有关规定,对各自负责组织审批的户外广告媒体收取的费用,定期做出使用计划,报经批准实施。
四、根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者按照审批权限将设置户外广告的申报材料提交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
(二)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将申报材料分送相关的管理部门,各管理部门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送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者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
(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应当定期组织规划、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相关管理部门对可以设置户外广告的进行集中办公、联合审批。
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市和区、县在履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职责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内设置户外广告审批管理机构,组织对本区、县所负责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管理。
(二)凡由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告知有关区、县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和媒体形式等;由区、县审批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报市审批管理机构备案。
(三)按照谁批准、谁管理的原则,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对广告设置者和广告媒体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
六、户外广告的审批设置和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
七、按照《规定》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按照不同地区的功能要求分为严禁区、控设区、集中展示区和一般地区,户外广告的管理实行分区管理的原则。
(一)严禁区的范围:
1.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风景名胜区的控制地带周围200米;
2.天安门广场地区;
3.中南海地区;
4.长安街(复兴门—建国门之间);
5.故宫周围地区;
6.钓鱼台周围地区;
7.相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区域。
(二)控设区的范围:
长安街延长线(首钢总公司东门—复兴门、建国门—通州镇东关大桥)、迎宾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首都机场、北京站、北京西站、前三门大街、亚运村地区、首都机场路、京昌高速路、京通快速路、京津塘高速路(北京段)、京石高速路(北京段)等。
(三)集中展示区主要指集中的商业繁华区,具体范围由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申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划实施。
(四)严禁区、控设区、集中展示区以外的地区为一般地区。
八、分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严禁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规定:
1.禁止设置商业等各类广告;
2.单位招牌禁止设立在建筑物顶部。
(二)控设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规定:
1.在四环路以内及周围严格控制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媒体,在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及周围地区严禁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媒体;
2.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上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3.住有居民的楼房上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4.在市政公共设施和交通工具上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三)对集中展示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要求:
1.使用科技含量高的现代化的广告媒体,增强精品意识,注意动与静的有机结合。
2.力求“展示区”的整体效果,使户外广告与城市灯光夜景达到和谐统一。应多用新型灯具、灯箱和霓虹灯(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少用外投光。
(四)一般地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规定:
遵循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具体规定。
九、凡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城管监察组织依法处罚。
十、凡在《实施细则》公布之前设置、使用的户外广告媒体,要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进行清理整顿,对原经市统一审批的使用期限满两年后,应按《实施细则》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实施。



2000年7月19日
TRIPS肯定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赔偿原则
蒋志培

  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是追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最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之一,又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核心是对造成知识产权损害的行为人按照何种原则归责,或称按照何种原则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所谓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即指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基本原则。它是确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统领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法律各个规范的立法指导方针。知识产权的赔偿原则,是在根据一定的归责原则确定侵权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础上,应当按照什么样的原则进行赔偿。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与法律保护均具有显著的国际性,这就要求我们在研究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律规范时,应当注意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协议中相关规范的研究和借鉴。对我国已经或者即将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协议等,则应当研究如何在国内知识产权法具体规范中更科学、严谨和恰如其分的予以确认。
  我国正在为加入世界关贸总协定而积极进行工作,其中重要一环是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应当承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各项规定。因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具体规范,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执法都会产生重要影响。该协议第三部分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执法问题,其中又专条(第45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上所持立场,对研究我国知识产权法相同问题,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该条第2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者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返还其所得利润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
  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不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条件,是行为人在实施不法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实施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这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主观上处于两种状态:一种是“明知故犯”,知道必然或者可能发生侵权后果而仍旧实施,其主观对侵权后果所抱追求、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第二种是“疏忽”或者“懈怠”,即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或者能够预见,但由于疏忽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到了,但轻信可以避免。明知故犯,当属主观上的故意,对此,人们一般争论不大。但对“应当知道”,能否推论出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疏忽或者懈怠,且当属主观上的过失,人们的意见可能就不会完全一致。
  笔者认为,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其基本含义有四:1?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会发生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损害后果;2?行为人有义务、有责任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如果不知则属违反自己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责任;3?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的一种认识能力,这种认识能力,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判断;4?行为人虽然可能以“不明知”抗辩,但有证据说明其应当知道,其违反应注意义务的事实能够依证据确认。应当指出,此种“应当知道”与“明知故犯”进而作虚假陈述否认自己明知的情形不同,虽然两者都依靠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前者是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入手,找出行为人主观上的疏忽或懈怠;后者则是运用证据揭露行为人侵权故意的真相。
  行为人认识能力的判断,则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作出。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包括行为人主体的类别、责任能力,公民行为人的年龄、文化程度、知识的广度和深度、职业专长、工作经验、社会经验等;法人等单位行为人的经营范围、行为要求,法律、法规及其他规章制度等规定的应尽义务等。
  总之,TRIPS协议第45条第1款告诉我们,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条件之一,在于行为人主观上要存在希望、放任造成侵权后果的故意,或者疏忽、懈怠过失的过错。这就是说,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承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由此看来,此条款肯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基本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是不容置疑的。
  根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侵权人不知或者不应知自己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时,可以责令行为人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额,或者二者并处。对此款规定的内容,确认了何种归责原则,特别是该条款的规定是否就确认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无过错原则,还应当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
  首先,应当特别注意,该款规定中作了两个限定:1?只有“在适当场合”才能实行;2?即使在“适当场合”,“可以”而不是“应当”按该规定实行。其次,导致返还利润的原因不一定就是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返还所得利润当属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其所得利益即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原因多种多样,得利人主观上不一定有过错。该条款将“所得利润”规定为“返还”,而不是规定为赔偿,即是界定了返还利润的性质不是侵权或者不一定是侵权。但是行为人的所得利润是无法律根据所得,应当返还给权利人。这显然已超出了侵权之债的范围,进入了更广一些的其他债的民法领域。再次,支付法定赔偿额,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如果法律未规定法定赔偿额,协议就不能要求进行法定赔偿。
  通过以上对该款规定内容的具体分析,不难看出当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时,所负民事责任性质、范畴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等是十分有限的。
  有的学者认为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无过错原则的国际法依据。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再作斟酌。如果以为该条款就是确认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无过错原则,并且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基本归责原则,进而要求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水平要达到“无过错的水平”,否则就不能“入关”。这种观点是对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的某种程度的误解。如果TRIPS协议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全面分析(不仅仅对第45条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以下要点:
  1?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首先肯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体现在法律条文上,通常表达为“已知”、“明知”、“确知”等,过失通常表达为“应知”、“有充分理由应知”等。
  2?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责令停止,并立即执行。司法机关在考虑下达停止违法行为的裁定(或称禁令)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要求权利人提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证据。但对于无过错的侵权商品销售者,在其已知、应知其销售行为性质前获得或已预购的该商品,不在此限。停止违法行为的司法措施,可以是诉讼前或诉讼中的临时措施,也可以是诉讼终结的终局裁判(先予执行的裁定或诉讼终局停止侵权的判决)。
  3?在一定条件下,司法机关对无过错(不知或没有充分理由应知)的行为人可以责令返还不当得利。
  4?在一定条件下,国家立法可以对不知、也不应知的行为人作出一定数额的预定赔偿(法定赔偿)规定。
  5?在一定条件下,法官只要查明了行为人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即可以判令其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而不必考查不法行为人对侵权已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
  6?在一定条件下,返还不当得利与法定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可以并用。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TRIPS协议与我国民法通则、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确认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为基础的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基本一致的,但根据我国的情况,知识产权立法在归责问题上应当明确、完善以下问题:
  1?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要求停止侵权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不必证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法官也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即可作出停止侵权的先行裁定或停止侵权的实体判决。
  2?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人举证证明其主观不具有过错成立的,不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不能举证或举证不成立的,即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3?销售者对于不得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复制、假冒品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等,应当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其实施销售侵权物品行为后,其主观上具有轻过失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对于确有证据证明销售侵权物品的行为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知其销售的系侵权品仍继续销售的,应当承担故意侵权责任。
  5?对于实施了知识产权法禁止实施的行为,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知、也不应当知道的,在一定条件下,法官可以判令其返还不当得利,或者一定法定赔偿额,或者两者并处。
  在TRIPS协议的第1款中,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确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如何进行赔偿,应当根据何种原则进行赔偿,也作了确定。该条款规定的行为支付“足以弥补”“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的规定,肯定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原则。其主张“弥补”,而未规定“惩罚”。当然向受害人支付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包括合理律师费)等,并未超出全部赔偿原则的范畴。我国在修改专利法的有关侵权损害的规定时,惩罚性赔偿的观点未给予采纳。为什么不按照美国的法律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原则呢?在国际上就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而言,并不都是像美国一样的制度,欧洲一些发达国家及多数国家则采取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原则。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各国间本来就充满利益冲突,各自都争取把自己的利益得到条约协定的确认。TRIPS协议采取了足以弥补的赔偿原则,决不是偶然的。它成了世贸组织TRIPS协议在赔偿原则问题上的最低保护水平。近来,有些律师提出“入世”就要确定惩罚性赔偿原则,就要一律赔偿律师费用。甚至将盗版的泛滥归罪于人民法院奉行了现行法律规定的全面赔偿原则。这种提法是没有TRIPS协议的依据的。应当说,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肯定的赔偿原则是“全面赔偿原则”,这符合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要求。该协议第45条规定用的措辞是“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害赔偿费”。关于赔偿的原则,我们仍然可以讨论。但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疏忽在“全面赔偿”原则适用上悉心研究,未显示出其威力,而称“法律之剑”不好,甚至提出高于TRIPS保护水平的主张,对于像我们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确实应当慎重。有的同志提出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范畴中要包括原告因被告的不法行为所丧失的收益和确实的预期收益,以及为调查、排除侵权行为的正当支出等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无道理。这不是什么新说法,且为求得原告的收益损失等,有时还得从被告获利方面计算。但对调查、排除侵权行为的正当支出等考虑不充分,可能是当前适用“全面赔偿原则”在侵害著作权赔偿计算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
  总之,近几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界一直在讨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构成、归责原则等问题。面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人们又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机制按照TRIPS的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如何符合TRIPS的要求,讨论相当活跃。我认为在讨论中应当注意,我们要求的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执法水平要逐步接近TRIPS的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而不是超过TRIPS的保护水平;要运用现有的司法制度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义务,而不是生吞活剥TRIPS的个别词句,不顾各国的国情和司法制度历史的差异,不问TRIPS规定要求的实质,在司法制度上搞“另起炉灶”;要准确理解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法律规定和正确概括、评价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现状,不能在对国际协定和我国立法、执法现状两头都理解不确切的情况下,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盲目下结论,造成误导和执法失误。在司法实践中,要把握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的联系和区别,把握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与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的联系与区别。要注意对已有正确的审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深化和提高,不能盲目抹煞这些原则和成功的实践经验。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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