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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34:58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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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工作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工作条例
1999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是最高人民法院聘请的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队伍建设进行咨询、提出建议的人员。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由著名法学专家和知名人士担任。
特邀咨询员由最高人民法院聘请,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特邀咨询员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提出咨询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和执行工作,提出建议。
(三)对人民法院有关队伍建设、审理重大疑难案件、起草司法解释等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四)反映或者转递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不依法办案,影响司法公正的意见。
第五条 特邀咨询员开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谋私利,不徇私情,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守国家保密制度。
第六条 特邀咨询员开展工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座谈会,也可就某一项工作随时提出咨询意见。
第七条 对特邀咨询员提出的建议和改进意见,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办理,并向提出建议和改进意见的特邀咨询员反馈处理情况和结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特邀咨询员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并提供方便。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特邀咨询员办公室,负责日常的事务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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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1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函[2011]19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海南省水务厅,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推动城市节水和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现就做好201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通知如下:

  一、201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时间和主题

  201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第20个)活动时间为5月15日至21日,主题是:建设节水型城市,改善城市水生态。

  二、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城市节水工作的重大意义

  近年来,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城市节水工作理念逐步实现了从过去“解决水资源短缺危机”到新时期“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大转变,“节水减排,科学发展”已成为普遍共识。城市节水理念的转变,有力地提升了城市节水工作地位。城市节水和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已成为各地开展节能减排、创造人水和谐水环境的重要途径和立足点。

  三、总结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经验,加大城市节水宣传力度

  各地要以本次城市节水宣传周为契机,认真总结“十一五”以来城市节水工作特别是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经验,大力宣传推广城市节水典型范例和项目,以典型促发展,全面提升城市节水工作水平。同时,要围绕今年节水宣传周的主题,全面部署,精心组织,开展广泛、深入的集中宣传活动,倡导健康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引导企业改进工艺和科学用水,营造全社会自觉节水的良好氛围。

  四、组织领导及安排部署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全国各地城市节水宣传活动。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城市和有关单位围绕主题,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

  请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按本通知要求,抓紧部署节水宣传周的相关工作,并推荐1-2个节水型城市或城市节水工作突出的城市,将其经验总结材料(不超过2000字)于4月20日前报我部城建司(含电子版)。集中宣传活动结束后,请将本地区宣传周活动总结及今年城市节水工作安排于2011年5月30日前报我部城建司。

  联系人: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徐慧纬 章林伟

  电 话:010-58934352(兼传真)

  邮 箱:chengshui@mail.cin.gov.cn

  附件:201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1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1.建设节水型城市,改善城市水生态

  2.节水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3.加强节水减排,促进科学发展

  4.坚持人水和谐,发展节水事业

  5.全民动员,开创“十二五”城市节水新篇章

  6.节约用水、造福人类,利在当代、功在千秋

  7.科技节水、责任节水

  8.推广污水再生利用,节水治污齐头并举

  9.加强雨水综合利用,提高城市防涝能力

  10.全面落实节水“三同时”

  11.低碳生活,从节约每一滴水开始

  12.珍惜每滴清水,拥有美好明天

小议民事执行中的拒不履行


民事执行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司法活动。执行程序的启动,前提是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所确定的义务。实践中,当事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有的是因当事人已丧失履行能力,有的则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拒不履行”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由此而产生的负面影响,已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尊严。为此,笔者认为,考察当事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拒不履行”,应当因案而宜、因人而宜,结合案情具体考虑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履行态度,准确加以把握。

一、造成“拒不履行”的因素

民事执行中,义务人有能力而消极履行或者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形成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下列几种:①行为人缺乏应有的法律观念和基本道德准则。目前,少数公民的文化素质还不高,法制意识淡薄,在经济往来中为人奸诈者屡见不鲜,欠债还钱已不再是天经地义的事,特别是在有些人的眼里,欠了债你不告还好,你越告我就越赖着不还。这是典型的目无法纪的“拒不履行”。②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在一些经济发展较差的地区,个别部门或领导为维护辖属单位或个人的经济利益,盲目地对执行工作加以干预,而这些地方部门的干预、个别领导的袒护,无形中形成了一种潜在的“保护”意识,有的地方法院及执行人员也碍于某种关系,不予采取强制执行或者消极执行,使得被执行人得到了某种“心理上”的支撑,更加“理直气壮”地公开拒绝履行。③执行体制不健全。法院执行力量不足、执行人员素质不高。多数基层人民法院由于人员编制较少,专司执行工作的人员配备不足,致使执行工作处于应付状态;有的执行机构设置流于形式,审执不分;有的执行人员缺乏自身素质修养,业务素质不高,甚至存在着司法腐败现象。因而导致执行工作不到位、滥用职权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体制不健全,执行不到位,有的被执行人正
是利用的这种状态钻空子,意图侥幸逃避执行而拒不履行。④执行制度不完备,立法不完善。民事强制执行至今尚没有进行单独立法,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执行程序也只是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只有执行措施,对于隐匿、转移被执行财产、拒绝协助执行、公开对抗法院裁判、攻击执行人员等违法行为,缺少必要的强制制裁措施规定;裁判权与执行权没有明确划分,执行人员集裁判权与执行权于一身,违背审执分立原则,导致监督不力;对明显错误的裁判不予改正,使当事人产生抵触情绪,抗拒执行。

二、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确认

要认定被执行人有“拒不履行”行为,必须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条件。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与普通公民一样地参与社会活动,有其必要的生产场所和必需的生活用品,那么,是不是就能认定被执行人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第一,以给付金钱义务为履行标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 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因此,确认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应当比较权利人的债权数额与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债务数额,若被执行人的财产扣除“生活必需费用”后没有剩余,即可认定被执行人属于没有履行能力。生活必需费用的范围,应当包括日常生活所需费用、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费用、医疗费用等,数额标准可依照当地最低基本生活保障为准,并应考虑一定的期限。第二,以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为履行标的的执行,若所确定义务需由被执行人亲自履行,则应综合考虑被执行人是否确已丧失履行的行为能力,以此来确定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

那么,要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单凭执行人员的表面观察是不够的,这就涉及到由谁举证证明的问题。在经济活动中,当事人自身就应当具有风险责任意识,要对自己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风险责任承担法律后果。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只是对已产生的风险实施的一种补救方法。因此,在民事执行中,权利人应当主动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情况,以便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但是,并不能因此而推定权利人负有证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举证责任,若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则要求权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应当由被执行人负责举证证明,因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只有其自己清楚,权利人只能了解一些表面上的东西,诸如被执行人是否是财物的所有权人、是否有银行存款等,仅凭权利人的能力是不可能知道的,有的还需要通过法院行使职权才可能查清,若要求权利人负举证责任,无形当中给被执行人提供了逃避履行义务的机会,被执行人就可能因此而转移、隐匿财产,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说,要证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应当由被执行人负举证责任。

三、“拒不履行”的界定

民事执行中,义务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等于就是拒不履行,即使是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也不能一概而论。如何界定“拒不履行”,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确认为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的法律文书的行为:①被执行人经执行组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人民法院接受执行人员询问或者说明情况的。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而置人民法院的合法传唤于不顾,足以说明被执行人无视法律的严肃性,这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反映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心理状态。因此,有必要对这种视法律知儿戏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②不如实告知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接到人民注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必须主动、如实地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状况,说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家庭人员生产、生活的详细情况,以便人民法院准确把握执行力度,否则,可以说明被执行人有意隐匿财产而“拒不履行”。③故意躲避不履行的。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明知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能证明没有履行能力,而采取外出躲避的方法,有意逃避执行,这种行为实质上就是消极的“拒不履行”。④故意对抗执行的。是指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人员态度蛮横或者采取诸如暴力、胁迫等方法阻碍执行的行为。人
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被执行人采用违法行为进行对抗,表现出被执行人积极的“拒不履行”心态。⑤被执行人未经许可而出入高级娱乐场所进行消费的。被执行人如果有合理的事由需要进入娱乐场所消费的,必需向权利人或者人民法院说明并取得许可,否则,可以推定被执行人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而 “拒不履行”。⑥因抵触而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被执行人因权利人请求法律保护其实现权利而心怀不满,又不敢公然对抗执法机关,而是对权利人进行胁迫、威胁、实施伤害或者损害权利人其他合法权益,意图使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这实质上也是被执行人为“拒不履行”而采取的非法手段。⑦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而未履行的。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被执行人对自身履行能力的确认,若被执行人再度不自觉履行,说明了被执行人是以“和解”的合法形式而“拒不履行”。⑧其他有拒不履行行为的。上述的几种情况,充分表明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不同心理状态和客观外在表现,只要被执行人有其中一种行为存在,就可以认定属“拒不履行”行为,人民法院可以相对应地采取必要的强制执行措施和强制制裁措施。

四、对拒不履行行为的执行措施和制裁措施的适用

执行措施是执行机关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给付,以及债务人对义务的履行而对执行标的施加的方法或手段。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措施分为六种:⑴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⑵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⑶搜查债务人隐匿的财产。⑷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⑸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⑹强制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而在民事执行中可以适用民事强制制裁措施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限于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可以采取的强制制裁措施为:罚款、拘留。

民事执行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除了当事人有民事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不能采取强制制裁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与强制制裁措施的适用是有区别的,然而,目前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仍有相当多数的执行人员不加区分地以制裁措施替代执行措施,也就是通常所表现的以抓人(司法拘留)促执行的现象。虽然很少有被执行人对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提出异议,并不等于这种做法就是合法的。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中,不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未主动履行或者拒不履行,均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决定适用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但是,要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制裁措施,只有被执行人实施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行为,否则,就是不合法的。也就是说,在民事执行中,必须具有上述被认定为是“拒不履行”的,才可以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强制制裁措施。

总而言之,准确界定民事执行中的“拒不履行”的范围,分析掌握造成拒不履行的原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依法适用强制执行措施和制裁措施,以确实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


赵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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