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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6:07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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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根据1997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9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开放口岸的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确保在港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外轮)及人员的安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轮,系指停泊于本省对外开放港口的外国籍商船、客船、旅游船、考察船、勘探船和捕捞船等民用船舶。
第三条 国家设在本省各对外开放港口的边防检查站,负责登外轮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开放港口登外轮的国内人员。

第二章 证件办理
第五条 凡因工作需要登外轮的,除国家规定的免办登轮证件者外,均应持有有效登轮证件。
第六条 登轮证件分长期和临时两种。长期《登轮证》有效期为一年;《临时登轮证》有效期以所登外轮的一次在港时间为限。
第七条 办理《登轮证》的,由所在单位人事、保卫部门负责审查,填写《登外轮人员申请表》,向当地边防检查站申请,由边防检查站核发。
办理《临时登轮证》的,凭所在单位的介绍信及相应的身份证,向当地边防检查站申请,由边防检查站核发。因参观、实习、采访等事由登外轮的,还须经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办)核准。
在外轮上服务的中国籍船员的父母、配偶、子女要求登轮或住宿的,凭本人或单位的证明,由船长提出书面申请,经边防检查站核准后,签发临时登轮证件。
第八条 港务局所属工人经常登外轮作业的,由港口公安机关审查办理登轮证件,报边防检查站备案。需临时登外轮作业或工作的港务局其他职工以及外包工、临时工等,由边防检查站按规定签发《临时登轮证》。
第九条 办理登外轮证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条 下列人员登外轮执行公务,凭规定的制服和标志,免办登轮证件:
(一)联合检查单位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检查、检验单位人员办理联检和检查、检验手续的;
(二)港口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登轮办案的;
(三)消防人员实施消防监督或扑救火灾的;
(四)海事法院人员登轮处理海事案件的;
(五)医务人员急救病员、伤员的。
其他因特殊情况需登外轮的,经边防检查站批准,也可免办登轮证件。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予办理登轮证件:
(一)有流氓、盗窃、贩毒、走私等违法嫌疑的;
(二)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不满两年的;
(三)有偷渡外逃嫌疑的;
(四)有与外轮船员进行勾联,出卖政治、经济情报嫌疑的;
(五)违反登轮管理规定,被吊销登轮证件未满一年的;
(六)未按规定办妥登轮证件申领手续的;
(七)其他不宜登轮的。

第三章 查验及管理
第十二条 登轮人员登外轮时应穿着和佩戴规定的制服、标志,主动出示登轮证件,接受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查验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在外轮入境边防检查前、出境边防检查后和检查期间,除联合检查单位和经边防检查站同意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论是否持有登轮证件,均不得登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有权阻止登外轮: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员未按规定着制服和佩戴标志,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也未接到通知的;
(二)未持登轮证件的;
(三)持用他人登轮证件或者伪造、涂改其他无效登轮证件的;
(四)非因工作需要的;
(五)拒绝出示登轮证件或者不接受检查的。
第十五条 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外轮上巡视时,有权对登轮人员进行查询,对违反登轮规定者依法实施管理和处罚。

第四章 登轮规定
第十六条 登外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涉外纪律,严守国家秘密,自觉维护国家声誉和民族尊严。
第十七条 登外轮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外轮上指定的地点工作、作业。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船员生活区、工作室,不得在外轮上用餐、洗澡和要休息房间;
(二)不得与外轮船员进行交易,不得向船员索要、套购、托购物品或私自接受馈赠;
(三)禁止在外轮上看电影、电视和录相,不得随意翻阅外轮上的书籍和报刊,不得携带内部文件、资料和禁止出口的报刊登外轮;
(四)不得私自拿用、毁坏、盗窃外轮上的设备及物品;
(五)不得在船上争吵和打闹;
(六)不得向外轮船员出卖政治、经济情报及进行其他勾联活动;
(七)不得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登外轮人员发现外轮船员和旅客以及国内其他登轮人员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边防检查站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边防检查站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一)持用他人登轮证件或者涂改登轮证件企图登轮,或者将登轮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二)故意污损和毁坏边防检查站签发的登轮证件的;
(三)未持登轮证件或者未按规定穿着制服登轮,并且不服从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管理的;
(四)携带内部文件、资料和禁止出口的报刊登轮的;
(五)发现外轮船员、旅客和国内登轮人员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隐匿不报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指定地点工作、作业,私自进入船员生活区、工作室,随意在外轮上用餐、洗澡或者要休息房间的;
(二)擅自在外轮上观看电影、电视、录相,翻阅书籍和报刊的;
(三)在外轮上争吵打闹不听劝阻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外轮船员交易、索要、套购、托购物品的;
(二)私自拿用、毁坏外轮上物品的;
(三)为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办理登轮证件人员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非法获得登轮证件的。
与外轮船员进行交易牟利,构成走私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偷登外轮企图偷渡出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伪造登轮证件,不听劝阻强行登轮或不服管理,污辱、谩骂、殴打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地边防检查站在实施处罚时,均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所有罚没款上交地方财政,各地边防检查站的办案费用,向地方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边防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必须严格依法办理,严禁徇私枉法。违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我国在国外注册悬挂方便旗且船员均为中国公民的船舶,对登轮的国内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边防检查站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指定地点工作、作业,私自进入船员生活区、工作室,随意在外轮上用餐、洗澡或者要休息房间的;
(二)擅自在外轮上观看电影、电视、录相,翻阅书籍和报刊的;
(三)在外轮上争吵打闹不听劝阻的。”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外轮船员交易、索要、套购、托购物品的;
(二)私自拿用、毁坏外轮上物品的;
(三)为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办理登轮证件人员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非法获得登轮证件的。
与外轮船员进行交易牟利,构成走私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偷登外轮企图偷渡出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伪造登轮证件,不听劝阻强行登轮或不服管理,污辱、谩骂、殴打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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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向塞班岛陈氏企业派遣制衣劳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向塞班岛陈氏企业派遣制衣劳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一九八六年我公司开始向塞班岛陈守仁家族所属企业(联泰公司)派遣制衣劳务,这项业务发展迅速。目前,我有九家对外承包劳务公司的近一千四百名制衣劳务人员在该企业工作。但由于我劳务公司的管理费收取方式与美国有关法律相抵触,近两年来矛盾屡出,引起了美国当局的干
预;加之陈氏现在大陆广泛寻求合作伙伴,企图利用我公司内部竞争,从中渔利,对我继续发展这一业务带来非常不利影响。为此,今年三月三日至四日,外派塞班岛陈氏企业劳务协调小组在南京召开协调小组会议,协调小组成员公司就向陈氏派遣制衣劳务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现将会议纪要和陈氏企业派遣劳务的统一合同转发给你们,今后与陈氏企业的成衣劳务合作,请执行会议纪要原则,并以统一合同对外签约。对于不执行协调原则或不切实按统一合同对外签约的公司,我部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一:会议纪要
为进一步理顺我派往塞班岛陈氏工厂劳务的关系,加强我内部管理,统一对外,外派塞班岛陈氏企业劳务协调小组九个成员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三日至四日在南京召开了会议。经贸部合作司钱国安副司长、吴喜林副处长和外交部领事司沈一芳副处长等也参加了会议。
会议期间,各公司代表回顾了自去年五月在上海召开首次会议以来,各公司与陈氏工厂的合作情况和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着重探讨了解决这些问题的措施和办法。会议纪要如下:
一、现状和问题
与会代表认为,目前陈氏工厂的中国成衣劳务基本均由参会的九家公司派出。现在陈氏厂工作的中国劳务总数为一千三百八十二人,还有一些已签合同尚待执行,下半年总人数将超过一千五百人,约占我派往塞班岛劳务的三分之一。所以,陈氏工厂是我公司劳务合作的重要伙伴,应该
保持和推动这一合作。但各公司认为目前迫切需要解决如下两个主要问题:
1、收取管理费问题。去年五月陈氏工厂因工人工资问题违反当地法律,被当地政府罚款九百万美元,同时不再代我公司收取管理费,致使各公司自去年下半年基本上均收不到管理费。某些单位派人上岛收管理费时,被工人告发,引起了美国劳工局到现场调查,责令退回已收取的款项
。而陈氏集团为解脱自己,也不允许在工作和宿舍收费。由于派出劳务单位得不到经济效益,个别工厂已拒绝派人。
2、统一对外的问题。陈氏集团为谋取最大的利润,利用中国公司的内部竞争,要求越来越高,条件日趋苛刻。如合同期强行定为三年;不付劳务人员的动员费;提高定额;减少承担出国劳务人员的旅费等。同时,陈氏集团最近派人到国内到处物色新的合作伙伴,违反我内部的协调规
定。
二、措施和做法
与会代表经深入讨论就以下措施和做法取得了一致意见:
1、鉴于在国外向劳务人员收取管理费遇到劳务人员不愿交,雇主不让收,法律不准收的情况,各公司从现在开始,不在国外收取劳务管理费,改为在国内收取,具体收取办法由各公司确定。
2、统一收取劳务管理费标准。以个人得大头,公司和派出单位得小头的原则,根据塞班岛的特定情况,管理费的标准一律按劳务合同规定的劳务人员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计收,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和加班工资及奖金归劳务人员。劳务人员自负在外的住宿、税收和办理出国的各种
手续费用;国内停发工资、奖金和补贴。此标准由经贸部下文时开始执行。对已在外的劳务,如内部协议规定的管理费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一律降至百分之二十五;如原管理费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仍维持到劳务人员到期回国。
3、统一对外。与会代表认为,为有效保护我国公司和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外商利用我内部竞争,强加不合理条件,各公司必须采取联合行动,一致对外。今后,本协调小组各成员公司在重大问题上必须一致对外。大家希望外交部和经贸部明文规定除协调小组九家公司外,其他
公司如与陈氏企业开展成衣劳务合作必须事先经经贸部批准和接受本协调小组的协调,否则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经贸委不予审批,外事部门不办理护照和出境证。
4、统一合同。大家认为必须执行统一合同,才能有效地统一对外。与会代表对去年五月在上海拟订的统一合同稿进行了讨论和修改,特别增加了一些有利于保护我方利益的条款。统一合同的草稿请上海国际公司请法律顾问进行咨询。定稿后,请经贸部下发,协调组全体成员公司必须
以此对外签约。与会代表建议,请合作司陈永才司长率组赴关、塞两岛时向陈氏工厂转告协调组关于执行统一合同的意见。第一家成员公司按统一合同稿与陈氏工厂商签合同时,应及时报告经贸部合作司并通报成员公司。
三、纪律和处罚
与会公司一致同意严格遵守上述协调意见,请合作司负责监督,如发现违反者作如下处罚:
如本协调组成员公司违反协调规定或协调小组以外公司不经批准与陈氏工厂签约,建议经贸部按《关于我国公司在塞班岛开展制衣劳务业务的补充通知》(〔1992〕外经贸合函字第1号)严肃处理。
四、其他
与会同志希望合作司能搜集美国和塞班岛的劳务、移民和税收方面的法律,翻译汇编成书,由各公司购买。希望陈司长赴塞班岛期间,能与塞班当局进行接触,沟通官方联系渠道,加深他们对我公司的了解,促进双方合作的顺利进行。
与会同志感谢江苏国际公司的会务安排和热情接待。
中国泉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上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宁波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广东省对外劳动服务公司
中国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纺织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附件二:劳务合同

编号:×××
甲方:________________(按××国法律注册的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____(按××国法律注册的公司)
鉴于甲方在塞班岛拥有制衣工厂,乙方是中国经贸部批准的可以在塞班岛经营对外劳务业务并在中国国家工商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公司,双方一致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北马里亚纳的有关法律、法规,就甲方聘用乙方制衣劳务人员事宜签订本合同,具体条款如下:
第一条 人数、工种、服务期
应甲方聘请,乙方同意派遣____名(衬衫、T恤、裤子等)制衣劳务人员赴甲方在塞班岛的工厂(公司)工作,服务期限为贰年,自劳务人员离开中国国境之日计算。若遇轮换劳务人员办证时,甲方酌情可延长或缩短劳务人员的服务期一至三个月,而服务期须得到北马里亚纳联邦
政府的批准。乙方劳务人员的工种、人数分配见合同附件一。该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门。
第二条 派出期限、责任补偿
按本合同签订之日始计算,全部劳务人员须在十二个月之内分批派出。第一批劳务人员须在五个月之内派出,后续劳务人员应按双方商定的期限分批派出(见附件一)。
双方确认的劳务人员在甲方将入境手续办妥,乙方劳务人员因故不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出境,乙方须赔偿甲方手续费每人一百八十美元;乙方劳务人员办妥出国护照,因甲方原因未予办理入境手续,甲方应赔偿乙方每人一百八十美元(体检不合格者,双方均无责任)
其中,签约____月内,甲乙双方共同商定所派劳务人员名单。签约____月内,双方均须向对方提供办理劳务人员出入境手续所必须的材料,详见附件二。该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门。签约____月内,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入境证、居住证、劳动许可证(简称“三证”)和
机票。机票应在劳务人员出发前十天交乙方,乙方应组织劳务人员做好出境前的一切准备工作。
第三条 动员费、出入境手续及费用
本合同签定之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按合同人数×××人每人一百美元付给乙方作为派遣动员费,并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户头(乙方银行户头_____________,帐号__________)。
乙方劳务人员出入境手续,由乙方办理,并承担费用;乙方劳务人员进出塞班岛的过境、入境、居住、劳务许可证等手续,由甲方办理,并承担费用。
第四条 国 际 旅 费
甲方承担乙方劳务人员从中国(____),到塞班岛的往返旅费(包括机票、途中食宿等一切费用)。
第五条 工资、税金
根据北马里亚纳联邦法律,劳务人员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以计时制支付工资,不同工种实行不同的工资标准。本合同双方商定的工种及对应的基本工资标准见附件一。每小时最低工资不少于二点一五美元。如北马里亚纳联邦劳工法对工人工资标准有新的规定时,即应按新
规定和标准计算乙方劳务人员的基本工资。兼管理的劳务人员(如,生产组长、质量员等),每人每月至少增加津贴四十美元;非直接生产的劳务人员的工资与当地同类人员相同。加班工资为对应工资的一点五倍;法定节假日(见第十条节假日)加班工资为对应工资标准的二倍。甲方每二
周对劳务人员发放一次工资,劳务人员须按北马里亚纳联邦政府规定交纳个人入息税( )、联邦保健基金(SOCIAL SECURITY TAX)和应交纳的其他税收。甲方应予先公布政府规定的交纳标准。
第六条 食宿、交通及费用
乙方劳务人员每人每月向甲方支付伙食费一百二十美元,住宿费三十美元,甲方应提供相等价值的伙食和符合劳工法规定标准的有空调设备的住房、卧具、洗澡间、室内厕所等,并应无偿提供煤气、电、水、上下班的交通车辆接送等。
第七条 医疗、保险、病退
甲方对乙方劳务人员免费提供医疗服务,包括去当地医院就诊治疗。乙方劳务人员因病连续二个月以上未上班,经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将其送回国内。其该病退劳务人员系到达塞班岛九十天以内(含九十天)开始连续病假,其回程旅费由乙方承担。应甲方要求,乙方将在三至五个月
内派出替换人员,并承担国内办理出境手续费用和赴塞班岛的旅费。若乙方劳务人员系超过九十天开始连续病假而病退,其回程旅费和替换人员赴塞班岛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劳务人员病假期间,甲方应向乙方劳务人员提供每人每天七美元的生活补贴。
乙方劳务人员到达塞班岛始,就享受甲方提供的工作时间内的人身意外保险,并同时通告乙方劳务人员(及其家属)其保险内容。乙方劳务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外发生因私意外事故,甲方负责向责任方交涉(或诉讼),由责任方负责。
第八条 伤 亡
乙方劳务人员如发生工伤,在治疗期间,照发基本工资。若乙方劳务人员个人原因致伤,在治疗期间,甲方补助乙方劳务人员每人每天七美元。
乙方劳务人员应聘期间发生死亡、致残时,甲方负责办理一切善后事宜,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若甲方责任,则除甲方承担一切有关费用外,须按当地法规给死者家属以抚恤费×××美元,给致残者以补偿×××美元,包括承担返回中国(____)旅费(包括机票、途中食宿、必需的
护理等一切费用)。
第九条 停工、终止服务
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劳务人员停工,甲方按本合同的基本工资(即每小时二点一五美元,每天八小时)和实际停工天数计发劳务人员的停工期间工资,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劳务人员无法工作而中止服务期时,甲方承担乙方劳务人员返回中国(____)的旅费(包括机票、途中食宿等
一切费用),并按本合同每月基本工资补偿劳务人员个人二个月的工资。
因自然灾害造成乙方劳务人员临时停工,甲方应向乙方劳务人员提供每人每天七美元的补贴。
第十条 节 假 日
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劳务人员享受北马里亚纳联邦劳工法规定的劳务人员应享受的有薪节假日,节假日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一条 劳 动 保 护
甲方向乙方劳务人员提供工作服、手套和不同工种所必须的有关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二条 事 假
乙方劳务人员由于家庭不幸和其他原因,经甲乙双方同意,可请紧急事假。其回国费用由乙方劳务人员自理,事假期间甲方停发工资。
第十三条 辞退、延聘、调回
乙方劳务人员若严重违纪,经甲乙双方协商,可予以辞退。被辞退的劳务人员回国费用自理。经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另派替换劳务人员所发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
若甲方需延长乙方劳务人员的服务期限或轮换乙方劳务人员,应在服务期间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商告乙方,经乙方同意后方可延长。
延期后的原劳务人员的工资标准应在原工资标准上至少增加百分之十,并享受一个月的有薪探亲假,其回国探亲返往机票由甲方负担。若其愿意放弃探亲休假,则由甲方给予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和回国单程机票费用的补偿。
若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可缩短个别劳务人员的工作期限,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四条 劳务人员的义务
乙方劳务人员应遵守北马里亚纳联邦的法律、法令、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应遵守甲方的工作制度,服从工作安排。
乙方劳务人员不能参与同本人身份不相符的任何活动,不能泄露甲方的业务秘密,并且不能接受其他任何单位的招聘,不擅自辞退本合同规定的工作。
甲方应保证乙方劳务人员的安全,为乙方劳务人员提供工作方便,不干涉其工作以外的正常活动,并尊重乙方劳务人员的生活习惯和对工作、生产、生活等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
第十五条 不 可 抗 拒 力
双方中的任何一方,由于战争和严重灾害以及双方同意的不可抗力事故而影响合同执行时,则延迟履行合同的期限应相当于事故所影响的时间。若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甲方应保障乙方劳务人员安全回国,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仲 裁
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事项提交设在____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____分会,并按该会现行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费除仲裁机构另有裁决外由败诉方承担。仲裁期间本合同除仲裁部
分外,其余条款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 合同的生效和终止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劳务人员返回中国且甲乙双方结清帐务完毕之日终止。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需提前两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终止合同。如不经协商而单方面终止合同,则终止合同一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其 他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必要时可签订补充条款。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双方代表签字后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合同一式两份,用中文书写,双方各执一份。
本合同由双方代表在一九九 年 月 日在______(地点)签字。
甲方: 乙方: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1993年4月14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为适应地区经济发展的特殊需要,在全国综合信贷计划之内,由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开办指定用途的专款贷款。为了加强专项贷款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种类与用途
第二条 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主要用于国务院确定的“老、少、边、穷”县加快地方经济发展,增强经济实力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根据地方经济开发总体规划,重点用于振兴地方经济、发挥地方经济优势的关键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 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根据国家计委批准动用国家结存外汇的专项用汇、沿海港口城市和地方扩权用汇,在人民银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主要用于指定项目或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的技术改造。
第五条 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开发规划,重点用于经济开发区资源、引进和发展新技术等开发性建设项目。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偿还贷款能力的经济实体,只要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项目,其资金不足时,可填写专项贷款申请书(略)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具备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包括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略),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并纳入当年全国或分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具备开工条件。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手续齐全,施工力量、材料、设备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可靠。
3.贷款项目投产后原材料有来源,能源供应有保障,产品适销对路,符合花钱少、见效快、收益大、创汇率高、社会经济效益好的要求。
4.按照国家规定比例落实了自筹资金和投产后所需最低铺底流动资金。
5.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必须落实,凡用税前利润、减免税收或应解缴有关部门的其它收入归还贷款本息的,必须取得税务或有关部门签证同意。
6.有相应的资产作贷款抵押或有相应经济能力的法人对贷款作担保。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专项贷款的期限,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一般为1至3年,少数的4至5年,个别建设周期长,社会经济效益好的项目最长不得超过七年。
第八条 专项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贷款、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用于技术改造的,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用于流动资金的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计息方法。自贷款之日起,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和收息。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和收息。新建项目在建设期间无收入来源的,经批准可以缓期收息。但应收未收的利息,要计收复利。
如遇利率调整,采取分段计息办法计收利息。

第五章 贷款审定、发放和收回
第十条 各地人民银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专项贷款计划内,按照信贷政策和信贷原则,突出重点,认真审查和批准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一般可以采取三种方式审定:
第一种 由人民银行审查定项。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指定有关人民银行分支行进行审查评估。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简称省、区、市分行,下同)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人民银行批准后,可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下同)发放。
第二种 委托专业银行审查定项。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委托有关专业银行进行审查评估,征得人民银行同意后,由受托行负责定项。
第三种 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查定项。对于少数投资规模较大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联合贷款项目,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查评估,按审批权限共同批准。
贷款的审定方式和贷款的发放方式,由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决定。
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批准后,受托行或人民银行应根据审批的正式批文和有关文件,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略)。合同副本送当地人民银行。采取上述第一、二种方式审定贷款项目的,委托行与受托行应签订委托协议书(略)。
第十三条 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单位应将项目投资的自筹资金存入受托行。单位用款时,要先用自筹资金,后用银行贷款。
第十四条 受托行应根据贷款项目财务收支计划和工程进度计划,编报按季分月用款计划。人民银行根据受托行编报的用款计划和实际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1)贷款项目新增的税前利润;(2)按政策经税务部门签证同意的减免税收;(3)新增固定资产折旧;(4)企业留成资金(包括发展基金、小型技措费、新产品试制费等);(5)归企业支配的其它资金;(6)新建项目交主管部门的费用。
受托专业银行应按确定的期限按期收回贷款。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最迟于次日如数划缴当地人民银行。对不能按期收回的贷款,受托行要检查分析原因,并报人民银行,同时按规定对借款单位加收逾期贷款利息,限期收回。必要时,银行有权从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手续费,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计付。

第六章 贷款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专项贷款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要加强管理,建立贷款管理经济责任制,严密贷款审查定项程序,规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批贷款的权限,并配备专人负责贷款管理工作。
凡专项贷款的项目,单项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应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受托行要负责贷款的发放、贷款监督检查和贷款本息的收回。
第十九条 各地人民银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各种专项贷款额度之内分别控制贷款发放,各种贷款额度不得相互流用。
第二十条 专项贷款当年未用完部分,可列入下年信贷计划。到期收回的部分,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继续使用。但收回到期的购买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贷款,要如数上缴人民银行总行,不得留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贷款按以下原则划分经济责任:
1.采用第一种方式定项失误,由人民银行承担经济责任。
2.采用第二种方式定项失误,由受托行承担经济损失。
3.采用第三种方式定项失误,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承担经济责任。
4.审查定项无误,经济责任清楚。因借款单位使用贷款不当,或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受托行向借款单位或担保企业追索。

第七章 贷款的监督检查和统计考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人民银行和受托行要经常深入企业单位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如发现擅自改变计划、提高开支标准或挪用贷款的,可采取限期处理、加收罚息、停止贷款和收回贷款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要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和受托行报送贷款项目财务支出和工程进度统计表。工程竣工要编报工程竣工决算。人民银行与受托行要参加工程验收和决算审查。
第二十四条 受托行要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贷款等有关资料。人民银行要按期向上级行报送专项贷款进度统计表(略)和专项贷款和开发贷款效益统计表(略)。
第二十五条 各地人民银行,要将贷款的申请、审查、核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分类分项建立档案、建立台帐,以便比较全面的掌握和反映贷款情况,为加强贷款管理监督提供完整的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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