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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3:24:22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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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9日

          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保护维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家用电器、通讯器材、办公自动化用具、电动工具等机电产品的维修企业和维修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维修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实施管理的维修产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机电产品维修管理目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全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区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机电产品维修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机电产品维修管理目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和负责维修技术资格等级标准及评审、发证工作;
  (四)负责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维修企业可依法自行组织维修行业协会,维修行业协会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维修企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凡从事机电产品维修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检测、维修设备和经营场所;
  (二)具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技术人员;
  (三)具有保证维修服务质量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从事列入《机电产品维修管理目录》的产品维修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维修企业的维修设施、场地等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其维修技术能力实行考核,经审查和考核合格后,颁发相应的《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维修企业取得《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维修企业按其技术条件、设施和维修范围划分如下等级:
  (一)一级维修企业:可以从事高、中档进口及国产产(商)品的大修,更换主要零部件,部分专项修理以及全过程的维护保养。
  (二)二级维修企业:可以从事中、低档进口及国产产(商)品的修理,更换一般的零配件及一般的维护保养。
  (三)三级维修企业:可以从事一般国产产(商)品的修理业务。


  第九条 维修企业取得《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后,应实行挂牌营业,向消费者明示已取得的维修技术资格等级,开展与技术资格等级相符的维修服务业务。


  第十条 维修企业获得《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满一年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晋级,经审查和考核合格的,予以颁发上一级《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申请晋级的维修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良好的服务质量记录,并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没有被处罚记录。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的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维修从业人员经维修技术资格考核合格,取得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维修。


  第十二条 维修企业因合并、分立、迁址和经营方式的变更、申请歇业等事项,应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维修企业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或晋级资格。维修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三章 维修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维修企业可以要求消费者说明产品故障情况,并依法获得合法的维修报酬。


  第十五条 维修企业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必须向消费者明示质量承诺保证;
  (二)维修后的产品能正常使用,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所引起的责任;
  (四)严格把好零配件质量进货关,确保零配件质量。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妥善保管维修产品,对遗失的维修产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对维修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七)不得夸大故障,欺骗消费者,牟取非法利益;
  (八)接受消费者对产品维修质量的查询;
  (九)出具接受产品的清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除当场可以维修的产品外,维修企业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修产品的名称或项目、数量及产品型号;
  (二)维修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
  (三)故障现象及维修历史、维修时间;
  (四)维修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号;
  (五)验收标准及方法;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仲裁条款;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无上述标准的,可参照维修产品使用说明书或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维修企业应对维修的同一产品的同一故障规定合理的保修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对更换新的零配件的,其保修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致使维修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必须予以免费维修;维修超过三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应退回维修费用,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九条 维修企业应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消费者在接受维修服务过程中享有如下权利:
  (一)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有权要求维修企业提供的维修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因接受维修服务而受到的损害,享有依法索赔的权利;
  (二)享有自主选择维修企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一家维修企业的强制性服务;
  (三)在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
  (四)有权根据维修服务中的不同情况,要求维修企业提供有关的维修内容、调换的零配件的名称、产地、规格、等级及支付费用等有关情况;
  (五)因维修质量而发生纠纷时,可以与维修企业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维修企业的维修质量进行用户跟踪检查,对取得《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维修企业,应定期进行技术资格审查。对维修质量下降、经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维修企业,技术监督部门可降低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直至收回《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接受消费者对维修质量的投诉,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应派员对维修质量纠纷进行调查,并及时作出维修质量鉴定,提出处理意见,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可以根据消费者的投诉,调解消费者与维修企业之间的纠纷,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技术监督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技术资格等级,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取得相应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擅自从事维修业务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超越技术资格等级从事维修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造成维修质量事故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或者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收回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或者不按规定悬挂维修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维修从业人员未取得技术资格证书从事维修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维修过程中,故意夸大产品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或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维修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等强制性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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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加强商业物流科技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加强商业物流科技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



商品物流,是商品流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商业流通领域的
科技重点之一。我部曾发出《关于加强商业科技工作的通知》((90)商科字第99号)和《关于加强商业物流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部发(91)基(储)字第1024号),明确提出商业科技工作中要重视物流技术的研究,物流的发展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为了更好地依靠科学
技术,加速物流现代化建设的进程,现就物流科技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应充分认识物流现代化的意义和科学技术在物流现代化过程中的作用。要切实将物流科技工作纳入各级商业科技规划,将先进的物流技术和设备列入各级商业科研、科技推广计划,并做好基建计划和科研计划的配套工作。各级商
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的科技、基建、储运管理机构要加强协作,沟通情况,共同做好物流科技工作。
二、物流科技工作的任务与目标。以科技攻关为先导,组织物流技术和设备的研究,研究开发物流微机管理、物流通讯网络的硬件和软件,组织推广成熟的物流科技成果,逐步实现物流技术和管理手段的现代化。到“八五”末期,基本实现大宗农副产品运输包装标准化,高档食品的保
鲜包装化,20%的鲜活易腐商品实现冷藏运输,并逐步发展日用工业品的托盘、集装化运输,大型储运企业基本实现电子计算机管理和机械化作业,40—50%的仓库基本实现安全自动化监控。
三、物流科研应坚持硬件、软件同时并举。重点是,研究探索我国物流技术和设备的发展方向、步骤及其政策措施;研究开发立体仓库技术及其配套的高位货架、托盘和装卸搬运机械,对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的消防设施进行消化吸收;研究开发大马力的消防泵、食品保鲜包装、冷却肉
的储运系统、商品分拣、配送设备、集装化运输的配套设施、微机识码、识单系统。我部将重点考虑上述几方面的重大项目,请各地按我部每年的编制科研项目计划的要求,申报物流方面的科研项目,同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当地组织一般性物流技术的研究,给予资金上的支持。
四、切实加强物流科技成果的推广工作。推广的重点是,棉杆纸箱、竹浆纸箱、塑料周转箱等新型运输包装容器,轻泡货物的打包机械化、包装规格化、装载定型化的设备与技术,商品中转运输系统及其设备、果蔬“冷藏链”综合保鲜技术,食品保鲜包装技术,全自动冷藏集装箱运输
,利用微机组配装车,果蔬冷库的增容改造,仓库微机管理,仓库及大型零售商品的自动化安全监控、报警系统。我部将分专题组织科技推广、新技术培训和经验交流,并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科技贷款和活动资金,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上述技术。各地也积极向当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争取一
定资金,推广物流新技术。
同时,在物流行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目标管理、系统管理等现化管理方法,使物流各环节、各方面的工作标准化、程序化。
五、在物流科技工作中,应加强对外技术合作、技术引进和技术交流。对国内解决不了的一些关键设备和技术,可以适当争取进口。引进物流设备和技术,要讲求实效,并注意做好消化、吸收工作。目前,我部正在组织“1992—1994年改造现有企业引进技术项目计划”,请各
地将物流技术及其关键设备的引进,作为重要方面予以考虑。
六、在物流科技工作中,要充分发挥现有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作用。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要把新型物流技术作为自己研究的主要课题之一,对一些重点科研项目进行联合攻关,对已经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尽快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培训,向物流行业推广,使之转化为生产力,发挥其效
益。
七、在物流科技工作中,应明确提出现有储运企业和商业经营企业的主体地位。无论是物流科技攻关,还是科技推广都离不开企业的积极配合和应用。各类商业企业,特别是储运企业要多方筹集资金,增加科技投入。积极推广先进的管理方法和技术设备,新的基建项目与更新改造应采
用新技术设备。依靠科学技术,加速物流设备的现代化,提高物流管理水平。



1992年1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市场化发行国开行金融债券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市场化发行国开行金融债券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
你行《关于市场化发行部分金融债券的请示》(开行资金〔1998〕19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行市场化发行一九九八年第一期“国开行金融债券”50亿元,期限一年。
二、本次发行对象是商业银行和商业保险公司。
三、同意此次债券发行以组织承销团的方式进行,承销团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和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的商业保险公司组成。
四、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负责“国开行金融债券”的登记、托管、结算。具体实施细则由你行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五、债券发行结束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即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市流通。
六、债券利率水平、招投标方式由你行自主决定。



19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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