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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实施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20:38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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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实施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等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实施规定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广泛调动全体公民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的积极性,深入持久地开展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保证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是指在厦门特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经民主评选、组织审查,市委、市政府批准、命名的先进个人。在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基础上,评选文明市民标兵、文明村民标兵,“标兵”是市委、市政府授予个人的最高荣誉称号。
第三条 凡是厦门的正式居民、村民或在厦门市有合法居住权、工作满五年(不含间接)以上的暂住人员,均可参加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评选。
第四条 开展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公民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的重要步骤。各级党政领导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把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评选活动纳入
工作目标管理,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章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标准
第五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标准
(一)拥护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厦门。
(二)具备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积极探索、勇于创新,艰苦奋斗、知难而进,学习外国、自强不息,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同心同德、顾全大局,勤俭节约、清正廉洁,励精图治、无私奉献等八种创业精神。
(三)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令,遵守厦门市各项规章制度,学法知法守法。
(四)刻苦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文化业务素质。热爱本职工作,在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起模范作用。
(五)自觉履行《厦门市市民文明公约》,具有高尚的公共道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和睦相处,助人为乐,有文明健康生活方式。见义勇为,敢于同一切违法乱纪行为和腐败现象作斗争。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威信和较大的影响。
(六)在物质文明建设中有突出贡献。

第三章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评选和命名
第六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市文明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评选每两年举行一次。文明市民标兵、文明村民标兵,在文明市民、文明村民中选评。全市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每次评选控制在占总人口的十万分之五左右,即50-60名;“标兵”控制在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内。
第八条 文明市民享受终身荣誉称号。一次当选后,不再参加下一届评选活动。
第九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和“标兵”评选、命名程序:
(一)评选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根据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标准,由居委会、村委会或单位推荐,通过本居委会、村委会、单位的群众讨论公认合格后,填写《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申报表》,报街道办、镇或主管单位部门考核。
(二)街道办、镇或主管单位部门对申报的文明市民、文明村民,依据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标准进行考核筛选,整理事迹材料,并签署考核意见,连同《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申报表》送所在地县(区)文明办、市直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领导小组。
(三)县(区)文明办、市直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在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申报的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按市的分配名额进行择优筛选,经县(区)委、政府、系统党委审核,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命名。同时,提出“标兵”候选对象,送市文明办。
(四)市文明办根据县(区)、系统上报“标兵”候选对象及事迹材料,按一定比例再择优筛选,确定若干名“标兵”候选人。
(五)在报刊、电视台、电台公布“标兵”候选人事迹简介,采取公开投票。根据得票数评选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并授予称号。
第十条 开展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评选活动,是厦门市公民政治民主生活内容的组成部分,为了民主、真实、公正地反映评选结果,评选期间设立投诉信箱和举报专线电话,如发现弄虚作假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拉选票的,随时取消其参加评选资格或荣誉称号,并视情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等


第四章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奖惩
第十一条 评选产生的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由命名机关颁发荣誉证书和奖杯,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表彰。
第十二条 对评选出来的文明市民、文明村民实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给予一次性1000元人民币的奖励;“标兵”,是村民或没有固定工作的市民,加发500元奖金,是干部、职工给予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是暂住人员符合转为常住户口给予免交《城市增容
费》的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组织要加强对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帮助教育,保持其先进性,如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标兵”有违法乱纪或其它犯罪行为,相应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一级奖励工资、补交《城市增容费》;命名不满二年,还应收回全额奖金。撤销称号由市文明办报市委、市政府决
定。

第五章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文明办负责对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委托县区文明办、市直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领导小组,每年组织考查一次。为了使管理工作科学化,实行档案管理,将文明市民、文明村民的基本情况、事迹、表彰决定、考核情况分门别类列入档案。
第十五条 文明市民、文明村民要珍惜所获得的荣誉称号,经常对照“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充分发挥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模范作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市文明办。解释权具有与本规定同等的权力。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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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2000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2000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2000年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从海外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约56.5万美元的图书、报纸、期刊、文献资料(含缩微平片、胶卷、地球资料卫星照片、附有信息的计算机磁盘、科技和教学声像制品、只读光盘),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其中:北京海关进口约42万美元,广州海关进口约5万美元,天津海关进口约9.5万美元。对本通知下达前已征税款准予退还。
请通知有关海关办理免税事项。



2000年1月31日

铜川市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实施办法(试行)


(1997年1月2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和《陕西榆林、铜川地区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矿产品进行加工生产,以及向省外输送能源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石灰石及金属矿资源等;矿产资源加工生产的产品是指水泥、石灰、焦炭、铝锭、汽油、沥清、甲醇、尿素、净化天然气、煤气等产品;输送能源是指向省外销售煤炭、石油、天然气等。
第四条 生态环境补偿费按生产量及产地售价的百分比计征。征收范围及标准列于附表。
第五条 部、省属企业的纳费根据省环保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陕环计发[1996]147号文件的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征收。
市属企业的纳费由市环境保护局征收。
县区属及乡镇、个体企业的纳费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 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陕西省专用收费收据。
第七条 按规定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向征收费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产品品种、产量、经销额、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等,经核实后,作为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的依据。纳费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征费部门的检查,并积极提供所需资料。
第八条 纳费单位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并不免除其缴纳超标排污费和所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九条 生态环境补偿费按月征收。负责征收费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每月上旬发出前一个月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通知单,纳费单位和个人依据通知单于月底前按时缴纳。逾期不缴者,视为拒缴,每日加收滞金1‰。
第十条 征收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作为铜川市生态环境保护基金,纳入财政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其中:部省属、市属企业缴纳的生态环境补偿费统一缴入本市指定的生态环境补偿费收费专户,并按规定缴入市财政。县区属企业(含乡镇、个体企业)缴纳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也要缴入市上指定的收费专户。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补偿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不得超支、挪用或截留。坚持收支两条线,做到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当年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补偿费总额的90%以上作为生态环境保护专项基金,全部用于我市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整治。重点是:
1、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的调研处理,生态环境整治恢复示范工程及生态环境科研补助;
2、“三废”综合利用研究补助;
3、重点污染源、重点区域综合防治及示范工程;
4、生态环境保护应用技术的研究及推广;
5、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试点和生态建设试点;
6、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奖励;
7、重点污染源治理的贷款或贴息。
生态环境补偿费总额的其余部分,作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协助单位的业务经费以及奖励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年度审定。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基金统筹安排,集中使用。生态环境保护年度项目计划,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纳费单位及个人拒报、谎报产品品种、产量、经销额、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以及拒绝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限期补报,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凡不按规定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对拒缴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通知有关银行直接划转。有关银行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单后,及时协助做好划转工作。
第十五条 纳费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既不提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纳费单位缴纳的生态环境补偿费,计入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从事生态环境补偿费征收的工作人员,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负责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年终结算,逐级填报《生态环境保护补偿费收支基本情况表》、《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基金明细表》,并于下年元月二十日前报省、市环境保护局、省、市财政厅(局)。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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