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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22:28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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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1998年8月6日,建设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一九九七年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招标发包工程的范围、方式和招标公告的发布
(一)凡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其控股的投资,以及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工程,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其投资额和建筑面积的限额规定,须报建设部备案)外,都必须实行招标发包。
(二)大力推行公开招标。在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中,凡属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控股投资的工程,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定承包单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法人或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名投标单位的资质条件、财务状况、有无承担类似工程的经验等进行审查,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方可参加投标。
本条上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工程,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由招标单位向不少于5家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投标。
严格限制议标。采用议标方式的工程,限于涉及专利权保护、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经公开或邀请招标无人报名投标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极少数工程。采用议标方式,必须报经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当地政府确定的行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下同)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三)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的工程,也应当采用招标发包的方式,但贷款方或赠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工程,选择何种发包方式由项目法人自主决定。如果采用招标发包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组织招标。
(四)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招标公告,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全国性或国外报刊上刊登招标公告。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工程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也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信息,由招标单位向符合承包条件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
实行议标的工程,招标单位可以通过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信息,也可以直接向有承包能力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但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组织进行。
(五)凡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不进行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的,招标单位所确定的承包单位一律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违反规定擅自施工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负责颁发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该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审批。对于为不符合规定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按照《建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进一步加快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
(六)凡未建立有形建筑市场的地级以上城市(包括地、州、盟),除确属投资规模小、工程数量有限,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年内建立起有形建筑市场。对于投资规模较大和工程数量较多的县级城市,也可以建立能发布工程信息和集中办理有关建设手续的有形建筑市场。
有形建筑市场的建立,应该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不要在规模、设施等方面盲目攀比。
(七)已建立的有形建筑市场,除做好各种工程信息的发布外,还应当建立法规政策、承包单位、中介机构、劳务队伍和材料设备等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化手段,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
工程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管理部门,都应当派员进驻有形建筑市场,实行“一条龙”式的窗口集中办公,简化申办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办事单位。
三、落实项目法人责任,规范招标投标程序,推进工程造价管理的改革
(八)招标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自行组织招标工作,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在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后,除遇有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不得终止招标。
(九)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单位、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后,要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评标。
(十)评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承担。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受聘的专家组成,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2/3。
提倡实行专家评标的办法。在各地市、各部门、各单位推荐的基础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组织考核并认定一批具有各种专业知识的专家,建立评标专家信息库,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在组建评标委员会时,随机抽取聘请。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等,对标书及投标单位的业绩、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和比较,提出评标报告,并根据投标单位的数量推荐1至3家为中标候选人。
(十一)定标由招标单位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在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择优确定中标单位。在定标后,招标单位必须把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
(十二)具备条件的地区和工程项目,可以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和工程项目划分的规定,进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合理低价中标等试点。要引导企业在国家定额的指导下,依据自身技术和管理情况建立内部定额,提高投标报价的技巧和水平,并积极推进工程索赔的开展,最终实现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确定工程价格。
(十三)继续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和各类合同示范文本,进一步规范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的编制,加强合同管理,促进合同双方依法自觉履约。
四、改进和完善对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十四)各地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通过法规授权或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而取得行政执法权。其主要的工作职能是:(1)审查招标申请,判定招标单位是否具备招标资格,招标工程是否具备招标条件,招标方式是否符合规定;(2)审查招标文件,判定评标的原则、标准、方法和程序,以及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合法;(3)监督开标、评标和定标,重点是监督开标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评标是否按照招标文件和规定的原则、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定标是否依据评标报告中所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择优选定,工程是否发包给依法中标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4)按照赋予的行政执法权,依法对招标投标各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五)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实现政府监督职能与社会服务职能相分离,把原有的社会服务职能逐步转移给具备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等社会中介组织。
(十六)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执法机构,其工作人员不得成为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不得直接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强对所属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学习,提高法制观念和政策水平,严格自律、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秉公执法。
五、工程招标投标的统计考核
(十七)工程招标投标统计工作,自1998年9月开始试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确定工作机构和人员,按照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报表(试行)及其填报说明(见附件)的要求,做好工程招标投标的统计上报工作。
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按月进行统计汇总,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统计报表报送建设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要同时报送省、自治区进行汇总。
省、自治区按季度进行统计汇总,于每季度第1个月15日前将上季度统计报表报送建设部。
建设部将定期通报各地工程招标投标情况。
(十八)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工程招标投标统计工作责任制,各项统计数据要真实、准确,上报要及时。对于不按期或不如实统计上报的,要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面报送的统计数据要进行抽查或复核,以保证统计质量。
(十九)要把工程招标率、公开招标率列为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纳入有关领导的年度考核内容。对于按照本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未能全部实行招标发包的,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未能全部实行公开招标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领导应当作出说明,并认真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
六、禁止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二十)按照《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凡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是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违法的转包行为。
按照《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法分包应具备四个条件:(1)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2)分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3)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其他分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4)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凡违反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定为违法分包。
(二十一)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把好分包认可关。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建设单位有权在签订合同或者承包单位提出分包要求时不予认可。建设单位发现承包单位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应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建设单位一般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指定的,须征得承包单位的同意。
(二十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把好合同履约关。凡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监理人员发现承包单位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应当按照《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承包单位改正或者报告建设单位要求其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二十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法,对工程的承包活动实施跟踪管理,依法加大对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的查处力度。要按照《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的承包单位,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于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而造成的损失,承包单位必须同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积极推进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
(二十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制订相应的政策和规划,积极培育招标投标中介组织,争取用2至3年的时间,使各类工程咨询、代理等社会中介组织,从数量和质量上都能基本满足工程招标投标的发展需求。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力、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八、继续加强与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密切合作
(二十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纪检监察等部门,形成严密的监督网络,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行政,对建筑市场实施综合治理,努力创造一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尽快消除滋生腐败的条件,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附件:一、工程招标投标报表(试行)填报说明;二、工程招标投标季报表(试行);三、工程招标投标月报表(试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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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第二阶段试点地区(城市)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第二阶段试点地区(城市)名单的通知

国办函 〔2011〕 16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35号)要求,在省(区、市)人民政府自愿申报的基础上,按照试点地区(城市)应具备的条件,经国务院同意,确定了三网融合第二阶段试点地区(城市)名单,现予以印发,请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好试点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三网融合第二阶段试点地区(城市)名单

一、直辖市(2个)
天津市、重庆市。
二、计划单列市(1个)
浙江省宁波市。
三、省会、首府城市(22个)
河北省石家庄市、山西省太原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辽宁省沈阳市、吉林省长春市、安徽省合肥市、福建省福州市、江西省南昌市、山东省济南市、河南省郑州市、广东省广州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海南省海口市、四川省成都市、贵州省贵阳市、云南省昆明市、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陕西省西安市、甘肃省兰州市、青海省西宁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四、其他城市(17个)
江苏省扬州市、泰州市、南通市、镇江市、常州市、无锡市、苏州市,湖北省孝感市、黄冈市、鄂州市、黄石市、咸宁市、仙桃市、天门市、潜江市,广东省佛山市、云浮市。




甘肃省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甘肃省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孙 英
                        1996年10月8日

            甘肃省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提高抵御地震灾害能力,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震减灾工作,指地震的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反应、震后救灾与重建等。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防震减灾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御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


  第六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并确定相应的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各项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第二章 地震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与群众、微观与宏观相结合的原则。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全省地震观测台网。
  国家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由本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地震台,由建台单位管理,但须接受当地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撤销。


  第九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对于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及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征得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省内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适时向社会发布,并报告国务院。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如发现明显地震异常,情况紧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更无权对外发布。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二条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地震烈度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资格审查认证和任务登记;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地震次生灾害的救灾与防灾工作;管理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标准;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省和行署、自治州、省辖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全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对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的地震区重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同时提出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三条 一般地区的一般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图》进行抗震设防。下列工程和地区应当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重要工程;
  (三)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的开发区。


  第十四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须持有国家或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到省或行署、自治州、省辖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并告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许可证级别开展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且必须执行国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五条 省设立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本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结论报送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报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方可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未经审批的,计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第十三条中所述工程和地区在论证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经济开发区及城市建设规划方案时,要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审查的必要内容纳入论证程序,并通知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参加审批。


  第十七条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处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区的县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和兰州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报国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卫生、民政、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应根据当地政府规定,分别制定本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的人员、资金、物资准备;
  (四)灾害评估准备;
  (五)应急行动方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并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二十条 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和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应做好地震知识和防震减灾工作的宣传,普及有关科技知识,建立防震减灾宣传网络,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识别地震谣言、震时自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实行地震保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将其财产及人身安全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延长10日。


  第二十三条 在临震应急期,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性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临震应急期,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或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各有关部门应当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各项抢险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二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统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震后应急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立即组织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各有关部门应按地震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控制次生灾害,制止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检修被毁坏的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生命线工程,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同时,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在震后半小时内应对地震有关参数作出速报,并及时对震后趋势作出判断。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地震灾害损失的调查、评估工作。一般和中等破坏性地震,地震灾害调查评估队伍到达现场后5日内完成震灾初评估。严重和特大破坏性地震,地震灾害调查评估队伍到达现场后10日内完成震灾初评估。初评估结果报省和国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因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可决定在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
  特别管制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积极参加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地震救灾经费、物资,应通过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信贷和国家调拨等方式解决。
  省内外提供的紧急援助,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团体负责接受和安排。所有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专款(物)专用。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灾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的恢复与重建。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驻灾区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恢复与重建。
  恢复重建所需资金应通过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投入、银行发放无息或低息贷款、保险理赔、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成功作出地震中期、短期及临震预报而减轻灾害损失的;
  (二)在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与救灾、恢复与重建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重要发明创造,并取得显著社会和经济效益的;
  (四)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和危害后果,分别给予处罚。情节较轻的,除由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救,赔偿损失外,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害和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
  (二)擅自发布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或制造地震谣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四)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与救灾任务的;
  (五)妨碍防震减灾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经费、物资的;
  (六)防震减灾工作人员和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贪污、挪用、盗窃地震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七)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价工作。评价工作已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做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擅自确定抗震设防标准的,应当限期改正;已竣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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