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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2:52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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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

1988年1月2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城乡人民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任务,采取合理分配的办法。对单位,按预算外资金或集体企业税后留利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国家分配的认购任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1月1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于6月30日结束,个人交款于9月30日结束。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6%;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10%。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7月1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4种。单位购买的和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
第七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3年,在发行后的第四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八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九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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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利用外资委托招商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利用外资委托招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 2010 ] 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利用外资委托招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开封市利用外资委托招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招商引资质量和水平,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招商引资,多渠道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及知名品牌,推进我市经济实现又好又快跨越式发展,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委托招商管理的意见》(豫政〔2002〕31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招商,是指招商项目的委托单位将招商项目提供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单位的委托要求对项目进行招商引资的经济活动。
  本办法所称委托单位,是指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封新区管委会。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具有一定实力和良好信誉的国际组织、投资咨询公司、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社会团体、工商企业及其代表处、办事处等各种组织、机构和国外自然人。
  第三条 受托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机构、其他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外自然人;
  (二)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良好的业绩,热爱招商引资工作;
  (三)熟悉招商引资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
  (四)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委托招商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国家和我市的产业政策;
  (二)为外商投资项目或境内外资企业再投资项目;
  (三)项目规模:外商投资项目,利用外资额度须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房地产项目按到位资金30%计算。
  第五条 开封市商务局是实施委托招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委托招商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各县区招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委托招商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委托单位与受托人在签订中介招商合同书之前,需持项目简介、受托人相关背景材料,到各级招商行政主管部门填写《招商引资中介登记表》,申请受托人资格认定。招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受益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同意。 
  第七条 委托单位和受托人应当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委托招商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一般还应包括委托招商的形式、授权范围和要求,委托招商的报酬及支付方式等。
  第八条 委托合同签订后,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合同报同级招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报酬支付标准:  
  (一)引进外商投资项目支付标准:
  凡已获得资格认定的受托人,引荐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成功后,可按外资实际到位金额分三档支付报酬,特殊情况经委托方同级政府批准,可依据协议标准支付。
  1.外资实际到位金额在1000—3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之间的,按2‰比例支付。
  2.外资实际到位金额在3000—5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之间的,在按上项规定实行上限奖励后,超出3000万美元部分再按3‰比例支付。  
  3.实际到位金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的,在按上项规定实行上限奖励后,超出5000万美元部分再按5‰比例支付。
  (二)对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对当地贡献度大和带动性强的项目,可以采用“一事一议”的办法决定支付标准。  
  第十条 对于引进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的受托人,按照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的实际价格或作价协议参照上述标准给予支付。
  第十一条 引进外资项目报酬资金由项目所在地受益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委托招商报酬可以根据合同签订、实际资金到位、项目投产、产生实际效益等情况分阶段给付,具体付款方式可以由委托和受托双方在委托招商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报酬资金领取程序:
  (一)项目资金到位后,受托人到项目所在地招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酬资金申领手续时,需提供委托者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中介招商合同书、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引进资金的银行到账单、项目批准材料、引进项目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设备海关报关单等相关材料,并填报《招商引资报酬资金申领表》;
  (二)各级招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申报内容分别进行项目引进人认定、投资者认定以及到位外资认定。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本级政府审定;
  (三)经本级政府审定同意后,由招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
  第十四条 报酬资金领取:
  (一)引荐项目成功的受托人,在资金全部到位(以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日期为准),项目投产后,3个月内办理报酬资金申领手续,逾期未办理者视为自动放弃。
  (二)上述报酬资金均以人民币支付;
  (三)已设立企业的增资部分不计入委托招商的支付标准。
  第十五条 受托人领取招商报酬,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第十六条 受托人在领取报酬后,不再领取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引荐外资奖励金。
  第十七条 委托和受托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当地商务部门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报酬资金的,由商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资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研究解决。
  第二十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否定性确认之诉的当事人适格与举证责任分配

奚玮1 余茂玉2
(1、241000 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
2、710063 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 要:只须就诉讼标的有确认的利益即可提起否定性确认之诉,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在否定性确认之诉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就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否定性确认之诉;当事人适格;举证责任分配
Evidential Obligations Allocated in the Eligible Parties in the Negative Confirmation Suits
ABSTARCT: If negative confirmation suit hinges upon the confirmed interests embodied by the objects of the case, the plaintiff may be eligible. Reversed evidential obligations should be applied in the negative confirmation suits. The defendant should bear the obligations to prove the existence of the litigious rights and relations.
KEYWORDS: negative confirmation suit;eligible parties;allocate evidential obligations

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诉。以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法律关系是存在还是不存在或争议法律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为依据,确认之诉又可进一步分为肯定性确认之诉(或积极的确认之诉)和否定性确认之诉(或消极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作此分类的意义,在于通过对诉方当事人是否定还是肯定的确认主张的掌握,明确该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范围和证明方式,从而有利于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对于肯定性确认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及其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和实务界异议都不大。但对否定性确认之诉的当事人适格与举证责任分配立法上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因此出现一定的混乱。我们现就此问题作一简要探讨,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正确理解和把握。
否定性确认之诉中的当事人适格
“起诉者为原告”是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民事诉讼而言,在通常情形下,是由权利人作为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等实体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允许义务人就与权利人之间的争议提起诉讼。在民事诉讼领域,实体法是判决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归属的裁判规范,只要民事主体对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归属有争议,都可以要求法院适用民事实体法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法律上的确定。因此,从实体法律关系的确定方面考虑,无论是权利方还是义务方都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在否定性确认之诉中,对适格当事人的判断不是看该当事人是不是该被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在否定性确认之诉中,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某种实体法律关系,因此,要求原告和被告是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这种诉讼的性质相悖的。在否定性确认之诉中,原告只须就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有确认的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被告只要与原告对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有争议,就能够成为适格的被告。
否定性确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否定性确认之诉,原告提出的主张是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者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譬如甲认为乙损坏了他家的房屋,而乙否认自己实施了这一行为,为此,甲经常去乙家无理取闹,要求乙赔偿,乙无奈为求得安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甲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该类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这是法院面临的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从整体意义上说,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都拥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证据的收集、调查、提供方面面临着同样的机遇。因而,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和被告都有可能对相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实体法的适用与举证责任分配的关系而言,不论是权利人作为原告,还是义务人作为原告,当事人诉讼地位上的变化,都不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因为举证责任是法律预置的,与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诉讼行为没有关系。
关于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这两条规定均未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仅揭示了主张(诉讼请求和反驳)和举证的关系。事实上,关键的问题是,当事人究竟对案件中的何种事实应当主张以及是否负举证责任?上述两条规定均未给出明确答案,而这正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性问题。
前引案例中,若由乙举证,难度较大,难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因为该诉之提起仅是基于对甲所主张事实的否定,原告较难证明其未侵害被告的利益。乙只应负有举证证明甲(即被告)曾提出了“乙损坏了甲的房屋”的主张,并且经常无理取闹,已影响到乙的正常生活的证据即可。因为依据民事证据法理论,对于待证事实的不同,举证责任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若为消极事实,主张之人不负举证责任。因为消极事实相对于积极事实来说更难举证,凡主张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就对方当事人曾主张(明示或暗示)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负举证责任,不必进一步对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现行立法的漏洞直接导致类似前引案例的诉讼较难处理。
关于消极确认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审判实务认为:“事实为法律关系发生之特别要件者,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应由被告就其存在负举证责任”;“确认法律关系不成立的诉讼中,原告如仅否认被告在诉讼前所主张法律关系成立原因的事实,以求法律关系不成立的确认,应由被告就法律关系原因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参见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7页)。我们认为,否定性确认之诉的待证事实是消极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该类诉讼中,被告应就该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即积极的、肯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就出现了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一种例外情形,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然而现行立法并无此类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据此,我们认为,相关部门在修订法律时应予以重视。但在法律完善之前,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拒绝裁判,结合该类案件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对于否定性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在法无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予以处理。基于否定性确认之诉中原告的主张是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存在,是对被告积极、肯定主张的否定,若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存在阻碍该项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的难度较大,也显失公平,而要求被告举出其主张的引起该类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存在的证据,可谓之“轻而易举”,被告若举不出该类证据,法院应当确认该类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存在,从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文拟载《经济与法》200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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