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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律师事务所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廖旭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23:56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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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个律师投资设立,并由投资律师个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在我国, 个人所最早于1995年在海南省试点.2008年6月1日新《律师法》正式实施,新《律师法》增加了关于个人所的规定,为个人所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2008年至2012年间,个人所在我国的发展突飞猛进,同时,个人所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引起各方面的关注。


  一、个人律师事务所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发展速度过快


  新《律师法》实施后,个人所,如古诗所说“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迅速在全国蔓延开来。


  2009年,北京批准的141家律师事务所中,有48家是个人所,超过了1/3。青岛市2009全年成立的个人所45家,占新增律所的81.6%。2009年1-4月,山东新成立的律所中,个人所有45家,合伙所只有18家。


  从2009年年1月份佛山市第一家个人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截止到2010年7月,全市有17家个人律师事务所经审批成立。


  2008年12月,中山市第一家个人律师事务所获准设立以来,至2012年6月止,个人所规模已发展至25家,占全市律师事务所总数的43%.平均每年新增6家个人所.


  个人所之所以发展如此之快,门槛低是主要原因,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只要有十万元的注册资金,一定面积的办公场所,五年的执业年限,就可以申办个人所.然而,有些个人所在成立后,因规模小,竞争力弱,业务不足,办所成本大,在办所后不久,便提出申请,要求转为合伙所,也有的个人所直接申请注销. 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广东省设立个人所447家。因对律师事务所的未来发展估计不足等,而出现经营困难导致需要转为合伙所的45家,直接办理注销的有13家。


  (二)税费过重


  根据律协章程,律所每年需交纳团体会费,会费交纳的标准,各地不一,大多数地方都按所统一收取.2011年,珠海律所团体会费标准是4000元.2012年深圳市律协会费按上年度标准收取团体会员会费:5000元/所.


  不论律所律师人数的多少,也不论个人所还是合伙所,,按统一标准收取律所会费,从形式上来说,好象是平等的,实质上,对于个人所而言,是不平等的.


  按现行的税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一律实行查帐征收,在查帐征收方式下, ,律所的整体税负比例占到其经营收入的25%以上.除此之外,律师个人还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所而言,税收明显过重.


  ,(三)招聘执业律师难


  律师业的竞争,在于人才的竞争,个人所欲发展,必须引进优秀律师.然而,与合伙所相比较,个人所招聘律师较难.目前,在中山市25家个人所中,除从合伙所改制过来的外,其他所大部分只有1至3名律师,有9家所仅是开办人1人独当一面.据笔者了解,执业律师之所以不太愿意进入个人所,主要原因是:有的个人所是以律师个人的姓名命名的,有的执业律师对此有看法,觉得在个人所,自己的身份只是个打工者,还有的执业律师担心个人所实力不足,发展前景不明.


  现行的某些律师管理制度,也不利于个人所培养和引进执业律师.《深圳市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条件: 设立满一年,且具有三名以上(含三名)执业五年的指导律师.


  对于个人所来说,要拥有三名以上执业五年的律师,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个人所不能带实习律师,也就意味着个人所难以培养和引进年轻律师.


  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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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涉外旅游业务经济合同制度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试行涉外旅游业务经济合同制度的通知

1990年3月20日,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中央一类旅行社:
为加强对涉外旅行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明确国内组团社与国外客户的责权利关系,根据旅管理字(1989)第109号文《旅游对外招徕管理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国家旅游局决定从今年起,逐步试行涉外旅游业务合同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九一年起,全面试行涉外旅游业务合同制度,中国国内的组团社在开展组团业务时,必须与国外客户签订业务合同。合同的有效期限以一年为宜。按照惯例,一般从当年四月一日起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
二、国家旅游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旅行社组团合同范本,供各旅行社参照使用。各地旅行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附加条款,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与权利。旅行团收费标准和费用计算办法由各旅行社根据我国旅游价格政策与国外客户协商确定。
三、签订合同与否和合同执行情况,将作为各地旅游局考核旅行社经营管理水平的一项标准,列入旅行社年检内容。
四、各地旅游局根据旅行社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处理国外客户对国内组团社违约行为的投诉,根据情节作出警告、严重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招徕业务等处理,并可要求国内组团社根据已约定的合同条款处理违反合同所造成的经济纠纷。
五、对国外客户的违约行为,国内组团社应及时报告当地旅游局。各地旅游局应及时报告国家旅游局,由国家旅游局视情节对国外客户作出发警告、发布新闻、公告,直至终止其业务关系等处理。
六、国内组团社与国内接团社也应根据《合同范本》的原则精神,订立接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人民法院对购销伪劣假冒商品合同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人民法院对购销伪劣假冒商品合同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的函

1989年5月30日,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89]12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人民法院对购销伪劣假冒商品合同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对销售伪劣假冒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后,对购销双方的合同纠纷未作处理。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合同或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且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如果被告没有偿付能力,也无其他依法承担责任的债务人,人民法院应向原告讲明情况,原告仍坚持起诉的,亦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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