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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物权法定的基本内涵与适用/杨秀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11:01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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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定主义,系19世纪近代各国进行民法典编撰运动以来,各国关于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物权法的结构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其含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变更。亦即,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物权外,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的内容。近代大陆法系各国及地区民法均明确规定:物权的创设,以采取法定主义为基本原则。物权法定也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体现在我国的《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之中,物权法定对维护我国的经济秩序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将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根据不同的情况,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

  一、中国《物权法》中物权法定的基本内涵

  (一)立法规定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第5条是对物权法定原则最经典的描述。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普遍把物权法定奉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坚持完全的或者说僵化的物权法定原则。其中,《物权法》第八条所确立的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即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一种突破。在物权法定的前提下,物权是一个由数量有限之法律所规定的框架性体系, 也是一个由数量有限之物权所构成的封闭性体系,当事人只能在此范围内选择所需的物权,为了明确这个范围, 就必须对所涉及物权的法律进行梳理,以整理物权体系。这个工作在我国特别有意义,因为我国在《物权法》制定颁布之前,已经有相当数量的法律涉及物权,这些法律有的与《物权法》为同位法,有的则与《物权法》形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其中的物权类型有重合也有不同,需要特别关注。在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可以进入法律适用和操作机制的法律中,物权法性质的规范主要有:

  1.民事法律对物权的规定

  在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中, 涉及物权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和《物权法》。具体而言: (1)《民法通则》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或者国有归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国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采矿权、集体或者国有归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2)《合同法》规定了所有权保留、法定抵押权;(3)《物权法》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留置权。

  2.其他法律对物权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涉及的物权种类主要有:(1)《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农民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林地、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农民集体所有权土地和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抵押权;(3)《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4)《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了海域所有权、海域使用权;(5)《水法》规定了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6)《森林法》规定了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7)《煤炭法》规定了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8)《矿产资源法》规定了矿产资源所有权、探矿权、采矿权;(9)《草原法》规定了草原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草原的使用权、草原的承包经营权;(10)《农业法》规定了农村承包土地的使用权;(11)《民用航空法》规定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民用航空器抵押权;(12)《海商法》规定了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13)《担保法》规定了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押权和权利质押权、留置权。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物权体系构成为:(1)所有权,指所有人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对所有物为全面支配的物权(2)用益物权,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使用权。(3)担保物权,指债权人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权利上设定的定限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所有权保留。

  (二)基本内涵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包含二层含义。

  1.我国法律中的“类型强制”

  我国法律(这里的法律不限于物权法,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成文的法律规范)应当对物权的种类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为例,我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大物权类型,在这三大物权类型下面又规定了若千具体的物权类型。因此,对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由法律规定的理解应该是:物权的大的种类和隶属于大的种类的子种类都由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律对物权的种类作出了明确规定之后,我国境内的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只能设立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类型(子种类),而不得创设或约定设立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予以规定或者认可的物权种类(即所谓的物权“类型强制”)。“类型强制”包括三种情况,分别是:1.当事人不得创设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新的物权种类。例如,在物权法第十七章规定的质权下又具体规定了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质权,这表明我国法律目前只承认这两类质权,当事人就不能创设出新的质权类型,例如不动产质权。2.当事人不得约定设立我国历史上曾经存在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旧的物权类型。例如典权,尽管在我国历史上曾经存在了很长一段时,民国政府时期制定的民法典对其做了明确规定,且该民法典在我国台湾地区仍然生效,中国大陆很多百姓也对之也十分了解,而且中国大陆有学者也认为典权制度作为“老祖宗创造出来的物权, 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可以满足产权人的特殊需求” ,并极力主张在物权法中对之予以规定,但由于是我国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典权,所以,当事人就不得约定设立典权这一物权类型.或者即使有人相互作出了与典权内容相似的约定,法律也不会赋予当事人享有典权的权利。3.当事人不得设立其他国家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 例如浮动担保,在英美法系国家被法律认可,但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这项担保制度, 所以我国当事人就不得约定设立浮动担保。

  2.我国法律中的“类型固定”

  我国法律(这里的法律不限于物权法,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当对己经作出明确的规定的物权类型的内容进一涉作出明确规定,包括大的物权类型和子种类物权类型。在物权法对某类物权的内容作出规定之后,当事人就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相违背的物权。仍然以我国物权法为例,我国物权法在第一编总则中对物权的种类作出规定后在第二编和第三编第四编分别对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三个大的物权类型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在对这三类物权进行规定时,在独立成章的“一般规定”中对它们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物权法第二编规定了所有权,在这一编的首章(第四章一般规定)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第五章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土地的所有权。与之相对应,我国私人所有权就没有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内容。因此,我国境内的当事人不得创设以私人对土地拥有所有权为内容的私人所有权。

  再如, 我国物权法第六章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做了规定,即“业主对建筑物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就是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由全体业主共有。因此,我国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房产的过程中,就不得与顶层房产购买者在合同中约定顶层房产购买者有权独自占有使用其房产的外层上部地面和空间,因为这改变了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二、违反物权法定的效力及其司法适用

  (一)违反物权法定的效力

  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违反物权法定将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讨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问题,首先应当区别合同关系与物权关系。设定物权类型和确定物权内容的合同,属于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法来加以调整。这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就设定物权类型和确定物权内容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符合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的条件,该合同就可以产生效力,当事人就应当受到该合同的拘束。然而,就设定物权与变动物权而言,属于物权关系的范畴,应当由物权法来加以调整。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违反物权法定将导致设定与变动物权的行为无效,物权不能有效地设立与变动,但这并不影响合同地效力。

  1.物权法上的效果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法上的重要而基本的问题。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与归属关系的变化。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就不会发生变动的效果,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 违反种类法定。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创设了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种类法定在物权法定原则中相对于其他方面更为严格,除了在例外的情况下可以由司法解释创设物权的类型之外,当事人所创设的物权必须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否则不能产生物权设定的效果。第二,违反内容的法定。违反物权内容的法定要依据具体情况来决定。首先,要确定该内容是否属于该物权的基本内容,如果属于基本内容,则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例如,关于抵押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确定抵押权的基本内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此加以改变。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行使进行了某些限制,尽管这些限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因为这些限制没有改变物权的基本内容,就不能认为当事人的这些约定都是无效的。其次,要区分是否属于法律关于内容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关于流质契约的规定,如果违反应当导致其无效。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一些有关物权的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关键看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 也不宜简单地认为这些约定都是无效的,而要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是否属于法律禁止之列,是否改变了物权的基本内容,是否因为这些约定而改变了物权的类型。否则,这些约定应该是有效的。例如承包经营权、动产抵押等物权的设立可以不办理登记手续。第三,违反公示方法。从原则上说,我国《物权法草案》原则上采用的是公示要件主义,只是在例外情况下规定当事人可以不采取一定的公示方法设立与移转物权。所以公示方法的设定必须要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没有依照公示方法来设定,应该认为不能产生物权设定和变动的效果。问题在于,违反公示方法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 都必然导致物权不能设立。如果法律允许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 可以设定和变动物权,或者法律没有限定必须采用某一种公示方法,当事人仍然具有公示方法选择的自由。例如,当事人设定动产抵押时, 没有办理登记, 而只是交付了动产,可以认为动产抵押没有设立,但可以解释为设立了动产质权。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按照某一种公示方法而采用了另外一种公示方法,并非一定导致物权不能设定,可能只是导致某一种物权没有设立,但设立了另外一种物权。第四,违反物权的效力。通常来说,物权的效力是法律所赋予的物权设立的结果。物权之所以具有关涉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性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物权所具有的对世效力以及优先效力决定的。所以,物权的效力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仅使其具有一定之物权效果即可符合社会之需要者,得依个别具体情形赋予若干物权效果。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物权具有特殊的效力,而实际上法律并没有赋予其该种效力,在此情况下,只能认为当事人关于效力的约定只能在它们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因此当事人关于约定的效力并非都是无效的。

  2.合同法上的效果

  民事法律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如设定、变更及转让物权的契约行为,这是物权变动的最常见、最主要的原因。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采取了效力区分原则。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的原则。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后果,因为原因行为发生时,物权处分行为还不存在,将来不一定能成就。所以原因行为不以物权的变动为必要条件,成立与生效只能依据其自身要件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立为判断标准。物权法定虽然具有强行性,但这种强行性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仍有一定的差异,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和合同法中违反强行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不同。《物权法草案》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意味着,凡是违反了法定的公示方法的,应当认定物权不能有效设定,但并不影响设定和变动物权的合同的效力。

  (二)违反物权法定的实际应用

  稍微提及物权法定对现实集中典型的非法定物权,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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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


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承租人、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和航空港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承租人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市市政公用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出租汽车数量、档次、停车场、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市市政公用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停车场地。
第九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
(二)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合格并取得服务证。
第十一条 需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申请人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办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证明文件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证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
申请人办完上款手续后,由市市政公用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城市客运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和航空港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市政公用局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营者歇业应当自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
(二)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运的,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三)按照规定交纳出租汽车管理费。
第十六条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符合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并按照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按照规定装置准确有效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暂停营业标志、语言报话器、安全防护设施和顶灯;
(四)按照规定张贴收费标准、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
(五)车辆必须保持清洁卫生,车内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服务方式。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等特殊用车对象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税法规定纳税,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限额发票,不得以其它票据代替。严禁拒开发票。
第十九条 航空港、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宾馆、商业中心和其他客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并向出租汽车全行业开放。进站营运的客运服务车辆应当服从营业站的统一管理。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市政公用局和规划、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上、下乘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需要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理由;
(四)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五)不得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且出具出租汽车限额发票;
(六)不得强行拉客或者拒载乘客;
(七)不得运载违禁物品;
(八)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经乘客同意合乘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车费。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厢内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客运服务车辆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者不出具出租汽车限额发票的;
(三)客运服务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夜间出城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要求乘客同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出城岗亭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遗失物品的,可以凭出租汽车限额发票向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查寻。

第四章 车辆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三)按照规定交纳出租汽车管理费;
(四)需退出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符合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并按照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二)按照规定张贴城市客运许可证;
(三)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出具身份证、驾驶证等有关证件。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客运服务。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说明投诉事实和理由,并且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申辩意见。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市市政公用局批准,可以再延长2个月。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乘客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对超过标准收费的投诉,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和航空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市市政公用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的,处500元罚款;
(二)退出营运不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城市客运许可证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身两侧不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处3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暂停营业标志、语言报话器、安全防护设施和顶灯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张贴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予以处罚:
(一)不携带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或者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拉客或者拒载乘客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强行搭载乘客或者搭载乘客不按照规定减收车费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六)不出具出租汽车限额发票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统一调度的,由市市政公用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第三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暂停营业15日以下,停业期间,车辆按照指定地点停放。拒不改正的,由市市政公用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
资质或者吊销其服务证。
凡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市市政公用局应当提请市公安、工商行政、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注销其有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客运服务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交纳出租汽车管理费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欠交管理费总额,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市政公用局实施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市市政公用局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市市政公用局或者客运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造成乘客、承租人或者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核发经营资质证书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城市客运许可证、服务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受理投诉的。
第四十七条 客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日

安徽省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计委


安徽省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实施细则
经省人民政府 省计委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20号文批转国家计委等五个部门制定的《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及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施(1986)1431号文《关于审批一九八六年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
含量包干综合系数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凡符合《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九八五年前已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国营建筑施工企业以及直接为建筑安装服务的建筑构件(钢构件或予制构件)、建机修造、木材加工、材料供应运输等企业,在总结完善的基础上,仍继续实行工资含量包干办法。企业
的主管部门(总公司)以及独立核算的附属医院、学校、科研所等事业单位不试行工资含量包干办法。一九八五年没有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今年不再扩大试行范围。
三、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核定。省属届企业由主管行政部门,地、市(县)属企业,由地、市计委分别会同同级劳动局、建设银行核定后,提出年度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报省计委。省计委会同省劳动局、建设银行审定后报国家计
委、劳动人事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在国家审批下达我省的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范围内,由省计委会同省劳动局,省建设银行审批下达给省主管部门和各地、市计委。省主管部门和各地、市计委,在省计委审批下达的包干综合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范围内,分别下达。省
属企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局、建行审批;地、市(县)属企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由各地、市计委会同同级劳动局、建设银行审批,并报省计委、劳动局、建设银行备案。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上级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不准突破。工资总额随实际完成的产值和规定的挂钩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浮动。按企业实际完成的产值等指标和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计算的工资额比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有增减时,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编报调整计划
,按省计委、财政厅等五个部门劳计字(86)097号文规定办理。
计划执行中对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原则上不作调整,个别企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突破原核定的工资含量系数的,必须专题报告,经开户银行签证。省属企业由主管部门核报;地、市(县)属企业由地、市主管部门核报同级计委会同劳动局、建设银行审核后转报省计委会同省劳动局,建
设银行审批。
四、省直各有关主管部门,各地、市计委,必须编制建筑业(施工)年度计划报省计委审批下达。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必须与省计委下达的工程质量、竣工率,产值利润率、安全生产指标接钩;直接为建筑安装服务的建筑构件厂,木材加工厂,材料供应运输等企业也必须与下达的产品质
量、安全生产、产值利润指标挂钩,完不成上述任何一项挂钩指标的,必须扣减工资含量包干系数。扣减总比例:凡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生产活动的企业,按上级核定的企业工资含量包干系数的20%执行;从事直接为建筑安装服务的有关企业按核定的企业工资含量包干系数的10%执行。
接钩分项扣减比例为: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生产活动的企业,其中:工程质量为7%,竣工率为4%,产值利润率为5%,安全生产为4%;从事直接为建筑安装服务的有关企业,挂钩分项扣减比例为,其中:产品质量为5%,产值利润率为3%,安全生产为2%。
挂钩考核指标,均按省计委批准下达的年度计划为准。各项挂钩指标的考核,除产值利润率由同级建行负责下达和考核外,其余指标均按隶属关系由省各有关主管部门、各地,市主管部门进行考核,执行结果报同级计委审核后转报省计委会同省劳动局、建设银行审定。
五、核定工资含量系数的产值,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及计算产值利润率的产值,口径必须一致,均按国家统计局关于计算总产值范围的规定执行,单项工程人工挖土石方超过3000M3以上的,其产值和相应的工资额,不包括在工资含量范围内,而另行计算。
六、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企业的含量工资实行“按月予支,按季小结,年终结算,专户存偿,先存后用”的办法。企业都应提出结算资料,作为开户银行监督执行的依据。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指标,编制季度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经主管部门签章后,计划报送开户银行支取工资。月度按计划予提的含量工资,不足以支付当月职工基本工资和内部经济责任制奖金兑现时,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在月度间调剂使用。在动用上年结余时,需申述理由,报经同级劳动部门同意。当年结余的含量工资,可以从税前利润中划出
存入专户,跨年度使用,以丰补歉。
七、根据《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含量包干工资总额包括材料节约奖,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施[1986]1431号文指出:“材料节约奖,要处理好控制工资总额和鼓励企业节约材料的关系,在核定的含量系数内,分别不同情况,拿出一定额度的含量工
资作为材料节约奖专用基金。专用基金的额度每年核定下达”。我省材料节约奖的具体办法,将另行制定。
八、企业的内部分配,要结合核定下达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和各项挂钩考核指标进一步落实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充分调动职工生产和经营的积极性。但企业的基本工资制度以及工资标准的调整等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确定。
九、过去有关规定凡与《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均以《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为限。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十、本实施细则由省计委作统一解释。




198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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