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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约审判管理机制作用的几个实务问题/徐慧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22:44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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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构建科学的审判管理机制,并充分发挥机制的作用是审判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但实践中要做到并非易事,有的个别法院甚至认为审判管理增加负担,对此最高法院还专门澄清错误认识。本文结合本院的实际工作经验,就制约审判管理机制作用发挥的几个实务问题进行探讨:1、构建审判管理机制的出发点是效果而不是机制本身,因此管理机制“有效果”比“有道理”更重要;2、审判管理机制必须科学、合理、可行,科学性决定审判管理最终的效果和方向,要“量体定做”才能合理可行,且尽量简单、易操作。3、构建审判管理机制的步骤:对现状调研,明确施力点;确立目标,明朗动力源;发扬民主,激发集体责任感;不断总结,进一步完善。4、实施机制要做到“方向坚定、方法柔软”。一方面态度要坚定,措施要有力,并严密评查监督。另一方面要充分激发干警积极的感受和情绪,寻找破除习性的压力和动力,变被动执行为积极贯彻。

  关键词:审判管理机制 

  案件数量日益增多,各种矛盾纠纷复杂多变,是当前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的普遍问题,而另一方面,审判力量不足、人民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期待和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审判管理机制并有效地推行,是解决当前法院案多人少、审判质效要求高等诸多问题的当务之急。但实施前如何构建科学、合理、可行的审判管理机制?实施中如何将机制推行到位?实施后是否能产生预期的机制效果?这每一步都直接决定了审判管理工作最终的成效。为此,结合本院的实际工作经验,就影响审判管理机制效果的几个关键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审判管理机制“有效果”比“有道理”更重要

  各法院建立审判管理机制的目的是为了提升本院的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从而使审判工作产生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有时我们精心设计,并借鉴先进法院的成功经验,构建出完备而严密的审判管理机制,实施后却并不一定会产生相应的效果。为何如此完善的审判管理机制却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问题出在哪里?这就是我们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即构建审判管理机制的出发点是效果而不是机制本身。

  我们构建一套机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所构建的机制只是我们解决问题的工具,而不是我们的目的。因此,在当前全国法院严格审判管理工作的形势下,要清醒地认识到,建立审判管理机制是为了实现最终的管理效果,而不是把建立完善的审判管理机制本身作为最终的工作目标。如果我们以制定出完美而严谨的审判管理制度为出发点,可能所构建的机制很完善,也很有道理,但却不一定能产生很好的实际效果。而如果是以要获得的效果为出发点去设计审判管理机制,即使所构建的制度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却最终会有实际的效果。例如我院在审判管理工作中要获得“案结事了”的效果,在机制构建上就规定了立案、审理、执行三个阶段的目标和任务。立案阶段:充分发挥诉前调解功能,尽力将一些情况较复杂,易产生不稳定因素的棘手纠纷化解在立案前。审理阶段:法官不能简单地一判了之,而要尽力化解纠纷。我院对主审法官设置了一个考核指标,要求所审结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数量不能超过20%,力争做到在审理阶段就案结事了。执行阶段:全面收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财产线索,要求穷尽所有执行调查手段和执行方法,执结率不得低于70%。我院建院三年来的工作效果:至今全院无一起上访案件,全院案件调撤率75%以上,审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低于25%,案件执结率75%以上,实践充分证明有效果比有道理更重要。

  如同邓小平同志所讲的“发展就是硬道理”,审判管理 “有效果”比“有道理”更重要。只要有实际的效果即使机制构建得暂时还不完善那也是一项有效的机制,而机制构建得再完美如果不能产生实际效果那不过只是纸上谈兵。当然,随着审判管理机制渐行深入地推行和不断地健全,最终能发展为即有效果又很完善的机制。

  二、审判管理机制必须具备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

  审判管理机制的构建工作是审判管理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其重要性众所周知,因此,大多法院都会尽其所能地制定尽量完善的审判管理制度。审判管理机制的构建,必须具备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否则审判管理工作抓不到重点,无的放矢,没有效果。

  科学性是机制设计时要考虑的核心要求。机制的科学性决定其最终的效果和发展方向。所设计的审判管理机制只有具备科学性,才能通过运行显现各种预期效果,产生良好的管理效益,才能达到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实现审判管理和决策的科学化等目的。

  设计机制时还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是合理可行。机制再科学,制度再规范,必须合理并能在实践中推行,否则,只能是停留在纸上。设计机制时应“量体定做”,要以本院实际情况为基础,根据本院的管理理念和本院干警的素质状况来设计可行性的机制。可以借鉴学习兄弟法院的先进经验,但不能照搬照抄。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况,在兄弟单位运行效果很好的机制,将其放到本院来推行,却未必有预期的效果,有的甚至无法推行,这就是因为不一定完全符合本院的实际。例如,在推行案件流程管理过程中,到底是实行“大立案”机制,还是“小立案”机制,到底是电脑自动分案,还是传统人工分案,等等,没有统一的标准和模式,具体如何设计完全可根据本院具体情况来定,怎么可行,怎么可以尽快见效就怎么做。也可分步进行,“大立案”机制条件不成熟就先推行“小立案”机制,电脑自动分案条件不成熟就先还是传统人工分案模式,关键是要案件流程管理工作切实可行。例如我院因新成立不久,人员素质较好,但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根据这一实际,就一步到位高标准要求设计机制,全面推行“大立案”审判管理机制,对案件流程实行全面信息化管理、电脑自动分案、档案数字化管理等。但有些传统老法院,案件多、人员素质不整齐、历史包袱大,因此要循序渐进,如果一开始就高标准设计审判管理机制,就难以顺利推行。

  此外,机制可行的还有一个要求是尽量简单、易操作,能简化的环节要简化,能优化的环节要优化。因此,设计审判管理机制时要充分围绕为法院审判管理服务的宗旨,根植于本院实际情况的土壤,使之成为法官工作的利器,法院管理者的帮手,否则,机制设计得再完美,若不易操作,作为施行机制主体的法院干警和管理者,也会难以适应,审判管理的目标也就最终会落空。

  三、如何构建科学、合理、可行而有效的审判管理机制?

  第一步,对审判工作现状进行调查,明确施力点。

  犹如建造房屋,首先要勘察地形、了解地基,才能开始设计再进行施工。构建审判管理机制首先要了解本院审判工作情况的现状,这便是法院审判审理管理工作的地基,是审判管理工作的施力点。要对本院现阶段审判人力资源、审判质效、审判管理模式、审判公信力、及本院干警的工作情绪状态等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其中审判人力资源包括:现有审判人员的人数、学历背景、专业能力、职业道德等;审判工作的质效包括:每月收结案情况、人均月结案情况、案件审理周期、案件质量、调撤率等;审判管理模式包括:案件流程管理情况、审判监督机制等;审判公信力包括:群众对审判工作的认可度、服判息诉率、案结事了率、信访情况等;干警的工作情绪状态包括:对现有审判管理情况的满意度、对工作的投入度、责任感等。

  第二步,确立本院审判管理的目标,明朗动力源。

  以现状为施力点确立本院审判管理工作的目标。在设定目标时可采取分层分阶段的方法,以总目标与子目标相结合,长远目标与近期任务相结合科学建构审判管理机制。先确定本院审判管理工作的总体目标,总目标的设立要高远,再将这一总目标分解为审判人力资源、审判质效、审判管理模式、审判公信力、及本院干警的工作情绪状态等若干项子目标。对总目标和每一项子目标都要作近期规划和长期规划。近期规划以周安排、月计划、季讲评、半年总结、年终考评的工作制度贯彻,通过无数个近期工作目标的累加,成就总目标的实现。这些总目标与子目标,长远目标与近期目标共同组成了审判管理的目标系统,这个目标系统就是法院审判管理工作前进的动力源,全院上下围绕着目标系统不断超越,不断前进。

  第三步,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激发集体责任感。

  在机制的构建过程中,充分发扬民主。一方面,“民主”可以整合全院人员的集体智慧,集思广益,从而构建出科学而又严谨的审判管理机制。另一方面,干警在参与构建的过程中,能产生强烈的集体责任感并形成合力,从而使审判管理工作产生整合效益,同时也能大大提升干警执行机制的自觉性。例如我院在构建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时,就充分体现了集体参与的优势,最终建立了全方位、立体式的质量监督机制:一是以立案庭为主,建立案件审判效率管理机制,由立案庭对案件审判流程和审限进行监督;二是以审判执行部门为主,建立案件效率保证和质量自查机制,对本部门的案件质量进行自查自纠;三是以审监庭为主,建立案件质量全程监督机制,对立案流程管理效率、案件审判质量和执行效率及效果进行全程动态监督;四是以政工、纪检监察部门为主,完善干警岗位责任目标考核与奖惩机制。四项机制把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贯穿案件的全部流程,实现了案件质量事前、事中和事后全程同步动态监督格局。

  第四步,运行中不断收集意见,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机制。

  审判管理机制构建完成后,是否科学、合理、可行和有效,只有在工作实践中才能检验。首先我们要有清醒的认识,再理想的机制,在起初实施过程中,都会出现一些情况,尤其是改革较大的机制。有了这点认识我们就能理性对待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对出现的问题我们要积极对待,仔细分析原因,寻找解决办法。一般来说不外乎就是这几种情况:施力点定位不准确,脱离了本院实际;机制设计不够科学、合理;机制不具备操作性;目标定位不合理等。不断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不断地完善审判管理机制。其次,我们要注意到干警对实施机制的态度和情绪,收集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机制最终要落实到每一位干警去实施,对干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合理的充分接受,不合理的充分沟通。再次,我们要不断地校验效果,在实施中不断检验是否产生了预期的效果,是否能实现确定的目标,如果发生了偏离要及时修正、调整机制,这样不断完善使机制越来越有效。

  四、实施审判管理机制要“方向坚定、方法柔软”

  我们通常认为机制构建好了就紧接着实施,似乎这是一体的,不用特别去考虑实施的问题。而只有当实际实施时,才发现推行中会出现困难,甚至出现不得不终止推行的情况。再好的机制若不能实施到位,同样不能产生预期的效果。因此,审判管理机制的构建是前提,而实施是关键,两者相辅相成,不能偏颇。机制的实施必须“方向坚定、方法柔软”,既要保证机制严格推行到位,又要注意方式方法让大家能接受,不产生抗拒心理,让大家变被动实施为主动贯彻,这样不仅可使机制推行产生预期效果,而且推行起来会轻松。

  (一)方向要坚定

  构建审判管理机制要经过充分调研论证,一旦确定了,则要坚决执行,这一点是不能动摇的,这就是“方向要坚定”。可通过以下一些措施来保证方向坚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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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与法治国家

郑治虎


行政诉讼通常是法治国家保护公民免受强大国家机器压迫而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同时又是法治国家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本文试图就行政诉讼与法治国家的关系,以及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展开讨论,以期为行政诉讼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性提供一个理论依据。
一、 行政诉讼的概念及其产生原因
行政诉讼是适应现实社会迫切需要由权威、公正的司法机关对不法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予以司法救济,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司法程序。行政诉讼具有多重性质: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行政救济制度;行政责任制度;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等。
其产生原因是: 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的主体,它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机关可以依靠自身的力量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和服从行政管理,而不必也无须借助行政诉讼来实现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反之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被支配和服从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往往易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犯。由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一种从属地位,而行政机关则不仅处于支配地位,而且还拥有来自于全社会的影响力或支配力,这就使行政机关有可能凭借它所拥有的支配力或影响力,使相对人服从于行政机关的权势,因此行政相对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权的侵害,并在受到侵犯时能及时予以有效救济迫切需要由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 ,通过公正、权威的适用法律来审理行政案件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以保障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正是为了满足行政相对人的这一合法的要求,并且经过一个艰难曲折发展的过程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二、 法治国家及其实现条件
法治国家是一个复杂的概念,是与专制国家相对立的,它既是指一种治国的思想体系,又是指一套治国的方式、原则和制度,还是指依法治国所形成的一国理想的社会状态。通常又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和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前者就是依法治国,要求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后者是指良法治国,不仅要求国家机关依法活动,还要求宪法和法律必须是民主、自由、平等、正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和效益的完美结合。
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创造条件,我们首先必须培养公民的现代法治精神,它至少包括以下几个观念:
第一、 善法恶法观念:以正义为标准,我们可以这样认定,即如果一部法律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标准,便是恶法。恶法不为法,人人有权予以抵抗。当一个社会中的人们普遍掌握了判别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并且具有抵抗恶法的意识,该社会的法律制度也就具有了去恶从善的内在活力,满足了实质法治的最低要求。
第二、 法律至上观念:该观念要求消除特权,立法者和统治者守法,法律是全体民众的主人,不论其权力大小和地位高低;反之,如果公众心目中的认同的最高权威不是法律,而是权力或宗教信仰等其他东西,那么这个国家就肯定不是法治国家。在凡有权力高于法律的地方,法律都是随执掌权力者的意志被随意塑造的,都是人格化的,没有理性而且多变,连形式法治都不能实现。
第三、 权利文化观念:天赋人权是近代启蒙思想产生以来人们追求人格独立、身份平等和行动自由的必然结果和普遍共识,而权利文化观念则是其中应有之义。它首先表明公民有权主宰国家,国家以保证公民主人地位为义务,其次还表明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通过宪法和法律同意让渡的部分权利,为公民更好地行使权利服务,如果权力行使背离保障公民的宗旨,公民有权通过法律改造之。
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创造条件,我们还必须在制定具体的宪法和法律等国家基本制度时坚持如下的现代法治原则:
第一、 分权制衡原则:任何权力如果不受到控制就会走向专制和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而控制权力的最好方法不外乎权力分立和以权制权。只有在法律上确定这样的制度和原则,才能实现权力之间的相互牵制,而不是权力破坏法律。
第二、 权力与责任相统一原则:不论哪种权力主体,只要其启动了权力,就应当为其预设责任,以防止其滥用权力或不履行义务。
第三、 司法独立和中立原则: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司法的判断性要求它排除干扰与利诱,保持公正与纯洁,不偏不倚地依既定规则办事,即保持独立和中立。另外,由于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中的终极性权力,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和最权威的,这必然要求它代表着社会公正,如果不能保持独立和中立,司法公正就会受到怀疑,社会公正也就荡然无存,而没有了社会公正法治国家也就不复存在。
三、 行政诉讼对于建立法治国家具有重要作用
1、 行政诉讼通过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民主意识增强了人们对恶法的抵抗精神。
行政诉讼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一个学习民主、提高民主观念的有效途径。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诉讼,它通过官民同在法庭上争论是非曲直,平等地接受和服从判决,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相对人双方之间不平等的地位改变为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双方完全平等的地位,这就有助于打破"官贵民贱"、"官治民"、"民不可告官"的旧观念,培植全体社会成员民主意识。只有全体社会成员具有了平等的民主意识,他们才会敢于和恶法作斗争。
2、 行政诉讼通过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强化了人们的法律至上观念。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法律则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他们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同时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行政诉讼的建立正是依据这一原理,审判机关通过进行司法审查,对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或不加适用,对于违宪或者违反法律的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制裁,向全社会庄严宣告宪法和法律的崇高地位。
3、 行政诉讼通过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了公众权利文化意识的觉醒。
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自由的充分实现。它通过审判机关受理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并适用严格的司法程序对行政案件作出审理判决,公正合理地解决行政争议,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权威的司法保障;在具体的行政诉讼制度中,通过专家辅助证人的设置,使得公民在行政诉讼中遇到专业性问题可以请专家到法庭作证或接受质询,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通过对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及取证限制作出的有利于原告的规定 ,充分体现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显然,这些规定,对于唤醒公民的权利自我保护精神,都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4、 行政诉讼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贯彻了分权制衡原则。
行政诉讼就其实质来说是司法权依据立法权来制约行政权。当行政相对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各种违法失职的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时,法院通过适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并依据严格的司法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司法监督,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充分体现了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相互分立和牵制。
5、 行政诉讼通过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使其承担行政责任,贯彻了权力与责任相统一原则。
按照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仅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且,一旦败诉行政机关及其主管人员还要承担行政责任,这就能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慎重行使手中的权力,有清醒的责任意识,从而提高行政活动效率和质量,克服或减少行政方面的官僚主义,促进为政清廉。
6、 行政诉讼通过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审判行为贯彻了司法独立和司法中立原则。
行政诉讼制度产生的本身和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充当被告,证明了司法机关已经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之外。另外,行政诉讼制度通过赋予法院传讯政府官员出庭作证和对违法行政予以制裁的权力,明确表明司法机关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在行政诉讼中,还通过回避等制度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
四、 只有法治国家才会产生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诉讼
从世界范围来看,行政诉讼制度尽管其表现形态、发展程度有差异,但作为一项诉讼法律制度,它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到了近现代社会国家权力日益分化的情况下才出现的。并且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已任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只有在法治国家观念逐渐深入人心的历史条件下才具有现实可能性。
1、 以宪政为核心的法治国家的政治体制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建立和发展的首要因素。因此,如果说在"朕即国家"的奴隶、封建专制的政体下,或许还有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话,那么在那时,就绝不可能有以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为基础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十七、八世纪,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民主革命胜利后实行分权制衡,司法独立、代议民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法治国,并颁行宪法,建立了完全不同于中世纪王权政治的法治政府和有限政府,这就使国家行政权力同其他国家权力的制衡关系和政府同人民的平等关系固定化、法制化,使行政权力受到司法机关的制约;政府受到人民的监督,从而为国家承受行政诉讼提供了政治基础。
2、 法治国家中健全的国民人格为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奠定了人身基础。同政治体制相比较,人身因素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和发展更为基础、更为深刻的因素。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仅奴隶生产和生活而且奴隶的人身都直接完全地依附于奴隶主,奴隶无任何自由、权利可言,不具备独立的人格,因而不可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在封建时代,农民虽有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和权利,但由于仍被束缚在地主的土地上,同地主之间还有牢固的人身依附关系,而地主又依附于国王,在这种"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士之滨,莫非王臣"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中,除了皇帝之外,不存在第二个独立的人格主体。因而在奉行自然经济或产品经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客观上不存在产生行政诉讼的人格主体。而在资本主义时代,不仅个人摆脱了传统的人身束缚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而且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达,一些企业也成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从而不可避免的与国家这个传统主体发生矛盾、冲突和争议,并迫切需要确立相应的法律机制予以协调和平衡,这就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客观的土壤和内在的动力。
3、 法治国家中的法治与分权理论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思想文化基础。法治和分权理论的传播,是行政诉讼制度赖以建立和发展的思想文化条件。法治的基本含义就是一切掌握国家权力的机关和官员,既统治者或管理者都须守法,受制于法,也就是以法制权。由于国家立于社会之上,它与公民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实行法治意味着国家和公民同受法律的约束,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皆受法律的制约,而不允许任何一方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任何人、任何机关其地位是平等的,因此,讲法治,首要的是以法制权,这是法治的重点和要旨。以法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政府行为受法律约束,政府违法行为受司法追究。这种以法治国的思想为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这是权力分立和权力制约的一项重要内容。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正是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实现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的一种具体手段和途径。
五、 如何改进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以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还很不完善,还远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按照前文所述的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在笔者看来至少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权所指向的对象不是特定的当事人,而是一定范围或区域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本来行政权只是一种执行法律的权力,在现代行政法的制度下,行政权得到了扩张,还拥有制定法律法规的权力。原先的依法行政,所谓法指的是议会制定的法律,立法权属于议会,现在却向行政机关转移, 在我国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有权制定部门规章,省级政府和较大的市的政府有权制定政府规章。这些即属于行政立法,都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框架下,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只能根据行政机关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来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这样起不到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所以,必须扩展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可以审查法律范畴之外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权之行使,无论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审判机关都可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监督以决定是否加以适用。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体现权力制衡原则,满足法治的要求。
第二, 关于与行政复议的冲突的解决
1990年我国在政府内部建立了行政复议制度,即在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这里所谓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指的是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少数情况下指的是各级政府。通过该制度,一些具体行政行为被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排除,还有一些具体行政行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经过行政复议。该制度的建立依据或是因为一些政府部门的行政业务具有极高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法院没有能力审查;或者因为政府部门行政级别过高如国务院,法院没有资格监督 。
这种行政复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公民接受审判的权利,侵犯了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法律赋予的审判权,破坏了分权原则,与法治国家的目标是背道而弛的。另外,由于行政复议机关隶属行政部门,不具有独立性,是行政机关自己充当自己的法官,其公正性难以保证。因此为符合法治的要求,笔者建议,取消行政复议制度,将其与行政诉讼制度合并,统一由司法机关行使。
第三, 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
1989年行政诉讼法只是建立起审判机关对行政权执法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由于现代行政权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行政权的行使除了其合法性以外,还有一个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而对于广泛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法院却无权审查,这显然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大缺陷。
  如前文所述,现代法治是指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即良法之治,它以追求社会正义和公正为目标,它要求司法机关在作出裁决时,不仅考虑行为的合法性,还要求考虑合理性,并且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最终判决的合理,因此只有在行政诉讼中增加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是才能符合善法之治的法律精神。

参考文献: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技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第三条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五)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国家在省、市、县、乡为推广农业、林业、畜牧、渔业、农机、水利和经营管理等技术而设立的全民事业单位。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是指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团体、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的专业协会、研究会等服务组织。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及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个人构成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组织实施。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应当积极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学技术协会、有关学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协会、研究会、科技示范户与农民群众积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省、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管理。村农业综合服务组织在农业技术推广方面接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按照事业编制审批后配备。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县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按照事业编制审批后配备。
  村应当逐步建立农业综合服务组织,在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过程中做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尚未建立农业综合服务组织的村,应当选配一名农民技术员。
  第十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具备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等。
  第十一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二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发表技术见解,参加学术讨论;
  (二)取得的技术成果不受侵占;
  (三)参加业务培训、进修,提高业务水平;
  (四)检举和制止违法推广行为,抵制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五)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和技术承包,取得合法收入;
  (六)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农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三)搞好试验示范,组织技术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四)开展技术咨询,提供信息服务;
  (五)了解农业技术推广和生产经营情况,反映存在问题,提出措施、建议;
  (六)总结经验,完善实用农业技术。
  第十五条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到农村开展有偿服务和技术承包,建立科研、教学、生产联合体,直接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六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农业生产资料的新品种、新产品,必须
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凡国家规定实行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管理的,还必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谁推广,谁负责。凡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推广后果负责;其他未经批准或未申报直接推广的,由推广方对推广后果负责。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签订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约定双方的责任。责任书文本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做好推广评价工作。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地方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四章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使该资金逐年增长,并提高其在农业总投入中的份额。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条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三)粮食、棉花、油料、蚕茧及生猪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的技术推广部分;
  (五)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中的一定数额的资金;
  (六)国际有关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第二十一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推广服务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推广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不受侵占。
  第二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含国家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和新分配大、中专毕业生的人员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农民技术员的经费,比照国家农业技术人员经费标准,通过财政补贴、乡镇统筹和服务创收等途径解决,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金保险。
  村农民技术人员的经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定额补贴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在县、乡两级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三十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二十年(女性二十五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十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享受全工资待遇。
  第二十五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承包等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开展有偿服务,当事人各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保证搞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开展综合经营,其利润应当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企业财产、利润不受侵占,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原有经费不得减少。
  第二十七条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企业,财政、金融、税务、保险等部门要在资金、信贷、税收、保险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推广农业科技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三)在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素质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积极支持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处理:
  (一)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擅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二)利用职权违反技术政策和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干预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取消其荣誉,责令其向被侵害方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四)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责令责任者赔偿
全部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和服务设施的,由上级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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