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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的法律分析/李嘉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3:16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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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证券公司的多业务经营带来了两大顽疾:一是容易发生内幕交易,如投行业务获知的内幕信息被员工或者他人利用;二是不同业务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尤其是投行、自营、资管以及研究咨询等业务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益冲突。

  信息隔离墙制度(又称中国墙)要求各业务及从业人员之间建立起必要的隔离机制,是综合性证券公司中规制内幕交易、化解利益冲突的一个重要控制方式。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的“直投+保荐模式下的PE腐败”、“研报门事件”以及“变脸门事件”等逐渐把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提到风口浪尖,我国的证券法规和实践开始重视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的建设工作,但关于信息隔离墙的重要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理清。

  信息隔离制度源起于美国,继美国之后,英国、加拿大、日本、香港等先后借鉴引入了信息隔离制度,利用信息隔离墙制度来控制综合性券商的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逐渐成为了国际上通用的模式。

  制度构建的相关法律问题

  根据境内外主要国家对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的制度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以下三方面是相关制度构建的关键法律问题。

  一、法律性质。从境外的制度规定来看,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从本质上看是一种自律性制度。隔离墙的构建和执行主要依赖券商自己的力量,监管部门仅能建议或要求综合性券商在其内部设立信息隔离墙来隔绝重大非公开信息的流动,而不能对具体措施和程序的制定权进行直接干预。监管部门对隔离墙采取间接监管的方式,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SEC)经过调查后认为各公司在信息隔离墙的范围和内容方面有很大的差别,强制性的程序会导致不必要的过于严厉。SEC仅明确一些“最小标准”,在这些共同的、最基础要求的基础上,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构建相关制度。

  二、立法体例。境外立法一般在法律中对信息隔离墙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提出一些最基本的要求,同时授权自律机构就具体的、共性的内容进行规定。如美国在Rule 14e-3(14e-3规则)、ITSFEA(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实施法)等法律中进行了原则性规定,SEC以官方报告的方式就“最小标准”进行明确,交易所进行具体的解释,公司再结合自身情况进行吸收构建。

  三、抗辩效力。信息隔离墙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抗辩效力,是该制度在实践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各国的制度规定和司法实践所采取的标准有所差别。在美国,法院和SEC均没有明确认为设立信息隔离墙可以免除证券商的任何法律责任,他们也不认为设立隔离墙可以不再将证券公司某部门的知悉信息归于证券公司本身的知悉。只有在Rule 14e-3中规定券商在要约收购时满足特定情况下才可以适用隔离墙制度对内幕交易指控的抗辩。从境外的总体实践来看,隔离墙并不能当然使券商免责,但可以成为一种抗辩理由,将之视为一种证据材料与其他的证据进行配合,然后让法官或行政官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个案判断。

  信息隔离墙制度的完善建议

  我国的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随着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的实施,目前正处于初步构建阶段。但也暴露出一些制度和实践中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主要有:

  第一,证券法的规定有待改进。证券法第136条的规定仅是强调分业操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息隔离墙制度。有必要在证券法中对信息隔离墙制度进行专门的规定,明确提出“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信息隔离墙制度来防止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以有效防范内幕交易和化解利益冲突。”同时,规定授权条款,授权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律机构等对信息隔离墙制度进行具体规范。

  第二,赋予监管部门和自律机构对信息隔离墙制度的监管检查权和相应的处置权。境外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往往对隔离墙有最低标准的要求,监管部门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没有建墙或不好好建墙的情况,也会进行相应的处罚。如1990年SEC报告特别指出:“虽然券商信息隔离墙有效必要的发展,并非来自于SEC的规则制定,而应该来自于各种自律审查机制,同时要以SEC监管为补充。”故我国也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检查机制和处罚机制,以外部的监管权力来确保一个最低限度的信息隔离墙构建。

  第三,明确信息隔离墙的抗辩效力。我国目前没有相应的规定,建议从以下层面予以明确:1、如果发现内幕交易或者利益输送等现象,券商内部没有建立隔离墙制度或者信息隔离墙有重大缺陷或流于形式,则实行倒推机制,直接认定券商违法;2、如果出现内幕交易或者利益输送等现象,隔离墙券商内部的隔离墙制度已严密构建并得到有效执行,则制度本身及执行留痕情况可作为一种抗辩情形,与其他证据材料配合来进行具体认定。不能仅凭隔离墙制度和执行情况进行当然免责;3、如果出现明显的、重大的反向操作或者在自营业务中的重大规模利益输送,隔离墙制度及执行证据不具有抗辩效力。

  第四、隔离墙制度的具体内容改进。中国证券业协会可在《指引》的基础上制度相应的“细则”,细化相关内容:1、提倡全行业的隔离墙文化。要求券商高层提高认识、带头实施,把隔离墙制度嵌入到企业文化构建之中;2、隔离措施规范化、具体化。券商应当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和管理手册,就隔离措施和程序进行详细规范。自律规则本身在业务隔离、人员隔离(如高管分工、人员交流)、物理隔离、信息系统独立、敏感信息的控制与管理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3、细化观察名单、限制名单等出入单的具体时点和通用程序,尤其是出单时点需要具体规范。另外,也可以借鉴引进美国的谣传名单制度;4、细化跨墙和回墙管理制度,提供具体的规范模式和通用审批范本,尤其应当细化回墙的时点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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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


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资府发〔2007〕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



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开出售的政策性商品住宅的销售管理。
  第三条 资阳城区经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资阳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市建设、物价、国土、发改、房改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3〕2503号)和《四川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川价字费〔1997〕117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资阳城市规划区内城镇户口且实际居住满二年的两人及两人以上家庭(人数以正式户口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数计算)。
  (二)无房或现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上年度政府公布的人均居住面积的16m2以下。
  同一住房家庭共同居住,其中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在两个以上,若一个家庭申购后,其它家庭的住房面积将超过人均最低标准面积的,家庭之间应当协商一致,确定一个申购家庭。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统计局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以下。
  (四)未购政策性住房(含解困房、安居房、广厦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或其他集资建房等)。
  第七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员:
  (1)与申购家庭夫妇同住的未婚或离异、丧偶后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2)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3)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八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现住的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五)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已交易或出租的自用住房。
  第九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员:
  (一)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第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由户主或户主书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下列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1.本人身份证;
  2.家庭户口簿;
  3.家庭收入和住房证明。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年收入和住房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无工作单位的年收入和住房证明,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比照居民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收入核定方法开具证明并加盖印章。
  4.市房改办出具是否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的证明。
  (二)公示
  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购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资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将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在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同时在《资阳日报》上进行公示。
  (三)审核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对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资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准购证》中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和房价总额标准,《准购证》只限本人使用,且每个《准购证》只能购买一套符合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并按同一区域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
  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作为一户4人及以以上的家庭可以享受建筑面积80m2左右的供应标准,作为一户3人及以下的家庭可以享受建筑面积60m2左右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可以采用公开抽(摇)号的方式产生。抽(摇)号的时间、地点确定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前一个月在资阳市主要媒体上公告。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军队人员、工伤致残和因公牺牲职工的直系亲属,可优先选购。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顺序号之日起90日内,持《准购证》和《顺序号》及本人身份证明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90日内未签订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销售单位应当查验购买人相关证件,购买人姓名须与本人所持《准购证》中申请人姓名相一致。对不一致的,应拒绝向其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 获得《准购证》的家庭在抽出顺序号或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的,两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退出的房屋按顺利号顺延购买。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与通过资阳房地产信息网(www.zyfdc.com.cn),将合同内容在线输入“资阳网上房地产交易系统”,预先打印网上签约的合同样稿,经确认无误后,将合同进行网上提交,同时生成联机签约合同备案号。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线打印标示有合同备案号的《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文本及其配套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双方签字盖章后由买卖双方收执(其中一套原件在办理分户产权手续时作为必收要件交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同时收回购房人所持有的《准购证》原件与合同一并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与网上备案明细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权属登记,并在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准许转让日期。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年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印发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1999〕113号)交纳收益。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而产生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改办备案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从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及准予上市日期。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可提前上市交易。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对擅自提高或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销售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价,并可对销售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格补足房款,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和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6号



  《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经2003年3月26日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OO三年四月七日

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决定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与第十三条合并,修改为第十条:“生产企业填报《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供厂区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和相关证明等申报材料,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可以向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领取或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www.Chinafeed.org.cn)下载。”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一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

  三、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第十二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考察。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合格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填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并加盖印章。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和《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各一式两份上报农业部审批。”

  四、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一条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第十三条:“农业部在收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20个工作日内,委托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农业部对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的建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企业,由农业部颁发《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并定期公告。”

  五、第四章标题改为“生产许可证管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生产。”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变更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或注册地址名称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农业部换发生产许可证,并由农业部公告。”

  八、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变更生产地址的”。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实行年检制度。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按要求填写年检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和质量安全等问题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上报农业部。

  “农业部不定期对年检工作进行督查。”

  十、删除第十七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饲料管理部门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报请农业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

  (二)两年(含两年)以上没有上报年检材料或未通过年检的;

  (三)生产企业停产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破产或被兼并的;

  (五)生产企业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十二、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罚则”。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企业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违禁药品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许可证吊销后,企业必须立即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许可证收回后上交农业部。吊销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由农业部公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部分条款的文字略加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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