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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检察视野下的检调对接刍议/粘国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42:05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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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调对接产生的时代背景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又处于矛盾多发期、上升期,各种矛盾纠纷日益增多,许多历史遗留的问题以及伴随经济体制改革而出现的各种矛盾凸显,矛盾原因越来越复杂,化解难度越来越大,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大量的社会矛盾进入司法程序,由于这些案件常常伴有群体性、敏感性、利益重大、关键证据缺失等特点,因而表现为举证难、调解难、执行难,上诉率高,当事人对抗激烈。司法实践告诫我们,诉讼并不万能,化解矛盾纠纷单凭法院裁判远远不够,需要整合调解资源,建立多元化的社会矛盾大调解格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将执法办案与深入化解矛盾相结合,逐步建立检察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促进和解息诉,矛盾有效化解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并依托该机制,最大限度地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促进和谐稳定。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捍卫司法公正的崇高使命,国家从法律上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广泛的监督权限,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征程上,任重而道远。同时,中央综治委、高法、高检等16家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建立依托大调解工作平台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同时,对民事申诉等案件,坚持抗诉与息诉并重,规范引导和解程序和要求,在遵循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双方有和解意愿,符合条件的,积极引导和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①检调对接正是产生于这样的大背景下,笔者认为,检调对接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积极开展涉检和解工作,和解方式根据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在控告申诉、轻微刑事案件所涉民事赔偿部分及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受理、侦监、起诉等环节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人民调解组织一同进行和解。
二、检调对接的理论及现实依据
从理论上来讲,引入“检调对接”是检察机关顺应新形势拓展和充实法律监督职能、构建法治社会的需要,是执法为民的内在需求,其存在的内在合理依据。
检调对接以中国传统文化为基础,符合中国国情。传统的中国文化,讲天人合一,讲"中庸",讲"和为贵"。传统的儒家思想更是把"仁、义、礼、智、信"作为个体生命的安身立命之本。冤家宜解不宜结",有了纷争,不是动辄搞"一元钱诉讼",打"一分钱官司",而是习惯于找中间人或德高望重的长者调处说和。中华民族的这种特性决定了检调对接的法文化基础,在法治日趋完善的今天,"检调对接"让当事人进行平等交流沟通,化解矛盾,修复已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从而建立一种和谐的社会关系。因此,实行检调对接从传统文化中汲取其合理内核而赋予新的时代意义,符合中国的国情。
“检调对接”是以人为本理念的必然选择,体现了公正价值。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要坚持以人为本,以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检调对接”就是要更加重视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在大调解机制中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为纠纷各方构建一个合作、协调的纠纷解决平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确保公平正义。
“检调对接”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当今社会处于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凸显,社会关系的样式及作用方式趋于多样化,导致了利益纠纷的多元化,这就要求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检调对接”机制强调当事各方的平等合作地位与自由意志表达,表明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体权力的尊重与妥协。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为当事人解决自身矛盾纠纷提供一个全新的救济途径,赋予当事人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权益的自主处分,有利于及时、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满足纠纷当事人的不同要求,快速推进社会矛盾化解。
从现实角度来讲,检调对接能够最大限度的拓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更全面的化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
检调对接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有关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为指导。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实质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有力打击犯罪,又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检调对接就是检察机关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最好诠释,它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导向,一方面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打"方针,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坚持区别对待,对那些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给予从轻处理。从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检调对接”能够充分合理的利用检察权,实现有限检察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一般而言,诉讼有很强的程序性和规范性,较为复杂、繁琐,解决纠纷的成本也更高。“检调对接”有机地将诉讼调解和社会调解相融合,简化程序甚至分流到非诉讼程序,使纠纷当事人进入直接对话状态,在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快速解决纷争。我国目前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检调对接可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效率,同时可避免当事人“累诉”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引入“检调对接”就是要提高运用司法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
三、能动检察视野下的检调对接
截至到现在,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未给出“能动检察”的明确统一概念,对其范畴的认识也大多停留在“立足检察职能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的尝试和探索”阶段。相对于法院系统2009年就开始开展的 “能动司法”而言,检察系统“能动检察”的学术气氛和实践进程多少有点惨淡的味道。笔者认为,能动检察是指检察机关立足自身法律监督职能,紧紧围绕科学发展观这个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条主线,坚持“三个至上”和司法公平、公正、公开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恪守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以执法办案为中心加强社会管理创新,以深化三项重点工作为着力点强化法律监督、自身监督和检察队伍建设,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人民群众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为实现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提供司法保障。
检察权的能动性,即能动检察,在中国加快构建法治社会的语境下,至少具有三个优势:第一,促进法治的统一。检察机关上下级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这种体制的设计不仅保障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的系统独立行使检察权,更保障了检察权行使的能动和法律适用的上下统一。第二,树立司法的权威。司法缺乏公信力是当前突出的问题,司法权威的重塑,除需法院不懈的努力外,有赖于检察权能动性的发挥。第三,遏制司法的腐败。审判权与裁判结果密切相关,法官素质若达不到职业要求的标准,则易滋生腐败。而检察权并不与最终的纠纷裁判直接联系,检察权的能动,会对法官的司法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社会上的腐败主要是因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而引发,检察机关强化对公职人员的法律监督,有效查办职务犯罪有利于遏制腐败。②
能动检察视野下的检调对接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注重效果的原则 ,检调对接工作要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进行。检察机关在工作中,既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又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及社会公共利益。严格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工作方法,检调对接工作要从案件的实际出发,全面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公正地办理每一件案件,检察机关开展检调对接工作要把效果放在第一位,解决法律纠纷的同时,又要妥善解决相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确保所办案件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第二、立足办案原则。检察机关开展检调对接必须坚持以办案为中心,这是检察工作的立身之本,任何时候都不能改变。事实上,坚持以办案为中心和发挥检察权的能动性两者并不矛盾,立足办案绝不是淡化检察职能,而是要解决好方法和策略问题。只有更严格地坚持有案必办、依法严办、高质量高标准办案的工作原则,检察机关才有发挥检察权能动性的立足点和工作基础,检察工作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大局、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才不会沦为一句空话。
第三、尊重实际原则。近年来,在能动、创新的口号下,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为充分发挥自身的能动性,探索出许多创新性工作方法与机制,检调对接就是其中行之有效的一种,但频繁和持续的创新活动有时也难免会出现急于求成、程式化、模式化倾向。因而,检察机关在追求能动创新的过程中,一要避免落入俗套,为能动而能动,最后陷入标新立异或越俎代庖的尴尬泥淖。二要深入分析当下中国社会的基本国情及当地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掌握社会结构和管理模式的新变化、新特点,在社会改革的大背景下寻找检调对接工作的能动切入点。③
四、能动检察视野下检调对接的具体做法:
  第一、全面实行涉检信访信息畅通制度。
  一是主动与人民调解对接。一方面,全体检察干警坚持定期或不定期到居委会、村委会参与接访工作,实行挂牌接待。遇有涉及检察机关职能的来访,做到随时到场接待;另一方面,对居委会、村委会因群众集体访等需要公、检、法等多个部门集中接待的,检察干警随叫随到。在接访过程中,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各类涉检信访案件,能当场解决的当场解决,不能当场解决的,及时自办或转办,力争尽快解决。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不是一推了之,而是认真解释,准确分流;二是整合资源,形成信息共享的共同化解社会矛盾的合力。依托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建立派出所、司法所、检察院、法院、乡(镇)政府的联络员联系制度,互通信访情况,分析突出难题,共商停诉息访对策,促使不少涉检类社会矛盾早发现、早议事、早化解,从而有效减少和预防涉检环节的越级上访和集体上访事件的发生。④
  第二、积极主动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
  一是要规范运作,设置轻微刑事案件调解前置程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占一定的比例,其不同于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案件,如果采用传统的思维方式处理该类案件,结果往往是加害方判刑,受害方民事权益得不到真正实现,从而形成两败俱伤的局面。以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为指导,立足实践,在办理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时设置调解前置程序,将所涉民事赔偿部分纳入“大调解”机制,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从而有机地将诉讼调解与社会调解相结合,在切实保障案件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努力修复各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二是要明确轻微刑事案件和解范围,坚持调解自愿原则。为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综合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因素,尽可能地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对纳入检调对接的轻微刑事案件,要坚持合法调解和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无论在审查批捕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都要就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问题,及时向当事人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对当事人同意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检察机关要监督履约过程,协调处理当事人履约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矛盾,全方位实现“检调对接”工作的目标。
  第三、积极探索民行案件和解息诉制度
转变长期以来民行检察工作片面关注法律效果、偏重“抗诉成功率”的执法理念,充分运用能动检察理论,将与群众利益有着密切关系的民行申诉案件的和解息诉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在受理民事案件抗诉申请时,根据案件原审法庭质证辩论情况,就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采纳、审理程序和法律适用四个方面可组织双方听证。首先,承办人初步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提请抗诉条件的,暂不作出不提请抗诉决定。承办人须就申诉意见中不能确认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向申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解释,要求其对说明不力的部分加以补充;其次,申诉人补充意见经审查后,仍无法成就抗诉条件的,要组织双方进行听证,承办人引导双方以申诉意见范围内的争点进行对抗。通过该程序,使得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有机会重新理性地评判申诉人的诉求,寻求双方进行和解的机会。

注释:
①林斌 :“浅析在检察机关建立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探析”
②姜小川:“检察权的配置要体现能动性要求”,载《检察日报》,2012年1月9日第3版
③魏干 : “社会转型时期能动检察的探索与思考”,载民主与法制网2011年10月17日
④邹碧华:“能动司法的边界”, 载中国平安网2012年1月5日


作者:粘国魁 济阳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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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零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供应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在运行、暂停使用或者已经交付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施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充(换)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讯、电力调度和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坚持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与电力企业共同建立健全警企联合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督、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处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电力企业编制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改造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变电站、配电站等供用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

禁止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进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电力线路应当满足防洪、抗震要求,合理避开放置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堆场、仓库。

新建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不得穿越城市中心地区或者重要风景旅游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已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对迁移、保护措施和补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坚持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电力设施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输电线路工程杆、塔基用地可以不办理用地预审和土地征收(用)手续,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新建电力设施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需要修剪、砍伐、拆除或者填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是: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后的距离
最大弧垂距离

1千伏以下
1米
1米

1-10千伏
1.5米
2.0米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660千伏
8米
8米

750千伏
8.5米
8.5米

±800千伏
13.5米
13.5米

1000千伏
14米
16米






树木生长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应当对树木进行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因不可抗力导致树木倾倒、倾斜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事后应当及时到当地林业或者园林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树木采伐手续,并通知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征得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同意后,方可种植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应当避让林区。确需穿越林区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不得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

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征用、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树木,应当办理征用、占用、采伐手续,并依法给予林地、树木所有者补偿后,方可进行。对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不得采伐,但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定协议,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毁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九条 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输煤栈桥、灰坝(场)、标志牌、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之间的通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的各种充(换)电站、电池配送站、充电桩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水线标志牌、电力线路防洪坝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接地装置、电抗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油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负荷监视和控制装置、配电室(箱)、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范围: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电网运行控制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易场所设施的保护范围: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电力专用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电力专用通信线路(电缆)、通信光纤、微波塔、微波站、载波站、通讯卫星地面站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垂直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是:

电压等级
延伸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660千伏
25米

750千伏
25米

±800千伏
30米

1000千伏
30米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电压等级
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660千伏
10米

750千伏
11米

±800千伏
17米

1000千伏
15米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保护区,是指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河道电缆保护区,是指河道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和渠道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六条 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是指两侧各2.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避开发电厂、变电站、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等电力设施。对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范围和保护规定。

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电力企业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电力管理部门对报批的安全防护方案,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毁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变电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同意,在灰坝(场)上挖砂、取土、种植树木和农作物,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移动、损坏充(换)电设施和标志,在充(换)电站出入口设置障碍。

第三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绝缘子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牵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以外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用于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的通行;

(二)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负责修筑护坡;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焚烧秸秆、燃烧烟花爆竹;

(三)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设置大型广告牌、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六)挖掘、经营鱼塘或者垂钓;

(七)实施导致导线对地距离缩小的填埋、铺垫等活动;

(八)其他危及电力线路以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缆线路安全的行为: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树木,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砂。

第三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挖桩等长臂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和物体,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擅自在电力电缆保护区内进行其他作业。

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巡视、维护、检修电力设施,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发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并立即报告电力管理部门。

电力企业实施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九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经办人、出售人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应当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数量、规格等。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商务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定点收购。收购单位应当查验、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并存留证明。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倒杆、倒塔、停电等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损毁电力设施,造成停电,影响电力用户生产、生活秩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引发电力事故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商务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电力企业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监督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颁发《关于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使用激光全息防伪标志的通知》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颁发《关于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使用激光全息防伪标志的通知》的通知

(卫检总食字〔1993〕第367号

1993年12月16日)

各卫生检疫局:

  为加强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防止漏检,保证进口食品卫生质量,总所决定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分批对各类定型包装的进口食品使用激光全息防伪标志。第一批使用激光全息防伪标志的种类为:酒类、饮料类、乳制品类、糖果巧克力类、罐头类、坚果炒货类及定型包装的食用油类。现下发《关于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使用激光全息防伪标志的通知》,请各局遵照执行,并加强对外宣传工作。

  附件: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激光全息防伪标志式样

附件         关于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使用激光全息防伪标志的通知

  为加强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保证进口食品安全、卫生,结合打击伪劣产品,保障消费者利益,特制定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激光全息防伪标志(以下简称防伪标志)。具体通知如下:

  一、防伪标志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监制,采用现代先进的激光全息防伪技术,区别伪劣进口食品的一种技术手段。

  二、防伪标志适用于经各口岸卫生检疫局监督检验合格的各类进口定型的食品和卫生证书。

  三、防伪标志的样式、规格、字样等由卫生检疫总所统一制作,各口岸卫生检疫局向卫生检疫总所定购。

  四、防伪标志使用办法:

  1.各类进口定型包装的食品经口岸卫生检疫局监检验合格后,由口岸卫生检疫局向货主发放卫生证书和防伪标志。

  2.领取防伪标志时,货主须出示进口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书、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件,填写申请书,经进口食品卫生监督员审核,主管负责人签字后即可领取,并在卫生检验合格证书右上角注明“标志已发”字样。用户单位负责指定专人保管,防止流失,同时做好记录以便查询,不得将防伪标志粘贴于未经监督检验的进口食品上。在使用过程中若出现废标要及时办理更换手续。

  申请书式样由各口岸卫生检疫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

  3.防伪标志粘贴于进口定型包装的食品的小包装上,规格为直径1.5厘米。

  防伪标志由货主单位自行粘贴,食品卫生监督员定期监督检查。

  4.货主领取防伪标志时,口岸卫生检疫局收取防伪标志工本费。

  五、各口岸卫生检疫局要加强对进口食品的后期管理工作,加强市场监督。凡在总所公布的使用激光全息防伪标志的进口食品种类目录内的进口定型包装食品未贴防伪标志的,将视为未经监督检验,并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和《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处理。一旦查出假货真贴或伪造防伪标志的,将根据情节严重处理。

  货主和各卫生检疫局自制的防伪标志一律无效。

  六、各口岸卫生检疫局要指定专人保管防伪标志,严格出入库手续。

  七、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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