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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设立“限制离婚制度”回应赵勇等八位读者/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8:45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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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设立“限制离婚制度”回应赵勇等八位读者

王礼仁


  我建议设立“结婚与离婚间隔期”和“离婚考虑期”,有许多读者有不同看法。我看了一些文章,总的来讲,有两个特点:一是抽象否定的多;二是曲解的多。因此,有必要作一些回应。

1、赵勇同志观点全文:

  结婚若干年后才准离婚法官如此荒唐让人心惊_
2010-04-30 10:33:00 来源: 现代快报(南京)
  在民政部主办的“全国婚姻家庭”研讨会期间,湖北宜昌市中院法官王礼仁建议,婚姻法中应增加限定离婚与结婚间隔时间的内容,以防草率离婚现象的发生。(4月29日《新京报》)
  类似限制离婚的建议,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黑新雯也曾提过。黑新雯当时遭到了舆论的炮轰,大家都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是对权利的无理侵犯,更是社会的倒退,跟当年大小事情都要报政府批准没什么区别。
  对黑新雯代表的批评,完全也适用于法官王礼仁。但王礼仁跟黑新雯还不一样,因为王礼仁是个资深法官(能参加民政部的研讨会,王礼仁的资历想必不浅),“法律可以随意扩张以干涉人的自由”,这样的话从一个司法者口中说出来,更让人觉得后怕。
  权力要尊重权利,这是现代人的共识,身为资深法官的王礼仁,更应该深知这个道理。但作为一个司法者,王礼仁对权利的漠视让人心惊,说他是个法盲,恐怕不过分。结婚是人的自由,离婚何尝不是。如果真有那么一天,在结婚多少年之后才能离婚,也要法律来做出规定,那将是一个多么可怕的社会。法律代表的是公权力,它的手不能伸得太长,更不能毫无节制。只要一个人的行为是自愿的,也不影响他人,就不用劳烦权力来横加干涉。离婚也要由法律来规定年限,这其实跟“夫妻家中看黄碟被抓”是一个道理,都是权力手伸得太长的恶果。
  法官王礼仁提出离婚要法律规定年限的荒唐建议,足以证明,一些权力者仍然搞不清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关系,他们仍然迷信,权力可以解决一切问题,个人的自由为了做出配合,哪怕牺牲再多,都是理所应当的。(本报评论员赵勇)(本文来源:现代快报 )

【对赵勇同志的回应】

评论员赵勇是自己立靶自己射击,自己批判自己。 他的标题是“结婚若干年后才准离婚”,这不是我的建议,我没有提到“若干年”,是评论员便于评论而杜撰的一个靶子。如果再上“终生”不得离婚,反对的理由可能更足。
至于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关系,确实难以搞清,但绝非公权不介入私权。至于公权如何介入私权,当然有待研究。我的建议是否有用,这当然需要代表人们利益的立法者最后决定,如果立法者和广大人民都认为,上午结婚下午离、今天结婚明天离、一月结离三四次,这种婚姻自由好,那当然是可以的。
但我不得不重复强调:在“自由王国”的欧美国家立法中也有如此限制;香港、澳门的立法也有此限制。
如果借用赵勇评论员的话说:这些国家和地区则“是一个多么可怕的社会”?!
最近几天,我一直在思考: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人们怎么没有感觉到他们的婚姻不自由呢?怎么没有感觉到可怕?中国人或大陆人是否要声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主或自由?

2、李克杰同志观点全文:

单纯用“期限”阻止离婚有悖法理
时间:2010-04-30 07:23  作者:李克杰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在民政部主办的“全国婚姻家庭”研讨会上,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名长期审理婚姻案件的法官建议,“婚姻法”应增加限定离婚与结婚间隔时间的内容,以防草率离婚现象的发生(4月29日《新京报》)。
这位法官的意思是,以法律的名义为婚姻设立“最短期限”,即在结婚后的一定期限内任何一方都不得提出离婚。这位法官解释说,他的建议还包括增加“离婚等待期限”。概括地讲,就是希望设立“婚姻最短期”和“离婚等待期”两个期限以防止草率离婚。
其实,随着离婚率上升日益受到社会的高度重视,类似试图通过增加离婚难度防止草率婚姻的建议早已有之。远的不说,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就有代表委员建议,通过增加婚姻调解书等离婚手续或增设离婚冷静期的方式,提高离婚难度,以有效防止“冲动型”离婚。
乍看上去,这些建议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实行,或确能一定程度上遏止不断飙升的离婚率。不过,这些建议都有一定的片面性,治标不治本,甚至在出发点和立足点上就存在偏差,它们更偏重于单纯维护婚姻稳定,而不是着力解决夫妻矛盾和化解家庭纠纷,因而所建议的措施难免会戕害婚姻自由,违背婚姻伦理和基本法理。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婚姻的动荡,“闪婚”、“闪离”的泛滥,造成婚姻家庭的严重不稳,特别是其背后的矛盾纠纷,更是社会不稳定的潜在因素。因此,婚姻家庭制度在任何国家都是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努力维护婚姻的稳定,妥善处理婚姻纠纷,防止轻率离婚,既是立法司法者的任务,也是整个社会的责任。不过,如何防止轻率婚姻,法律制度有不同的法律措施。
在我国,随着结婚、离婚手续和程序的简化,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了轻率结婚、闪婚闪离和离婚率急剧上升的不正常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焦虑和不安。按照我国现行规定,离婚有两种基本途径,一是自愿离婚,直接到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构办理,手续简单,即到即办;二是一方不离或有其他纠纷,需到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办理,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要经过调解、开庭审理、判决等法定环节,持续数月的时间。
就诉讼离婚而言,我国法律程序的调解环节和一定的审理期限,已经足以保证夫妻双方保持冷静,慎重决定。另外,在实体上,法官判决时还要对是否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显然,通过程序“冷静”和实体“鉴别”,诉讼离婚案件已谈不上“草率”。人们诟病较多的是自愿离婚,建议增加离婚难度也主要针对它而言。
说实在的,我国目前自愿离婚的程序的确有些“草率”,只要夫妻双方表达了离婚的意思表示,婚姻登记机关就“盖章发证”予以认可。这与婚姻家庭在国家和社会中的重要地位严重不符。表面上看,这是最大限度地保证了离婚自由,但不能忘记的是,法治社会中的任何自由都是有界限的,尤其是当它对社会利益产生潜在威胁时。从这个意义上讲,对自愿离婚设置一定的程序是必要的。
但笔者认为,应从解决矛盾、化解纠纷层面上思考问题,而不能简单地以“婚姻维稳”为基本目标。因此,笔者并不同意单纯通过设定“期限”来防止草率离婚,通过设立婚姻辅导期的方式会更妥当。在此期间内,专门的婚姻辅导机构应主动免费服务,诊断婚姻问题,分析离婚原因,帮助调适婚姻关系,引导双方正确对待婚姻权利义务,树立正确的婚姻观。通过辅导,即使最终仍然离了,但会有助于重组后的婚姻家庭生活。而单纯让婚姻当事人自己“冷静”、“调适”的期限,对解决矛盾和化解纠纷,特别是对树立正确婚姻家庭观并无裨益,不过是简单地限制了离婚自由而已。

【对李克杰同志的回应】

  看一下李克杰同志文章的标题——《单纯用“期限”阻止离婚有悖法理》,就可以知道,这也是自己立靶自己射击,自己批判自己。因为我从没有说过:“单纯”用法律手段。“单纯”是李克杰同志自己立的靶子,否则,他就可能没有射击的对象。
  我不再重复我提出上述建议的原因(见我的婚姻专著或另文),但我还是要重复强调:法律虽然不是唯一的手段,但法律寓惩罚与教育于一体,具有规范、警示、指引、宣传等多种功能,权威性高,影响力大,普及率广,其遏制“玩婚”的作用,是其他手段难以代替的,在综合治理“玩婚”中,为什么要弃之不用?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草结草离的“玩婚”现象,远远不如我国如此严重,他们竟然敢对正常婚姻“下手”,而我们面对如此严重的“玩婚”现象,为什么还要迟疑、彷徨和恐惧?难道我们是害怕侵犯外国的立法著作权吗?
同时,“有悖法理”之说,不能成立。可以看一下外国法律和我国著名法学家的文章,便可以知道适当限制是否“有悖法理”。推荐看一下梁慧星教授等诸多学者和实践部门同志的观点。

3、吴丁亚同志观点全文:

法官建议修改婚姻法 婚后一段时期内不得离婚
2010年04月29日02:11新京报吴鹏
本报讯 (记者吴鹏)作为一名长期审理婚姻案件的法官,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礼仁建议,“婚姻法”中应增加限定离婚与结婚间隔时间的内容,以防草率离婚现象的发生。而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吴丁亚律师认为,这一建议有违反“婚姻自由”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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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10〕180号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关于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镇政发〔2010〕39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0〕3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0〕4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镇政规发〔2010〕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的,用于新建、改建、收购、回购拆迁安置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和成片危旧房改造及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核减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保障范围包括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镇江新区。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筹安排。市财政局应根据财力可能,参与制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并按照政府批准后的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筹集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二)财政监督。市财政局对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三)专款专用。保障性住房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及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租金核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效率效益。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调度、审核、拨付实行高效规范管理和使用,应切实降低工程建设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五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市财政局是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市住建局负责保障性住房资金预决算编制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对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过程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三)业主单位负责项目投资及平衡方案的初步测算,项目投资计划的执行、控制和分析报告,配合市财政局筹措项目建设资金,按期汇总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款拨付申请进行初审;对代建单位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工作。

(四)市发改、规划、国土、民政、物价、审计、监察、总工会和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主要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

(五)从提取的土地出让规费中切块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六)根据年度建设计划,由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作为项目融资主体向银行贷款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保障性住房按照规定价格出售所取得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九)其他可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必须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维护和管理支出,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一)新建、改建、收购和回购保障性住房开支;

(二)保障性住房配售之前发生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支出;

(三)支付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支出;

(四)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等管理性支出。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中根据有关规定提取、筹集和财政预算安排的部分,必须按照“统筹安排、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保障性住房建设业主单位贷款资金的提取、拨付、使用等按照项目贷款资金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市住建局应在每年11月20日前完成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购建、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和管理费用等支出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预算涉及新建、改建保障性住房的,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市住建局须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变更预算。如需调整、变更预算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收购、回购保障性住房,由市住建局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保障性住房代建单位或销售保障性住房的单位。

第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批复的预算、市住建局核批的“保障性住房资金审批表”,将资金直接拨付至各辖区及新区管委会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用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租金核减部分的资金作为减免租金公房维修的补充资金,市财政局根据市住建局核批的减免租金,将租金减免资金列入减免租金公房单位的房屋维修年度预算,补充公房维修等支出。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等管理性支出,由市财政局按市政府批复的年度预算和工作进度拨付市住建局,列入市住建局年度部门预算,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管理等支出。

第十六条 年终财政专户中的保障性住房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滚存使用。

第十七条 市住建局应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的维修和保养;建立保障性住房房产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做到账账、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资金收支报表制度。市财政局、住建局应于每季后10日内编制保障性住房资金收支报表,年后25日内编制上年度保障性住房资金收支年度报表。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保障性住房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辖市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等


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中央管理煤炭企业:
为推进煤炭生产方式变革,解决“三下”(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等)压煤和边角残煤等资源开采问题,提高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改善矿区环境,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建设和谐社会,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环境保护部研究制定了《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
http://zfxxgk.nea.gov.cn/auto85/201302/P020130204382697164885.pdf


国家能源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2013年1月9日




附件:

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

   为推进煤炭生产方式变革,解决“三下”(建筑物下、铁路下、 水体下等,下同)压煤和边角残煤等资源开采问题,提高煤炭资 源开发利用水平,改善矿区环境,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建设 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要 求,研究制定本意见。
一、现实背景和重要意义
   (一)煤矿开采技术亟待创新。我国人均煤炭资源拥有量较 少,“三下”压煤量较大,矿井正常生产接续受到影响;常规垮落 法煤炭开采方式引发地表沉陷和地下水及含水层破坏,造成地表 建筑物损毁;大量矸石直接外排堆存,占压土地、污染环境。这 些问题亟待通过开采技术创新予以解决。
   (二)充填开采技术逐步成熟。充填开采是随着回采工作面 的推进,向采空区充填矸石、粉煤灰、建筑垃圾以及专用充填材 料的煤炭开采技术。近年来,部分煤矿企业积极探索并实施了煤 矸石等固体材料充填、膏体材料充填、高水材料充填等多种充填 工艺技术,集成创新了较为成熟的充填开采技术和装备,提高了 资源回收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环境效益,具备了一定的推广 应用条件。
   (三)实施充填开采具有重要意义。实施充填开采,可以减 少井下采空区水、瓦斯积聚空间,降低采空区突水、瓦斯爆炸、 有害气体突出、浮煤自燃等事故发生可能性,抑制煤层及顶底板 的动力现象,提高矿井安全保障程度;可以充分回收“三下”压 煤和边角残煤,延长矿井服务年限;可以大量消化矸石,减轻煤 炭开采对地表的影响,减少耕地占用和矿区村庄搬迁,保护和改 善矿区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四)指导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绿色生态和谐 矿区为目标,以科技进步为支撑,以“三下”压煤地区和环境敏 感地区为重点,加强政策引导,强化规范管理,因地制宜,不断 创新,大力推广充填开采技术,促进安全有保障、资源利用率高、 环境污染少、综合效益好和可持续发展的新型煤炭工业体系建设。
   (五)主要目标。安全保障程度不断提高。通过充填开采、 以矸换煤,为“三下”压煤和边角残煤等资源回收创造安全生产 条件。资源节约效果逐步显现。实施充填开采的“三下”煤炭资 源,中厚煤层采区回采率达到 85%以上,薄煤层采区回采率达到 90%以上;对留设煤柱和边角残煤实施以矸换煤开采的,回采率达 到 70%以上。矿区生态环境明显改善。地面基本实现无矸石山堆 存,地表变形和次生地质灾害得到有效控制,地下水系和地面生 态环境破坏程度大幅度降低。
三、实施要求
(六)科学规划充填区域。煤矿企业要通过科学论证,努力扩大充填范围,在确保生产安全和保护地面生态环境的前提下, 实现“三下”压煤和各种保安煤柱、边角残煤等煤炭资源的充分 回收。充填开采首先在“三下”压煤区域推广。进入生产中后期 的矿井,要积极采取充填开采置换保安煤柱、边角残煤等煤炭资 源。无“三下”压煤的煤矿在矿井和采区设计布置中,可根据矿 井客观条件,规划一定区域,优先采用充填开采。充填区域的选 择及充填开采方案应与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 治理方案有机结合。
   (七)切实保护村庄、农田和地下水。 在人口密集地区的村 庄下采煤,经论证不宜搬迁村庄的,要采用充填开采方式,保障 居民正常生产生活。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区下采煤,要做 好规划和设计,确定充填开采区域衔接顺序,避免地表二次治理。 在需要保水开采的区域,可采用充填开采方式,避免煤炭开采破 坏地下水及含水层。
   (八)稳步开展禁采区充填试采。经论证充填开采能够保证 达到地面安全保护规定的禁采区域,经省级及以上煤炭行业管理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进行充填试采。试采过程中,必须加 强对应区域的地表变形观测,及时调整充填参数,确保原禁采区 设立目标不受影响。
   (九)合理选择充填材料。充填材料必须对地下水无污染, 凡对地下水水质有影响的,必须预先进行无毒、无害化处理,避 免充填材料污染地下水及含水层。要多渠道收集各种充填材料, 鼓励充填材料选择与建筑垃圾处理、河道清淤、沙漠流沙治理等相结合。
   (十)充分利用煤矸石。新建煤矿不再设立永久性地面矸石 山,临时周转堆存的煤矸石要制定综合利用方案,优先用于井下 充填。既有煤矿已经排放的煤矸石等固体废弃物不得在地面长时 间堆存,要积极开展综合利用,重点用于保安煤柱、边角残煤置 换开采和建筑材料生产。鼓励煤矿在井下进行毛煤预排矸或建设 井下选煤系统,矸石直接在井下用于充填开采,减少提升能耗和 无效运输。煤矿要根据年矸石固体废弃物排放总量,统筹安排煤 柱留设、充填开采区域布置和采区接替,为实施充填开采创造有 利条件。
   (十一)有效利用粉煤灰和炉渣。煤矸石综合利用电站和坑 口电站排放的粉煤灰和炉渣,凡不能继续进行综合利用的,应优 先用于附近煤矿充填开采,减少土地占压和环境污染。
   (十二)优化充填工艺。井下充填开采应采用机械化充填装 备,减轻从业人员劳动强度,加强安全管理,保证充填效果。具 体充填工艺结合矿井煤层赋存条件、充填材料种类及可获得性统 筹考虑。
   (十三)保证充填效果。实施充填开采,应根据地面保护体 和生态环境情况确定充填率指标,设计充填开采工艺,努力实现 地面保护体免受扰动,最大限度降低对土地的损毁及地表生态环 境的影响。对薄煤层、中厚煤层实施充填开采,煤矸石、尾矿、 建筑垃圾等固体材料充填率应达到 80%以上;膏体、似膏体材料 充填率应达到 85%以上;高水、超高水材料充填率应达到 90%以上,以利于土地复垦利用和生态环境恢复。
   (十四)严格充填计量。煤矿企业在编制充填开采设计时, 应根据地质资料、回采率要求等初步测算充填开采煤炭产量。实 施过程中,应在充填开采工作面运煤皮带安装计量装置,准确计 量充填开采煤炭产量;从地面向井下输送充填材料的,应在充填 进料管路安装计量装置,及时统计充填材料用量。所有计量装置 必须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并实现数据在线监控。
   (十五)落实煤矿企业领导职责。煤矿企业法人是充填开采 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充填开采工作。总工程师 是第一技术负责人,组织制定和论证充填开采方案,协助企业法 人制定完善的责任规章和日常生产运行管理制度。
   (十六)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实施充填开采的煤矿企业要按 照目标明确、组织健全、责任落实、措施到位、逐级考核、严格 奖惩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工作体系,加强充填开采效果监测, 做好岩层地表移动观测,建立充填开采台账,确保充填开采有关 数据真实可靠。
   (十七)加强政府部门监管。煤矿企业实施充填开采应制定 规划和设计,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煤炭行 业管理部门(或授权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每年要对煤矿企业充 填开采工作进行考核,并会同财政、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对 企业申报的充填规模、置换原煤产量、充填效果做出鉴定。
四、保障措施
(十八)建立标准和评估体系。国家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充填开采工艺、装备、材料、效果等行业技术标准,建立健 全评估机制和评价体系。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区域性标准和管理办法。
   (十九)加大资金支持力度。煤矿企业实施充填开采,可作 为重大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生态环保、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 合相关要求的,优先享受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充填开采置换出的 原煤产量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 后,可相应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十)鼓励技术开发与转让。 国家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充填 开采技术改造、技术研发和技术引进。鼓励已经开展充填开采的 煤矿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由此取得的收入, 可以按现行规定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一)加强宣传交流。大力宣传煤矿实施充填开采的重 要意义,宣传煤矿充填开采在保障安全生产、提高资源回收率、 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要加强信 息、技术交流和咨询、推广工作,促进煤矿企业实施充填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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