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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张明楷教授到德日刑法学派再看我国刑法构成要件体系建设/张世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07:24  浏览:9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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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张明楷教授到德日刑法学派再看我国刑法构成要件体系建设——兼议我国法律移植的方向

张世勋


  我用两天的时间拜读了吴林生先生在《法学》2010年第一期上发表的论文《和平窃取之批判——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一文,感触着实很深。
  我是一名在校的大三学生,正准备参加司法考试,在上年度司法考试讲座中张明楷教授的弟子刘凤科老师和北京大学的陈兴良老师,都主张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三阶层说,即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又称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我们暂且称他们为德日刑法学派。今年的司法考试培训中来自国家法官学院的袁登明副教授称今年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可能会强势回归。不管是真是假至少在刑法犯罪构成这个舞台上三阶层和四要件都成了“舞台上的明星”,各放其光芒。
  2009年犯罪构成三阶层说首次以司法考试辅导内容提出时,在我国学术阶层以及大学研究生教育阶层产生了极大的纷争,可谓是百家之言,各有其理。这或许可以说是我国刑法要再次出现蓬勃发展的前兆。而四要件是产生于我国八、九十年代,借鉴与原苏联的刑法体系,对于中国的社会现实和司法实务具有讳莫如深的影响。对于我国刑法理论主流界是采取三阶层还是四要件的问题我不能定论,下面单就我个人的见解附注如下:

1.笔者认为,三阶层和四要件的纠纷并不在与其基本理论不同,而是在于其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不同,确切的讲是在量刑方面有着极不相同的操作和理解方向。以武汉大学的马克昌教授以及高铭暄教授为代表的四要件学说分别以犯罪的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方面对我国刑法典中的具体罪名加以分析,使检察官和法官在使用时分别从这四个方面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和罪重。德日刑法学派认为四要件在解决具体的犯罪时,总会把主观方面的认定作为十分自由的领域加以判断,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违罪刑法定的嫌疑。我认为并不存在此种情形,不论是在三阶层还是四要件中对于“犯罪人”主观方面的认定都会有很大的困难。比如对于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是十分关键的。而且三阶层在这种区别的情势下,也必须在第一个阶层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中予以判断。否则将导致无法正确的区分此罪和彼罪。那么对于这一问题张明楷教授提出客观要件具有主观规制机能来解决这一难题。

2.我国自1997年现行刑法典的颁布到现在止10余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培养了一大批的对于四要件运用分析极为成熟的司法工作者,对于我国刑法构成要件的正确客观准确的运用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如果在现在的司法考试或者司法教育中采取三要件说,将会导致我国司法机关人才出现断层,新一代与旧一代司法工作者没有共同法言法语,没有共同的司法实践思考思维。这将是一种不可弥补的倒退,所以依笔者的意见,将客观要件的主观规制机能理论纳入到现行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中,也就是去三阶层之优点补四要件之缺陷,使我国司法在平稳中得到提升和进步。

3.我自己抽时间专门拜读了张明楷教授的教科书和马克昌教授的教科书。发现不是所有的观点都是冲突的,很多观点还是趋向一致,这是我感到很欣慰。因为张明楷教授对于德日刑法的研究相当的精确,并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小部分疑难问题有了很好的解释。比如劣马绕缰案,再比如一男子甲在乡间小路见乙女独自一人骑自行车(价值500元)行走,顿生抢劫之念,上前抢劫,乙女用随身所带器物将甲男打晕,推车往前走,此时一天黑,乙女看见一家住户,遂上前寻求帮助要住在主人家,主人(甲男之母)同意乙女与其女儿丙(甲男之妹)共住一屋。甲男回来后发现乙女的自行车,便问其母,其母告知详情乙女在床外侧睡,甲男愤怒,带深夜举刀进入丙屋,乙女听之谈话,将熟睡的丙移至外侧,甲男持刀刺之。丙死亡,问乙女是否构成犯罪?大多数学者主张紧急避险,笔者认为其并不够称紧急避险,因为紧急避险要求所要保护的法益要大于牺牲的法益。生命本是无价,丙的生命与乙女的生命是同价的,所以并不构成紧急避险。对于如何处理笔者也不甚明白。看过张明楷老师的书才恍然大悟。张明楷教授以可期待可能性的理论来解决此疑难问题,让人眼睛雪亮。而在四要件对于罪刑法定和刑罚的谦抑性的贯彻实施是十分贴切的。由此可见,对于三阶层和四要件的争论和批判我们不能一概而论之,要运用马克思主义辩证法辩证的看待和评论。

4.从德日刑法学派和传统刑法学派的争论中透视出,新中国关于法的发展中法律移植和法律继承的辩证关系。法的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法的继承是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受。法律移植和法律继承是相辅相成的,一个法治国家的法律必须是由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继承法和对世界法治文明国家的法律进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的法律移植共同构成的法律体系。况且任何的刑法理论都有其生存的语境和条件,都有一个立法与司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彼此协调,共生共荣的法学生态平衡问题,无论怎样的理论之花,离开了必要的语境和条件,生命力都会凋零。

结语: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移植的方向是取德日刑法学的精华,去德日刑法学的糟粕。实现我国法治发展的新进阶。
  在目前中国的刑法语境下,在我国法治建设尚未成熟的前提下,笔者并不赞同把德日刑法犯罪三阶层理论原盘在我国实行或践行,而是在原有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基础上运用德日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客观要件的主观规制机能理论批判移植性的纳入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体系。实现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体系在保证不影响我国司法实践有效运行和我国新世纪法治社会建设新发展的前提下实现又一次值得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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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佛山市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佛山市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法(2003)1号

广东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指定佛山市、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请示收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经研究,批复如下:
指定广东省佛山市、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范围由两院分别确定。
此复。

二〇〇三年一月一日



  民事审判与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两项重要工作,人民法院不仅是审判机关,同时也是民事强制执行机关。审判的职责主要是运用裁决权确认判决结果,执行的职责是通过强制执行权实现判决结果。从某种意义上讲,执行还是审判的继续和延伸,二者是紧密相连的。正确处理好民事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实现审判与执行间的衔接,不仅对法院执行工作,而且对法院实践“公正与效率”和实现“司法为民”具有重大意义。下面笔者就法院民事审判与执行衔接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对策谈一些个人粗浅看法。
存在的问题

1、裁判文书主文不明确,缺乏可行性。在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存在错别字、判决主文不明确,只有履行标的数额,没有履行日期,还有判决内容与实际执行标的物不相符、财产范围确定模糊等问题,增加了执行难度。

  2、财产保全的时限与执行的衔接问题。一般财产保全为半年期限,而普通审理程序就是六个月。当审理结束到当事人申请执行,就会出现一个空档,有时执行立案后有的则来不及续封,有的则超过了半年或查封的时限,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重新采取查、冻、扣,有些时过境迁,被执行人亦有了准备,采取了规避措施,加大了执行的困难也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

  3、财产重复保全问题。由于法院没有对财产保全进行登记,造成不同案件对同一财产进行重复保全,甚至同一庭室、同一审判员不同的案件就同一财产出现重复保全现象。就同一财产保全的数个案件如均申请执行,很难保护后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极易引起申请人的不满、上访等负面影响。严重影响法院的执行工作,给执行工作带来阻力,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也有损法院的形象。

  4、当事人不明程序,造成执行不力,丧失执行最佳时机。由于当事人对审理执行程序不明白,未在裁定查封、冻结逾期申请续封,查封超期而造成无法执行,往往执行立案后,当事人没有及时申请,而丧失执行机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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