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的可诉性实务研究/吕国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5:44:18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的可诉性实务研究

吕国华


【关键词】房屋 拆迁 许可 延期 可诉性

【前言】

  我国现有的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对房屋拆迁许可的期限作出了约束性规定。无论是公益拆迁,还是商业拆迁;无论旧城改造,还是城中村;无论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还是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都必须由拆迁申请人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在一定期限之内进行拆迁。实践中,经常发生在许可的拆迁期限内无法完成拆迁的情况,拆迁人一般都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拆迁许可;符合一定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并进行公告。本文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许可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称为“延期拆迁许可”或者“许可延期拆迁”。那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被拆迁人认为许可延期拆迁决定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否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笔者在长期办理房屋拆迁法律实务中潜心研究,拟从许可延期拆迁的现有法律规范,许可延期拆迁对被拆迁人权利和义务的影响,许可延期拆迁的审查标准,许可延期拆迁是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对许可延期拆迁的一般处理等几部分阐明许可延期拆迁的可诉性。

一 许可延期拆迁的现有法律规范

  我国多部具有不同效力位阶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了明确规范。除了规范延期拆迁许可的法律之外,国家政策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了一些强制性规定,各地制定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也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法律和政策构成了我国延期拆迁许可的完整制度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山东、北京、上海、天津、湖南等一些省、市、区对延期拆迁许可也作出了规定。《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15日前,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第十七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续期手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续期办理次数,不得超过2次;续期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第1次不得超过6个月,第2次不得超过3个月。办理续期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都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了规范。一些地方性规定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甚至对延长的具体期限和延期次数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二 许可延期拆迁对拆迁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影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既影响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影响被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一旦作出许可房屋拆迁的决定,该决定经公告后,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都产生法律约束力。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必须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确定评估单位,委托评估单位,委托拆迁单位,房屋评估活动,拆迁当事人就补偿、安置展开协商等活动都必须在拆迁期限之内进行。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申请延期拆迁的或者拆迁人申请延期拆迁未获批准的,拆迁人不得再从事任何拆迁活动,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拆迁或者要求拆迁人赔偿损失。拆迁人申请延期获得批准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在许可的延长期限之内,继续行使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拆迁人是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延期拆迁许可决定的直接的行政相对人,被拆迁人是该延期拆迁许可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即间接的行政相对人。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可以是否对相对人的实际权利和义务发生实际影响作为重要的参考标准。行政机关的活动作为一种权力的行使都或多或少地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一定的影响力或支配力。当这种影响还没有发生或者影响还没有达到对权利和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程度,那么救济就没有必要性。根据这一特征,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如拟订但尚未实施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调解行为如行政裁决过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拆迁当事人之间的补偿分歧进行调解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如地方政府对被拆迁房屋制定的政府指导价,重复处置行为如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被拆迁人不服行政裁决的复议申请作出的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等,都是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拆迁人不得就这些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是拆迁人,还是被拆迁人,都对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延期拆迁许可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延期拆迁许可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由此可见,作为延期拆迁许可的行政相对人,拆迁当事人的实际权利和义务受到了延期拆迁许可的影响,应当赋予拆迁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的相应权利。

三 许可延期拆迁的审查标准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示的拆迁期限之内无法完成拆迁而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作出延期拆迁许可决定。那么,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标准是什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该条除了规定申请延期拆迁的单位,申请延期拆迁的法定期限,接受并处理延期拆迁申请的单位之外,还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答复义务作出了规范。由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答复内容和答复行使都没有进一步明确,我们可以推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延期拆迁的申请,既可以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答复,也可以作出不同意许可延期拆迁的答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论作出什么样的答复,必须在收到拆迁人申请延期许可的材料后,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许可延期拆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由此可见,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作出两种处理,一是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只要材料齐全完备,具备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是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行政机关对前者履行的是形式审查义务,对后者履行的是实质审查义务。那么,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延期拆迁材料的审查标准是什么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的申请材料后,除了审查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外,是否还要进行其它审查呢?对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拆迁的材料在30日之内进行审查的义务,而不是规定当场作出是否许可拆迁的决定,说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申请的标准是实质标准,即不但要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还要审查申请材料的合法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拆迁许可材料的审查标准同样适用于对申请延期拆迁许可材料的审查。也就是说,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收到拆迁人申请延期的材料后,不但要审查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而且要审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具有合法性。佐证这一观点的另外一个主要方面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直接关系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应当告知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而且需要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显然,据此可以判断,延期拆迁许可不能当场作出,不能通过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就可以当场作出,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需要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来决定是否许可延期拆迁。因此,笔者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延期拆迁材料的审查标准是实质标准,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必须对这些材料的合法性逐一进行审查判断;申请材料部分或者全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不得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

四 许可延期拆迁是具体行政行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是一个行政行为,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这一点毋庸置疑;无论在司法界,还是学术界,也基本上不存在争议。但是,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是否因此具有可诉性,无论在司法界,还是学术界,都存在巨大的争议。有的人认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具有可诉性,被拆迁人可以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有的人认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是对许可拆迁决定的延续,是依附于许可拆迁决定存在的,被拆迁人通过请求法院撤销拆迁许可决定这一诉讼就可以达到目的,不需要也不能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众所周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是该行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虽然并非全部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但一个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首先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延期拆迁许可决定是否具体行政行为呢?笔者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要件。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一般来说,相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三个特征:行政相对人的确定性、不可反复适用性和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延期拆迁许可针对的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即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其中,拆迁人的权益受到延期拆迁许可的直接影响,是直接的行政相对人;被拆迁人的权益是其权益可能受到许可行为不利影响的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是间接的行政相对人。拆迁人由房屋拆迁许可证直接载明,被拆迁人一般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具体确定。延期拆迁许可不可反复适用,只适用于具体拆迁期限和拆迁范围之内的拆迁活动,拆迁活动一旦结束,延期拆迁许可也失去法律效力。延期拆迁许可具有直接的执行力,被许可人可以在拆迁期限、拆迁范围内依法进行拆迁。因此,许可延期拆迁是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 司法对许可延期拆迁的一般处理

  我国地广人多,拆迁法律制度有很多不尽完善的地方,各地对房屋拆迁的规范差别很大,行政干预司法在拆迁诉讼案件中普遍存在,甚至在某些地方,政府制定红头文件要求地方法院不受理拆迁案件。即是对拆迁行政许可这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不少地方法院也不愿受理,而是建议拆迁当事人通过调解、协商或者向政府反映的方式解决。很多法官经常挂在嘴边上的几句话就是“政府不让我们受理”“我们拿着政府的工资,现在你告政府,我们怎么敢受理,即使受理了也不会判你们赢的”“去和拆迁人商量着解决吧,你看看有什么具体要求,我可以帮着你们调解调解”。那么,对于拆迁当事人不服延期拆迁许可提起的行政诉讼,愿意受理的法院更是寥寥无几。除了前面提到的原因同样适用于延期拆迁许可案件之外,多数法院坚持认为延期拆迁许可是拆迁许可的延续行为而非独立行政行为也是个原因。判断延期拆迁许可是否具有可诉性,在司法环节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延期拆迁许可是否具有司法审查的可能性,二是延期拆迁许可是否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延期拆迁许可具有司法审查的可能性,无论是从法律上的可能性来看,还是从事实上的可能性来看,对延期拆迁许可进行司法审查都具有可能性。就法律上的可能性而言,我国法律没有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明确排除或者禁止司法审查的规定。迄今为止,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无一对延期拆迁许可的可诉性作出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只有上述四种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延期拆迁许可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就事实上的可能性而言,对延期拆迁许可进行司法审查,从程序、事实和法律依据方面审查一个具体的延期拆迁许可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对人民法院而言并不存在超越其审查能力的可能,也没有技术方面不可逾越的障碍。那么,延期拆迁许可是否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呢?所为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是指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某一类行为不服,法律没有为它提供司法审查之外的有效救济途径,只有进行司法审查,才能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些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比如劳动争议仲裁,法律已经为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设置了仲裁这一司法审查之外的有效的救济途径;再比如刑事侦查行为,也不具有司法审查必要性。我国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和国家赔偿方面的法律已经为受到该类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了其它的救济途径。显然,延期拆迁许可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延期拆迁决定,行政相对人不服的,除了进行司法审查和行政复议之外,法律并没有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笔者认为,对延期拆迁许可进行司法审查是必要的。我国有些地方对延期拆迁许可案件的受理与审判作出了统一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了统一全市法院行政审判执法尺度,针对北京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解答,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三)》,针对“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拆迁工作,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批准的行为,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是:“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拆迁工作,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批准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独有偶,二??八年四月至今,笔者代理的安徽省太和县某拆迁案件中,为了阻止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裁决行为,为拆迁当事人之间就拆迁补偿的充分协商赢得时间,笔者代理被拆迁人提起一系列行政诉讼如贾某等诉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纠纷案等。二??九年六月,笔者尝试就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延期拆迁许可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目前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阜阳市颍上县人民法院异地管辖。可以预言的是,在张扬法治的当代中国,拆迁当事人救济权利的途径将愈加宽广,法院对延期拆迁许可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将更加从容和宽容,让我们拭目以待。


六 结语

  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职权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拆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司法审查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延期拆迁许可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其具有可诉性。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延期拆迁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的可诉性实务研究》一文建立在笔者长期从事拆迁法律实务的实际基础之上,结合我国有关拆迁的法律等现有制度性规定,对延期拆迁许可的可诉性进行了条分缕析,以期对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立法的完善、房屋拆迁诉讼司法环境的改善、拆迁当事人不服延期拆迁许可决定的救济作出一些有益的探索。笔者抛砖引玉,不当之处,望读者不吝指正。


【参考文献】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出版,第144页。
【作者简介】吕国华,山东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北京专职律师,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律师执业证号:W0120061116312;主要业务方向:房屋拆迁等房地产法律实务,包括房地产征收、交易和建设等各个环节的法律事务。联系电话:13811168718,电子邮箱:lvguohualawyer@126.com,QQ:5458521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际铁路联运清算办法

铁道部


国际铁路联运清算办法

1990年6月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国际铁路联运清算工作,是我国铁路运输收入和国家外汇收入的财务管理工作,同时也是我国铁路涉外工作的一部分。其任务是,正确办理国际铁路联运中一切费用的清算,及时处理国内外债权债务,保证我国铁路的正当收益,保证国家外汇收入的完整。
第2条 根据国际铁路合作组织统一制定的协定、细则及一切有效规章、国境铁路协定和议定书、国内铁路客货运输规章及运输收入管理规程和有关财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做为国内有关单位办理国际铁路联运清算工作的依据。

第二章 国际铁路联运清算机构
第3条 机构的设置
铁道部国际联运清算中心(以下简称部清算中心),是我国铁路对内对外办理国际联运清算业务的全权机构。其国内直接发生业务关系的单位为:各铁路局财务处、各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办理国际联运客货运输业务的车站、列车(客运)段及列车、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及各分(支)社。
第4条 职责范围
部清算中心的职责范围包括:
1、负责国际联运旅客票价、行李、包裹运送费用的审核和清算工作。
2、负责国际联运进口货物、出口货物和过境货物运送费用的审核和清算工作。
3、检查、监督国际联运货物国内段运送费用的收缴与清算工作。
4、负责国际联运车辆使用费、列车服务费、事故赔偿费等在国际联运业务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的清算工作。
5、负责国际旅客联运乘车票据的印刷、管理及国际货物联运运单印制的审查工作。
6、负责国际铁路联运清算业务的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
各铁路局、分局、国际联运客货营业站、列车(客运)段及列车、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及各分(支)社,在办理国际铁路客货联运业务中发生的各项费用,要做到正确核收;款额及时上缴,各项报表准确无误、按时上报,以保证我国铁路对外清算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国际铁路联运旅客票价和费用的清算
第5条 一切国内外铁路和国际旅行社发售的、发到和过境中国铁路的国际联运客票和卧铺票与补加费收据,以及在国际列车中发生的费用,全部由部清算中心审核并负责同国外清算。
第6条 中国国际旅行社发售国际联运乘车票据票价的清算
1、中国国际旅行社各分、支社根据《清算规则》第2.1项有关规定,编制格式第1号表(或1—4号表)和第1—1号表,于清算月次月五日前报国际旅行社总社,总社于十五日以前寄部清算中心。
清算表(附外文)编制的份数(包括自留的一份)如下:
格式第1号表(或1—4号表):到朝、越、蒙的四份,经满洲里到苏联的四份,到波、捷、匈、罗的五份,到德、保的六份;经二连到苏联的五份,到波、捷、匈、罗的六份,到德、保的七份。
格式第1—1号表:指乘我路卧车的二份,指乘他路卧车的四份。
中国国际旅行社扣除客票票价的5%作为旅行社收益(手续费),其余客票票价和全部卧铺票票价于寄送报表的同时按正确款额缴部清算中心。
2、部清算中心收到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寄来的清算表和票款后,对票、款、帐、表进行审核对照,并按每一国家铁路分别编制“中国国际旅行社发售客票、卧铺票票价报告总表”(附表1)二份,一份(附清算表)于月末以前寄有关国家铁路清算。
第7条 在中国境内外籍旅客乘坐国际联运车厢票价的清算
在中国境内外籍旅客乘坐外国车厢时,由各地国际旅行社使用国际客协册页客票和卧铺票(将“MC”符号划去),按国内2号票价表核收外汇券,并编制国内用格式第1号表(或1—4号表)和第1—1号表各二份,于清算月次月五日前报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总社于十五日前随报告表一起寄部清算中心,并将全部票款(外汇券)缴部清算中心。
第8条 在外国境内的国内旅客乘坐中国车厢票价的清算
在外国境内的国内旅客乘坐中国车厢时,列车员向旅客收回的乘车证(或卧铺票)由列车(客运)段每月一次报部清算中心,由部清算中心编制格式第1—1号表二份,统一向有关国家铁路清算。
列车员在国际列车上用补加费收据补收的各项费用,由列车(客运)段将补加费收据存根按月汇总,连同所收款额(结汇后的人民币)一并汇交部清算中心。
第9条 到达和过境旅客票价的清算
1、凡持有国外发售的我国内段联运卧铺票的旅客,在我国各联运站转车时,均需在当地中国国际旅行社分、支社办理签证,乘坐我国内列车车厢时,还须办理换票手续,由旅行社换发“卧车乘车证”,并将收回的卧铺票和乘车证存根于月末报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转部清算中心。
2、对乘坐中国铁路卧车的联运旅客(包括中国铁路发送的旅客),列车员应填写国际客协办事细则第6条第1项规定的卧铺使用通知单(附表2),连同应收回的卧铺票,卧车乘车证、补加费收据和有关客运记录交列车(客运)段,每月一次报部清算中心。
对乘坐19次(包括从28次转来)/20次(包括转至27次列车苏联车厢、27/28次列车朝鲜车厢、23/24次、89/90次列车蒙古车厢,以及其他车次外国车厢的国际联运旅客,均由各该次列车的中国列车长编制卧铺使用通知单,并按上述办法上报。
3、部清算中心收到上述收回的票据和通知单后,负责同国外格式第1号表(或1—4号表)和第1—1号表进行审核对照。
在审核对照过程中,发现漏列客票和计算错误时,应在收到国外格式第1号表(或1—4号表)之日起的二个月内按《清算规则》的有关规定编制格式第1—3号表三份,寄往外国铁路二份签认。外国铁路签认的格式第1—3号表由部清算中心审核列帐。对漏列的卧铺票,由部清算中心编制格式第1—1号表二份,将其中的一份连同有关的卧铺票一并寄发售路(或指乘路)进行清算。
4、外国铁路提出的格式第1—3号表,由部清算中心在收到该表之日起的二个月内进行审核处理,并签复国外。
第10条 退还国际旅客联运票款的清算
1、根据《国际客协》第30条第9项的规定,旅客在乘车前向原购票的中国国际旅行社分、支社提出退票请求时:
(1)对当月售出的乘车票据,可立即办理退款,已退款的乘车票据按废票处理,并注明“退票”字样,随月报报部清算中心。
(2)对非当月售出的乘车票据,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办理。
根据《国际客协办事细则》附件第1号第3条和《清算规则》第2.1.1.5项的规定,可单独决定满足退还票款要求时,可立即办理退款,并填写“扣除未使用客票和卧铺票票款清单”(附表3)二份,连同乘车票据寄部清算中心,部清算中心据此在给有关国家铁路报告总表中将退票款额扣除。
根据退票请求书陈述的情况判断可同意退款,但提供的乘车票据未按《国际客协》第30条规定办理时,则填写“退还客票和卧铺票票款明细表”(附表4)二份,另外,中铁以外的每一参加运送的铁路各一份,连同乘车票据寄部清算中心,经有关责任路同意后,再将票款退给旅客。
2、退还票款时,旅行社所扣除的客票票价5%的手续费不退。
3、部清算中心接到国外的退票请求书,应同该路寄来的格式第1号表(或1—4号表)和第1—1号表进行审核对照。如该项款额确已列入清算表,并根据《国际客协》第30、38条规定审核同意退款时,则签复国外,并将退票请求书和所附的乘车票据留下或随函转寄他路;不同意退款时,应填注理由,将退票请求书连同所附的乘车票据一并签复国外。

第四章 国际铁路联运旅客行李、包裹运送费用的清算
第11条 发送国际旅客行李、包裹运送费用的清算
1、中国铁路发送的国际联运行李、包裹运送费用,由发站所属铁路分局根据发站报来的行李、包裹票存根进行审核,按《清算规则》第2.2.1项有关规定编制格式第2号表(或2—1号表)三份,于清算月次月十五日以前寄部清算中心二份(每经过一个过境路增加一份),并将代收的过境国铁路运送费用汇至部清算中心。格式第2号表(或2—1号表)按行李、属于旅客的包裹和不属于旅客的包裹分别编制。
2、部清算中心按每个国家分别编制“中国铁路车站发送行李、包裹运送费用报告总表”(附表1)二份,其中一份附清算表于清算月次月末以前寄有关国家铁路清算。
第12条 到达和过境行李、包裹运送费用的清算
1、到达和过境我国的行李、包裹运送费用,由到达分局或过境中国的出口国境分局,将到达的行李、包裹运行报单或过境的行李、包裹运行报单影印件,于每月五日前报部清算中心。由部清算中心与外国铁路的格式第2号表(或2—1号表)进行审核对照。
2、部清算中心在审核对照中发现漏列或计算错误时,在收到国外格式第2号表(或2—1号表)之日起的二个月内,按《清算规则》的有关规定编制格式第3号表三份,寄有关国家铁路二份签认。国外签回的格式第3号表,由部清算中心审核列帐。
3、外国铁路提出的格式第3号表,由部清算中心审核处理,并在收到之日起的二个月内签复国外。
第13条 发站核收的国际联运行李、包裹运送费用,应按规定及时上缴。对于少收、漏收运送费用,由部清算中心填发“国际铁路联运运送费用订正通知书”(附表7),寄发送分局处理,补收的款额于每月十五日前汇至部清算中心。

第五章 国际铁路联运进口货物运送费用的清算
第14条 为了正确办理国际联运进口货物运送费用的清算,特制定“国际联运进口货物运送费用计算单”(简称“计算单”,附表5)。
计算单按运输收入票据管理,由进口国境站编制,由国境分局负责印制,带有固定号码,自00001~10000号循环。电子计算机作业时,由国境站自行编号打印,自年初起至年终止顺序编号。
计算单一式四联,使用方法如下:
甲联,贴在运单第二联上随同所运货物交到站;
乙联,于清算月份的次月五日前汇总报部清算中心;
丙联,于清算月份的次月五日前汇总报所属国境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
丁联,进口国境站存查。
第15条 进口国境站对进口货物运送票据要按规定进行核对,对过境路在运单上记载的应向收货人核收的运送费用进行复核,按《统一货价》正确计算,并根据国内《价规》计算应向收货人核收的国内段运杂费后,逐批编制计算单,同时,在运单第2张“向收货人计算的费用”栏下
空白处加盖“附计算单第……号”戳记。
第16条 到站对运单上贴附的计算单进行复核,发现内容和项目填写不全或运送费用计算错误时,应更正计算单,按正确款额以运费杂费收据核收,并按规定上缴进款。运单第2、4张及计算单随运杂费收据上报所属分局收入检查室。
如进口货物入境后中途变更到站,应由受理变更的车站发电通知进口国境铁路分局和原到站所属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以及部清算中心,对到站变更的货物,由到站发电通知进口国境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和部清算中心。如变更站未按规定发电通知,则清算的款额由变更站负担。
第17条 到达分局收入检查室对到站上报的运单、计算单和运费杂费收据,要按规定进行审核,并按进口国境站别编制国内4号表(附表6)。
对通过过境铁路的进口货物,根据计算单编制国内4号表一式三份(过境铁路运送费用由发货人承担时,在4号表“代收外国铁路运送费用”栏填记“发货人负担”字样),一份留存,一份在清算月份次月十五日前报部清算中心,同时,将代收的外国铁路运送费用汇给部清算中心,一
份在清算月份次月十五日前寄给进口国境铁路分局,并将应付的运杂费汇给国境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
对邻国铁路进口的国际联运货物(不发生过境铁路运送费用),根据计算单编制国内4号表一式二份,一份留存,一份在清算月份次月十五日以前寄给国境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同时,将应付的运杂费汇给国境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
应付国境铁路分局的进口货物运杂费,包括:进口货物国内段运费的50%;在国境站发生的换装费、加固费、滞留费、货物暂存费,以及其他杂费和罚款。
第18条 部清算中心收到进口国境站上报的计算单后,将其中有代收过境铁路运送费用的计算单与国外4号表(或4—1号表)对照审核,并按到达分局别分类,用以与到达分局提报的国内4号表进行对照审核。
第19条 部清算中心在对照审核中,发现国外4号表(或4—1号表)与国内4号表所列款额不符,发生多收、少收、漏收时,按下列办法处理:
国外4号表(或4—1号表)正确,国内4号表少收或漏收时,填发“国际联运运送费用订正通知书”(附表7),寄到达分局,由到达分局补收后于每月十五日前将款汇给部清算中心,并签返订正通知书。
国内4号表正确,国外4号表多收时,由部清算中心向外国铁路提出重新计算表办理重新清算。
国内4号表和国外4号表(或4—1号表)均多收时,由部清算中心向国外铁路提出重新计算表,经签认列入结算表后,填发“国际联运运送费用订正通知书”,连同应退款汇给到达分局办理退款。

第六章 国际铁路联运出口货物运送费用的清算
第20条 出口货物运送费用的清算,是指我国铁路发送、由发货人负担过境铁路运送费用的清算。
第21条 发送国际联运货物的车站,向发货人核收的过境铁路(包括绕路朝鲜铁路)运送费用,应按《统一货价》的规定正确核收,及时上缴,并按规定将带号码的补充运行报单上报所属分局收入检查室。
第22条 发送分局对发站报来的带号码的补充运行报单按规定审核列帐后,对代收的过境铁路运送费用,按出口国境站别编制国内4号表一式二份,一份留存,一份于清算月次月十五日前报部清算中心,同时,将款汇给部清算中心。
第23条 部清算中心收到国外4号表(或4—1号表)和国内4号表后,要进行对照审核,发现多收、少收或漏收过境铁路运送费用时,按本办法第19条规定处理。
第24条 货物到达出口国境站时,出口国境站应对带号码的补充运行报单与运单中所记载的运送费用进行核对检查。如费用记载相符,上述运行报单留存该站(保存一年)。如不符,应在带号码的补充运行报单第91“有关计费记载”栏内作出相应记载,并将其寄给发送分局收入检
查室处理。如发现缺少带号码的补充运行报单,应将不带号码的补充运行报单复制一份,并在91栏作相应记载后,寄给发送分局收入检查室处理。
第25条 出口国境站在复核检查过程中,发现品名和重量不符,应向发货人补收的运送费用,以及在国境站发生的车辆滞留费、货物暂存费等其他杂费应向发货人补收时,填发“应向发货人补收费用通知书”(附表8)一式四份。一份寄给发站,二份报所属分局收入检查室转寄给发
送分局收入检查室一份,一份留存。
发站接到应向发货人补收费用通知书后,应及时向发货人补收并报缴进款。发送分局对这项补收款列入应付国境分局费用清算表内,并记明通知书号码,同时将款汇给国境分局。

第七章 国际铁路联运过境货物运送费用的清算
第26条 国际联运货物过境中国铁路所发生的运送费用,由我国铁路出口国境站负责按《统一货价》的规定,正确计算后记入运单有关栏(到达朝鲜的货物应向收货人核收的过境中国铁路的运送费用,还应记入货物交接单有关栏内)。过境货物由于发货人原因在过境中国铁路途中和
国境站发生的费用,应记入运送票据内。对于补送货物,应记入补送运行报单中。
出口国境站将截留的补充运行报单连同货物交接单于每旬(或月)末前报部清算中心,以便向发送路或到达路进行清算。
第27条 部清算中心对出口国境站报来的补充运行报单及出口货物交接单进行审核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到达东欧各国、苏联、蒙古、越南向收货人核收和各国发送向发货人核收的过境中国铁路货物运送费用,以及朝鲜发送绕路中国铁路的货物运送费用编制《清算规则》规定的格式第4号表(或4—1号表),按规定日期直接向有关国家铁路清算。
到达朝鲜向收货人核收的过境中国铁路货物运送费用,编制格式第15号表直接同朝鲜铁路清算(中朝铁路间的货物交接,仍使用一九七二年七月一日以前实行的国际货协办事细则附件第3号的货物交接单,过境运送费用的清算,仍根据一九六0年一月一日以前实行的《清算规则》格
式第15号总表办理)。
第28条 通过中国港口站出口和绕路中国铁路运输的国际联运货物(不包括国际标准集装箱货物),过境中国铁路运送费用必须由发货人承担。港口站将截留的补充运行报单于清算月次月五日前寄部清算中心。
第29条 外国铁路向我路提出的过境货物运送费用重新计算表,统一由部清算中心按《清算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国际铁路联运车辆使用费和集装箱滞留费的清算
第30条 行李车使用费的清算
1、中国铁路和外国铁路相互使用行李车,由国境站编制《清算规则》规定的格式第6号表报国境铁路局。
2、外国铁路使用中国铁路行李车的使用费,由外国铁路提出格式第6号表,有关国境铁路局接到后应根据国境站报来的格式第6号表进行对照,并于次年初编制《清算规则》的格式第7号表寄给有关行李车使用路。公函抄件寄《清算规则》中规定的外国铁路清算机关和部清算中心,
以便各路间进行清算。
3、中国铁路使用外国铁路行李车的使用费,由国境铁路局根据国境站报来的格式第6号表,寄给行李车所属路国境铁路局,公函抄件寄外国铁路清算机关。国境局接到外国铁路提出的《清算规则》格式第7号表时,应在规定期间内与格式第6号表进行核对。部清算中心根据外国铁路
寄给我国境局的格式第7号表的公函抄件进行清算。
第31条 货车使用费的清算
1、中国铁路货车在国外的停留期间,由国境铁路局根据外国铁路提出的《清算规则》格式第8、9号表同国境站报来的车辆交接单进行核对。发现错误时,应在二个月内向车辆使用路提出《清算规则》规定的格式第10号表二份。部清算中心根据外国铁路提出的格式第8、9号表的
公函抄件和签认帐单的公函抄件进行清算。
2、外国铁路货车在我国铁路上停留期间,应由国境铁路局或国境站根据车辆交接单编制格式第8、9号表二份,于清算月份后二十五日前寄给车辆所属路一份,公函抄件报部清算中心进行清算。外国铁路提出的格式第10号表由国境局负责在二个月内进行审核,并将签认的公函抄件
报部清算中心进行清算。
3、通过中国铁路移交给越南、苏联铁路的朝鲜货车,由柳州、哈尔滨铁路局在次月十日前用格式第8号表(或以车辆交接单代用)将交出和接入日期、交接单号、车辆号码通知沈阳铁路局。朝鲜货车在中国铁路往返两段停留时间分别计算使用费。
4、中苏间货车使用费的清算,按《中苏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会议议定书》办理。
第32条 集装箱滞留费的清算
集装箱滞留费的清算,应以格式第8号和9号表办理,部清算中心根据外国铁路或国境铁路局寄送帐单的公函抄件进行清算。

第九章 国际铁路联运其他费用的清算
第33条 货物换装费、加固费和货车装备费、更换轮对费的清算
1.国境站代替外国铁路进行作业所发生的货物换装费、加固费和货车装备费、更换轮对费,均按《清算规则》的规定编制格式第11号表。各国境铁路局审核后于次月末以前,将应清算的款额函报部清算中心进行清算。
2.国境铁路局在审核过程中发现错误时,应通知国境站在次月进行调整。中越、中蒙之间应按中越、中蒙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议定书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34条 行李和包裹换装费、货物倒装费和包装补修费的清算
1、发往越南的行李、包裹,在凭祥站用中国铁路人工器材代替越南铁路换装而发生的费用,由越南铁路承担。由凭祥站编制《清算规则》格式第11号表,该所属分局审核后将公函抄件寄部清算中心进行清算。
2、根据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议定书的规定,接收路根据交付路的请求进行货物倒装和包装修补时,所发生的费用按国内规定的价格计算,由国境站编制格式第11号表,所属分局审核后将公函抄件报部清算中心进行清算。
第35条 客车更换轮对费的清算
1、在中国铁路上办理更换轮对时,按《车辆使用规则》规定费率计算的费用由参加运送的各有关国家铁路按运行里程比例分摊。国境铁路局根据国境站报来的各车交接单(或格式第6号表)编制《清算规则》规定的格式第15号表,向有关国家铁路提出,公函抄件报部清算中心进行
清算。
2、国境铁路局收到在苏联铁路上办理客车更换轮对的格式第15号表时,应按《清算规则》的有关规定,同车辆交接单核对,部清算中心根据苏铁寄给国境局的公函抄件进行清算。
第36条 交接列车服务费的清算
1、国境站应于清算月次月五日以前根据车辆交接单将交接列车完成的车轴公里按《清算规则》有关规定编制格式第14号表报国境铁路局,国境铁路局将格式第14号表同车辆交接单进行审核对照后,按各有关国境铁路协定中规定的费率计算交接列车服务费,并将应清算的款额函报
部清算中心进行清算。
2、中苏间交接列车服务费的清算,按中苏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议定书办理,并将函件抄报部清算中心进行清算。
3、中朝、中蒙间的交接列车服务费互不清算。
4、国境铁路局在审核过程中发现错误时,应通知国境站,由国境站编制补充帐单,经双方签认后报国境局,国境局审核后函报部清算中心进行清算。
第37条 一方铁路工作人员在对方国境站支款的清算
1、苏联铁路工作人员在满洲里、绥芬河站借支人民币和中国铁路工作人员在后贝加尔、格罗迭科沃站借支卢布时,应根据铁道部一九五五年六月十一日联清(55)字第4234号函规定的手续办理清算。
2、苏联和蒙古铁路工作人员在二连站借支人民币时,应根据铁道部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联清(55)字第4691号函和一九五六年三月十日联清(56)字第4172号函规定的手续办理清算。
3、对于中国铁路工作人员在国外的借支款,各有关国境铁路局和车站应严格掌握,除规定的交接人员可按规定标准借支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国外借支。
第38条 卧车列车员在国境站上交款的清算
1、中国铁路卧车列车员在外国铁路出口国境站交付现款时,须提出《国际客协办事细则》第9号收据二份,经收款站签收后收回一份,由列车(客运)段按月报部清算中心。部清算中心根据国外的交款报告表(《国际客协办事细则》附件第10号)审核后,对外进行清算。
2、外国铁路卧车列车员在中铁出口国境站交付现款时,收款人员应根据外车铁路卧车列车员提出的《国际客协办事细则》附件第9号收据记载的款额进行核对签收后,将一份收据签字盖章退还交款列车员,另一份报国境铁路局。国境铁路局审核后编制《国际客协办事细则》附件第1
0号报告表,函送有关国家铁路清算机关,抄件报部清算中心对外清算。
苏联卧车列车员在丹东站交付现款时,交款收据由丹东分局审核后汇总,抄报部清算中心对外清算。
第39条 赔偿费的清算
1、关于行李、包裹和货物的灭失、毁损,以及运到逾期的赔偿请求,应按《国际客协办事细则》附件第1号、《国际货协办事细则》附件第1号和《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办法》第33、34、35条规定的办法由有关国境局负责处理。外国铁路提出的赔偿请求,如我国铁路承认赔偿全
部或一部分时,国境铁路局给国外的复函须抄部清算中心和责任局;我国铁路提出的赔偿请求,国外承认时,国境局将国外的签认函抄部清算中心和处理局,由部清算中心同国外和有关铁路局进行清算。
2、货车灭失或遭受严重破坏而报废时,根据《车辆使用规则》第19条规定的办法办理。
货车赔偿费按铁路合作组织有关会议议定书规定的价格(无规定的按国内价格)计算。双方商定的函(电)抄部清算中心,以便对外清算。
第40条 货车修理费的清算
1、中国铁路货车在国外由于外国铁路责任而发生毁损返回中国铁路修理时,应由国境站车辆技术交接人员根据《车辆使用规则》和《国境铁路协定》的规定编制车辆不良记录,经双方签认后报国境铁路局,所发生的费用由国境局按《车辆使用规则》核算后,编制《清算规则》规定的
格式第16号帐单,并函寄车辆损坏的责任路。部清算中心根据国外签回帐单的公函抄件进行清算。
2、外国铁路车辆在中国境内由于中国铁路责任而发生毁损返回车辆所属路修理时,外国铁路提出的格式第16号帐单,由国境铁路局负责根据国境站报来的车辆不良记录进行审核,向国外签认的公函抄件报部清算中心进行清算。
第41条 货车洗刷清毒费、调车费、检衡车使用费、救援列车(包括除雪车)作用费、运送用具修理费以及国境站为另一方所完成的一切其他劳务和工作方面的费用,均按《清算规则》有关规定以格式第16号帐单办理清算。
机车、集装箱、运送用具和运输上其他技术装备的灭失、毁损的赔偿、修理费,以及篷布滞留费用,也都以格式第16号帐单办理清算。
以上各项费用的提赔函和外国铁路签认函的抄件,均需报部清算中心,以便对外清算。
第42条 本办法未列的有关清算项目,均按《清算规则》的规定办理。函件和外国铁路签认函的抄件均需报部清算中心,以便对外清算。

第十章 财务列帐与结算
第43条 国际铁路联运清算业务适用于铁路运输收入会计管理方式。
第44条 财务列帐的依据:
1、应向国际旅行社核收的国际联运旅客票款,由部清算中心凭国际旅行社的交款通知单列帐。
2、应向外国铁路核收和应付外国铁路的国际联运旅客票价和费用,由部清算中心按格式第1号表(或1—4号表)和格式第1—1号表以及签认的格式第1—3号表和退票请求书列帐。
3、应向外国铁路核收和应付外国铁路的国际联运行李、包裹的运送费用,由部清算中心根据格式第2号表(或2—1号表)以及签认的格式第3号表列帐。
各铁路分局代收外国铁路的行李、包裹运送费用,根据格式第2号表列帐。
4、应收外国铁路的过境中国铁路货物运送费用,由部清算中心根据提出的格式第4号表(或4—1号表)列帐。
5、应付外国铁路的过境货物运送费用:
出口货物由部清算中心根据国外和国内4号表列帐,发送分局根据国内4号表列帐;
进口货物由部清算中心根据国外和国内4号表列帐,到达分局根据国内4号表列帐。
6、两邻国直接编送清算报表的应收、应付外国铁路的其他各项费用,由部清算中心和编制报表的国境铁路局(分局)根据有关的清算单据和函件分别列帐。
7、进口货物国内段运送费用由到达分局和国境铁路分局分别根据国内4号表和计算单列帐。
第45条 其他一切应收、应付外国铁路在国际联运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由部清算中心和有关铁路局根据国内和国外清算函件或报表单据分别列帐。
第46条 会计科目的设置
国际铁路联运清算的会计科目适用于《铁路运输收入会计规则》中规定的会计科目。
部清算中心的专用会计科目名称为:
1、应付外国铁路运杂费;
2、应收外国铁路运杂费。
铁路局、分局的科目名称为:
1、应付国际联运运杂费;
2、应收国际联运运杂费;
3、应付国境分局运杂费;
4、应收国境分局运杂费。
第47条 结算
国际铁路联运清算中的一切应收、应付外国铁路运杂费,统一由部清算中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与国内各有关铁路局、分局、国际旅行社进行结算(铁道部国际联运清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帐号057010—01)。
1、国际旅行社代收的国际联运旅客票价款,由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将款汇至部清算中心帐户。
2、发、到站代收的行李、包裹运杂费、过境货物运送费用,由其主管分局将款汇至部清算中心。
3、应收应付外国铁路的事故赔偿费、运到逾期罚款,由部清算中心根据国境局和国外的签认函,直接同各有关处理局和责任局汇款结算。
4、国境站发生的应付外国铁路的费用,由所属国境铁路局(分局)将款汇至部清算中心帐户;应收外国铁路的费用,由部清算中心将款汇给国境铁路局(分局)。
5、为确保帐款相符,部清算中心和各铁路局、分局间的往来,均按不经签认手续,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汇给债权方。如发现原帐单和报表有误,需提出订正,待对方签认后,将款退回,不许坐扣或部分支付。
6、对逾期不汇的款额,由债务方支付1%的迟交金,对订正通知书从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不予签复,则由债务方支付应付款额60%的迟交金。
第48条 对外清算
一切应收、应付外国铁路的运送费用,统一由部清算中心根据有关报表和函件,按月编制各国的定期结算表,并按《清算规则》的规定办理对外清算业务。

第十一章 监督与检查
第49条 国际铁路联运清算工作具体业务复杂,时间要求紧,经济责任重大。为了保证及时正确清算,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部清算中心工作人员凭“铁路运输收入稽查证”对各铁路局、分局、国际旅行社总社及各分、支社、国际联运客货营业站、列车(客运)段及列车
的国际联运清算业务进行检查,总结成绩,推广经验,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以维护我国铁路的正当收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50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77)铁外字815号文公布的《国际铁路联运清算补充规定》及财收〔1986〕131号文《关于国际联运货物运杂费铁路内部清算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51条 本办法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附表略)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2号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于2002年9月2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部长 杜青林
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规范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印制、使用活动,保障兽药使用的安全有效,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中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兽药标签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兽药产品(原料药除外)必须同时使用内包装标签和外包装标签。
第五条 内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安瓿、西林瓶等注射或内服产品由于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注明上述全部内容的,可适当减少项目,但至少须标明兽药名称、含量规格、生产批号。
第六条 外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停药期、贮藏、包装数量、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第七条 兽用原料药的标签必须注明兽药名称、包装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贮藏、批准文号、运输注意事项或其它标记、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第八条 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必须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标明。
第九条 兽药有效期按年月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表示,月份用两位数表示,如“有效期至2002年09月”,或“有效期至2002.09”。

第三章 兽药说明书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兽用化学药品、抗生素产品的单方、复方及中西复方制剂的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性状、药理作用、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停药期、外用杀虫药及其他对人体或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包装的处理措施、有效期、含量/包装规格、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第十一条 中兽药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性状、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有效期、规格、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及含量(型、株及活疫苗的最低活菌数或病毒滴度)、性状、接种对象、用法与用量(冻干疫苗须标明稀释方法)、注意事项(包括不良反应与急救措施)、有效期、规格(容量和头份)、包装、贮藏、废弃包装处理措施、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第四章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按照兽药批准权限,经农业部或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内容变更时须按原申报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按照本规定的统一要求印制,其文字及图案不得擅自加入任何未经批准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和夸大,也不得印有任何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和标识。
第十六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不得超出或删减规定的项目内容;不得印有未获批准的专利、兽药GMP、商标等标识。
第十七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所用文字必须是中文,并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现行规范化汉字。根据需要可有外文对照。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兽药标签上可使用条形码;已获批准的专利产品,可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标明专利许可种类;注册商标应印制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左上角或右上角;已获兽药GMP合格证的,必须按照兽药GMP标识使用有关规定正确地使用兽药GMP标识。
第十九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字迹必须清晰易辨,兽用标识及外用药标识应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粘贴不牢等现象,并不得用粘贴、剪切的方式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二十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内容对产品作用与用途项目的表述不得违反法定兽药标准的规定,并不得有扩大疗效和应用范围的内容;其用法与用量、停药期、有效期等项目内容必须与法定兽药标准一致,并使用符合兽药国家标准要求的规范性用语。
第二十一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上必须标识兽药通用名称,可同时标识商品名称。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连写,两者之间应有一定空隙并分行。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用字的比例不得小于1:2(指面积),并不得小于注册商标用字。
第二十二条 兽药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必须印有或贴有符合外包装标签规定内容的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兽药外包装箱上必须印有或粘贴有外包装标签。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兽药通用名:国家标准、农业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进口兽药注册的正式品名。
兽药商品名:系指某一兽药产品的专有商品名称。
内包装标签:系指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上的标签。
外包装标签:系指直接接触内包装的外包装上的标签。
兽药最小销售单元:系指直接供上市销售的兽药最小包装。
兽药说明书:系指包含兽药有效成分、疗效、使用以及注意事项等基本信息的技术资料。
生产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邮编、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址、网址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