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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陈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28:58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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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

陈冲


一、 案情简介
李某生前系某村电工,受用电站委托负责至农户家按月收取电费。李某于2002年2月遇车祸身亡。李某家人在清理其遗物时,发现大量本村农户的电费发票,接替李某担任电工的林某在清理李某的电工箱时,又发现大量农户的电费发票,电费发票总额计10多万元。村委会、用电站在协助李某家人向农户催收发票所载明的电费时,遭农户拒绝。农户反映电费均已逐月交付李某,李某每次收取电费均记帐,有时给电费发票,有时不给电费发票。其中村民孙某电费发票总金额为2600多元,时间从1994年至2001年12月,跨度为8年。李某家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返还垫付电费2600多元。孙某庭审抗辩已按月足额支付电费,不存在李某为其垫付电费事实。
二、 案件处理中的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生前为孙某垫付电费2600多元事实是否存在,两种意见针锋相对: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持有用电站开具的电费发票,说明李某生前已将电费交用电站,孙某对电费支付给李某事实应负证明责任,现孙某不能证明,应认定存在李某为孙某垫付电费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为孙某垫付8年电费,明显违背常情,原告当对此进行举证,原告不能证明,应认定垫付电费事实不存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主张李某为孙某垫付8年电费,孙某未支付分文给李某,这一主张明显违背事实认定者(法官)的认知,违背经验法则,对此不应予以认定。
三、 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
法官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各国立法均采自由心证主义。即法律对证据能力、证据证明力预先不作规定,证据的取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由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加以自由判断。这种自由判断应以经验法则为基础,因为任何待证事实的确立不能有悖于事物的常理,否则不能认为获得了正确的心证。简言之,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得违背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所形成的关于事物属性以及事物之间常态联系的一般性知识或法则,是人类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客观存在的不成文法则。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
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决定证据能力的大小、决定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在推理中的作用。上述案例主要体现了经验法则在推理中的作用。案件的事实往往不是凭单一证据而得以证实,通常是通过一组证据,其中包括能够直接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直接证据以及凭借本身价值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间接证据。因此,对事实的认定,无论采用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来判断有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实质上的证明价值,都必须借助于特定的推理过程,尤其是间接证据或间接事实之间更是如此。这种推理过程无不以经验法则为基础,因为任何法律事实的确认不能有悖于事理,不能违背经验法则。
本案中李某生前系受用电站委托收取电费的电工,按农村电费收费习惯,电工每月持用电站开具的农户电费发票,至农户家中收取上一个月电费,电费发票和电费同时交付,电工同时抄表确定本月电度数。按习惯,农户交付电费的依据即是持有电费发票。本案中原告即是依此逻辑来推理的。孙某如交付电费,孙某即持有电费发票,现孙某家电费发票在李某处,推定孙某未交付电费,由此证明孙某家电费是由李某垫付的。此推理是符合逻辑的:(A→B)∧-B→-A。但此推理成立,则意味着李某为孙某垫付了8年电费2600多元。这一结论,又明显违背了法官的认知。本案孙某家境宽裕,而李某仅是一个月收入仅几百元的村电工,李某为孙某长达8年垫付电费而不向孙某索取,这是违背常理的。从案情看,同时意味着李某总计为全村农户垫付电费10多万元事实成立,这更违背常理,作为李某根本无此资力。原告方推理结论为什么出错?不是形式逻辑有问题,而是推理前提有问题。推理前提A→B不是必然性的,而是或然性的。孙某交付电费,除孙某持有电费发票情形,还存在另一种情形,那就是李某根本未交付孙某电费发票。哪一种情形存在的可能性大?这需要法官以经验法则和生活常理来加以判断。本案合乎常理的解释是李某收取电费后未按惯例交付发票,孙某交付电费后未按惯例索要发票,不存在李某为孙某垫付电费事实。
经验法则系对于过去经验进行不完全归纳的产物,反映的是一种盖然性命题。依经验法则盖然性程度分,有盖然性极高以致近乎必然的,也有盖然性较高而具有可能性的,还有盖然性平平的,盖然性程度参差不齐。经验法则应承认偶然性的存在。为了克服这种偶然性所带来的事实认定错误,就应当允许当事人予以反驳和质疑。在诉讼程序上,要求对推定和司法认知这些与经验法则紧紧相关的证据方式设置一种质疑机制。如有相反证据,应允许例外存在。就本案而言,原告如就垫付8年电费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违背常理事实的存在。如孙某家多年外出无可收取,或孙某家特别贫困,多年索要有证据证实,本案原告主张事实亦应得到法官心证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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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水字[2004]498号



关于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上海航运交易所、上海港航EDI中心、各国际班轮运输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制度自2000年1月1日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实施至今,为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国际海运政策、引导国际海运业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信息。目前,《信息表》已经成为国际海运业统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提高《信息表》统计质量,减轻《信息表》报送企业负担,提高统计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以上海为试点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是《信息表》统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将为《信息表》统计制度提供必要的补充和有效的验证途径。交通部水运司将在上海港航EDI中心设立专门帐户,接收国际海运企业在上海口岸报送的舱单数据。

现将有关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 上海港口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上海地区的试点工作,定期向交通部水运司报告试点工作的实施情况。交通部水运司将在总结上海试点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向全国其他港口推广。

二、 上海航运交易所是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的技术管理机构,负责电子舱单数据的接收和处理、电子舱单统计数据库的开发与日常维护工作,确保数据安全。统计数据使用权归交通部。

三、 上海港航EDI中心负责将所有电子舱单数据及时、完整地传输到交通部水运司设立的专门帐户,并配合上海航交所做好技术管理工作。

四、 国际班轮运输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是舱单数据的报送企业。各企业只需在现有电子单证传送的基础上,授权上海港航EDI中心将所有电子舱单数据抄送水运司设立的专门帐户即可。此项授权工作应在2005年1月1日前完成。

五、 试点工作将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开始。

六、 有关业务咨询、技术支持的联系方式如下:

交通部水运司 电话:010-65292655 ,

Email:shipping@moc.gov.cn

上海航运交易所 电话:021-65151166-4007,

Email:zw@sse.net.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号)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已经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1日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经费不足时,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立派出审计机构。
派出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同时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本级财政的月、季、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对本级各部门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效益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对本级各部门的决算(草案)报表进行审签。
审签意见可以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专项资金、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以下报告:
(一)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上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已经实施的对本级各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效益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章 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六)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产不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及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接受财政补贴或者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收支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以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
(四)资产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

第五章 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
(三)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
(六)国有土地收益资金;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八)农业、环境保护、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财政专项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前款审计可以延伸到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六章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机关、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其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因故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在其任职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被审计人员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分清其任职期间在本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被审计人员的依据。

第七章 对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地方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工作和内部审计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内部审计协会对内部审计工作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审计机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及人员的指导和管理,做好业务培训;对其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法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审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八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一)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报告;
(二)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
(三)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文件;
(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资料;
(五)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帐户和存款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暂停拨付款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的合法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及其有关的其他业务管理系统。被审计单位开发、设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软件,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并留有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便于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聘请特约审计员,也可以聘请具有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限期履行审计决定;
(二)通知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减与应缴款等额的拨款;
(三)依法加收滞纳金;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依据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程序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效益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本级各部门财政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使用财政资金所达到的效益和效率程度,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审签,是指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编制并正式上报财政部门的年度决算(草案)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并由审计机关负责人签署审计意见的专项审计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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