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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劳动合同法 转变人力资源工作理念/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41:37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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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劳动合同法转变人力资源工作理念
张喜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6月29日正式颁布,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将对我国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工作提出重大的挑战,用人单位必须彻底转变人力资源工作的理念。
一、保护劳动者权益 管理须在软环境上下功夫
长期以来,在劳动法理论中一个主流的观点认为:劳资关系的一个显著的特征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隶属性”。这种观点在劳动合同法起初草案中也是有所体现的,当时规定: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全社会的讨论,这个规定最终被删除了,并且确立了劳资平等的原则。
正是这种既定的劳资关系隶属性的理念导致了一些用人单位无视劳动者的利益、合法权益甚至是人格尊严现象。用人单位恶意体罚劳动者、降低劳动者的保护条件和福利待遇、肆意延长工时、压低工资甚至拖欠和拒付工资的现象屡见不鲜。山西“黑煤窑”事件是这样恶意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的最极端的表现。以胡锦涛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强调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护好劳动者的利益、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正是在中央以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为指导,劳动合同法突出强调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社会主义劳动法律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中也有明确的规定的,与劳动法典相比,劳动合同法不仅在总则中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且在细则中也突出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细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招工时的告知义务,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除依据服务协议和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均属无效。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等等。
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工作必须改变那种企图仅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约束劳动者的行为的观念,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留住人才,人力资源工作必须在用人单位文化建设等软环境上下功夫。
二、共决规章制度 更须尊重劳动者民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突出强调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劳资共决”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秉承了劳动法典第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精神。但是,劳动法典的这个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用人单位确实是努力制定了繁琐的规章制度,但是,没有做到这些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行使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保障,——规章制度专注于所谓的对劳动者的“管卡压”。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要求,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和决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的严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可以说是对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工作理念具有革命性的挑战。制定规章制度再也不只是用人单位单方的特权,而是劳资双方的“共决权”,——没有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审议和与工会的谈判,其规章制度即是无效的。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工作就必须改变以往那种单方“管理”劳动者的作法,树立与劳动者平等的理念,尊重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管理的民主权利。
三、协调劳动关系 工会的程序作用不能忽略
工会是劳资矛盾的产物,中国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一直以来,工会被误解为可有可无的,甚至以改革为名把工会工作机构与其它职能部门合署办公。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典和工会法规定的地位的基础上,在协调劳动关系的具体工作方面突出规定了工会的作用。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决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都必须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工会有权对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劳动者给予支持和帮助;用人单位裁减人员须向工会说明情况比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有权组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工伤死亡等安全事故的调查组必须有工会方面的代表,等等。
劳动合同法强化了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具体角色和作用,这就要求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工作必须高度重视工会的存在,并应当积极主动地争取工会组织对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支持。未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的规章制度是无效的;解除劳动合同不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行为;安全事故调查组没有工会方面的代表参加其结论是无效的,如此等等。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会组织,保障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使其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用人单位发展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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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

1990年6月20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班轮运输的管理,鼓励、促进国际班轮运输的发展,保障供货、运输有计划地进行,适应国家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对外开放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国际班轮运输。
中国对外开放港口与香港、澳门地区港口之间的班轮运输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际班轮运输是指固定船舶按照公布的船期表或有规则地在固定航线和固定港口间从事国际客货(含集装箱,下同)运输。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国家对国际班轮运输实施管理的主管机关。
开设国际班轮航线、经营国际班轮运输,必须事先经交通部批准。
第五条 中国船公司从事国际班轮运输,应直接或委托其船舶代理人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外国船公司从事停靠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应通过其在中国港口的船舶代理人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和资料:
(一)参加营运船舶的资料;
(二)班轮停靠的港口、班期;
(三)预计每航次在中国每一停靠港口装卸货物或上下旅客的数量;
(四)船公司和停靠港口签订的班轮意向协议;
(五)班轮的经济效益论证;
(六)船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副本或影印件;
(七)使用的提单和运价本;
(八)船公司授权其船舶代理人代办申请的书面委托;
(九)交通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交通部接到船公司开办国际班轮运输的申请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港口能力、该航线的客货源情况以及实际需要,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不批准或者要求提供补充资料后重审,并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应当具有经营管理国际班轮运输的能力。
第八条 国内停靠国际班轮的港口应当为班轮指定固定的码头、泊位,并具备装卸、储存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国际班轮在中国港口的船舶代理业务,应委托经交通部批准设立的船舶代理公司经营。
第十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接到交通部批准开设国际班轮航线的通知后,应在一百八十天内开航。
第十一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应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我国承认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不得进行非法和不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港口和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及其代理人,应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方法和手段,提高国际班轮运输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完善国际班轮运输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港口应履行与船公司签订的协议,优先保证国际班轮按时靠泊、装卸、上下旅客和开航。
第十四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应当保证班轮按船期表抵离港口。国际班轮在连续一年的航行期内,其准班率低于60%的,交通部可取消其班轮资格,或要求经营该班轮的船公司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
准班率=〔(年航次数-脱班航次数)/年航次数〕×100%。
第十五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及其代理人应加强揽货工作;货主应当优先利用国际班轮,提高国际班轮的舱容利用率和箱位利用率。
第十六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如需调整班轮的班期、停靠港口,增减班次、开辟支线或退出航线,必须申请交通部批准。
第十七条 交通部每年应定期向各港口发布停靠中国港口班轮的《国际班轮船期表》。
对未经交通部批准擅自开办的国际班轮或已被交通部撤销的国际班轮,船公司不得对外宣布该船舶为班轮,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班轮船期表;港口不得与该船公司签订班轮协议,不得按班轮安排靠泊和装卸作业。
第十八条 交通部或其授权机关应加强对国际班轮运输的管理。港口、船公司及其代理人应建立健全有关班轮运输的统计制度,按交通部或其授权机关要求如实提供班轮运输的有关情况,不得隐瞒和谎报。
第十九条 港口和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及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定,交通部或其授权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航、责令停止作业、撤销国际班轮航线的处罚。
第二十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应于一九九0年十月底前按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八六三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八六三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863计划“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宗旨,按照科技部《关于大力推进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我部在“十五”期间将继续认定一批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为了进一步做好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我们对2000年发布的《国家八六三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八六三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可在863计划网WWW.863.org.cn下载)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八六三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国家八六三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863计划关于“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宗旨,按照科技部《关于大力推进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为了做好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做到统一规划、统筹安排、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地是已经或正在从事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工作,具有较强产业化、商品化开发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群)或具有鲜明产业特色的区域。

  第三条 认定基地,是推动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目的是以基地为载体,进一步促进国家863计划与地方、行业和企业的结合,为863计划成果产业化营造环境、创造条件,使863计划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二章 基地认定条件和原则

  第四条 基地的认定条件是:

  (一)是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有鲜明产业特色的区域,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其有统筹安排和支持措施;

  (二)已经或正在从事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工作,或者已经具备吸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商品化的开发能力;

  (三)具有一定规模,效益好,有较强的资金筹措能力,具备良好的信誉;

  (四)有强有力的组织管理机构和管理队伍;

  (五)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上有利于863计划成果产业化。

  第五条 基地的认定原则:

  (一)择优原则。基地认定引入竞争机制,在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和区域中,择优认定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

  (二)需求原则。基地认定要与国家、区域经济发展的重大需求和发展目标相结合,与地方资源优势和基础条件相结合;

  (三)分步原则。基地认定分期分批进行。

  第三章 基地的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 基地的申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申报程序如下:

  (一)企业或特色区域根据基地认定条件和要求,向所在地的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填写基地申请书。

  (二)地方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书进行审查,提出推荐意见并正式报科技部863计划联合办公室,超过一家的注明排序;863计划联合办公室委托科技部有关事业单位负责相关具体事宜。

  第七条 基地的认定

  (一)由有关事业单位会同863计划领域办公室组织专家,根据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对申请书进行审查、评议,提出建议认定名单报863计划联合办公室汇总审核,提出最终认定名单,经联办会讨论评审后,报主管部领导批准。

  (二)通过批准的基地由科技部以部发文的形式认定。科技部向认定的基地颁发认定证书,授予“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称号。

  (三)基地认定的时限为三年。

  第四章 基地的主要职责

  第八条 基地在科技部和地方科技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积极开展工作,基地要以加速实现863计划成果产业化为宗旨,充分发挥基地的聚集效应,转化已有的863计划成果,积极吸引适合本基地发展的863计划成果在基地内进行二次开发和产业化;基地要加强机制创新,形成新的各具特色的发展模式,为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工作积累经验;基地要充分发挥辐射作用,积极联合高等院校、研究院所承担863计划项目及其它科技计划项目,转化项目成果,推动形成本地特色高技术产业。

  第九条 基地在申请863计划项目和承接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工作时,在同等情况下享有优先权;基地要积极争取国家和地方以及金融机构等各方面的支持,在基地内进行集成。

  第十条 基地每年年初要制定年度计划、年底要完成年度工作总结,并将年度计划和工作总结报所在地的科技主管部门。

  第五章 基地的管理

  第十一条 基地采取属地管理,科技部授权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对基地进行管理。地方科技主管部门要将基地的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科技管理工作中,会同863计划有关领域办公室和主题专家组对基地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并对基地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在地方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工作中,同等情况下优先支持基地;每年年底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对本地所属基地的工作进行总结,报863计划联合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基地采取动态管理。科技部在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总结报告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对基地进行评估和考核。对工作开展好的基地,结合863计划项目给予支持;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基地,将给予警告和取消其基地资格的处理。

  第十三条 基地运行三年后,通过考核和评估的,科技部重新进行认定,对连续保持基地称号的,国家将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八六三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办法(暂行)》(国科高联字[2000]02号)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863计划联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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