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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观念”与“依法治国”/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14:11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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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观念”与“依法治国”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近年来,随着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制)国家”研究和宣传的不断深入和扩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当代中国的治国方略。人们已不再讨论人治与法治。对法的认识,也已经由“法制”转向了“法治”。早在古希腊时,亚里士多德就曾给法治下过这样一个定义:“法治应包含双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1]法治国家是相对人治国家而言,是依法治国所追求的目标。而依法治国就是依照表现为法律形成的人民意志来治理国家,即治国的主体是人民,其中“国”应包括全国公民,并且首要的应是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器。笔者认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社会工程,争议颇多,但如果从法治观念层面对中国法治建设进行相关性的阐述,可能会有些益处。
法治(the rule of law)无论是作为一种理论学说,还是作为一种社会实践都源远流长。中国历史从秦王朝“法治”一页翻起,“春秋决狱”史不绝书,法律日益沦为经义之附庸,实用之工具。新中国成立后,“法”仍只是在暴力惩治的功能上被强调,只不过由帝王之器变成了无产阶级专政、阶级斗争的武器。改革开放之后,尤其是近几年,法治才逐渐被视为一种价值追求,成为法律至上的信仰。
依法治国(the rule by law)也称为法治国(lagal state,law - based state,)。据认为起源于康德的一句名言:“国家是许多人以法律为根据的联合。”[2]显然这里的法律不是法治中的法,而是指来自人民的公意。下面,笔者从不同的角度论述二者的区别。
首先,从哲学伦理角度来看。如果说人性恶学说是法治和依法治国共同的哲学理论假设的话,那么人权哲学则是二者在哲学基础上的区别所在。天赋人权理论是法治的逻辑基础,天赋人权说认为人的基本价值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而法制的价值观正体现在对自由、正义等基本人权的坚定信念中。而与天赋人权理论相对的君权神授理论是依法治国的理论基础。君权神授理论认为权利是高高在上的,立法者的意志,是主权者的立法权的产物和表现。
其次,从二者的起源形式上看。法理学认为,法治是自然法理学的一部分。法治的思想渊源于十二、十三世纪的欧洲,因为当时欧洲有着较发达的法。[3]而依法治国是实证主义法理学的一支。康德的不可知论以及意志化法律思想是其最初的思想渊源,之后德国形成不同的依法治国理论,[4]也就是说,依法治国最初是在德国发展的。在德国,自由主义和民族主义是紧密结合的,形成纳粹的国家社会主义。纳粹党人实行依法治国,坚持法律意志论,用法律来“正义”他们的意志,制定“著名”的“纽伦堡法”,以法律的名义剥夺基本的人权,给历史,给世界留下惨痛的教训。
再次,从对法律的认识与要求来看。自然法理学将法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认为自然法是人定法的指导和来源,与自然法理学相应的法治本身承认也要求人定法必须服从于更高的自然法,制定的法律必须合乎自然法的普世原则,即尊重基本的人权。依法治国则坚持实证法学的法律意志论,认为立法者的意志是法律的最高渊源,法律被看作是所有人或政府服从统治的工具和手段,亦即所谓的法律工具主义,但却否定法律本身的目的价值。依法治国好似康德的国家法律理论,从立论表面看似自然法,实是法律实证主义。[5]他们说统治者的权利可以变更法律,使自己高于法律之上。可见,依法治国只是徒具形式的“伪法治”。
最后,从二者目的或价值上来看。法治的法律是对基本人权的保护,法治的核心价值也正体现在对人权的保护上,是人权摆脱了由法律随意摆布的命运,为法律的目的找到归宿,明确法的目的价值。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一方面是直接的,另一方面是通过对公权利的限制实现的。法律具有保护人权和“绝对的最高权威和优势的抵制专横权利的影响,排斥特权的存在,...... 。”[6]从另一个角度说,如自然法学分自然法和人定法一样,法治同样坚持实然价值与应然价值的统一。依法治国的法律中虽也规定了人权,但这种“法赋的人权”是同样可以用法律剥夺的,德国的纽伦堡法就是一典型例子,而这一点正是依法治国与法治相比最大的悲哀。意志法律论的法律工具主义使依法治国的目的价值呈现出功利和机会的倾向,导致最终否定法律的“应然价值”,一味强调法律的“实然作用”,反映在社会生活中必然是对基本人权等应然价值的忽视、蔑视以至敌视和践踏。
其实,现实历史已然对法治和依法治国作出了比较,在纽伦堡审判中,纳粹的不合“实质”正义的形式法律被没有“法律形式”的实质正义所审判。
以上仅仅是为深化对“法治”和“依法治国”的认识,从学理角度对二者作出的比较。邓小平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讲话中说:“为保障人民民主 ...... 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7]由此可见,我国依法治国中依的“法”是肯定基本人权的“良法”,所说的,在我国依法治国与法治是相通相融的。在学理上比较二者的区别,并不意味否定二者应该可以融合互通的。

【注释】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199页。
[2]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25页。
[3]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140页。
[4]栗劲,李放《中华使用法学大全》,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141页。
[6]阿伦,《立法至上与法治:民主与宪法》,〈法学译丛〉1986年第3期。
[7]《邓小平文选》,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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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8月20日,广西桂林某爆破公司中标某楼盘岩土爆破挖运工程,原告唐某作为爆破公司代表签收该中标通知书。2010年9月8日,爆破公司与被告蒋某的施工队签订爆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蒋某以承揽单位的名义向发包方爆破公司交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工程项目所有工程款均由被告蒋某从爆破公司领取,由被告负责支付工地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因原告唐某具有爆破员证书,爆破公司将其作为工程项目经理在合同上具名。爆破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于2010年11月1日由爆破公司制定,该方案中第八项施工安全组织机构中,安排项目指挥组组长由原告唐某担任。

  总工程完工后,爆破公司根据其与被告蒋某签订的分包合同,支付被告蒋某施工费214万元。因原告唐某认为其与被告蒋某实为合伙承包该爆破工程,且被告蒋某拒不与其结算,并否认合伙关系,遂诉至法院。

  【分歧】

  针对本案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二人是否成立个人合伙,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有一致的经济目的,原告以其爆破员的技术、被告以其施工队及资金共同出资,应当成立合伙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无法同时证明其具备主张的个人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必须具备的要件,故原、被告不成立合伙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在爆破工程中,原告唐某是在爆破公司的委派下,到爆破工地作指挥组组长,督促被告蒋某的施工队按照该公司制定的爆破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而被告蒋某则是依靠其施工队为爆破公司实施分包的具体爆破工作取得利润,即两者获利的方式不尽相同。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既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同时,原告的证人梁某为唐某的堂弟,并在爆破工程中负责监督管理工作,不符合“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要求。

  再次,《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即便是原告唐某作为该爆破工程的项目经理,亦是代表爆破公司参与爆破工程的事物管理工作,即无法证实其在合伙中的出资为技术出资,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对该爆破工程有诸如资金、事物等出资情形。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蒋某举出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唐某举出的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不成立合伙关系,驳回原告诉请。

  (作者单位: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
漫谈企业工会主席角色

——学习《工会工作条例》心得

张喜亮

学习和宣传《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的过程中,笔者对工会主席的角色颇有些感想,愿与企业工会干部分享,敬请批评。

一、专职工会主席的设置权问题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依法配备专职工会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第十三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无论是“配备”还是“设立”,我们可以认定一点,工会主席的产生理所当然地是工会内部事务,自身完全可以决定其是否设立专职的主席。这里设定的二百职工,不仅仅是指会员,其中包括不是会员的职工,应包括那些所谓的“外来工、农民工”等等。

按照条例和工会章程规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关”,所以,是否设置专职的工会主席则应当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自行决定,无需由其它机关、组织或部门决定。从工会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来推理,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多寡应当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企业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则无需与用人单位协商。

二、工会主席的产生、罢免和调动问题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全体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条例的这个规定秉承了工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精神。就工会主席的产生问题,当初有一种意见即主张须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并且实行差额选举。最终条例还是规定: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但是,罢免工会主席则必须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条例和工会法均规定,调动工会主席的工作则必须征得两级工会的同意。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法律规范,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条例的这个规定完全符合工会法的精神,与工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字不差。

三、工会主席的提名和待遇问题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由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在充分听取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协商提名。工会主席按企业党政同级副职条件配备,是共产党员的应进入同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专职工会副主席按不低于企业中层正职配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由会员民主推荐,报上一级工会同意提名;也可以由上级工会推荐产生。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

条例的中使用了“配备”一词往往被误解为工会主席是由企业党组织或上级工会任命的。实则不然。工会主席最终是由会员决定的。首先,工会主席的提名实际上是由三个方面的意见形成的共识:同级党组织、上级工会和会员。如果会员不同意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提名,完全可以自行联名再提出其所信赖的会员作为工会主席的候选人。尽管条例和工会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会员可以单独提名候选人,但是,工会法规定的“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的本质属性及工会主席选举产生的程序,决定了会员拥有工会主席产生的最终决定权。会员理所当然有权提名其所信赖的会员作为自己组织的领袖。

工会主席的同级副职问题,也往往被理解为工会主席是副职级别的党政干部。其实,这也是一种误解。按照法律规定,工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工会主席是工会的法定代表人。从法律的就看,工会主席与党委书记、企业负责人没有级别上的差异。条例所规定的,仅仅是在企业组织中工会主席所享受的“待遇”而已;不能将这种待遇问题理解为是职级差异;仅仅从职级来理解,那么,工会主席与党委书记、企业负责人应当是平等的职级。

学习贯彻条例,不能忽视会员对工会主席的提名权,贯彻条例不能矮化工会主席的地位;工会主席由会员选举产生,最终由会员决定。

四、企业工会主席的职权、保护、义务和责任追究

条例规定工会主席有下列职权:第一,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主持工会日常工作;第二,参加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有关生产经营重大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愿和要求,提出工会的意见;第三,以职工方首席代表的身份,代表和组织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第四,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第五,代表和组织职工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要求纠正侵犯职工和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六,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第七,向上级工会报告重要信息;第八,负责管理工会资产和经费。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工会应依法督促企业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由企业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负责。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一般应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企业工会主席最基本的角色就是:“主持工会日常工作”。工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工会主席必须以一种敬畏的心态高度尊重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重大问题必须提交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工会委员会,“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由此可见,工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是“工会委员会”。这就要求工会主席必须自觉地遵循委员会的议事程序,通过委员会行使好职权;那种自以为是而忽视工会委员会的官僚作风,与工会的组织体制不符,应是违反条例和工会章程的错误行为。

条例规定了对工会主席保护的条款。秉承工会法的精神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条例第五十六条还规定:“县以上地方工会设立保护工会干部专项经费,为维护企业工会干部合法权益提供保障。经费来源从本级工会经费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它渠道多方筹集。建立上级工会保护企业工会干部责任制。对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或不公正待遇以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工会干部,上级工会应提供保护和帮助。”

条例散落地也规定了工会主席必须履行的义务。在规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职权时,规定:“听取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述职报告,并进行民主评议。”换句话说,工会主席有义务心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会员及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监督、评议,这是工会主席必须履行的义务。条例还规定了工会主席接受培训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新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在一年内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上岗资格或业务培训。”

条例还专门规定了工会主席的责任追究问题。这是条例较之工会法及工会章程更具有亮点的内容之一。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上级工会应建立对企业工会干部的考核、激励机制,“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职责,上级工会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罢免。”

结束语

学习贯彻条例工会主席必须认清角色,规范行为,依照程序行使职权,按照群众组织的体制特点做好工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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