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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7:00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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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

作者:宋飞


在理论界,关于制定法、成文法两个法学概念的关系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成文法就是制定法。持这种观点的人通常将其与习惯法、判例法、不成文法这几个相关概念放在一起讨论。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从历史角度考证,认为古代罗马法学家已提出了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或习惯法)之分。成文法的渊源大体有五类:即具有立法权的会议制定的法律、元老院决议、皇帝敕令、高级长官的告示和法学家的解答。罗马最早的成文法是公元前450年制定的《十二铜表法》。至于不成文法,它是指没有文书记载的法律,即习惯法。在罗马法中已有“不成文法” 的概念。现在我们将法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是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划分的。成文法就是指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的、以比较系统的法律条文形式出现的法,即制定法。不成文法就是指由国家认可的、不具有规范的条文形式的法。它大体上可以分为习惯法、判例法、法理三种。
另一种观点认为,成文法不可与制定法相混同。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成文法是指以文字形式表述并于生效前公布的法律。制定法是由国家享有立法权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公布的法律。制定法是成文法的一种而非全部,凡以文字加以表现并进行公布,因而符合成文法既约束执法者又约束守法者的双重约束性的行为规范,皆为成文法。判例法也算是成文法。判例法是以文字记载的,一经公布,它也是成文法,因为它符合由执法者与守法者所共知的法律这一成文法的基本特征。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成文法与制定法这两个概念,长期以来一直为人们混淆,束缚着大家的思想,使我们的法学理论无法有所突破。“成文法不可与制定法相混同”,这种提法开拓了人们的思维,提供了一个富有启发性的思考空间。制定法与成文法混同,无法保障执法者(这里可以指公检法司的人员)在人民的监督下司法,助长了司法者的任性和专横,不利于保障人民权利的安全,体现的只是执法者单方的意志,只对守法者产生约束。区分成文法与制定法这两个概念,并赋予成文法以新的含义,提出“制定法只是成文法的一种,判例法也算是成文法”,这体现的是一种以法治战胜人治的精神、一种人民民主的意志,它适应了不断变化的市场经济体制,并有利于完善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建设,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改善执法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

参考文献:
1.《法理学》 葛洪义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2.《法理学》 沈宗灵 张文显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7月第一版
3.《法学基础理论》 卢云 王天木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修订第一版
4.《法理学》 沈宗灵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重排本
5.《民法学》 彭万林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第一版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华中科技大学毕业,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盖尤斯与》;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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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已于1999年3月30日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形式发布实施。
在执行《安排》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安排》发布前,内地需要送达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文书有一定的积压。为避免香港特区高等法院短时间内送达负担过重,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区分轻重缓急,分期分批进行送达:自3月30日至4月30日,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一批送达本辖区涉港民商事司法文书的法院;4月30日以后,各高级法院均可依《安排》送达。
2.《安排》发布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原有其他送达方式仍可继续沿用。
3.《安排》规定,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以互换的司法文书样本为准。文书样本及委托书随本“通知”一同下发。
各地在执行《安排》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根据1996年刑诉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48条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初看起来,庭审笔录似乎不在其中,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但是,此次刑诉法修改集中为两点:一是实质意义上的证据概念修改,由“事实说”走向了“材料说”。二是形式意义上的证据种类修改,增加了新的证据种类,并完善其他证据形式,特别是在笔录证据中增加了“等”字。这些均为刑事庭审笔录的证据属性奠定了理论基础。

一、“材料说”视野下刑事庭审笔录的证据属性之辨析。证据只是能够用以发现和得到案件事实的根据,当然不可能等同于案件事实本身。因此,将证据等同于事实的做法显然不合理。而“材料说”的观点早就存在,立法者此次修改时选择“材料说”作为证据概念的本质,有助于拓展证据概念的外延,并进一步为新增加的证据种类提供了理论基础。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证据是指那些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的联系,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在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具有证据资格的材料;这些形式上是材料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客观属性。“材料说”在注重证据表现形式的同时,并没有走向另一个极端。“材料说”注重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的统一,强调证据既是一种材料,也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从表现形式来看,证据是各种法定的证据材料。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来看,证据又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应将庭审笔录作为笔录证据,而证据属性体现为服务于二审、再审等。

二、修改后刑诉法实施背景下的刑事庭审笔录运用。刑事庭审笔录的证据属性主要体现在一审之后的程序应用上,刑事庭审笔录的实践运用主要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

(1)庭审笔录及其客观性的救济程序。修改后刑诉法第201条规定:“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庭审笔录的确认、补充与更正程序旨在保障庭审笔录的客观性与精确性,因为记录中难免会发生错误。当事人的确认、补充,是一种自认行为,是对庭审中的辩解与供述的认可。当事人一旦确认、补充,便不可以反悔,除非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并加以证明。证人的确认、补充,是一种最终肯定,也即证人证言经过庭审变成了刑事证据,而不是单纯的证明材料。当事人的改正,是为了确保笔录的客观性而设立的一个救济性规定。

(2)庭审笔录与程序合法性。程序公正是诉讼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庭审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决定了庭审裁决的合法性与可接受性。庭审笔录完整地记录庭审过程,无疑是检验庭审程序正当的最好材料。这些程序性或者说程序法事实,事关诉讼进程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可以成为当事人质疑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材料。庭审笔录作为记录审判环节的“复读机”,对专属于审判程序过程中发生的程序法事实,尤其是审判公开、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等均有所记载。为了保障程序正义,法院必须依法审判,而庭审笔录是法院证明审判活动合法的重要材料,是检察院依法实施审判监督的依据,是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依据,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申诉的理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2010年8月16日颁布)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活动不规范或者存在违法现象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庭审录音录像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对程序合法性问题,应首先根据录音录像作出判断。如果没有录音录像,则由法庭负责自证庭审程序的合法性。其中,庭审笔录是可以用来证明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材料之一。至于证明责任,根据我国的诉讼构造,法院应承担证明庭审程序合法的证明责任,但控辩双方均可以提供证据加以推翻,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刑诉法修改前,理论界对刑事庭审笔录的证据属性存在分歧,根源在于证据本质的“事实说”。修改后刑诉法确立了“材料说”,这为庭审笔录的刑事证据属性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北京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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