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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监视居住的法律缺陷其立法完善/陈思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59:27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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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监视居住的法律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陈思旺

监视居住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手段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适当限制。它是一种强制强度界于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之间的强制措施。这项强制措施在打击犯罪、维护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执法上的偏差,监视居住在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阻碍了这项措施的顺利实施,。当前,随着监视居住措施的普遍使用,如何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确实值得我们关注和解决。
监视居住在立法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适用对象不统一
目前,有关监视居住适用对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但三者对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却不尽相同,这势必影响法律的严肃性。
《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适用对象有二:(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 1998年6月29日)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有三:(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三)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则有七:(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章我们可以看出,作为法律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规定仅有二种情形,而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司法解释增加了第三种适用对象,这也无可厚非,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却把监视适用对象扩宽为
七种情形,这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相违背,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作出相应的规定。所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规定显然有不妥之处。
二、规定内容前后矛盾
其一、关于监视居住的期限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这六个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监视居住的期限总和,并不是每一个执法机关的最长期限。但目前公安部、最高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规定,却有指每一个机关各自有权使用最长期限之嫌,这样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则为十八个月。如第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这样规定明显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前后矛盾,这样使司法实践者陷入执法尴尬,也极易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关于被监视居住对象脱逃转捕的问题。最为明显的就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九十四条与第九十九条的前后矛盾。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而第九十九条却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目前我国刑法尚未规定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应负刑事责任,当上述三种情形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条件是什么,检察院以又凭什么批准逮捕呢?这是很明显的罗辑错误。另外,刑事诉讼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中“情节严重”也另人费解。
三、适用范围与取保候审没有严格区分
《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均是相同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固定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各自的适用范围,在实际操作中必然会出现混乱,同样的情况有的适用了取保候审,有的则适用了监视居住。然而,监视居住在强制强度、监控措施等方面均与取保候审有较大的区别,要是在同样的情况下随意选择不同的强制措施则会造成对被监视居住对象人身自由权利的侵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本应与犯罪的轻重及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但正是因为立法上没有明确固定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各自的适用范围,出现办案单位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随意选择这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往往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没有保证金,又无法提供保证人时才免为其难地使用监视居住。
四、缺乏相应保障条款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强度界于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之间的强制措施,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处于不被羁押状态,但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强制手段,但综观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却没有就如何何使用这一强制措施制定相应的条款,或者说条款过于简陋,无法保障该强制措施有效实施。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应当遵守的规定时,没有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条款。这先天性的不足,易使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肆意脱逃而不受法律惩处,无疑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则成了其规避法律的“帮凶”。二、办案机关在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应当遵守的规定时,如何采取有效措施约束相对人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仅作了可逮捕法办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常有以上所述的情形而无法呈捕却不知如何去解决,也无法解决。当使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肆意脱逃时,只能感慨自己监控不力,特别是对经刑拘后因逮捕证据不足转监视居住而脱逃的流窜作案嫌疑人,根本无法开展继续侦查,就算花大力气把人重新抓回,也只限于重新监控而不能变更强制措施。基于此因,办案单位往往不愿做无用之功,到监视居住期满时写一“办案说明”解除监视居住而了事。正是由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性差,导致一些办案单位不愿意使用,甚至对暴力犯罪或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也违反规定采用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三、没有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的法律规定。如办案机关超期或违反违指定执行场所进行监视居住的,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向哪个机关申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机益?违法办案人员又该负何法律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均无具体规定。且199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 已明确监视居住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至于公安机关违反相关规定进行监视居住的,可向上级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这种只能“反映”的渠道不利于保护被监视居住对象的人身自由权利。
五、关于监视居住实施的法律条文简陋,可操性差
一是关于执行场所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中“住处”和“居所”的外延界定到底是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居住的“市县”,还是将其仅理解为居住的庭院或居住的房屋,因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未作出严格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若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对“固定住处”“居所”的定义执行的话,那监视居住则成了变相的刑事拘留。另外,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的问题也值得我们关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有作规定,但忽视了犯罪嫌疑人通常都是流窜人员,有的被抓时已是身无分文,这样“指定”就成了“没定”,且办案单位也不大愿意把流窜的犯罪嫌疑人留在本辖区,一些办案单位索性来个“没有监视居住条件”而直接放人,这极不利于刑事案件的侦破。
二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五、七项,只规定对检察院不捕、不诉需要复议、复核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却没有规定若检察院作出了最终决定后公安机关是否继续还是解除监视居住,致使有的办案单位对检察院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不捕或罪行轻微不诉的,也自认为有继续侦查的必要而不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消极地等到期限届满才解除。
三是具体执行问题:1、没有就监控措施作出具体规定,对被监视居住对象进行监控的程度如何,负有执行职责的公安机关在监视居住期间,到底可以做那些具体工作,是否可以以使用一些秘密侦查手段,如监听如何使用,使用对其同住人自由权造成侵害又怎么解决等。又如监视居住对象不得会见同住人及其骋请的律师以外的人,执行机关又该如何监控?现行的法律、法规均未祥细的规定。目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机动车(船)驾驶证件”。我们姑且不论该规定是否有扩大解释之嫌,但在中国身份证件使用率低的情况下,扣押了身份证也难起真正的监控作用。2、执行机关的责任不明确。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后,办案单位把法律文书送给执行派出所就基本完事,导致监而不审,监而不侦问题普遍存在,最多每个月只例行公事的做一份讯问笔录,对被监视居住对象的行为及表现不撑握,而派出所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案情不了解,往往只限于知道本辖区有其人,由于事务繁忙而疏于监控。这样既不利于对案件的侦查,而且一旦出现脱逃或其他违规行为,就不知追究何人的责任。
六、没有对特别对象作出特别规定
当前,我国实践中出现以“双规双指”替代侦查行为的怪现象。可以说这是变相的监视居住, 其实质是非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机关的权力,有时甚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也参与其中,究其原因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五种措施是满足不了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对一些位高权重的高官进行职务犯罪的在刑事强制措施上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法制社会中出现这种党政行为代替司法行为的现象亟待解决。
监视居住立法完善的建议
正因为监视居住立法的滞后,导致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适用性极差,对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打击处理率低。为了正确适用这项强制措施,更好地发挥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笔者认为必须对症下药,完善立法。
一、从立法上统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为了避免监视居住对象随意扩大,保障法律的严肃性,我们应该修订《刑事诉讼法》,祥细列明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排除立法前后矛盾的罗辑错误,并建议明确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 不能把监视居住视为取保候审的一种特殊形式,以免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同样的情况有的适用了取保候审,有的则适用了监视居住。 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监视居住的作用。
二、在立法上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违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的情况,建议参照外国的保释制度,英国《1976年保释法》规定:被保释期间,被保释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除没收保释金以外,还可以逮捕被保释人,以潜逃罪论。修订《刑法》,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违反规定行为相应的刑事责任。增强监视居住的法律约束力,使被监视居住人自觉遵守有关的规定,变被动为主动。
三、在立法上完善实施监视居住的保障制度。
针对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关于具体实施监视居住的条款简陋,可操性差的情况,建议由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制定《关于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若于规定》,就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具体细节作出祥细的规定。一要明确规定执行单位、办案单位在监视居住期间的职责权限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派出所内设立专职的强势执行监控组,配备专人负责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管制、拘役、监外执行等工作。二要明确规定可使用的监控手段有哪些;三要明确界定“住处”“居所”的空间范围,特别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的具体做法。
四、在立法上规定对职务犯罪嫌疑人适用特别的监视居住程序。
法律明确规定“党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而当前的“双规双指”明显是非法制行为。针对当前侦查职务犯罪实际情况,建议改革现有监视居住措施,将其分为一般的监视居住措施和特殊的监视居住措施,对高官的职务犯罪可规定远离特定地方实行监视居住,且监视居住的期间,一般以十五天为宜。从而使“双规双指”法制化。
五、在立法上明确被监视居住人的维权事项。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羁押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根据这一规定,许多国家建立了人身保护令制度,给予被羁押者提出异议、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由法院最终决定是否羁押。这是我国未来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意味着审前的羁押强制措施将受严格限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将在侦查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所以,监视居住措施亟待完善。为了保障监视居住的正确实施,有学者提出要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原则,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员的审查与批准。这一观点笔者不敢敢苟同,因为令状主义原则的实行的前提必须是司法权的完全独立,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不具有此条件,况且公、检、法三机关均有各自的办案范畴。我们应当从立法上完善被监视居住人的司法救济措施,一方面强化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作用,明确检察院为监视居住的申诉受理机关,另一方应赋予被监视居住人对指定监视居所和监视方法不当提出申诉的权,同时还要明确规定办案责任人违法使用监视居住的法律责任。为监视居住的正确实施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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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应增强透明度与说理性

周海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人民法院对民事裁判文书进行改革,必然涉及民事判决书的改革。现行民事判决书存在的问题较多,笔者认为,对民事判决书进行改革,首要的问题是增强判决书的透明度和说理性。

  民事判决书的透明度,是指判决书通过载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及案件事实和适用法条的具体内容,以增强公开性,满足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是指判决书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评述,明辨是非曲直,确定当事人责任的论理过程。

  目前,民事判决书对诉讼过程的许多内容仍未公之于众,还存在“暗箱操作”的问题,影响了判决书的透明度;同时,民事判决书不注重说理、说理苍白无力的现象仍十分突出,严重损害了判决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阻碍了公正司法。通过对部分民事判决书的分析,笔者发现判决书在透明度和说理性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民事判决书透明度存在的问题:一是案件由来及审判经过行文程式化,反映不出诉讼的具体情况;二是判决书为了回避分歧,掩盖矛盾,避免当事人找麻烦,有的内容该叙述的没有叙述,证据该引用的没有引用;三是判决书叙述的案件事实的基本要素不完备,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案情;四是判决理由的公开性较差;五是判决书所适用的法条只交待了条、款、项的序号,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不知道法条的具体内容,使人不明不白、糊里糊涂,容易产生误解。

  民事判决书说理存在的问题:一是判决书不说理、说理不充分或说理论证空疏,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二是判决书说理态度不鲜明。对当事人提出的观点和主张,没有明确的态度,含糊其词,模棱两可,法官支持什么,反对什么,无法辨清;三是说理缺乏针对性。理由论证习惯于使用套话、空话,理由表述公式化、概述化的现象较为严重,没有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造成案件理由千篇一律、千案一面,只有共性,没有个性;四是判决书对证据仅作列举,缺乏对证据进行分析论证;五是说理论证及事实认定的推理不严谨,六是对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不进行论证,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反映不出案件的事实与适用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

  民事判决书的透明度不高,制约了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司法知情权,不利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有效监督。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不强,导致当事人不知道自己赢在哪里,输在何处,难以信服判决的公正性,使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受到严重影响。如何增强民事判决书的透明度和说理性,笔者就此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要增强民事判决书的透明度,必须将诉讼的全过程及案件事实、说理和适用法条的内容在判决书上予以公开表述。具体地讲,增强民事判决书的透明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判决书首部“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部分,除写清判决书的基本要素外,还应公开写明:立案时间、开庭时间、证人到庭情况、转换程序情况、追加、变更当事人情况、反诉情况以及延长审限、管辖权异议、中止审理、财产保全等情况。

  2.对庭审的全部过程(包括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特别是认证的结果和认证的理由应予以公开。

  3.对事实部分要客观、全面地公开表述。要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各自所持的理由及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对判决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事实要素的叙述应明确、具体、完备,让人一目了然、清清楚楚,一般应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情节,纠纷的后果,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据的表述不要只写证据名称,应写明证据的形式、来源及其所证明的问题。

  4.对判决理由应予以公开。公开表述的理由应包括案件的定性理由、确定当事人责任的理由论证及适用法条的理由。

  5.为了免去当事人查阅法律条文之苦,且便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直接从判决书上了解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及裁判结果之间的联系,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除援引法律条文的条、款、项的序号外,还应写明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6.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有的当事人不知道有申请执行这一程序,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以致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为了增强人民法院工作职能的透明度,明确当事人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权及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判决书上予以公开载明。

  判决书要做到说理透彻、论证有力,必须要改变目前判决书不讲理、理由不充分的现象,要将事理、法理、情理融汇于判决书之中,使判决书无懈可击,令人折服。要达到这一目的,制作民事判决书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判决书说理必须立足于事实,注意事理分析,以事以据论理。判决书在叙述案件事实时,要做到叙事寓理,特别是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应逐一分析、认定,以明辨事理。判决书的理由阐述,必须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在论证阐明理由时,应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分析论证,对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应根据事理进行论述并作出明确的表态。

  2.着眼于法律,以法论理。对当事人适用法律所坚持的不同意见,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针对当事人的行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析论证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不合法的,哪些诉讼请求合理、哪些诉讼请求不合理。对案件所适用的法条,应予以解释,并从法理上、法律上进行充分地论证,阐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分清是非,明确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3.说理要注重逻辑性。为了使判决书说理逻辑严密,在具体地论理过程中,要做到瞻前顾后,不要顾此失彼,使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互相照应,协调一致。

  4.判决书论理要克服千篇一律、千案一面,必须重视个案各理,加强说理的针对性。要坚持从个案的实际情况出发,紧紧围绕个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诉辩主张是否成立、诉辩意见是否采纳,进行逐个论理和逐一评述。

  5.加强判决书的正反说理。判决书对当事人所持理由的支持和驳斥应详细阐述,通过正反说理,使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

  只要增强了民事判决书的透明度和说理性,就会减少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的不公正行为,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民事判决书也就会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和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


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 6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结合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工作,我部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要求,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原地质矿产部和国土资源部2004年1月1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国土资源部2005年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停止执行《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所列的规范性文件。


附件: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5件)



国土资源部

二○○五年四月四日

 

附件:

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 号
名 称
发文单位及文号
发文时间
说 明

1
关于民用机场土地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局 [1988]国土[籍]字第186号
1988年12月9日
民用航空管理体制已发生重大变化

2
关于颁布《土地勘测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0]国土[籍]字第182号
1990年12月20日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消土地勘测审批

3
关于建立乡镇矿业发展基本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989]34号
1989年1月24日
已经有新的年检制度

4
关于开展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991]60号
1991年3月26日
已有新的年检制度

5
关于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确认问题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997]97号
1997年4月16日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消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核准

6
关于下发《矿山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998]47号
1998年3月17日
2004年部下发了《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

7
关于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999]392号
1999年11月1日
有关规定与《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不一致

8
关于实施矿山年报制度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及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999]414号
1999年11月17日
已有新的年检制度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9
关于巩固换证成果做好当前探矿权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152号
2000年5月16日
阶段性工作已经结束

10
关于发布《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178号
2000年6月13日
已制定《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1
关于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263号
2000年9月21日
阶段性工作已经结束

12
关于开展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调整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1]131号
2001年4月29日
有关内容已有新规定

13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1]226号
2001年8月2日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消耕地开发项目立项的核准

14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证书印制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1]298号
2001年9月29日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消土地证书印制授权

15
关于印发《土地证书印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2]369号
2002年11月19日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消土地证书印制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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