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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24:40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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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政府令第159号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业经2007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前款所称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本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以及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依法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人事、价格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执行《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行政许可实施配套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四)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执行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情况;
(五)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具体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实施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监督职能分离制度以及人员轮岗制度和回避制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和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四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向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案卷材料,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监察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理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包括:
(一)明察暗访;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对行政许可案卷材料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时,应当委派2名以上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确有过错的,应当责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予以纠正;对负有责任的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可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时,应当将有关材料同时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要求,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工作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个案监督: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领导机关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指定调查的;
(三)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行政许可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其他社会反映强烈的。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情况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学习、培训;
(二)建立、实施本机关有关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具体工作;
(三)根据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实际,适时提出改进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建议;
(四)配合、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指导、督促本机关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建议;
(五)本机关确定的有关行政许可内部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该行政机关及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指派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建议将该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开展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不予配合,或者拒不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要求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从事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人员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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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号



  《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于2013年8月30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3日



  

  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3年8月30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以及防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雷电、大雾、霾、大风(雷雨大风、海上大风)、低温、高温、高湿、干旱、冰雹、霜冻等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提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已设立的区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港口、旅游、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气象、科技、教育、文化广播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传播气象信息,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协调。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需要适时予以修订。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同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涉及公共利益并与气候影响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类别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条 实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制度。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将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

  (二)建设必要的气象灾害紧急避难场所;

  (三)接收和传播预警信息;

  (四)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五)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六)其他防御准备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落实情况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对未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整改。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单位应当无偿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提供人员培训、指导制定应急预案及其演练等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台风、风暴潮灾害的预防,做好海堤、避风港、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对广告牌、危险房屋、在建建(构)筑物、电力设施等防风加固工作的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有效应对不低于五十年一遇的暴雨。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暴雨灾害的预防,加强堤防、闸坝、泵站和排水设施的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立交桥下、下穿通道、隧道等易积水区域设置明显防汛水位标志警示线或者其他警示标识,定期检查地下商场、地下车库、隧道以及各种防洪排涝设施的运行情况,做好堤防、闸坝等重要险段的巡查、维护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巡查、防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查及其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

  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防雷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依据之一。

  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大雾、霾等灾害的预防,做好机场、港口、航道、铁路、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监测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系统,推动本市与漳州、泉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作业空域申报审批系统的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天气条件适时组织实施。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监测工作,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森林火险、地质灾害、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并为有关部门免费提供信息。

  第十九条 实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和完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气象主管机构加强气象现代化建设,提高气象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社会统一发布、更新或者解除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大雾、霾的监测,按照规定及时发布大雾、霾灾害的预警,适时增加预报频次,根据大雾、霾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大雾、霾发生时环境空气质量状况的监测,为大雾、霾灾害的应急处置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人员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传播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等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完善气象灾害信息联络机制。

  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等单位或者管理机构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后,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广播、信息专栏等方式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预警信息。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地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不得更改、删减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对台风、暴雨、大雾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和局地暴雨、大风等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广播、电视、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中断正常节目予以插播、语音提示等方式实时播发。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气象灾害种类、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其中,台风、暴雨、干旱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具体负责启动并组织实施;海上大风、雷电、大雾、霾、低温、高温、高湿、冰雹、霜冻等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由气象灾害防御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启动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工作。

  对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台风可能影响或者登陆前十二小时,电视、广播应当固定一个频道(率),整点连线报道台风信息和防台抗台工作动态,必要时应当连续滚动播报。

  台风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全市各级各单位防汛责任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到岗到位。

  台风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相应的要求,做出停课、停航、渔船回港、停运、大桥和道路交通管制、旅游景点关闭以及其他相关决定,并通过电视、广播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暴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全市各级各单位防汛责任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到岗到位。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相应的要求,及时组织低洼地、危房、工棚、简易搭盖、地质灾害隐患点等危险地带群众安全转移,实施水库、河道洪水调度,采取城市建城区排涝应急措施。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及时滚动发布暴雨警报,海洋预报机构及时预测预报潮位、通报实测潮位,水文机构及时监测预报洪水。广播、电视至少安排一个频道(率)宣传报道暴雨气象灾害信息和防灾抗灾动态。

  第二十八条 大雾、霾等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防御指引,引导市民采取防护措施并减少户外活动,建议限制大型户外活动和调整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户外活动时间。

  民航、港口、海事、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大雾、霾等影响程度,按照职责做好交通疏导、调度、管制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重大、特别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及气象灾害的起因、性质、影响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防御保障 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的防御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点领域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情况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促进海峡两岸气象灾害防御科技交流与合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台湾海峡、厦金海域气象预报预警业务,推进与漳州、泉州以及金门地区的气象信息共享、气象灾害联防和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三十五条 本市中小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支持学校、科技馆、青少年宫、文化宫(馆)等单位设立模拟灾害演练场所进行灾害防御教育,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演练。

  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支持保险机构推出适合本市气象灾害特点的险种。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等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险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其中,对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应当免收费用,对被保险人为单位的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按照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对气象灾害防御职责落实情况进行整改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防雷建(构)筑物,未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未通过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条 气象灾害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相关单位,部门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未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监察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议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应用、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以及相关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坚持科学发展观,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贯彻实施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技知识普及,提高全体市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新的文化氛围,鼓励、支持技术创新和科学探索等科技进步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联系制度。
市人民政府聘请的有关专家、学者和企业代表,在本市科技发展规划、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科研攻关、科技创新、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提供决策咨询。
第六条 市、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技进步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本地区科技进步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科技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科技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科技开发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服务。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有利条件,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评估咨询机构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科技中介机构与法律、会计、资产评估等服务机构和投融资机构协调配合,为科技创新的全过程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鼓励建立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推动市场、技术、资本和人才的有效结合,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组织,以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等各种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促进科技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第九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示范点,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
第十条 县(区)设立农科所和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设立农业技术推广站,行政村配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经国家、省、市批准的技术开发、科技攻关用房和中间试验、开发性试验室及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和产品质检中心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建设用地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方面的技术性收入,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三条 坚持引进和培育并举的方针,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推进汽车、家用电器、装备制造等支柱产业发展,加快电子信息、软件、新材料、新能源、公共安全、节能与环保、生物技术及新医药等新兴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创新载体建设步伐,推进国家和省级开发区的建设,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环境和管理体制,制定切实可行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对主持或主要参与制定国际、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的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以及企业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产品,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重点新产品,依法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鼓励引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
对于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十七条 鼓励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开发体系。鼓励企业建立或联合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技术开发机构,建立多种形式的产学研战略联盟。
鼓励开展科技合作,支持国外科研机构、企业以及投资商和外地企业在本市建立技术开发机构。
鼓励企业平等参与实施各类科技计划项目;鼓励企业联合科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第十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在本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或以技术开发、技术入股等形式与本市企业联办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

第四章 科技人员

第十九条 加强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和学科带头人的选拔与培养。支持科技人才承担国家、省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培养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和优秀创新团队。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合作培养研究开发型人才和复合型人才。发展职业教育,加强职工技能培训,培养高技能人才。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科技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工作。
对于引进具有突出成就的高级人才,在科研条件、医疗保健、子女随迁和配偶就业等方面优先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实行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科技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科技人员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业资格;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于在农村专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以其技术推广实绩作为职称评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工余时间依法从事创新创业、科技服务活动,其收入受法律保护,但不得侵害本单位和他人知识产权、经济权益。
鼓励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在本市转化和产业化。
鼓励科技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对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二十四条 在科研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按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应当享受补贴和奖励;在危险和恶劣的环境中工作的科技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高等学校毕业生科技创新创业提供条件,鼓励并引导金融、风险投资及担保机构为大学生创新创业提供贷款和担保。
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乡(镇)、村从事农业科技工作,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级科技经费(包括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和科技创新基金等)应当高于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2.5%;县(区)不低于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5%;乡(镇)应当安排专项费用,用于科技成果的推广。
科技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其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级、城区科普经费应当不低于行政区域总人口年人均1元,县级科普经费应当不低于县域总人口年人均0.80元,专项用于各地区的科技普及、宣传活动。各级财政应当逐年提高用于科普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市本级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国家、省、市自主创新政策的落实,推进合肥国家科技创新型试点市建设和合芜蚌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
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企业自身发展。
鼓励和引导金融、风险投资机构和社会资金加大对创新型企业的支持力度,加快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专项资金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比例应当不低于40%。
市、县(区)财政应当核拨农技人员的科技活动经费。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科技进步工作考核制度。对县(区)科技进步状况定期进行考评,作为考核县(区)科技进步工作的依据。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考核。
对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中研制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技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技管理等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出贡献奖,对在本地区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奖 励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对直接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企事业单位对在科技进步工作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科技进步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鉴定、评定、认定结果无效,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税务等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追回已减免的税款和奖金,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的,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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