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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张向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11:13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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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 张向争


[案情]
2002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甲、乙相约到某火车站接从安徽来的乙的女朋友,因列车晚点,二人在饭店喝了十几瓶啤酒,11时30分许,甲、乙酒后到该火车站候车室,对候车室旅客丙(外地打工者,未穿上衣)实施扭脖子、辱骂行为,要求其给甲、乙买烟,因丙只携带了1元钱不够买一盒烟,便将一元钱交给甲、乙,甲、乙又将该钱还给丙让丙去买烟,此时被值勤民警抓获。
[争议]
对甲、乙二人行为的认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对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索取钱财,应认定他们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二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负刑事责任。由于抢劫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性质比较严重,所以在立法上对构成抢劫罪的数额和情节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构成抢劫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抢劫罪根本不需要考虑数额和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常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时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形成的实际损害。但这种实际损害仅仅是社会危害性的一种情形,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某种行为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害,也被看作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分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必须关注犯罪者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譬如自首犯、立功犯、未成年犯与累犯、拒不交代罪行者及成年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就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行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是由主客观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认定某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只从形式上看其是否符合某种犯罪的基本特征,还必须综合考察各方面的情节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程度。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对抢劫罪的认定也应当如此。在实践中,有些行为人虽然强行劫取了他人财物,但其强制手段并不严重,索取行为比较有节制,抢得的财物又微不足道,就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甲、乙在候车室有多人的情况下,对未穿上衣的外地打工者丙实施了扭脖子、辱骂行为,要求其拿钱买一盒烟三人一起吸。在整个过程中,甲、乙没有劫取丙身上的其它财物,在丙拿出身上的一元钱后,甲、乙又将钱交给了丙要求丙去买烟。从甲、乙作案的手段、选择的对象、索取的钱数以及行为的后果来看,在很大程度上属于酒后闹事、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流氓习气的表现,其以语言辱骂和轻微暴力,向他人强行索取少量钱物的抢劫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甲、乙的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通联:(471002)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 张向争
电话:0379—272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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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建设厅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建筑〔2003〕70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开展2002年度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的通知》(闽建筑[2003]60号)精神,今年的资质年检试行网上年检。为保护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进一步规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现将《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和计算机应用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使用《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信息采集、申报、加工、存储、传输、检索、审批、审核等处理的省直有关部门、全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新设立建筑业企业应通过《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提出申请。
  第四条 涉及企业资质管理的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技术力量、主要机械设备、工程业绩、统计报表、企业信用档案等企业数据,建筑业企业应通过《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实时更新和补充。
  第五条 省直有关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受理和审批(审核)企业资质申报、年检和企业数据的变更和补充。
  第六条 《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和资料是省直有关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省直有关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批内容,建筑业企业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采用访问控制,包括用户密码和信息锁双重身份认证。省建设信息中心为省直有关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企业分配不同的、唯一的用户密码和信息锁。
第八条 《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采用访问权限控制,省直有关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企业应按规定使用各自的用户密码和信息锁,不得转借、转让、盗用用户密码和信息锁或越权访问。
第九条 用户密码和信息锁是《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唯一的身份认证标识,省直有关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企业必须指定专人保管用户密码和信息锁。因转借、转让、丢失或管理不善被他人盗用用户密码和信息锁,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条 用户密码和信息锁由省建设信息中心统一制作。省直有关部门、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持单位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统一向省建设信息中心领取辖区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企业的用户密码和信息锁。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企业分别持单位介绍信或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向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领取。
  第十一条 信息锁损坏、丢失,应持单位介绍信或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及时向省建设信息中心重新申领信息锁。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2000年11月1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快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植树义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本单位(含本系统,下同)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按规定参加无报酬的植树和种草、育苗、林木管护等绿化劳动。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第四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于两个工日的种草、育苗、林木管护等绿化劳动。对不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义务植树的宣传和动员工作,把全民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市)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义务植树年度计划,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实施。义务植树规划和计划应当与城乡绿化美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八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区(市)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据实统计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市、区(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全民义务植树年度计划和各单位具体情况,向单位下达义务植树任务。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义务植树通知书应当明确义务植树的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及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劳动。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所在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达的任务组织。城镇其他无业居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所在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下达的任务组织。农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达的任务组织。
  第十条 经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位可以采用提供车辆机具、种苗等形式组织实施义务植树。适龄公民根据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完成相关绿化劳动的,即为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一条 单位和公民可以采取种植纪念树、纪念林或者建设义务植树基地等形式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对义务植树基地和连片面积较大的义务植树林,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以命名。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按照规定缴纳以资代劳费。以资代劳费必须专项用于义务植树。以资代劳费的缴纳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单位义务植树的当年成活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五。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由绿化委员会组织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所需种苗按照下列规定解决:(一)城市公共绿地内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二)单位用地范围内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该单位自行解决;(三)其他区域的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因绿化任务重,资金困难,确实无力解决全部种苗的,其费用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由同级财政酌情解决。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含花草,下同)归土地使用者所有;无土地使用者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所有权。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定所有权。
  第十六条 义务栽植树木的所有权确定后,依法发给林权证。义务栽植树木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护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一)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成绩显著的;(二)管护树木和造林绿化设施成绩显著的;(三)无偿提供义务植树资金或者种苗有突出贡献的;(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单位未完成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义务植树以资代劳费的,按照应当缴纳以资代劳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二)单位不按规定时间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据实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按照少报人数应缴纳以资代劳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驻在本市行政区域的部队,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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