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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机关加强自身建设不容忽视/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2:46:01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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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机关加强自身建设不容忽视

  杨涛

     新华网 7月18日报道,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纪委副书记何勇在全国纪检监察机关自身建设工作会议强调,要紧紧围绕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大力加强纪检监察机关自身建设,切实提高纪检监察机关工作水平和能力,全面提高干部队伍素质,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

  无独有偶,中新网7月16日也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日前在云南省考察调研时强调: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要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狠抓检察队伍建设。他说,抓好队伍,首先要从严治“长”,要抓好各级检察长。抓好队伍建设首先要抓好领导班子建设,尤其是要抓好一把手。

  在江西省检察院检察长丁鑫发涉嫌违纪被立案审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反贪局局长韩建林由于涉嫌违纪被免职并被立案审查,湖南省娄底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罗子光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等一批反腐高官纷纷落马之际,笔者认为,两位中央反腐败机关的领导人关于加强自身队伍建设的讲话显得很及时也很有必要,表明了中央反腐败机关领导人对于加强自身队伍中反腐败问题的高度关心和重视。

  无数铁的事实告诉我们,腐败是没有真空的。反腐败的机关脱离不了社会大环境,反腐败的人也并非神仙,只要有可能,腐败的瘟疫也是会传染给反腐败的领域,反腐败的人如果不注意法律和道德修养,腐败分子一样可能拉拢、腐蚀反腐败的人,一些反腐败的人甚至还可能主动进行权力寻租。因而,反腐败的人也有可能腐败,这是反腐败机关也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的前提。

  反腐败机关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对于我们国家实现法治,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反腐败的人也滥用公权,给我们的法治建设带来的后果是灾难性的。如果说一般官员的腐败只是污染了水流,那么反腐败的人也腐败则是把水源都污染了,腐败就无法得以根治,民众将无从寻找公平与正义、清明与廉洁。腐败分子也完全可以利用反腐败的人也腐败的事实,与其一道结成腐败同盟,逃避打击。其次,反腐败的人也腐败,使得民众与被查处的腐败分子对反腐败的行动不能信服。俗话说:“打铁还须自身硬”,反腐败的人也腐败,人们就完全可能怀疑反腐败的人反腐败的动机,一场轰轰烈烈的反腐败的行动给人看起来倒像是一场闹剧。

  因而,我们如何强调反腐败机关加强自身队伍建设的重要性都不过分。当前,我们在一方面要强调加强制度建设,保证反腐败机关的相对独立,确保其不受地方的干扰,严格依法办案;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党委、人大、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机关的监督与制约,以及反腐败机关的自上而下的监督与制约和反腐败机关的互相监督与制约也是必不可少。只有反腐败队伍的纯洁性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证,人民群众才能对反腐败斗争保持信心,反腐败斗争才能真正得到深入而持久的开展。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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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程序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程序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8〕66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有关部门:

《毕节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程序》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六日





毕节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程序





为依法有序地推进全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国家、省、地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受理

政策性破产企业是指经国务院同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破产计划项目的国有企业。全区政策性破产案件由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政策性破产方案由毕节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及相关成员单位审批和上报,重大问题报地委、行署审定。

毕节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破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前应做的准备工作

1、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

2、方案编制。企业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草案)和《职工安置方案》(草案);

3、方案论证。企业编制《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草案)和《职工安置方案》(草案)后,按照隶属关系,由企业所在地政府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根据论证意见形成征求意见稿上报、审核和完善。其中《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报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职工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区征求意见完善后及时上报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破产协调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完善。

4、方案征求意见。方案征求意见稿审核完善后,企业要在同级工会等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职工对审核完善后的《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和《职工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讨论,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征求职工意见的形式可以采取职代会或职工大会,也可根据企业实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

5、方案审批。《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和《职工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经征求职工意见后,形成送审稿,按程序分别报同级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有关机构和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批复意见及破产经费托底承诺后,分别报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和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正式批复。两个方案经正式批复后,《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及相关文件资料报省破产协调办审核;《职工安置方案》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备案意见交省破产协调办。省破产协调办根据上报材料和备案意见出具同意启动企业政策性破产的意见。

6、破产申请。企业根据省破产协调办出具的同意启动政策性破产的意见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省破产协调办同意启动政策性破产的书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批复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和裁定。

企业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依法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企业破产清算申请;

(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3)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名单;

(4)企业财产情况的说明;

(5)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6)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含财务会计报表);

(8)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属于企业内债的分类列出明细);

(9)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属于职工欠企业的要列出明细);

(10)经批复的《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

(11)经批复的《职工安置方案》及征求职工意见情况;

(12)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三、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宣告破产后的工作程序

1、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后,依法指定成立企业破产清算组(管理人)。清算组(管理人)在法院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1)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薄、文书等资料;

(2)刻制并负责保管、使用清算组印章;

(3)决定破产企业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破产企业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接受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6)调查破产财产状况,清收破产企业的债权,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编制《债权表》,拟定《破产人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

(7)管理和处分破产企业财产;

(8)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处置破产财产;

(9)处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10)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或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11)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12)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许可后,可决定继续或停止破产企业的营业;

(13)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许可后,可实施下列行为:①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②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③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④借款;⑤设定财产担保;⑥债权及有价证券的转让;⑦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⑧放弃权利;⑨担保物的取回;⑩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14)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许可,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含聘请律师事务所);

(15)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16)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17)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18)《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破产工作的实施

清算组接管企业后,按照批复的《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开展工作。

(1)制定清算组工作方案,确保破产清算工作依法正常进行;

(2)制定《接管方案》,完成对破产企业的接管工作;

(3)制定破产工作宣传方案和职工安置实施的相关办法,召开职工座谈会议,对破产工作及相关政策进行宣传;

(4)制定维稳方案,做好维稳工作,维护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5)发布《公告》告知破产清算工作正式启动;

(6)依法对破产企业未知债权人进行公告;

(7)发出《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和《偿还财务通知书》,并对债权人、债务人申报债权和核对债务进行登记核实。

(8)编制《债权债务移交清册》、《资产移交清册》、《财务账薄移交清册》等;

(9)对职工养老保险金和公积金缴交进行清理;对企业欠发职工工资等进行核实登记;

(10)对职工基本信息进行整理,以清算组公告的形式对职工基本情况进行公布;

(11)安排落实破产清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补助费的发放工作;

(12)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和《财产分配方案》等相关文本;

(13)做好职工来信来访的接待,并做好相关问题梳理工作;

3、依法召开债权人会议审议:第一、《管理人(清算组)的工作报告》、《破产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第二、破产工作中需要债权人审议和决定的相关事项;第三、破产分配报告或破产终结报告。

4、职工安置工作程序。

(1)宣传动员工作

实施职工安置前,对职工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要让职工知道为什么要破产改制,怎样进行安置。要采取适当形式组织学习政策性破产的有关文件、《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实施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劳动人事的文件及相关宣传资料。

(2)职工安置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

根据职工个人档案及相关人事文件(包括招工表、接收函、调入人员的调令等)对职工身份(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工种、职称、职务、实际工龄、特殊工种等)逐一核对,形成职工个人情况的基本信息。

(3)张榜公布

为确保职工安置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对职工安置的相关事项进行张榜公布。

(4)填写职工安置表

根据职工安置方案和实施办法,职工个人要认真填写职工安置表,明确安置意愿。

(5)审核

清算组根据相关资料,对职工安置的相关事项进行审核、认定。

(6)签订《职工安置协议书》,兑现补偿

职工按规定与清算组(管理人)签订《职工安置协议》后,兑现职工安置费。

5、资产处置。

清算组(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依法处置破产资产。破产企业资产处置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债权人会议另有决定的除外。

6、对企业职工安置后,破产财产要严格按照《破产法》第113条相关规定进行债务清偿。

7、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基本结束,破产企业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清算组(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清算组(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后依法做出裁定终结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四、组织领导

为加强政策性破产工作的领导,同级党委、政府应当成立相应的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协助和指导破产工作。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由同级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经贸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局、审计局、工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法院、司法局、房产局、维稳办、信访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工会和破产企业等有关单位领导为成员。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指导。其职责是:搞好政策宣传、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依靠企业党组织、工会和职工组织,组织指导企业破产工作,确保企业破产工作的顺利推进。

本工作程序由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佛府办〔2009〕21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关于佛山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5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八月七日





佛山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市场化运营,加强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及投资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污水处理特许经营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原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特许经营”,是指佛山市、区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镇污水处理项目的制度。

“城镇污水”,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的总称。

“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镇污水的管渠、泵站、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

“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质,并获得授权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进行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三条 佛山市辖区范围内的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污水处理行业由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按照政府职能分工设置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市、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原则,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发改、规划、水利、财政、物价、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跨区的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管理工作按照属地负责原则由项目所在区有关部门负责,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相关的协调工作。有关各方平等协商,共同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佛山市推行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佛山市、区政府及其授权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投资者或经营者通过签订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协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立项与建设



第八条 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会同区规划、建设、环保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根据佛山市排水专项规划编制本区污水处理工程专项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后,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跨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按照有关各方平等协商,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的方式确定。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立项应当按照国家及广东省规定报发改部门审批。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按国家和广东省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项目采取特许经营的,由市、区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按职责权限依法选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予投资者或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并报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质量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九)项目设施的移交;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项目投资者、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依法具有国家环保部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五)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六)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七)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资者、经营者不具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条件的,应与具备该条件的企业组成联合体进行投资经营。

第十三条 外商参与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除应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国家关于利用外资的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由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办理相关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后评价。

市、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的上述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及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制度。

日处理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初步设计必须报省建设厅审查;1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建设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优先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1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0%,3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85%。

第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规范设置排污口,在进水收集井和排污口安装水量自动计量装置及COD(或TOC)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在排污口还应安装pH、COD(或TOC)等主要水质指标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所在地的环保部门联网。水量自动计量装置应配备备用装置。位于堤围内或者排污口不能将处理后的污水直接排入江河的污水处理项目,必须配套设置排污泵站将处理后的污水抽出排入江河。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污水处理工程技术标准,并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新建(包括改、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一定的防护距离。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经向环保部门申请试运行获批后通水调试运行,同时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44-2002)和相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规范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

试运行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评批复要求后,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试运营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城镇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

对试生产3个月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环保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自正式投产之日起,建设单位须于1年内组织、完善好相关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和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提交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并提出城镇污水处理厂总体验收申请,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尽快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总体验收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规划核实。

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签约一方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前款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总体验收工作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总体验收工作应当符合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建设阶段的融资及财务监控,可以采取审查相关方案、财务资料、重要经济合同及其他文件等方法,评估主要财务指标。必要时采取审计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三章 运营与移交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必须在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营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及有关法规、规章等,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运行台帐记录制度、水质检验制度等运行详细管理制度,以及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污水处理安全运行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保证在整个运营期内,始终根据下列规定运营并维护项目设施: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及特许经营协议规定;

(二)运营维护手册及项目设施有关的设备制造商提供的一切操作手册、指导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及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

运营单位不得对新增用户连接特许经营污水处理设施收取设施投资补偿费等接入费用。

第二十七条 利用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废水的建设项目,其污水排放必须符合排入下水道水质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与城镇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合同,并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向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其污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依法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按照“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处置,并在坚持“安全、环保”的原则下实现污泥的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应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并定期(按月、季、年)向所在地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有权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检查运营单位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和维护工作情况,对运营单位检测程序、检测结果、设备及仪器进行检查和检测。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采用委派监管员的方式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管,对协议、合同中的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制定具体考核指标,通过指标考核对污水处理项目运营实施监管。

第三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市、区环保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每季度应进行不少于1次的常规监测。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按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处以罚款,并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由同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三十四条 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营运应当由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营运商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保证装置的正常运行。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正常使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和进行维护,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发现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发生故障时,应及时修复。

第三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现下列问题,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环保部门、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签约一方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运营单位还应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城镇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

(二)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接到报告后,环保部门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停运报告制度。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环保部门申请,并报所在地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签约一方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运营单位还应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保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所在地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年度经营报告和绩效评价制度。

运营单位应于每年的2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生产经营情况,接受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签约一方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运营单位还应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将城镇污水处理厂年度经营情况上报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运行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调整污水处理运营经费(特许经营费用)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区两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按照《佛山市城市可经营项目监管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和实施在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转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项目如需进行扩建的,应遵循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具有经营期限届满等法定或者约定经营权收回或者终止情形的,运营单位应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在完成交接手续前,原运营单位应按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要求或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继续维持正常的运营服务。

第四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污水处理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运营单位应当在设施、资料等交接上给予密切配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经营期限届满,由于政府方面原因仍然没有完成交接的,从经营期限届满到交接完成期间,项目经营所得仍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执行,如果给运营单位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运营单位适当补偿,特许经营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协助实施监管。中介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三)有相关从业经验的人员和相应的管理能力;

(四)有切实可行的监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委托中介机构对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协助实施监管,应签订委托合同。受托中介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协助监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不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转污水处理设施的,或者因此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的,按《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于谎报实际运行数据以及制造虚假数据的运营单位,污水处理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据特许经营协议,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特许经营权,取消其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格。

运营单位谎报运行数据以及制造虚假数据而实际超标排放的,由区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进水严重超标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排污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市、区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违反特许经营协议有关约定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现有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未实行特许经营的,企业要在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按《公司法》改制成独立的企业法人,政府逐步实行特许经营。暂不具备实行特许经营条件的,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采取目标管理的方式,通过市、区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与其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提供污水处理的经营服务。政府相关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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