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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现代中国法治建设的思考——“一分为三”看法治/刘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56:04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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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现代中国法治建设的思考
——“一分为三”看法治

刘江(中国刑事警察学院04级侦查学研究生 110035)

摘 要 从哲学“一分为三”的角度去认识、思考和理解法治问题,系统论述正确处理好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律文化,中外与中西法律文化,主流与非主流文化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去构建中国法治建设模式。

关键词 一分为三 法治 法律文化

在我国法学者对法治问题的思考当中,似乎有一种比较普遍的、固定化的思维倾向,这种思维倾向或者思维定势,就是“一分为二”。这种思维倾向在理论上体现为对法治有意无意朴素的辨证认识。这是其积极的方面。由这种思维倾向所制约,我国法学者对法治问题的观察与思考所展现的单一视角与单向维度,便不能不表现为既与我国的法治理想相疏离又与我国法治的现实相脱节,其真实的价值与意义也就不能不存疑。[1]从如实而全面地准确认识法治及其在中国的实践的角度而言,我本人更倾向于从多维视角来认识事物本身的思维路径,因此,这实际上是对法治的还原。这就要求我们在认识、思考和理解法治问题时,采取一种新的思维态度或立场,这就是“一分为三”。
“一分为三”是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最普遍的规律。哲学家们是这样认识的:事物普遍是一分为三的。一分为三之“一”,为一个事物的整体;“三”为一个事物所包含的三个方面。“一”具有广泛的包容性、严格的规定性、严谨的结构性和相对的稳定性。“三”个方面之间的矛盾运动,推动着事物的变化和发展。[2]根据这一理论,现代中国法治建设应该是由三个部分整合构成的:一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扬弃,特别是对儒家伦理的批判、继承和发展;二是概括和总结中国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三是汲取世界法治的先进思想和文化。具体来说,就是正确处理好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律文化,中外与中西法律文化,主流与非主流文化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构建中国法治建设模式。

关于传统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与现代中国法治建设的思考

近年来,从中国传统文化去探讨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问题,日渐增多,充分体现了其时代特色的话语霸权。正如台湾社会学家林端先生语:“把法律与传统文化作联想的尝试,也许是一种进步,起码法律被置诸一个纵向的时间之流(传统与现代)以及横向的社会处境作检视,而不只是把它当成国家制定的一连串规范合成的体系而已。”[3]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所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所以,现在我们必然不能忽视中国传统的具有根深蒂固的社会基础和文化土壤的法律观念和法律体系。往往这种法律观念和法律体系对法治的推行的影响远远大于外来法律思想的影响。悠久的历史产生了深厚的传统,而传统则塑造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人的理性思维、道德判断、价值观念和理想追求,都是植根于他们所身处的文化传统的,似乎不存在着任何超越和独立于传统的关于理性和道德的绝对的、客观的标准。没有了传统或者脱离了传统,我们便没有可能进行思考和对事物赋予意义。[4]
参照克鲁克洪的文化结构理论,法律文化可以分为显型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和隐型层面的法律文化两大结构。制度性的法律文化属于显型文化,包括三个层面:法律法规、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它总要人用权力来维持和运行,是一国法律文化的表现形式;理念性的法律文化属于隐型文化,也包括三个层面:法律心理、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它深藏于社会深层,是一国法律文化的根基。二者相互结合相互呼应才能推动法律文化的良性发展。在当代中国,占统治地位的社会主义文化也应如此,即社会主义社会主体应当具备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社会主义法治相适应的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但事实情况是,当代社会主义中国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完善了诸多法律制度,完备了大量的法律设施,但是却缺乏与之完全相适应的隐型层面上的法律文化的建设。[5]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负面影响有三点:一是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强调国家本位主义,忽视个人权利自由。强调国家利益,要求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注重团结,这本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但是如果这种妥协没有了限度,就否定了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个性。而尊重人的权利、自由和个性正是法治所追求的。二是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一种工具主义文化,忽视了民主的参政议政。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下,人们对更多的是服从既定的法律法规,对法律是否侵犯了自身的天赋权利的追究是较少的,对至关重要的选举权等基本权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参政议政的观念淡漠。三是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等级观念和等级秩序,忽视了平等。在漫长的封建传统中贯彻的却是“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八辟”、“八议”和“准五服以制礼”等等级制度,严格区分嫡庶、房份、辈份、年龄、地位的不同。因此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观念在今天的老百姓心目中仍然难以接受,即使在普普通通的民事生活中,权仍大于法,掌握着国家行政、司法、立法权力的人员以及这些人员的亲属们也享受着特权的待遇。这直接导致了权力腐败的滋生。
当然任何事物都是几方面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中国现代法治建设也有积极的影响,古代几次盛世局面的出现所体现的共同特征就是:重法、守法,上自皇帝下至百官百民,自觉或不自觉地服从于封建法律,不徇私枉法,不枉杀臣民,不僭越法律。[6]深入法制历史,分析法制现象,从封建法制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法治经验和规律,不失为今天法治建设的有益借鉴。以法律约束权力是维系法制的根本,古代如此,现代也如此。

关于中外法律文化、中西法律文化与现代中国法治建设的思考

中国法律文化要怎样去面对西方法律文化等外部法律文化呢?中国法律文化是不是在西方法律文化等外部法律文化的碰撞、冲击下会一败涂地或者说被西方法律文化所消灭所吞噬呢?抑或是在西方法律文化等外部法律文化的面前夜郎自大,自以为西方法律文化等外部法律文化不屑一顾呢?两者都是片面的都应该否定的。这就涉及到了本土资源和外来资源的关系问题。构建中国法治模式的立足点究竟是本土呢,还是外来?这就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民族文化和民族(国家)认同深深的根植于种族历史,因此,以全球大众文化的样式来取代民族文化和民族(国家)认同大概是不可能的。[7]正是因为如此,我们不得不思考法律移植带来的弊端。在我们移植西方具体法律规范的同时,出现了法治建设进程中的水土不服。西方国家的法治模式只是一种相对的善,它同市场经济一样,除了积极作用以外,还存在自身不可消除的缺憾和不足。所以,中国法治模式要能够与中国社会相融合,它的立足点从空间上看,只能是中国本土。与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相融会。但其视野固然离不开对世界各国法治模式的分析判断,从当代一些法治国家中寻求可供我们借鉴、吸收的成功经验。[8]
当然,我们并不是认为法治建设应该保守,相反更应该以更加开放的心态去思考,“人愈能引进不同的声调,就愈能使歌声听来美妙。”[9]事实上,任何文化的发展都是紧跟社会发展的,都具有社会选择因素,而不仅仅是自身的选择。这使得这种发展必定具有历史的沉淀和各种文化融合的痕迹,在现代信息发达的条件下,这种痕迹就变得越清晰,成了发展本身主要的脉络。[10]因此,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我们没有理由也不可能排除西方法治的先进思想和文化,而应在文化的强弱,优劣对比中,作出谁主谁次的明智选择。

关于主流法律文化、非主流法律文化与现代中国法治建设的思考

主流文化是在文化发展中居于主导地位,发挥主导作用的文化。主流与非主流表现出两种模式:共存型和冲突性。当主流的地位确立后,非主流的文化的地位依然取得存在的合法性时,导致多元文化共存的格局,在政治上称为“民主”;当主流的地位确立后,非主流的文化思想很难获得合法性,要么就退居边缘,以一种隐秘的方式存在,在政治上称为“专制”,在文化上称为“一元化”。[11]当然法律文化也是如此。我们在现代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应当正确处理好三个关系:法治指导思想的一元化与法律文化形态多样性的关系;中国传统主流文化与多种民族支流文化的关系;儒家伦理与有特色的中华文化的关系。

总之,法治社会的建立绝不仅限于其物质层面的制度建设,绝不仅限于其技术性“硬件”系统的完备周详。法治社会的有效建立,最为基础、也最为关键的,乃是作为其基础以支撑整个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的意识与观念的确立,是作为其内在灵魂的“软件”系统的开发。[12]在我看来,我们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认识和对待法治问题,都有必要从多个角度一分为三的进行思考。

参考文献:

[1]姚建宗 法治的多重视界 法律图书馆http://www.law-lib.com/lw/
[2]周德义 我在何方-一分为三论 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2年12月第一版
[3]林端 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4]陈弘毅 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姬晓红 浅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社会主义法治 法律图书馆http://www.law-lib.com/lw/
[6]朱晓燕 中国古代的法治思想及其对后世的影响http://www.law-lib.com/lw/
[7][英]戴维赫尔德 民主与全球秩序-从现代国家到世界主义治理 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3年版 第130页
[8]卓泽渊 法理学 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第476页
[9][德]拉德布鲁赫 法学导论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年版 第15页
[10]陈颖辉 新论本土资源与“西体中用”的法治建构模式http://www.law-lib.com/lw/
[11]里赞 法律思想研究讲义(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课程讲义) 第二部分 法文化
[12]佚名 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199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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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成都、重庆、自贡、泸州、德阳、内江等市及其所辖县、区,除少数交通不便、距离火葬场较远的乡、镇、村外,均系推行火葬地区;渡口、绵阳、乐山、广元、遂宁等市和宜宾、雅安、涪陵、南充、达县、万县地区所辖范围内,除交通不便、距
离火葬场较远的县 (区)或部分乡、镇、村外,均属推行火葬的地区;凉山、甘孜、阿坝州所辖范围内,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适宜推行火葬的地区。推行火葬地区的各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将推行火葬地区具体划分到街道、乡、镇、村。
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把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条 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方,应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火葬。不宜推行火葬或暂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地、有步骤地改革土葬。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不占用良田好土的原则,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没有建立集体公墓的地
方,要教育群众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禁止乱埋乱葬。
第四条 凡在划定的火葬地区内,对死亡者一律实行火葬。不准将死者遗体运往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方去土葬。
实行火葬的地区,严禁生产、出售和使用土葬用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加工、制作、经营棺材和土葬用品;禁止提供制作棺材的木材、水泥等物资。禁止为土葬提供交通运输工具。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通监理部门部门分别予以经济制裁。

在土葬地区经营棺材和土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部门批准。禁止将棺材或土葬用品运往外地销售。
第五条 遗体实行火葬的,提倡不留骨灰,可将骨灰平地深埋。如家属要求保存骨灰,按当地骨灰堂、室的规定办理。
非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骨灰修坟砌墓。
第六条 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反对丧事中的封建迷信和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
对端公、阴阳等的迷信活动,坚决予以取缔。对借封建迷信活动勒索钱财的,依法惩处。
第七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作好工作,限期起骨火化或平毁。
严禁盗掘受国家保护的墓葬。违者,按《治安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论处。
第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 (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宅基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对坟主作好宣传教育工作,采取起骨火化或平地深埋的办法进行平坟还耕。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坟地或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在征用的土地内埋尸砌坟。禁止因国家基本建? 杌蚺┨锘窘ㄉ瓒ㄒ苹蚱交俚姆啬狗登ɑ蛑亟ā? 今后,对因生产建设被征用土地中的坟墓,实行起骨火化或平地深埋的办法处理。
第九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国家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拒不执行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有土葬习俗的,可利用荒山瘠土建立民族公墓。散居的少数民族群众自愿实行火葬或平地深葬、不留坟头的,要给予支持,并提供一定的方便,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原籍安葬的,应由亲属向原籍所在地的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安葬地点。
第十二条 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9月28日

马来西亚政府贸易和工业部部长拉菲达致郑拓彬换文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贸易和工业部部长拉菲达致郑拓彬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郑拓彬部长阁下
阁下:
  参照今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第七条,我荣幸地申明,双方的谅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旦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称“公约”)的成员国时,缔约双方应及时就扩大提交按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和仲裁的投资争议领域的可能性进行协商。关于协商后缔约双方同意扩大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马来西亚的待遇,在同样情况下,不应低于给予其他国家的待遇。缔约双方同意的新规定应代替第七条。
  请确认,上述正确地陈述了双方的谅解。
  顺致崇高的敬意。
                            马来西亚政府
                           贸易和工业部部长
                            拉菲达(签字)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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