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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救助中心昭彰政府对弱者关怀/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1:29:29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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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救助中心昭彰政府对弱者关怀

杨涛


依托牡丹江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的硬件设施,牡丹江市妇联于近日正式挂牌成立“反家庭暴力妇女救助中心”,这是黑龙江省成立的首家妇女“避难所”。 这一救助中心的主要任务是救助和保护当地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暂时无处安身的妇女,为她们提供一个临时救助场所;对生活无着落、无经济来源的妇女无偿提供服务;同时,引导和教育广大妇女提高依法维权的能力,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据新华网)
妇女和儿童、老人一样因为生理、心理的特征,都是社会的弱者,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妇女的合法权益受侵犯的事情屡屡发生,就业、学习特别是家庭暴力方面尤为突出。全国妇联最近的一次抽样调查表明,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还有5%和2.6%的女性表示受过配偶精神伤害和性虐待。此外,在被调查的相关机构负责人中,近三分之一的人将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列为所在地区妇女权益受侵害现象的第一位。就在牡丹江市,近年来发生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家庭婚姻上访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占30%左右,且呈上升趋势,有的还上升为以暴抗暴事件,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在一个文明、法治社会,评价文明的发展程度,法治的成熟程度,不仅仅是要看这个社会的的人人是否得到平等的待遇,更重要的是要看这个社会的弱者是否得到足够的关心与爱护,否则必然会以形式的平等掩盖实质的不平等。西方社会包括女权主义在内各种争取弱者运动的此起彼涌,这正是一个文明进步的标志。同时,我们看一个社会对弱者的关心与帮助的程度,不是看公布的多少法律,关键是要生效的法律在现实的执行的实效,要看我们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真正的对弱者权利保护的意识。
值得高兴的是我们的新一届中央领导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始终考虑群众的利益。从收容遣送制度的废除到温家宝总理为民工讨工钱,弱者的利益牵挂着领导们的心。在包括专家、学者在内的全社会的大力推动下,在各级政府的不懈努力下,弱者利益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妇女权益的保护也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从南京市玄武区锁金街道锁二社区创建“零家庭暴力社区”到牡丹江市“反家庭暴力妇女救助中心”的成立,无不体现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的向前推进。我们期待着政府采取更多的措施,更多的人行动起来,保护弱者、反对家庭暴力,让人性关怀的阳光普照每一公民。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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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1]第158号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的请示》(晋工商法字[2001]10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扣留(封存)与扣押(查封),都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嫌疑人的财物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无区别。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仍可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式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

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1994年6月1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0年5月3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处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执法活动;
  (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
  对举报人、控告人应依法给予保护。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外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可以查处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一)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九条 下级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闲置、撂荒耕地一年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撂荒耕地二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按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处以罚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所使用的土地,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耕地上非法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可以按照耕地开垦费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
  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视情节按照土地复垦费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退还或退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偷漏土地费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责令其补交所偷漏费税,并处以偷漏费税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违法所得总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百分之五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仍不改正的,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继续施工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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